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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
碩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嘉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上訴人
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宏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向伊購買布品,竟無故暫押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付,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下稱系爭會議),會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子宏雖表示因伊供貨之布匹有瑕疵,致其製作之成衣遭客戶投訴,擬由同年7月至10月應付貨款中扣款美金4萬元(即新台幣120萬元),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白嘉琪明確表示不同意,詎被上訴人竟諉稱兩造已合意扣款60萬元,於104年1月26日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予伊,其餘6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0萬元。又伊就被上訴人之編號F-3419號採購單(下稱F3419訂單)所採購布匹,已於103年5月9日交付布匹予被上訴人並請款完畢,因被上訴人之生管人員王淑敏於103年6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指示伊就F3419訂單再行出貨「PC-00000 TrueRed,大人版120y」及「PC-00000Black,小孩版32y、大人版12y」布匹(下稱F3419訂單追加布匹),伊即委由下游廠商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出貨,被上訴人亦自行委請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麟公司)領貨、運送,並向伊請求代付之運費3,565元,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F3419訂單追加布匹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貨款1萬6,748元。因兩造間係長期買賣布匹,存有繼續性布匹供貨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供貨關係),伊依被上訴人保持胚布數量指示,於合作關係中須備置一定數量之備胚,而被上訴人則有應向伊買受備胚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備胚3,823.5公斤庫存損害,以每公斤胚布價額(原料成本、代工費用及利潤)125元、倉儲成本125元,合計250元計算,伊所受損害高達95萬5,875元(詳原審提出之附表2-1所示),爰依系爭供貨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623元,及自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77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62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其出貨之AN699布匹牢度不佳,經客戶反映、索賠,將扣款美金4萬元,嗣系爭會議中,兩造合意扣款60萬元,伊乃給付其餘60萬元結清帳款,故伊已無欠貨款。就F3419訂單之帳款,兩造已結清完畢,就上訴人所稱F3419訂單追加布匹部分應屬布匹瑕疵之補布性質,伊並無收貨紀錄,上訴人亦未提出簽收單,伊自103年12月底後即未向上訴人訂購布匹,兩造於104年1、2月份結算時,上訴人亦未表示還有貨款未付或任何扣款應再給付之事,故兩造早已核對帳目,伊已依核對後之帳款支付。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顯與繼續性供給契約有別,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原審提出之附表2-1與伊之關聯性,及如何計算得出該金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原因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上訴人所稱備胚早經伊訂購成品用盡,而胚布於製作過程中亦有耗損情形,兩造於104年1、2月結算時,上訴人從未表示尚有備胚存在,且其既以出售布品為業,自得將預備布料另行出售其他業者,若上訴人向伊求償,又將預備布料出售,顯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布匹,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以F3419訂單向上訴人訂購布匹,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並結清貨款。因上訴人出貨之AN699布匹品質發生爭議,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系爭會議磋商,嗣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至10月應付貨款中扣款60萬元等情,有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F3419採購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182、206至227頁、卷二第52至53、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會議中兩造並無合意扣款6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3年7月至10月所欠貨款60萬元;伊已依被上訴人之F3419訂單追加布匹出貨,貨款1萬6,748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因兩造間有系爭供貨關係,被上訴人未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庫存備胚95萬5,875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萬2,623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扣款60萬元,故伊得扣抵貨款60萬元云云。然:

⑴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黃至成證稱「…(有無參與103年11月11日在翔業公司辦公室討論瑕疵扣款的事情?)有。(當時在會議中是否說4萬美金要扣2萬美金?)翔業公司要扣4萬美金的扣款,當下只承諾給一半的貨款,另一半的貨款曾子宏說還要談。但是我們告知這部分已經超過半年多,翔業公司才來找我們,我們認為這不是我們的問題。所以我們當下決定2萬美金不能扣,所以沒有談出結論。(翔業公司說扣款4萬美金的貨物,碩億公司有沒有補貨給翔業公司?)沒有,該期間沒有補貨,本件布品是翔業公司自己作成成衣銷到國外後才告知的。而且告知時間已經隔太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扣款60萬元之要求。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嘉琪稱「…(上訴人公司有沒有開過折讓單?)有,交期來不及我們會負擔運費;有瑕疵情形但金額數量比較少時,會開折讓單給我們。(拿折讓單要如何運用?)在會計部分,公司可以做沖銷。(本件有無開折讓單?)沒有。(本件為何沒有開立折讓單?)因為問題還沒有談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64頁),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鄭孝全亦證稱:「…系爭會議當下未談到要開折讓單予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16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如有扣款會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99頁答辯㈤狀),衡以被上訴人如有扣款時即會開具折讓單予上訴人做為會計沖銷使用之前例(減除該扣款部分之營業所得稅),以被上訴人並未就扣款60萬元部分出具折讓單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就扣款60萬元一事並未達成合意。

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即傳真聲明稿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子宏表示:「…昨日您有先提出請帳務單位先行結算,除了暫押4萬美金(台幣120萬)貨款外,其餘會貨款會先付予我司。⒈我司希望在曾先生這次去歐洲前,我司可以先收到貨款(7月-11月12前的出貨所有貨款的支票)。以利這星期或這個月可順利出貨。…」,有聲明稿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雖被上訴人稱並未收到上開聲明稿,然上訴人表示是以電話傳真機傳真文件予被上訴人,並無傳真失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並未收受上開傳真,可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傳真資料,依上開聲明稿所示內容,並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於系爭會議中所討論扣款60萬元一事已同意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已就上開聲明稿內容表示不同意見,衡以常情,如兩造確已於系爭會議中就被上訴人扣款6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對於上訴人傳真上開聲明稿所示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之可能;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嘉琪與被上訴人生管人員shinyea-susan間於104年1月20日之Skype聯絡紀錄,shinyea-susan表示老闆還在與客人開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及104年3月24日之Skype聯絡紀錄,shinyea-susan表示目前客人只同意再付20萬元(同上卷第255頁),如兩造已於系爭會議中達成扣款6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之生管人員shinyea-susan自無事後於Skype聯絡時為上開表示之必要,益見兩造確未就扣款6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

