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詹寶治、鄭嘉文
- 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邱文明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被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並將其中「第C907標桃園蘆 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公司,伊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2日、99 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 支撐架(下簡稱支撐架設備),雙方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伊公司施工期間交付支撐架設備,且因系爭工程係採用高架進行,所需之支撐架設備需以整跨為單位進行高度精確密接施作,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自應符合上開品質,且應以整跨為之,故雙方同意以整跨需求數量運抵工地後起算租金,並於每月月底計價乙次。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損傷、扭曲、變形等不合安全法規情事,致伊公司及國登公司分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裁罰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國登公司並得依與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向伊公司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工程需求如期交付租賃物,而有延宕交付支撐架設備情事,經伊於100年5月30日寄送蘆竹大竹郵局162號存 證信函(下簡稱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上訴人迄 至100年8月20日始完成所應交付承租設備之義務,然已造成伊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工期延宕8個月之久,期間因故停工3、4次約達6個月,致額外支出人事行政費用計60萬元,且伊公司為免遭逾期罰款,不得已另向其他公司承租或自行購買模具設備、模板支撐架設備以為支應,而受有模版設備之折舊損害246萬5360元、模板支撐架設備折舊損害456萬元,並因變更所使用之設備而支出變更設計費用58萬5000元;共計受到863萬0360元之損害。然因被上訴人前以伊公司積欠承 租支撐架設備之租金,另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10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前案),伊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75萬7116元本息,則伊公司前揭所受損害 經扣除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後,應為687萬324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約定出租設備數量若有增減即依實際承租數量計算租金,所需運費並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於需用支撐架設備時,自行依材料品質、規格進行挑選後載運至工地,不可能發生給付遲延或不合約定等情事。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有延誤,惟其施作內容包含整地、支撐架搭建、模板、鋼筋、灌漿及施預力等,其中組立工作係由訴外人漢津重工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負責,與伊無關,伊將支撐架設備交付後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利用,無從認定其施工遲延與伊交付租賃物相關。至上訴人雖遭勞委會認定支撐架有損傷、彎曲、變形等情事,惟此應係其在載運或施工過程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為伊交付之租賃物有瑕疵。上訴人積欠租金未償,經伊提起訴訟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上訴人為拖延付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承租支撐架設備,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該支撐架設備之租金為由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有系爭租約及前案判決書可證 (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113頁至1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兩造對上情復均未爭執,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賃物及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契約約定等情事,造成伊受有前述各項損害共計863 萬036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如未約定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確定期限,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時,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應交付租賃物之時間、方式及數量: ①經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交付支撐架設備之時間,此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就此核應屬給付未定期限。