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王福興 被 上訴 人 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被 上訴 人 魏應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茹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吳興街案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基公司)委託伊整合其所預定開發及進行都市更新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1 小段330 至361 、361-1 、391 、446 、448 、451 地號等37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積極接洽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履行土地整合之契約義務,然因頂基公司明知其無專業開發人員,並有未指派人員到場與地主開會、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之行為,使伊無法完成上開都市更新案,致伊信用、名譽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頂基公司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次,被上訴人魏應交於102 年間擔任頂基公司董事長,並代表頂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聲明:頂基公司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魏應交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2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再重行起訴。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10個月完成約定之整合範圍,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整合,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選擇是否延展系爭契約,而於期限屆滿前,雙方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同意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聲明書,同意不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頂基公司期滿不續約,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評價,且系爭前案已判定頂新公司並未違背系爭契約之義務。況自101 年2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提起系爭前案,或106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頂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魏應交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頂基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基公司委託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進行整合,魏應交為簽約時之頂基公司負責人。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即101 年1 月27日止負責整合所有私地主,迄至上開整合期限止,並未完成整合作業,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並未展延等情,有系爭契約、頂基公司101 年2 月7 日基(開)字第10100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頂基公司部分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主張頂基公司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口頭約定等請求頂基公司給付報酬5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共600 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0至69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頂基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則本件與系爭前案就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頂基公司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頂基公司並無專業開發人員,有未依約指派人員到場與地主開會、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等侵權行為,致其信用、名譽受損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於100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26日即分別以臺北吳興街郵局第1021、1182號存證信函主張頂基公司(抬頭則記載魏應交)轉承辦之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缺開發人員未能到職,催告頂基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文件履行,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至21頁),又其主張迄至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整合期間即101 年1 月27日屆滿時止,頂基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致其無法完成整合作業,而魏應交時任頂基公司負責人,並代表頂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契約之履行等情,則上訴人至遲至101 年1 月27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審收狀戳之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4 頁),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係於之前二個訴訟中蒐集到有利證據始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所稱蒐集證據之時間並非民法第129 條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頂基公司賠償200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魏應交賠償200 萬元本息,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無足取,應予駁回。原審就頂基公司部分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