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詩薏 陳心薇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陳詩薏、陳心薇超過如附表二依序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元本息、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被上訴人陳詩薏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心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第 427條第2項第6款、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陳明本件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將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容有未合,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春(下稱陳建春)為擔保向其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依序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陳建春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票款責任等情,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陳詩薏、陳心薇依序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23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心薇及訴外人陳芯恩(下稱陳芯恩)利用保管陳建春所有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陳建春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伊無庸負擔系爭支票債務。況陳建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349至352頁、本院卷第381頁 ): ㈠陳詩薏、陳心薇依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13所 示支票,其上記載發票人均為陳建春,皆蓋有「陳建春」印章印文;系爭支票各於附表一所示託收日期辦理金融機構託收,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㈡陳詩薏於104年10月7日匯款98萬元至陳芯恩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芯恩於同日以現金98萬元存入陳建春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之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薏於105年5月5日轉 帳29萬1,000元至陳心薇之蘆洲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元至陳建春獨資之建泓企業社之元大銀行 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 帳戶);陳詩薏於105年5月6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之八里 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心薇八里區農會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29萬4,015元至 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詩薏於105年5月16日轉帳38萬8,000元至陳心薇蘆洲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陳心薇郵局帳 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38萬8,000元至建泓 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沁旋即陳詩薏之二姊於105 年4月22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 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 陳沁旋於105年4月29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元至建泓企業社元 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年5月3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 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元至建 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心薇於105年5月9日由其郵局帳 戶轉帳29萬4,000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心薇於 105年5月12日由其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9萬2,000元至建泓 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年5月17日轉帳4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38萬4, 000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年5月20日 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4,000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 ㈢記載發票人為陳建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湖分行之NHA0000000號(面額11萬8,000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1月8日)、NHA0000000號(面額11 萬6,000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8日)、NHA0000000號( 面額11萬4,00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8日)、NHA0000000號(面額11萬2,00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8日)、NHA0000000號(面額11萬元、票載發票日105年3月8日)、NHA0000000號(面額10萬8,00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4月8日)、 NHA0000000號(面額10萬6,000元、票載發票日105年5月8日)支票(以上支票,下合稱系爭台中商銀已兌付支票)均於104年10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託收,皆已兌現存入陳 詩薏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㈣陳建春於105年5月22日因昏迷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未清醒,於同年月27日死亡,其配偶吳姿瑩、其父親陳義成均拋棄繼承,由其母即上訴人單獨繼承。 ㈤陳芯恩、陳心薇依序自101年12月間、102年9月間起任職群 達公司,於陳建春死亡後陸續離職。 ㈥陳建春生前獨資經營建泓企業社,為群達公司唯一股東,並擔任代表人。 四、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支票上關於「陳建春」印章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僅辯稱該印章印文係遭盜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志凌即陳建春之二哥於原審雖證稱:陳建春本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應該是建泓企業社、群達公司之會計陳心薇、陳芯恩代為保管(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4頁),惟又證稱伊僅負責開車送貨,沒有參與建泓企業社及群達公司業務,不知陳建春平日將支票簿、印鑑章放置何處,陳建春出去時會攜帶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惟不知、亦未見過陳建春生前將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他人或公司會計保管、蓋用,伊未確認陳芯恩保管幾本支票本,亦未看到陳芯恩拿出之支票、印章是何人名義,無法確認陳芯恩係開立何人名義之票據等情(見原審卷第338至346頁),其說詞前後矛盾,難以驟採。