再審酌證人即國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主管洪金富證述:各工作面之支撐架材料應進場時,伊公司會告知上訴人,包括何單元及進場的數量均有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及上訴人自承:因工程特殊性, 要視工程進度,待需要使用時,由伊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可認本件應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其所需支撐架設備之義務,並於被上訴人受通知(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伊公司代表邱文明及被上訴人代表戴欽,曾與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同編定「單元工作面預定時程表」(下稱系爭預定時程表),故被上訴人知悉應按系爭預定時程表所載之各工作面開始日期,按時交付各工作面所需之支撐架設備,逾期即屬遲延給付云云,並提出系爭預定時程表為據(本院卷一第10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知悉系爭預定時程表及應依系爭 預定時程表交付各工作面所需支撐架設備之義務;且依證人洪金富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範圍係於樑柱施作完畢後,應進行整地、使用支撐架搭重型架,再針對底模、側模、頂模三部分分別完成鋪模板、綁鋼筋、灌漿;每個工作面要搭2.5跨,現場負責組立廠商為漢津公司,伊曾因現場搭建與 圖說不符而與漢津公司一位戴先生接觸,至於凱格公司則為材料供應廠商;系爭預定時程表應該是上訴人製作的,不清楚上訴人實際製作之經過,亦不了解是否是共同製作;上訴人承包範圍並無變更設計,但有調整施工順序,因部分工作面的地籍線與鄰地不明,或有排水溝需排除,此時就從其他工作面先施作,故工作面之施作順序有變更,但沒增加上訴人之施工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至307頁、315頁);及 依證人戴欽證述:凱格公司是做材料出租,漢津公司是負責模板、鋼筋、支撐架的組立;伊係以漢津公司名義和利安通公司簽約,並在現場負責施作組立工作,此與支撐架設備之承租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88頁至89頁);復考以漢津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二家不同之公司法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一第75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與漢津公司亦另簽有H型鋼支撐架組立工程代工契約書可佐(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1頁);又觀諸證人洪金富於108年9月2日陳報 本院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墩號交付時程表」(下稱系爭交付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3頁、505頁),兩造均不 否認系爭交付時程表之記載即為系爭工程各工作面之實際施作進度(本院卷二第434頁、435頁),經比對系爭預定時程表後,可知系爭交付時程表內之各工作面「整地起始日期」即為系爭預定時程表之各工作面開始施作日期,然與各單元工作面之「最終整地起始日期」並非一致,系爭交付時程表內之各工作面實際施作順序,亦與系爭預定時程表所載之順序已有不同(本院卷一第109頁、505頁)。基上可見,證人戴欽實係為系爭工程負責支撐架組立之漢津公司實際負責人,縱其曾參與系爭預定時程表之編定,亦顯非代表被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預定時程表之存在並受拘束;且系爭工程原訂之各工作面施作進度既已變更,若未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顯無從交付其各工作面所需之支撐架設備。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應自行依系爭預定時程表所載日期分別交付各工作面所需之支撐架設備,逾期未交即屬遲延云云,實難採信。 ②次查,觀諸系爭租約已載明「不含運送」、「不含運費」,且無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之地點(原審卷第25頁、27頁)。然參酌證人戴欽證述:伊原受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戴發雇用在國姓鄉國道六號高架橋下之凱格公司或新德廣公司倉庫看顧材料,某日利安通公司邱文明至料場表示要承租現場的支撐架材料,伊電話請示鄭戴發取得同意,料場原本有9跨數量,但其中4跨已經出租給新鴻全公司施作北山交流道,經清點現場後,伊表示只能提供2個工作面、每工作面2.5跨的料,即大約僅能提供4跨到5跨的數量,邱文明沒有意見,只有說要盡快,伊有表示於用料時叫車來載,之後沒過多久邱文明就將倉庫現場剩下的料全部載走,大約花了一星期,貨運公司是邱文明自己找並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至87頁、8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支付運費給貨運公司,並有其提出之運費托運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 衡情即應係由負擔運費之上訴人於其需用料時聯絡被上訴人及貨運交通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倉庫載貨。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應於倉庫清點並交付支撐架設備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承租物品自行載運至工地乙節,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出具之承運簽收單,其上並經戴欽或其子鄭卓漢於客戶欄簽名(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29頁),惟證人戴欽就此已證述:伊會於承運單上簽名是因為材料上車後,伊要跟貨運公司確認載運的支數,所以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要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又未提出係被上訴人與貨運交通公司聯絡載運之證據,則其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託貨運交通公司將支撐架設備載運至工地交付云云,難認可取。 ③再經檢視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出租之租賃物均係以片、組、支、只、T(噸)、個為單位,而非以「跨」為 單位(原審卷第25頁、27頁);雖其上另載有「以整跨需求數量到齊運抵工地為起算租金日期為基礎」等字(原審卷第27頁),惟此既僅為開始起算租金之要件,即無從據此反推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租賃物要以整跨支撐架為單位。且被上訴人出租並交付之支撐架設備,尚須經組立後始能成跨並用於系爭工程,而負責施作支撐架組立工作者乃訴外人漢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此已於前述;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工作面所應施作之支撐架墩座並未一致,此亦有C907標支撐架墩座編號一覽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19頁至623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47頁),故如何組立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支撐架墩座,顯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需依系爭租約所載之項目內容及上訴人所需數量交付租賃物即為完足,至於交付之租賃物究可組成幾跨支撐架設備則與伊無關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組立為整跨之支撐架為交付云云,則非可採。 ④準此,本件上訴人應於需用支撐架設設備時,按系爭租約所載之項目內容及其所需數量,通知被上訴人備貨,並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倉庫載運等情,已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倘未於上訴人通知之日期或期限內備妥其所需之支撐架設備數量交付上訴人載運,始應負遲延責任,其理亦自明。 ⒊然查,本件上訴人除提出第162號存證信函外,未再提出曾經 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項目暨數量之相關事證。且觀諸第162號存證信函雖有記載:「貴公司於99年8月31日與本公司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應約應提供32支TRUSS(18M),僅付22支,尚缺10支,鋪面型鋼也缺1跨數量,屢經支撐架代 工廠商漢津公司抱怨因設備短缺無法完成二跨半支撐架組立工作,為此催促依約交付短缺之支撐架設備」等語(原審卷第33頁);惟其後並未見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倉庫載運上開租賃物卻遭置之不理之情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文明並自承:未曾去被上訴人之國姓倉庫載運或要求送貨至桃園工地時遭拒絕或沒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實難採信。 ⒋且查,本件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即應開始計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其提出之支付租金資料可詳(本院卷二第281頁至285頁),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依材料運抵工地後起算,每月月底計價乙次…(以整跨需求數量到齊運抵工地為起算租金日期為基礎),以實際承租數量計價結算」等字(原審卷第27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99年9月開始請款 ,故運送時間應為99年7、8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 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1日起即已交符合整跨需求數量之支撐架設備予上訴人,始能開始起算租金。另被上訴人抗辯其皆已依上訴人要求交付支撐架設備乙節,亦有證人戴欽證述: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是針對該第一次承租的材料,此部分於承租後沒多久邱文明已將現場全部支撐架材料載走,是足夠二個工作面的數量。第一次承租並載運後約隔了半年左右,邱文明又跟伊說材料不夠,原因關鍵是系爭工程原應先施作交流道橋墩,但在橋墩施作時,土地出問題無法進駐,後來P13、P14橋墩先作好,故就P13至P14橋墩間的支撐架先行施作,但突然P12橋墩也施作好,並希望二邊同時施 作,才導致上訴人之支撐架數量不夠,邱文明因此問伊關於北山交流道的支撐架何時可以取回並再出租給他。當時北山交流道已經發生事故,被上訴人的材料即使還未使用只放在現場的也被封存,不能取回,伊為幫助上訴人即先拜託鄭戴發買新的支撐架及桁架以配合邱文明工期。後來因北山交流道的材料陸續發回,當時國登公司的樑柱陸續完成,上訴人要施作的工作面增加很多,須趕工,伊即至北山交流道現場點料,將現場的堪用的料全載至本件工程工地。故原出租之材料足夠施作二個工作面,後來增加成三個工作面,邱文明才想到北山交流道的材料,至於邱文明第一次承租的材料,該次就已全部載運過去,並不是造成現場施作遲延的原因。且第一次載運至工地後的支撐架設備,因國登公司要施作的橋墩都沒有完成,故停擺3、4個月,直到P14橋墩完成後才 開始搭P13與P14間之支撐架,這期間沒有跟邱文明收租金。至於第二次製作的五支新材料,是五支新的桁架,地點在竹南,當時伊及邱文明及國登公司人員都有去竹南工廠驗貨,並由竹南直接載運至桃園工地。上訴人第一次承租時如未將料場材料全部載走,伊不可能離開料場至工地施作組立;確實沒有發生利安通公司通知載料,但伊等拒絕或沒有人的情形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7頁至88頁、90頁至91頁、93頁至95頁)。且比對證人洪金富陳報之系爭交付時程表顯示,系爭工地原應先進行之匝道R2U1工作面之整地工作原訂99年8 月10日,最終整地起始日延至100年2月15日,而現場首先施作者改為U3S工作面之P13S-P14S樑柱(本院卷一第505頁) ;另依上訴人自承:自99年7月、8月間即載運承租物至工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暨所提之凱格領款紀錄表(本院 卷二第281頁),亦顯示被上訴人係自99年9月1日始計付租 金,但以「積欠利安通款151,200元扣抵」事由扣款,並未 實際支付99年9月1至10月8日期間之租金;此外,上訴人曾 於100年4月、5月間自北山載運支撐架設備至系爭工程位於 桃園之工地一節,亦有運費托運明細表及承運單簽收單可考(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29頁),承運時間距離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間即99年6、7月間已相隔6個月之久;上開各節均與 證人戴欽前揭證述:於簽約後未久上訴人即將材料全部載運至現場,系爭工地因匝道(交流道)工作面遲延導致材料已進場而無法施作,期間未向上訴人計付租金,之後改為P13S-P14S樑柱先行施作,第二次係於相隔第一次載運後半年之 久才又表示需再承租,並因此至北山交流道載運支撐架設備等情,核屬一致,足認證人戴欽之證述並非虛構,而足信實。