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胡建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進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君 訴訟代理人 胡少森 林威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緯 訴訟代理人 林孟傑 陳昌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宇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君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大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進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忠公司)主張:宇達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業主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承包「屏東農業生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含機電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進忠公司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含稅)。嗣因工程追加之需要,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簽訂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簽訂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簽訂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47萬6102 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含稅)。系爭工程已陸續竣工,並於101年6月27日完成消防檢查及污水納管,由張國禎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次日即交付環 球公司使用迄今,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伊已將系爭工程驗收所需之所有文件即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繪製竣工原圖、藍圖、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合格檢驗紀錄報告(含出廠證明、保固書、試驗報告、操作說明書、工程查驗紀錄《如管路試水試壓紀錄、接地測試紀錄、泵浦試運轉、發電機試車、接地測試及其他相關測試報告文件》)等資料(下稱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交付宇達公司,且環球公司已開始使用工廠進行生產,依合約自應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惟宇達公司消極拖延不願進行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085萬2941元,扣除宇達公司已給付之2737萬5000元、排煙設備變更為通風氣樓未辦理追減之14萬4200元後,宇達公司尚有餘款333萬3741元未給付,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宇達公司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宇達公司應給付進忠公司333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宇達公司應給付進忠公司81萬6893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進忠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進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宇達公司應再給付進忠公司251萬6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宇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宇達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驗收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應以宇達公司與業主環球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下稱主合約)為驗收之標準。然進忠公司未依主合約第16條第4項中段 ,及主合約與系爭合約所附之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二篇第2條第4項等約定,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以供伊查核確定是否竣工及辦理驗收。且進忠公司於102年9月12日所提供之機電工程完工設備數量驗收清冊,竟減少甚多項目與零組件。伊於102年11月1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100號存證信函要求進忠公司應 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環球公司亦於103年6月13日通知伊應提出上開資料,因進忠公司當時未提出,致伊與環球公司無從進行完工之查核,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進忠公司不能請領工程尾款。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然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短作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扣款合計440萬0806元,經抵 銷後進忠公司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又兩造與環球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紛爭,業於108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環球公司給付伊139萬元(含稅),伊於 取得款項後,即給付進忠公司,環球公司既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139萬元予伊,則進忠公司請求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 ,其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宇達公司給付81萬68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進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進忠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宇達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完工期限之約定,進忠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於150日內完工,若逾期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罰則約定,每逾1日以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25%為上限。