⑶上訴人主張就103年7月至同年10月應付貨款原遭被上訴人扣款120萬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貨款結帳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而被上訴人已付60萬元,其餘60萬元並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同意扣款60萬元一事並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其餘貨款60萬元,自屬有據。

⑷至於兩造就編號F2920、F3107、F3144、F3341、F3428、F3363、F3427、F3446、F3690等訂單之交貨數量是否足夠及品質有無瑕疵問題等之爭執,因不影響系爭會議中兩造並未對被上訴人可扣款60萬元一事達成合意之認定,故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生管人員王淑敏於103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就F3419訂單追加布匹,指示伊出貨,伊於同年7月4日由下游廠商聯達公司出貨、交運被上訴人委託之捷麟公司,被上訴人並向伊收取代付運費,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F3419訂單追加布匹貨款1萬6,748元,並提出王淑敏、鄭孝全及白嘉琪間103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聯達公司出貨單、捷麟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254頁)。惟依王淑敏、鄭孝全及白嘉琪間103年6月16日標題「AN711ROTALI補布」電子郵件稱:「…TO:小鄭/白小姐:訂單F-3419尾數AN711 ROTALI PRINT,PC-00000 True Red,大人版欠120y,PC-00000 Black,小孩版欠32y、大人版欠12y…」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另白嘉琪於103年10月13日詢問F-3419訂單事宜,王淑敏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記得是補布,因為你們拖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之王淑敏、白嘉琪103年10月13日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所指「F3419訂單追加布匹」一事,僅係王淑敏向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就F3419訂單應給付之布匹並未完足,應再補足為給付之意。而證人鄭孝全證稱:「…原告(上訴人)所指『F3419訂單追加布品』,應係布品異常之補布;該批布品在越南時,因牢度不佳,須經布色水洗,加工時產生損耗,且布品亦有一些異常,故須補布。補布之價金乃含括於原先貨款中,正常交易補布當然無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可見上訴人所稱「F3419訂單追加布匹」一事,應係上訴人就F3419訂單所為補充之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有追加訂購布匹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自承:F3419訂單追加布匹雖經被上訴人委由捷麟公司運送,惟運費係由伊負擔(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達公司出貨單(電腦傳真)、被上訴人103年7月應付帳款明細表、代付運費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192、252、25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貨予被上訴人,但無從證明「F3419訂單追加布匹」屬於被上訴人追加訂購而交付布匹,故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所交付之布匹既屬上訴人所為補足F3419訂單之布匹,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F3419訂單追加布匹貨款1萬6,74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稱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之系爭供貨關係,伊依被上訴人保持胚布數量之指示,備置一定數量之備胚,被上訴人有向伊採購備胚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繼續向伊採購致伊受有庫存備胚95萬5,87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

⑴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供貨關係簽署何等書面文件;而依兩造提出之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三聯式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應付貨款明細、貨款結帳單、採購單、交貨單、送貨單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7至182、206至227頁、卷二第78至84、91至97、105至106、114至117、119至153、190、193、218、220、224、252、254、256頁),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各「採購單」均有獨立之訂單編號,分別記載欲採購之布匹品項、顏色、碼數、公斤、單價、交貨期及其他特約事項,倘上訴人同意即於「採購單」上簽署並確認回傳,如「採購單」須修正,則待兩造另行議約、修改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簽認。各筆「採購單」簽立後,上訴人依「採購單」出貨,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月結付款等情,是依前開交易方式,雙方就各「採購單」上約定之標的物、價金、其餘條件(如:交貨期、數量誤差、測試樣、產前樣布、顏色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可見兩造係就各筆採購單分別成立買賣契約。

⑶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備胚」(初步織造完成之半成品)之編號F3041(102年6月26日)、F3135(102年9月18日)、F3274(102年12月6日、10日、17日修改)、F3518(103年6月17日)、F3655(103年9月29日)、F3136(102年9月18日)、F3519(103年6月17日)等採購單(見原審卷二第78至84頁),其中F3136採購單於102年10月4日修改;F3655採購單亦於103年9月至12月間修正變更為F3655、F3656號採購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下依修正後採購單為論述),前開F3041、F3135、F3136、F3518、F3519等採購單,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以該等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備胚」之事實;雖F3135採購單註明「常備胚1500KGS,當訂單用掉胚布,請保持0000KGS胚布量」、F3136採購單亦註明「常備胚,當訂單量用了,請保持4000KGS胚布量」、F3519採購單則註明「請補足餘胚為1000KGS」(見原審卷二第79、84、115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明需求胚布數量,供上訴人為交易上之備料參考,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係因單一買賣契約,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繼續採購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據此認被上訴人同時負有繼續對上訴人採購「備胚」之義務。

⑷是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供貨關係」,顯以「採購單」為單位,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由上訴人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種類、品質之物,被上訴人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且債權之發生,亦非有週期性與規則性。縱上訴人確受有庫存備胚之損失,然因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該等庫存備胚並無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向上訴人採購庫存備胚直至消耗完竣之義務,其停止向上訴人採購布匹,不生契約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備胚之損失95萬5,875元,應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本件兩造未約定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未付貨款60萬元之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0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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