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皆已按上訴人需求及通知交付支撐架設備,自非無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租賃物應可組成78跨,其交付之數量自有不足云云(本院卷二第271頁至279頁),惟上訴人前開所述數量,乃其自行計算所得,並非以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物項目及數量為基礎,且與證人洪金富證述:一個工作面為2.5跨, 國登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同時要能施作5個工作面,此5工作面的材料不可重複使用,之後的工作面即可等待使用前5個 工作面完成後之支撐架,5個工作面支撐架材料即可使用至 全部工作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顯然不符,更與證 人戴欽前開證述相悖。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非以整跨支撐架設備為單位,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租賃物可組成跨數若干,自亦不能逕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數量未及組立成78跨或國登公司要求之最低5個工作 面共計12.5跨(5×2.5=12.5)數量,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遲 延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完全故有遲延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國登公司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情事。惟查: ①國登公司100年8月16日第0000000號備忘錄雖記載:「主旨: C907標貴攬R2匝道P6D-P32R開箱型樑少半跨支撐架,已嚴重影響工進,請速增加該處設備以利趕工」等語(原審卷第34頁)。惟比對系爭交付時程表(本院卷一第505頁),可知 該備忘錄所指之「R2匝道P6D-P32R」,應為R2U2工作面工程。然證人即上訴人原負責人邱文明已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預定時程表上99年8月10日(即R2U1)工作面所需材料,且該工作面材料之後即移置99年12月18日(即R2U2)工作面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經交付R2U1工作面所需支撐架設備,且經上訴人完成該工作面工程後 即將原使用支撐架設備移置R2U2工作面使用。則上開備忘錄針對R2U2工作面指稱「少半跨支撐架」之情事,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所致。況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佐以證人洪金富證述:系爭工程後來蠻亂的,最後在趕工時,有工作面原應為2.5跨,只 搭1.5跨時就先將材料移到別地方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故上開備忘錄所指「少半跨支撐架」自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將支撐架移置其他工作面使用之故,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 ②國登公司100年8月2日第0000000號備忘錄係記載「主旨:再次函請貴公司 提送C907標,貴攬工程U1S場撐支撐架及模版計算書送審,以免延誤工進」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與支撐架設備是否遲延進場一事無關。 ③國登公司100年8月2日第0000000號備忘錄固記載「主旨:C90 7標貴攬工程中,因施工人員、機具不足,諸多工作面無法 趲趕,已嚴重影響工進,請速改善」、「說明:一、P13S-P14S間箱型樑頂板於100年7月22日已澆置完成,而P14S-P15S卻未繼續趕辦完成橋面支撐架及模版。二、A1D-P2D間之二 跨箱型樑請速趕辦完成,該組橋面模版可早日移至其他工作面使用。三、P7D-P8D亦請儘速趲趕。四、P10A-P11A橋面底版請速澆置混凝土。五、目前貴攬工程工作面甚多,而施工人員僅70餘人,嚴重不足,請速改善,以利工進。」(原審卷第36頁)。惟此僅能知悉上訴人就多項工作面之工程進度遲延,國登公司乃催促上訴人趕辦,惟無提及遲延原因是因缺少支撐架設備所致。 ④國登公司100年8月8日第0000000號備忘錄雖記載「主旨:請速增足夠人力、機具、設備趲趕C907標貴攬工程中嚴重落後之進度」、「說明:一、主線南下線U3S於100年7月22日完 成P13S-P14S頂版混凝土澆置後已逾半月,卻因缺少桁架, 未能即速進行下一跨施工。二、主線北上線U1N於100年8月20完成P1N〜P2N頂版潞凝土澆置後,次一跨之施工作業缓慢, 無法達成貴公司所承諾之進度。三、請速增闢南下主線D1S 、U2S工作面,並請增加人力、機具分二班日夜趕工,以彌 補前已落後之進度。四、其餘工作面亦同。」(原審卷第37頁)。佐以證人洪金富證述:該函文第一點是指P13S-P14S的水泥的前一跨半水泥已經澆置完成,應該要施作剩餘的一跨,但因為那一跨支撐架有缺少,桁架就是指支撐架,所以導致這部分經過半個月還無法鋪模板。第二點P1N-P2N 的一跨半水泥土澆置後,次一跨施工緩慢,因為他們沒有人,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承諾的進度,這點是屬於人力的問題。