因進忠公司未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 資料,以供伊查核確定是否竣工及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驗收,已如前述,故伊得請求進忠公司給付依系爭合約金額2200萬元之25%為上限之違約金550萬元。縱進忠公司於本訴中得請求原判決命伊給付之工程款81萬6893元,經以上開違約金抵銷後,進忠公司尚應給付伊違約金468萬3107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一部請求進忠公司給付違約金202萬2059元等語。於原審反訴聲明:㈠進忠公司應給付宇 達公司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宇達公司敗訴,宇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宇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進忠公司應給付宇達公司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進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27日完成消防檢查及污水納管,經張國禎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 次日即交付環球公司使用至今,是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無任何遲延。況伊完工後依約得請求95%之工程款,宇達公 司所給付之款項並未達95%,故伊於宇達公司給付工程款至95%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宇達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查宇達公司於100年2月9日向業主環球公司承包「屏東農業 生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進忠公司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總 金額為222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嗣因追加工程項目,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22日簽訂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簽訂機電追加㈡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簽訂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 程項目追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含稅)。宇達公司業已支付進忠公司工程款2737萬5000元。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尚未驗收。系爭合約之建廠付款進度表中,「備註」欄「由建築師認定」之建築師為張國禎建築師等情,有報價單、建廠付款進度表、主合約、系爭合約、前揭追加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0、163頁、卷二第9至225、250至3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頁正背面、6頁正背面、103頁 、卷五第3、231頁背面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進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主環球公司使用迄今,伊已將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交付宇達公司,惟宇達公司消極拖延不願進行驗收,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宇達公司尚有工程餘款333萬3741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6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宇達公司如數給付等情,為宇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進忠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及完工日期為何: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即證人張國禎證稱:「(問:系爭工程依兩造之契約約定,進忠公司是否已經完工?)已經完工,且已經驗收。由環球公司主持建築跟水電的同時驗收,有對於驗收的爭議點做出結論的會議記錄〈庭呈環球公司101年4月23日函文〉」、「(問:系爭工程已經經過環球公司驗收完畢了嗎?)如果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接水、接電、通過污水的審查,完成送審圖說內容,就是完工,這個工程已經完工。完工與驗收是兩件事,完工不等於驗收,只要進駐使用就等於點交或驗收或部份驗收」等語(原審卷四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觀諸證人張國禎上開所指環球公司101年4月23日環字第10104002號函所附之工程協調會紀錄,可知兩造會同業主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時,進忠公司係因辦公室隔間天花板、廠房2樓隔間尚未完成,無法辦理 消防檢查,進忠公司並承諾於門窗裝好兩個禮拜內辦理消防檢查(原審卷四第128至129頁、卷五第285至286頁)。又進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完成消防檢查及污水納管,並由張國禎建築師認定無誤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12日屏消預字第105300529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47至81頁),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已核准竣工使用執照,有該處101年9月3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14005773號函為憑(原審卷四第139至140頁)。再者,進忠公司主 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次日即交付業 主環球公司使用迄今,環球公司於102年3月全線試產,103 年2月已正常出貨,同年4月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與環保法規審查,同年5月已小量出貨至大陸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102年3月份、103年2月份、103年4月份、103年5月份業務動態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至171頁),堪可採信。且環球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劉建群亦證稱:「(問:目前這個工程你們已經正常運作了嗎?)工廠已經在做生產,在生產中無法明確知道這個設備的整體安全性。