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張嘉云(原名張棨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謝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 106年1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自受傷後8個月期間,按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共24萬元。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仍須休養,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擴張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7萬8,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萬8,124元,共計23萬 6,124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 向騎乘,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因而失控自後方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 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 7,720元、看護費用49萬元、計程車費12,990元、購買醫美 磨皮療程15萬元及除疤藥膏2萬3,760元,共計17萬3,760元 、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2萬元,共計 165萬4,47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4,470元(即醫療費用1萬7,72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 通費用1萬2,99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慰撫金15萬元、 購買醫美磨皮療程10萬元及除疤藥膏2萬3,7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其中金額95萬1,065元(即看護費用3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1,065元 及慰撫金57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 院擴張請求自106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看護費用計 17萬元8,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萬8,124元,共計23萬6,124元(178,000+58,124=236,124)。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萬6,12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中之7萬8,935元及購買醫美磨皮療程5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分別減縮、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與民生街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35巷口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因而失控自後方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 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分述如下: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須在家休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屬實,有該院107年7月9日亞病歷字第1070709014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上開期間,均需專人24 小時照護云云,惟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因頭暈日常生活自理受影響,需有人幫忙照顧日常起居,應不需要24小時全程照顧,有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可據,則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顯屬無據,認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5年5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計245日,計為 24萬5,000元(1,000×245=245,000),及擴張請求自106 年1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計89日,計8萬9,000元( 1,000×89=89,000)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有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生技公司)業務一節,有薪資證明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同生技公司有給付105年5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陳明,則上訴人主張受有自 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 採取。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之前,係為大同生技公司介紹客戶,按成交金額計算分紅,自105年3月起始擔任大同生技公司正式業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其薪資資料可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5頁),則其主張以基本 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尚堪採取。查,我國勞動部自104年7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 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8個月,共計16萬1,065元(20,008×7+21,009=161,065),及擴張請求自106年2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計2個月又23日,計5萬8,124元( 21,009×(2+23/30)=58,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 作之損失,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5公分、雙膝、雙小腿、右足踝、右臀部多處擦傷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有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卷外專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4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1,065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6,065元(245,000+161,065+ 200,000=606,065),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2萬 元(180,000+90,000+150,000= 420,000),尚餘18萬 6,065元(606,065-420,000=186,065)。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6,0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據。上訴人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萬 9,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124元,共計14萬7,124元(89,000+58,124=147,124)亦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18萬6,065 元,及自106年2月3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上訴第三審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就上開 18萬6,065元部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 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萬9,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 8,124元,共計14萬7,124元,及自107年5月12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聲請就其勝訴之14萬7,124元部分 宣告假執行,亦無必要。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