第三點是針對第一、二點請他趕工,機具例如吊車、電焊機等之類,要分日夜趕工,將進度追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施做之U3S工作面因缺少桁架,僅 能施作1.5跨,至於缺少桁架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受通知後 遲延交付所致,或係上訴人將已收受桁架挪作他用所造成,均有不明,無從遽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⒍基上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各工作面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暨其時間、數量,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針對各工作面實際交付支撐架設備之時間、數量,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上訴人要求交付租賃物乙節,又非無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契約約定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交付之支撐架設備,係將原國道6號北山交流道於99年9月30日發生崩塌毀損之支撐架運來,致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明顯損傷、彎曲、變形或不堪承重,因而裁處罰鍰或勒令停工,顯見其提供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應就伊公司因此遭裁罰處分及停工所受之損害為賠償云云,並提出國登公司備忘錄、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簡稱勞委會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承運簽收單,及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0頁至66頁、145頁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29頁、131頁至139頁、229頁至252頁),並援引證人邱文明證述:因被上訴人自北山交流道載運材料過來,不及整理即直接組裝,於組裝時即遭勞檢所檢查發現變形並要求不能施作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344頁至345頁)。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登公司備忘錄、勞委會處分書暨罰鍰繳款單,以及勞檢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等件(原審卷第40頁至66頁、145頁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139頁、229頁至252頁),固可知勞檢所曾就系爭工程 發現「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從事作業,所設置護欄未包括腳趾板等構材」、「模板支撐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模板支撐之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塔接重疊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對於模板支撐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未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未重新製作」、「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基礎地面未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設置之安全網未及清除掉落於安全網之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未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接牢固穩定並於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未整平」等事由,而對國登公司及上訴人裁處罰鍰。然上開處分事由,應僅有「模板支撐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與支撐架設備相關,其餘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負責組立公司之漢津公司實係同一,亦應就支撐架組立工作所生之瑕疵,包含搭接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未按圖施工、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未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設置護欄未包括腳趾板等構材等不合施工品質等情事負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漢津公司既為二家不同之公司法人,並分別出租系爭支撐架設備、及負責施作支撐架組立,均已於前述,縱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具親屬關係,亦不能遽謂二家公司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⒉再就「模板支撐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二項處分事由部分,固與支撐架設備相關,此已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0日函覆稱:「另所詢勞動檢查結果記載『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損傷、變形或腐蝕』,查確為支撐鋼材之損傷、變形或腐蝕」可考(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34頁)。惟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支撐架設備,係由上訴人自行載運至工地,並交由漢津公司進行組立,故勞檢所係於工地現場所發現支撐架設備之損傷、變形或腐蝕情事,自無從逕認係於被上訴人交付該租賃物時即存在。