我們不敢大量的開機生產,產能不敢開高」、「廠房已興建完成,已接水接電、在使用中」等語(原審卷四第7至8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已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接水送電並交付 環球公司使用迄今。參以宇達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查驗,並指示進忠公司依其所列項目辦理,以利工程驗收等情,有宇達公司101年12月7日(101)宇字第1011207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132頁),核其內容均係針對系 爭工程驗收之準備工作,並未提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1年12月7日即已達完工程度進入驗收程序。則進忠公司於102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宇達公司其已於101年12月11日(函文上發文日期誤載為2011/12/11)以 進忠字第1010121101號函通知宇達公司已完成合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卷四第134至135頁),即非無據。縱環球公司對於整體安全性尚有疑慮一情屬實,亦屬工作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層面問題,尚無礙工作完成之事實,是宇達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為由抗辯未完工云云,自無可取。 ⒊宇達公司雖辯稱:進忠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及主合約第16條第4項中段等規定,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 ,以供伊查核確定是否竣工,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云云。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內容如與甲方(即宇達公司)與業主環球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主約)有所抵觸或不足,以主約內容為約定」(原審卷二第127頁),主合約 第16條第4項中段固約定「乙方(即宇達公司)應於工程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即環球公司)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原審卷二第23頁)。惟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 爭工程(依張國禎建築師圖說為準)」、第2條約定「規格 :按照宇達公司與環球公司100年2月9日簽訂之主合約內機 電圖說為準」;則進忠公司僅需按系爭合約施工設計圖施作完成,即屬完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及主合約第16條第4項中段約定由進忠公司提出工程竣工圖表,僅係便於宇達 公司查核確認,然不能僅以進忠公司未提出即遽認系爭工程未完工。證人張國禎證稱:機電圖說應送台電、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核准,始得據以施工,相關單位必須按照圖說審核,核發審核通過之圖說,施工單位按照審核通過之圖說施作完成,經相關單位查驗,確認無誤才會送水送電,須技師簽證,故機電部分應已完工等語(原審卷四第4頁背面), 且系爭工程已領用使用執照交付業主環球公司使用,系爭工程至遲於101年12月7日即已達完工程度,既如前述,縱進忠公司當時尚未提出工程竣工圖表供確認,仍不影響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是宇達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宇達公司另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短作情形,故未完工云云;惟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僅生宇達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涉 ;又縱認宇達公司有短做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既已交付業主環球公司使用中,足見系爭工程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倘短做之情形屬實,亦僅生結算時進忠公司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已,是宇達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7日完工,洵堪認定。 ㈡有關進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其得請求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5%之尾款,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驗收:需配合甲方(即宇達公司)與業主環球公司所訂工程合約之驗收原則」(原審卷二第127頁);而依主合約及系爭合約所附水電施工說明 書第一篇總則十二、竣工圖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承包商應按實際施工情形繪製竣工圖及藍圖各一份送交甲方」,十三、文件移交復約定「所有施工紀錄、測試紀錄、操作及保養手冊、各項檢驗證明文件均應按規定提交甲方保存」,第二篇電氣工程二、變電、配電設備裝置工程(四)變電及配電設備試驗約定「電力設備竣工時,乙方應委託由政府核准開業,台電認可之機電顧問(檢驗)公司派合格專業人員會同甲方或負責監造之電機技師辦理設備性能及安全之竣工檢查試驗,提出合格之檢驗記錄報告二份,配合竣工報告單一併送請台電檢驗送電,另一份報請甲方核存」(原審卷二第99至101、152至153頁)。可知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均 係竣工時應提出之資料,且進忠公司對依系爭合約其應提出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頁 ),是提出上開資料係進忠公司契約義務,而宇達公司業於原審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問:目前進度為何?)業主有表示會在下個月進行驗收,業主通知驗收時被告會通知原告會同驗收。目前為止該補的文件原告都有補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頁),是進忠公司應已交付全部竣工時應提出之資料文件予宇達公司,堪可認定。宇達公司嗣後雖爭執進忠公司交付之文件不符規定云云,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合約第6條付 款辦法約定「按照甲方(即宇達公司)與環球公司100年2月9日簽訂之主合約第7條依實際進度付款」(原審卷二第127 頁),兩造亦不爭執應依宇達公司與環球公司建廠付款進度表付款(原審卷一第160頁正背面),則依該建廠付款進度 表記載,尾款5%應於驗收交屋時給付(原審卷一第163頁) 。宇達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業主環球公司及伊驗收,伊無庸給付5%之尾款,並以證人劉建群證述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為憑(原審卷四第7至8頁),進忠公司則主張伊要求宇達公司驗收、給付尾款,惟宇達公司均以環球公司尚未驗收、尚未付款拒絕,並以兩造往來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55至88頁、卷五第274至284頁)。