又證人吳姿瑩證稱:陳建春所有支票簿及印鑑章平日都是放在A4大小的隨身包包自行保管,伊看過陳建春自隨身包包取出已開立之支票,或是空白支票,當場填寫向他人借錢,不清楚陳建春平日有無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他人或公司會計保管,陳建春生前開票出去,會寫在日記本上等情(見原審卷第338、 339、341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建泓企業社及 群達公司之會計陳芯恩所述:陳建春於談妥條件時,均當場開立個人支票向出借人借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64頁),以 及證人即陳建春債權人之蕭文傑於本院證稱:陳建春向伊借款交付支票時,均在渠生前隨身攜帶之日記本上登載待兌付日期各情(見本院卷第370頁)相符。茲依上開日記本內容 ,確有記載系爭支票之各該待兌付日期(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29頁)。佐以系爭台中商銀已兌付支票,其發票人亦為陳建春,票號為NHA0000000至NHA0000000號,與附表編號2、5、6支票係屬連號支票,均經陳詩薏於104年10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託收,皆存入陳詩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經陳詩薏如數兌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9月7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60000018號函(下稱富邦銀行9 月7日函文)及所附託收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8至3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㈢),可知陳詩薏自 104年11月8日起至105年5月8日,數度兌領陳建春簽發之支 票票款,未見陳建春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用,是其以系爭支票印文非陳建春所蓋為由,抗辯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稽。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建春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復抗辯陳建春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吳姿瑩證稱陳建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曾簽交支票以為擔保,至少有2、3百萬元尚未返還(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本院卷第261頁),證人陳芯恩證述陳建春向被上訴人借款 ,尚積欠300多萬元,陳建春借款時均以開立發票日與清償 期相同之個人支票向他人借款,利息利率均約定以借款金額乘以2%再除以30日,再乘以借款日數,並由借款人於交付 金錢時預扣當月利息(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證人蕭文傑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為陳建春借貸之債權人,借款條件類似,利息正常情形下為二分,債權尚未完全獲償(見本院卷第269、271、27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陳建春 簽發之系爭各支票後,分別交付依票面額扣除附表一「預扣金額」欄數額後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實際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至建泓企業社或群達公司金融機關帳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實際交付款項」欄數額,核與陳芯恩所述依系爭各支票按借款日數扣除票面額2%後所得 之金額大致相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預扣首期利息之說,尚非無稽。 ㈡次查,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固分別存入建泓企業社或群達公司於金融機關申設之帳戶(見前述四、㈡),惟建泓企業社係陳建春獨資經營,而群達通運公司之股東亦僅有陳建春1人,並持股100%,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商號、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 111至120頁及外附資料)。證人吳姿瑩證實陳建春係借款給公司營運用(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陳芯恩則證稱陳建 春係為支付群達公司用度而向陳詩薏借款100萬元,為圖方 便存入該公司帳戶,並非該公司所為借款(見本院卷第265 頁),證人蕭文傑亦證實陳建春從未以企業主身分借款(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陳建春係本於個人身分,以系爭支 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借款項,縱因目的係為建泓企業社或群達公司營運、周轉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逕行存入上開商號、公司於金融機關申設之帳戶,亦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免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陳建春間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附表一「實際交付款項」欄所示借款之事實,足見陳建春係基於借款擔保而發票之意思,簽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陳建春死亡後,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身為繼承人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非無稽。 六、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陳建春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付款項」欄之各該借款予陳建春,預扣各如附表一「預扣金額」欄所載之利息,因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陳建春如附表二「應付款項」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至 13「實際交付款項」欄數額分別計算之總和),即陳詩薏為127萬3,000元、陳心薇為223萬7,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難認為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分別提示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43頁),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二「應付款項」欄所示款項,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加計附表二「利 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詩薏、陳心薇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給付依序127萬3,000元、 223萬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息」欄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本息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被上訴人陳詩薏執票部分: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實際│預│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託│託收金│ │號│ │ │ │ │額 │交付│扣│ │即日利│收日 │融機構│ │ │ │ │ │ │ │款項│金│ │息起算│ │ │ │ │ │ │ │ │ │ │額│ │日 │ │ │ ├─┼───┼─────┼───┼─────┼───┼──┼─┼───┼───┼───┼───┤ │1 │陳建春│台中商業銀│ 無 │NHA0000000│30萬元│29萬│6,│105年6│105年6│105年5│八里區│ │ │ │行內湖分行│ │ │ │4,00│00│月4日 │月4日 │月6日 │農會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2 │同上 │同上 │ 無 │NHA0000000│10萬4,│10萬│4,│105年6│105年6│104年 │台北富│ │ │ │ │ │ │000元 │元 │00│月8日 │月8日 │10月16│邦銀行│ │ │ │ │ │ │ │ │0 │ │ │日 │ │ │ │ │ │ │ │ │ │元│ │ │ │ │ ├─┼───┼─────┼───┼─────┼───┼──┼─┼───┼───┼───┼───┤ │3 │同上 │同上 │陳詩薏│NHA0000000│30萬元│29萬│9,│105年6│105年6│105年5│板橋江│ │ │ │ │ │ │ │1,00│00│月18日│月20日│月10日│翠郵局│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4 │同上 │同上 │陳詩薏│NHA0000000│40萬元│38萬│1 │105年6│105年6│105年5│板橋江│ │ │ │ │ │ │ │8,00│萬│月30日│月30日│月19日│翠郵局│ │ │ │ │ │ │ │0元 │2,│ │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元│ │ │ │ │ ├─┼───┼─────┼───┼─────┼───┼──┼─┼───┼───┼───┼───┤ │5 │同上 │同上 │ 無 │NHA0000000│10萬2 │10萬│2,│105年7│105年7│104年 │台北富│ │ │ │ │ │ │,000元│元 │00│月8日 │月11日│10月16│邦銀行│ │ │ │ │ │ │ │ │0 │ │ │日 │ │ │ │ │ │ │ │ │ │元│ │ │ │ │ ├─┼───┼─────┼───┼─────┼───┼──┼─┼───┼───┼───┼───┤ │6 │同上 │同上 │ 無 │NHA0000000│10萬元│10萬│0 │105年8│105年8│104年 │台北富│ │ │ │ │ │ │ │元 │ │月10日│月10日│10月16│邦銀行│ │ │ │ │ │ │ │ │ │ │ │日 │ │ ├─┼───┴─────┴───┴─────┼───┼──┼─┴───┴───┴───┴───┤ │合│ │130萬6│127 │ │ │計│ │,000元│萬3 │ │ │ │ │ │,00 │ │ │ │ │ │0元 │ │ ├─┴───────────────────┴───┴──┴─────────────────┤ │被上訴人陳心薇執票部分: │ ├─┬───┬─────┬───┬─────┬───┬──┬─┬───┬───┬───┬───┤ │7 │陳建春│台中商業銀│陳心薇│NHA0000000│30萬元│29萬│9,│105年6│105年6│105年4│八里郵│ │ │ │行內湖分行│ │ │ │1,00│00│月5日 │月6日 │月26日│局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8 │同上 │同上 │ 無 │NHA0000000│30萬元│29萬│6,│105年6│105年6│105年5│蘆洲中│ │ │ │ │ │ │ │4,00│00│月8日 │月8日 │月10日│山路郵│ │ │ │ │ │ │ │0元 │0 │ │ │ │局 │ │ │ │ │ │ │ │ │元│ │ │ │ │ ├─┼───┼─────┼───┼─────┼───┼──┼─┼───┼───┼───┼───┤ │9 │同上 │同上 │ 無 │NHA0000000│40萬元│39萬│8,│105年6│105年6│105年5│八里區│ │ │ │ │ │ │ │2,00│00│月10日│月13日│月13日│農會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10│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0000000│30萬元│29萬│9,│105年6│105年6│105年5│八里郵│ │ │ │ │ │ │ │1,00│00│月13日│月13日│月4日 │局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11│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0000000│30萬元│29萬│9,│105年6│105年6│105年5│八里郵│ │ │ │ │ │ │ │1,00│00│月16日│月16日│月4日 │局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12│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0000000│30萬元│29萬│6,│105年6│105年6│105年5│八里郵│ │ │ │ │ │ │ │4,00│00│月18日│月20日│月21日│局 │ │ │ │ │ │ │ │0元 │0 │ │ │ │ │ │ │ │ │ │ │ │ │元│ │ │ │ │ ├─┼───┼─────┼───┼─────┼───┼──┼─┼───┼───┼───┼───┤ │13│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0000000│40萬元│38萬│1 │105年7│105年7│105年7│八里郵│ │ │ │ │ │ │ │4,00│萬│月16日│月18日│月12日│局 │ │ │ │ │ │ │ │0元 │6,│ │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元│ │ │ │ │ ├─┴───┴─────┴───┴─────┼───┼──┼─┴───┴───┴───┴───┤ │合計 │230萬 │223 │ │ │ │元 │萬7,│ │ │ │ │000 │ │ │ │ │元 │ │ └─────────────────────┴───┴──┴─────────────────┘ 附表二: ┌──────────────────────────┐│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及││利息(金錢單位均新臺幣元) │├─┬─┬──────────┬────────┬──┤│編│姓│應付款項 │利息 │備註││號│名│ │ │ │├─┼─┼──────────┼────────┼──┤│1 │陳│127萬3,000元 │29萬4,000元自105│ ││ │詩│(即附表一編號1至6「│年6月4日至清償日│ ││ │薏│實際交付款項」欄總和│止按年息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10萬元自105年6月│ ││ │ │ │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29萬1,000元自105│ ││ │ │ │年6月2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6%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38萬8,000元自105│ ││ │ │ │年6月3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6%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0萬元自105年7月│ ││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10萬元自105年8月│ ││ │ │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6%計算之 │ ││ │ │ │利息 │ │╞═╪═╪══════════╪════════╪══╡│2 │陳│223萬7,000元 │29萬1,000元自105│ ││ │心│(即附表一編號7至13 │年6月6日至清償日│ ││ │薇│「實際交付款項」欄總│止按年息6%計算 │ ││ │ │和) │之利息。 │ ││ │ │ ├────────┤ ││ │ │ │29萬4,000元自105│ ││ │ │ │年6月8日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39萬2,000元自105│ ││ │ │ │年6月13日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29萬1,000元自105│ ││ │ │ │年6月13日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29萬1,000元自105│ ││ │ │ │年6月16日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29萬4,000元自105│ ││ │ │ │年6月20日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38萬4,000元自105│ ││ │ │ │年7月18日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6%計 │ ││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