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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億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銘
- 被上訴人
-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瑋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電梯、地板、地磚等裝潢設備(冷氣設備除外)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0,72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8頁)。嗣於本院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請求之依據,更正為民法第431條(見本院卷第259頁)。核上訴人係更正於原審錯誤之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合於營業使用,乃斥資裝設冷氣設備(下稱系爭冷氣設備)、電梯、地板、地磚(下稱系爭裝潢),嗣兩造於10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遷離,兩造因此就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歸屬爭訟,迄至106年始確認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至106年4月間將系爭冷氣設備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冷氣設備,因此受有折舊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免於冷氣設備折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請求114萬3,517元,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系爭裝潢於另案經鑑定尚有殘值,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228萬0,728元,爰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有益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4,245元之本息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於102年2月28日即已知悉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兩造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此另行雇工回復原狀,然為避免負擔過多拆除費用,因此就系爭裝潢部分未予以拆除。上訴人於另案曾就系爭裝潢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經判斷不成立,而民法第431條規定屬特殊類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再者,不論何人使用系爭冷氣設備皆會發生折舊情形,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非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租約時,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遷離,不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⑵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約定為5年,嗣於101年11月30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當日已先自2樓搬離,請被上訴人可先自系爭房屋2樓為點交,1樓部分將於近期搬離,請被上訴人配合搬遷系爭冷氣設備事宜,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後,經兩造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再於101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前往拆除系爭冷氣設備,請被上訴人配合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4日發函表示系爭冷氣設備兩造約定租約終止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拆遷等情,乃為兩造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9-80頁),堪可認定。而審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可明(見原審卷第80-84頁),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歸屬發生爭議之原因,乃在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口頭約定上訴人搬走時,系爭冷氣設備應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實係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故當時約定上訴人搬走時系爭冷氣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究僅限於租約期滿或亦包含終止租約之情,兩造各有主張,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返還,雖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冷氣設備應歸上訴人所有,然核諸證人陳嘉雯即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租約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陳嘉雯當時係向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希望可免租期多3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被上訴人乃藉由陳嘉雯告稱上訴人搬走時要將系爭冷氣設備留下,始同意免租3個月之條件(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認定租約終止時,系爭冷氣設備亦應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毫無所本。況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歸屬合意之內容並未明載於租約(見原審卷第28-30頁),僅就免租部分予以記明而已,自難免於兩造對於終止租約時,系爭冷氣設備是否亦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時,拒絕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遷離,乃係肇因於口頭約定不明,以致於被上訴人認知兩造已就上訴人搬走時系爭冷氣設備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意思表示合致,惟此乃契約解釋之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多給予3個月免租期即在於將來上訴人搬離時可取得系爭冷氣設備,被上訴人非無憑據恣意主張,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冷氣設備免於折舊之利益為無理由:
⑴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惟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竟未將之移至他處保管,仍將系爭冷氣設備連同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固然無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然無得脫免負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責任,先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乃為「免於冷氣設備折舊」,惟實際上折舊乃係將有形資產之成本依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分攤至使用資產之受益期間之一項會計程序,折舊並非衡量資產之耗損狀況,亦非衡量固定資產變現價值之減少狀況,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冷氣設備折舊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有誤會。而本院業已闡明縱使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冷氣設備出租予第三人,系爭冷氣設備仍會隨時間經過而生老舊問題,上訴人猶堅持主張若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將系爭冷氣設備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可為處分或利用系爭冷氣設備,無須承擔折舊之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顯然對於所謂折舊之觀念所有誤解。再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非必須提供冷氣設備,自不當然因此獲有可免於自己所有冷氣設備折舊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冷氣設備折舊之方法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無可取。
⑶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設備於103年6月鑑定時價值為55萬3,800元,價值已大幅減損,上訴人於106年始取回系爭冷氣設備,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享受系爭冷氣設備之價值,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系爭冷氣設備客觀價值55萬3,800元云云,惟不當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認定乃在於其侵害行為所增加之利益,並非系爭冷氣設備本身之價值,上訴人顯然混淆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
⑷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冷氣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不能證明,亦無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推以另鑑定系爭冷氣設備使用可獲利益或對於不動產租金增益之幅度有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可採。況本院業已闡明有無其他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仍堅持以折舊法或系爭冷氣設備之殘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足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一節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云云即無可取。
(三)系爭裝潢並無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且上訴人請求系爭裝潢之有益費用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乙方(即上訴人)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均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且處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未為回復原狀,所遺留任何物品(含裝潢)均視為放棄,聽任被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因處理該回復原狀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
⑶而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乃於102年3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大億公司限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含拆除裝潢),逾期將依租約第7條第2項處理,上訴人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另僱第三人進行拆除系爭裝潢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未將所有裝潢拆除,尚留有系爭裝潢部分繼續使用等情,乃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0-91頁),兩造亦不為爭執,堪可認定。惟房屋裝潢乃涉及房屋使用人之需求,而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用以出租他人,之於承租人非必然合用,則系爭裝潢縱有殘值,仍難認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況上訴人終止租約時本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上訴人有如實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即無需為考量拆除費用,而勉強留用系爭裝潢,今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違約在先,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因不願增加拆除費用而予以留用之系爭裝潢價值,顯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冷氣設備折舊114萬3,517元,並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有益費用228萬0,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