然依主合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點等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於 承攬人交付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予定作人時,即應辦理驗收;衡諸進忠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環球公司亦使用迄今,進忠公司並已將系爭工程竣工圖表等資料交付宇達公司,已如前述,宇達公司固有依環球公司指示進行驗收之義務,然其亦有請求環球公司依約配合辦理驗收之權利,故宇達公司僅以環球公司尚未驗收、尚未付款,拒絕系爭工程之驗收,尚非正當。宇達公司嗣既已得向業主環球公司請求驗收以領取尾款,然其消極不為之,甚且藉詞拒絕驗收系爭工程,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宇達公司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進忠公司主張伊得請求5%尾款乙節,自屬有據。 ㈢有關進忠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333萬3741元,是否 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 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應視為宇達公司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建廠付款進度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63頁),進忠公司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含 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85萬29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進忠公司得請領3085萬294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宇達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2737萬5000元,宇達公司尚有餘款347萬7941元未給付(進忠公司同意扣除14萬4200元〈原審 卷五第316、319頁背面〉部分,包含於下列⒊⑽消防設備工程- D排煙設備工程部分之扣款內,詳如後述)。 ⒊宇達公司抗辯進忠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短做之情,應扣款440萬0806元,並以之與進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為進忠公司所否認。茲就宇達公 司主張下列各項扣款,審酌如下: ⑴電氣工程A-5部分:宇達公司抗辯LBS1、LBS2盤LBS高壓負載開關廠牌合約約定採用進口品,但現場係採用傑克國產品,此為瑕疵,應依原判決判准扣款9萬元等語。經查,依卷附 工程詳細表電氣工程A-5「LBS1,LBS2 PANEL」項下「LBS 3P 24KV800A 16KA F40含PF 3P 24KV 40A*3」備註欄載有「 進口品」(原審卷五第158頁)可知,此部分應使用進口品 。惟依進忠公司提出之斷路器試驗記錄表上「製造廠」欄位所載,可知進忠公司施作之LBS負載開關製造廠為「JAKER」(原審卷五第261至262頁),進忠公司亦自承「JAKER」係 國產廠牌(原審卷五第254頁背面),堪認進忠公司未依約 定廠牌施作,應屬瑕疵。又環球公司業於103年10月7日以環字第1031007號函催告宇達公司修補LBS負載開關,宇達公司復於103年11月24日以民事補充答辯㈢狀轉知進忠公司前揭函 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民事補充答辯㈢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8、46頁),進忠公司知悉後未為修補,宇達公司自得 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LBS 3P24KV 800A 16KA F40含PF 3P 24KV 40A*3」2台複價為9萬 元(原審卷五第158頁),是宇達公司應得主張減少報酬9萬元。進忠公司雖主張:伊採用「JAKER」產品2台9萬0744元 ,符合國家標準,無安全問題,不應扣款云云,並提出水電工程宇晶專業廠簽約價表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然環球 公司上開函文已表示開關異常(原審卷三第46頁),進忠公司既未依合約施作,即屬瑕疵,所辯尚不足採。 ⑵電氣工程A-5部分:宇達公司抗辯LBS1、LBS2盤圖說E-03LBS1 &LBS2 PANEL標單有儀表及CT等設備,然現場並未裝設,應 依原判決判准扣款7萬8598元等語。經查,依工程詳細表所 載LBS1,LBS2 PANEL項下確有編列CT等設備(原審卷五第165至166頁),進忠公司亦不否認未裝設(本院卷第340頁)依上開說明,進忠公司就未施作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報酬。而依工程詳細表所示「CT 24KV120/60/5A30/15VA,1.0/5P20」價格為7萬6290元,「CCT4P PLUG-IN」價格為2,308元,合計7萬8598元,是本項扣款金額應為7萬8598元。進忠公司雖主 張:宇達公司與業主為總價承攬,按圖施工如未變更程序,雙方不做工程金額之增減,標單雖有儀表及CT等設備,然LBS1、LBS2盤無E-03 LBS1&LBS2 PANEL,故現場不需裝設,且台電公司審圖亦無儀表及CT等設備,故不應扣款云云。惟依主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8200萬元(含稅)。依合約總 價承攬(實作實算),合約範圍效力之,為履行本合約所有之價款」、第5條第2項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且以契約總價(實作實算)及結算給付」(原審卷二第9至10頁),足見 宇達公司與業主雖為總價承攬,仍應結算給付;且上開工程詳細表為進忠公司於101年1月3日依最新建築師建造圖版本 新圖修正(原審卷二第273頁正背面、卷五第165至166頁) ,並經定作人承諾後為合約範圍,仍與主合約第6條第5項所指供承攬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有別,上開工程詳細表既為合約範圍,進忠公司仍應依約施作,未施作仍應扣款,是進忠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⑶電氣工程A-21部分:宇達公司抗辯21-EPB10盤"EPB10 " PANE L未見裝設,應依原判決判准扣款4萬4689元等語。經查,依工程詳細表所載確實編列有電氣工程A-21「"EPB10" PANEL 」一項(原審卷五第169頁),而進忠公司並不否認未施作 上開工作,僅抗辯設計圖及台電公司審圖無EPB10盤,但標 單有,宇達公司與業主為總價承攬,按圖施工如未變更程序,雙方不做工程金額之增減,而設計圖增加屋頂ACP盤,但 標單無,故未另外請款云云(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然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同前⑵電氣工程A-5部分所述,依首揭說明 ,進忠公司既未施作「"EPB10" PANEL」項下各項工作,就 該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宇達公司自得主張扣款。而依工程詳細表所載,「"EPB10"PANEL」項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4萬4689元(計算式:1萬7308元+4553元+8022元+14806元=4萬46 89元),故宇達公司應得主張扣款4萬4689元。 ⑷電氣工程A-34、35部分:宇達公司抗辯進忠公司將34-MR#TR盤、35-EMR#TR盤、圖說E-11"MR&EMR"合併為一盤,主NFB(380V)IC值採用22KA,與圖面標單25KA不符,此為瑕疵,應扣款11萬8150元云云。