且證人戴欽已證述:伊記得在第一次載運過程中,有台車撞到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圍牆,導致支撐架稍微有點變形;邱文明載走現場H型鋼時,已在現場確定鋼材無問題,至於有彎曲損壞是因為他貨車有撞到圍牆,導致有三座變形,但還是載到工地去,並有通知伊去修理,伊就將有嚴重彎曲的部分材料換掉,換新鋼材去補,彎曲比較不嚴重的伊就將它敲直;當時是因為他們在現場被勞檢所檢查並罰款,所以叫伊趕快修理,上訴人被罰的錢印象中約90萬元左右,他就扣漢津公司、凱格公司各約20、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88頁);核與源展公司另訴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運費訴訟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雄簡調字第97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曾具狀表示: 「相對人(即源展公司)四月運輸時,借道臨標C906標工區道路,卻因其疏忽,毀損圍籬並將沿路之警示燈等全數撞毀」等語及所提出之國登公司100年5月26日備忘錄暨附件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卷宗可稽(參另案卷第26頁背面、44頁至47頁),可認所證內容屬實。是上訴人以勞檢所上開檢查結果,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品質未合於契約約定云云,自嫌無據。 ⒊再者,國道6號北山交流道曾於99年9月30日發生崩塌毀損事故一節,雖有事故現場照片暨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一第65頁至7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源展公司承運簽收單,佐以證人戴欽之證述,固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撐架設備確有部分來自北山交流道工地。惟證人戴欽已證述:從北山交流道運來的支撐架是當時尚未施作使用的支撐架,載運至本件工地後,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彎曲變形,至於勞檢所檢查有彎曲變形,都是第一次載運並發生車禍所導致的(本院卷二第90頁至91頁);酌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經查「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主線拓寬工程」支撐架扣案數量為十個,已製作處分命令發還國登公司,惟該公司至今未領取等語,有該署108年6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考(本院卷一第443頁至451頁); 上訴人更已自承:北山交流道所使用之支撐架有2.5跨,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僅就嚴重彎曲或毀損的支撐架10個進行扣押,扣押數量不到2.5跨,大部分外觀沒有明顯彎曲或 毀損的部分已先發還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益徵自北山 交流道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者,並非北山交流道事故實際發生坍塌致毀損之支撐架,而係仍堪用之設備。另觀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6月20日函文亦稱:「因勞動檢查時僅就工作場所現場狀態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故尚無查證材料來源。」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顯見無從認定現場 有損傷、變形者之支撐架係來自北山交流道事故現場。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有部分來自北山交流道,主張勞檢所檢查後發現有彎曲、變形者之支撐架係來自北山交流道並因受到坍塌而毀損所致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況依勞委會處分書暨罰鍰繳款單,以及勞檢所函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可知勞檢所勒令停工或勞委會裁處罰鍰之原因均有多項;然針對其中支撐架有明顯損傷、彎曲、腐蝕乙項,依證人戴欽前揭證述,及證人洪金富證述:勞委會處分書記載「模板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是指H型鋼,因為這種材料都是循環使用,可能發生看起來彎 彎及因碰撞發生的損傷,這部分只要換一個鋼材即可以改善,因為一個支撐架會由好幾十個鋼材組成,鋼材換掉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315頁),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文明自承:每個工作面都有停工,停工時間要看停工原因及改善情形,有時當天就可以改善完成,有時拖半個月、1個月等情(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46頁),可認勞檢所發現之支撐架損傷、彎曲、變形等瑕疵,僅需現場敲直或直接更換鋼材即可改善,所需之改善時間應不致影響施工進度;此外,上訴人又無再提出其確係因支撐架設備之損傷、彎曲、腐蝕,且經通知補正仍無法改善而致須停工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有遭勒令停工,亦難認係因支撐架有損傷、彎曲或腐蝕之單一情事所致。況本件未曾見上訴人提出曾因上情而通知被上訴人應更換新鋼材之事證,除可認關於勞檢所發現之支撐架損傷、彎曲或腐蝕等瑕疵,已經上訴人指示證人戴欽修補或更換即時改善外,更可推知應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疇。 ⒌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不符合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上訴人系爭工程受到勒令停工或裁處罰鍰之結果,亦無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所致等情,已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契約約定,並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其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賠償上訴人受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停工期間負擔人事成本、另承租、購買模板暨模板支撐架、使用新材料而支出變更設計費用等損害共計863萬0360 元云云,自乏所據;其於本件為一部請求500萬元,亦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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