進忠公司則主張MR及EMR併盤伊同意 修正竣工圖,倘2個中型盤放置於配電室內,34-MR#TR價格 為1萬6026元,35-EMR #TR價格為1萬6026元,合計3萬2052 元,現場為美觀改為MP盤及ML盤,依合約價格為3萬3142元 ,伊自行吸收價差,依設計圖號E-01圖例無熔絲斷路器NFB ,KA值標示均非以對稱值為依據,現場使用無熔絲度斷路器NFB,KA值非對稱值為25KA無誤,故不應扣款等語(原審卷 五第318頁),顯見進忠公司並不否認係因美觀因素始合併 施作,足見進忠公司實際確實未按圖施作MR#TR盤及EMR#TR 盤,應屬瑕疵。惟宇達公司並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已於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內先行定期催告進忠公司修補 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宇達公司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宇達公司雖主張已催告修補瑕疵,然未提出確切憑證,尚非可採。 ⑸電氣工程C-2部分:宇達公司抗辯經現場清點PEX電纜250m㎡、 200m㎡、150m㎡、100m㎡,FIRE電線200m㎡、100m㎡、14m㎡,PVC 電線150m㎡、100m㎡、60m㎡,系爭工程之管線設備工程款為12 80萬,佔系爭合約工程款之1/3強,然現場並未見上開規格 之電線、電纜,且進忠公司所交付之竣工圖上繪製之管線設備數量遠低於合約之約定,與現場之施工狀況亦不相符,伊經由易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信公司)電機工業技師至現場就工程實際施作品項,逐一進行查驗,足以證明進忠公司確有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94萬1874元云云,並提出電 力幹線現場實測報告書為憑(見外放報告書),然為進忠公司所否認。而上開報告書係由宇達公司單方委託易信公司作成,作成前之現場勘查,顯未邀請進忠公司參與,其電線佈設亦非單純目視可以得知其走向,逕以直線距離丈量(見報告書第3頁),所得數字尚非精確,難認可採。此外,宇達 公司就電線、電纜究竟有何數量、規格不符之情事,並未再為舉證,亦表示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71頁),自難認宇 達公司得主張扣款。 ⑹電氣工程C-2部分:宇達公司抗辯經清點現場完工之插座及燈 具(除高天井燈外),電線均使用2.0m㎡,此與竣工圖及系 爭合約約定不符,亦有違電工法規,應使用5.5m㎡之電線, 此為瑕疵云云。進忠公司並不否認有改用2.0m㎡電線施作之 情事,惟主張盤到線盒均採用規定線徑5.5m㎡,市場插座燈 具等設備已採用插孔設計,故聯結設備時須改用線徑2.0m㎡ 長約10至20cm之電線,並不影響安全,否則孔徑無法插入,業主使用迄今均無問題,故不應扣款等語(原審卷第217頁 正背面),顯見進忠公司確未按圖說標示之線徑施作,自堪認屬瑕疵。惟宇達公司並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已於民法第514條所定權利行使期間內先行定期催告進忠公司修補瑕疵 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宇達公司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宇達公司雖主張已催告修補瑕疵,然未提出確切憑證,尚非可採。 ⑺電氣工程C-11部分:宇達公司抗辯圖說E-15低壓手孔共二座,現場實作一只,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2萬7500元等語 。進忠公司雖主張其中一座位於AC道路表面被營造施工道路覆蓋,並已指出給業主代表洪裕閔看過,故不應扣款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五第226頁)。然卷附之照片並無 法證明AC道路表面下方確有另一座低壓手孔,且環球公司未曾授權洪裕閔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乙節,亦有環球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245頁),足認進忠公司主 張伊已指出給洪裕閔確認云云,應無足採。進忠公司既未能證明確有施作第二座低壓手孔,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又依卷附之工程詳細表預鑄低壓手孔之單價為2萬7500元(原審卷五第186頁),故宇達公司主張本項應扣款2萬7500元,應屬有據。 ⑻弱電工程B部分:宇達公司抗辯電視設備工程未做,應扣款5萬7995元等語,惟為進忠公司所否認,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 佐證(原審卷五第227頁)。經查,依進忠公司提出之上開 照片,無法確認係施作工程詳細表弱電工程B電視設備及工 程項下各項工作(原審卷五第196至197頁),進忠公司既未證明已完成前述工作,依首開說明,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進忠公司雖主張宇達公司與業主為總價承攬,按圖施工如未變更程序,雙方不做工程金額之增減,不應扣款云云(本院卷第342頁背面),然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同前⑵電氣工 程A-5部分所述,又電視設備工程之價格合計5萬7995元,此參卷附之工程詳細表可明(原審卷五第197頁),故宇達公 司主張本項應扣款5萬7995元,應為可採。 ⑼給水工程部分:宇達公司抗辯依標單此部分需採用HCG和成馬 桶、小便斗、洗臉盆,現場採用電光牌與標單規定不符,此為瑕疵,應扣款4萬2000元云云。然查,進忠公司確係以電 光牌之馬桶、小便斗及洗臉盆送審,並經宇達公司同意,有材料送審表為憑(原審卷五第263至264頁),堪認宇達公司已同意進忠公司以同等品施作,自難認係屬瑕疵。是宇達公司抗辯本項應扣款云云,難認有據。 ⑽消防設備工程-D排煙設備工程部分:宇達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5台、7.5HP1台、3HP3 台,包含該9台排煙機之全部零件設備總價為122萬9428元,惟現場並未見裝設軸流式排煙機10HP5台、7.5HP1台,僅裝 置3HP3台,與合約及竣工圖均不符,此為短做之情形,應扣款100萬元等語。經查,進忠公司就未施作5台10HP排煙機部分並不否認(原審卷五第319背面),惟其主張有施作7.5HP1台,並記載於業主106年12月18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排煙設備檢查表備註欄等情,業據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應可採信。是宇達公司抗辯進忠公司未施作施作5台10HP排煙機,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報酬,自屬可採,其抗辯進忠公司未施作1台7.5HP排煙機,尚無足採。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原審卷五第204至205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後排煙機應施作9台,金額合計122萬9428元,進忠公司僅施作其中4台,因各排煙機附屬之 配線、五金另料並無法細分,爰取其平均計算之,故本項應扣金額應為68萬3016元(計算式:122萬9428元÷9台×5台=68 萬3016元),此包含進忠公司同意扣除之14萬4200元(原審卷五第316、319頁背面)甚明。是宇達公司抗辯應扣金額68萬30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⑾綜上,宇達公司抗辯得扣款金額合計98萬1798元(計算式:9 0,000元+78,598元+44,689元+27,500元+57,995元+683,016 元=98萬1798元),應屬有據。 ⒋又宇達公司辯稱:兩造與環球公司於108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環球公司既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139萬元予伊,則進 忠公司請求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與環球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就上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即環球公司)給付乙方(即宇達公司)139萬元(含稅),乙方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給付丙方(即進忠公司)同額款項,三方就上揭工程不得再向他方以任何理由再為請求。任一方如有其他權利,均同意拋棄」(本院卷第289頁),可知兩造係針對宇達 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以進忠公司接受環球公司給付宇達公司之139萬元,兩造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成立和解,並書立 該協議書為憑。核係以原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方法及拋棄其他權利之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取代原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說明,進忠公司雖得依原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宇達公司辯稱進忠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雖非可採,惟宇達公司尚有工程餘款347萬7941元未給付,已如前述,經以得扣除之98萬1798元抵銷後,固尚餘249萬6143元,然本院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進忠公司請求宇達公司給付工程款13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宇達公司主張:進忠公司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請求進忠公司給付違約金550萬元,並一部請求202萬2059元云云;然為進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進忠公司)對其承作之上項工程如延期完工交貨,每逾限1日以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充作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如逾期15天,甲方(即宇達公司)可片面中止合約,乙方須負賠償完全責任...」(原 審卷二第127頁),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上開 約定辦理。 ㈡次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完工期限:視現場容許施工安裝日 起150日曆天內完工,乙方須充分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安裝, 不得異議。但人力不可抗拒之事,不在此限」(原審卷二第127頁),可知進忠公司應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於現場容許施 工安裝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而依宇達公司與業主環球公 司間工程合約所附總預定進度表所示(原審卷二第96頁),系爭工程預定開始時間為100年2月1日,預定完成時間則為100年8月23日,堪認原預訂進忠公司應於100年8月23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惟兩造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協議追加減部分及總工期決定於會後辦理,有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29頁),可徵兩造已合意重新檢 討工期。且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兩造分別於100 年6月22日訂立機電(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407萬元、101年7月2日訂立機電追加(二)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款295萬1119元、101年8月6日訂立二次源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 程款147萬6102元及101年9月19日追加機具控制工程項目追 加工程款15萬572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3085萬29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於預定完工期限後1年 間陸續辦理4次變更、追加,自應合理調整完工期限,故原 定施工進度應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依101年4月19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原審卷四第129頁),可知進忠公司 亦曾因裝修廠商之延宕無法辦理消防檢查,且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7日完工,亦如前述,距兩造最後一次辦理追加之日期即101年9月19日尚難認有不合理延宕之情形。宇達公司既未具體提出經檢討後雙方合意之施工期限,自難認進忠公司有何逾期之情形,是宇達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進忠公司給付違約金202萬2059元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進忠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及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宇達公司給付進忠公司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宇達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進忠公司給付宇達公司202萬2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其中57萬3107元本息(即得應准許139萬元本息-原審判准 81萬6893元本息=57萬3107元本息),為進忠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進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予准許,原審分別判決進忠公司、宇達公司敗訴,核無不合,進忠公司、宇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宇達公司應給付進忠公司81萬6893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宇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進忠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宇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