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高繼祖
- 上訴人謝依萍
- 被上訴人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在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謝依萍 顏宏麟 利信宏 吳富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繼祖 被上訴人 游在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依萍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利信宏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顏宏麟、吳富春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依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利信宏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宏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富春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謝依萍前任職被上訴人鼎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光電公司)之研發副理。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前研發增亮LCD顯影,提升LCD顯示器亮度之膽固醇液晶技術(Cholesteric Liquid Crystal,下稱CLC),為使所應用之相關技術得量產商品化,由 工研院之部分研究人員以技術移轉方式,設立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技術移轉項目為膽固醇液晶型反射式偏光膜,技術移轉核心為膽固醇液晶膜製作技術,另搭配此膽固醇液晶膜所製作之「膽固醇液晶增亮膜」(Cholesteric Reflective Polarizer,下稱CRP),及「高亮度反射偏 光型增亮膜」(Advanced polarizing film,下稱APF) 技術,皆屬技術移轉之範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設立後,股東推舉原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電子)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高繼祖擔任董事長;原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資深經理即被上訴人游在安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並透過被上訴人游在安延攬數前遠紡公司員工擔任主管職。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研發業務,分為由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兩組,其中BU1重啟前遠紡公 司不為之光學補償膜技術,BU2則負責CRP、APF技術。 (二)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決意增資拓展CRP技 術,同年8月被上訴人高繼祖透過被上訴人游在安邀上訴 人謝依萍投資;上訴人顏宏麟斯時為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員工,上訴人利信宏、吳富春為CLC原料之供應商負責 人或員工,伊等依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所言,深信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將進行CRP之生產、行銷,因考量CRP技術具市場潛力,遂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締結投資契約,上訴人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序出資 150萬、10萬元、3萬元、3萬元(合稱系爭投資款),匯 入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增資完成後,被上訴人游在安僅同意BU2研發人員就CRP技術進行實驗室試車;嗣被上訴人高繼祖採信被上訴人游在安之CRP技 術市場競爭力不足說詞,改發展同以CLC為基礎之APF技術,於105年農曆年後告知上訴人謝依萍等研發人員,暫停 CRP技術研發改為APF技術之研發。而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增資時本欲購買生產CRP等之生產設備(同時得為APF生產),雖預訂105年4月前購置完成,嗣竟未按計畫實施,反使用遠紡公司遺留器具持續生產光學補償膜,更見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對於CRP技術並未重視。105年4月底因 應CRP之訂單洽詢,上訴人謝依萍於實驗室試車,因受限 設備致打樣不佳,遂請求被上訴人高繼祖同意於生產線試作,並由被上訴人游在安排程於同年5月4日試車,詎被上訴人游在安竟諉以需有原物料制定規格書,及確認無誤,方能採購相關原料後試車等由藉故拖延,改排定為BU1之 光學補償膜試車,致最終未能接單。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105年6月13日產品開發進度日報中,明確記載「董事長決定暫停BU2關於APF的發展,…,後續將調整BU2人員工 作內容,集中於目標產品開發與生產」,可知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已完全放棄CRP、APF技術之發展。 (三)伊等因相信CRP或APF技術具發展潛力,始投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嗣放棄該等技術發展,不僅悖於公司設立目的,且係以發展CRP相關技術之 名,行募他項技術發展所需款項之實,以不實投資說明致伊等陷於錯誤;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為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渠等之詐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所為同視,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所為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無詐欺故意,然倘伊等如知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無發展CRP 等相關技術之意,當不為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屬意思表示錯誤;又伊等因誤信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將增資購買生產CRP生產設備而締結投資契約,亦有交易上之 重大動機錯誤,均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伊等已撤銷意思表示,投資契約即不存在,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受領伊等之投資款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游在安代表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對外揭露增資訊息,促使伊等投資;被上訴人高繼祖對於發展CRP技術 具決定權,對於增資不能推諉不知,渠等以詐欺方式,令伊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應就其代表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伊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謝依萍係於104年9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參與增資,於105年7月11日即曾向鼎茂光電公司之聯絡人員姜淑嫈告以撤銷投資意思表示,並無逾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依萍150萬元、上訴人利信宏10萬 元、上訴人顏宏麟3萬元、上訴人吳富春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前因技術瓶頸,產品具大視角色偏瑕疵、成本過高,致市場競爭力不足、送樣未通過客戶認可等問題,決定暫緩BU2關於APF之發展,惟膽固醇液晶增亮膜即CRP之原料及設備,均妥善保存、定期維修保養, 且正準備突破瓶頸及障礙,將相關技術精進升級為「藍光增亮膜」。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另於106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事宜,該次股東會表決通過同意鼎茂光電公司進行增資,擴充產能設備,上訴人到場均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停止相關技術研發之情。 (二)關於CRP、APF技術之計畫如何進行,涉及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經營判斷專業事項,應由經營管理團隊本於專業判斷而為決定,不可僅因上訴人不滿公司經營團隊營運策略,即謂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就投資契約之締結或招募增資行為有何詐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意思表示,無論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均無錯誤情形,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倘渠等不滿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策略,亦得出售、轉讓所持有之股份,實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另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渠等撤銷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74、106頁): (一)工研院前研發增亮LCD顯影,提升LCD顯示器亮度之膽固醇液晶技術(CLC)技術,為使所應用之相關技術得量產商 品化,乃由工研院之部分研究人員以技術移轉方式,與他公司合作成立鼎茂光電公司,其中技術移轉項目為膽固醇液晶型反射式偏光膜,技術移轉核心為膽固醇液晶膜製作技術,另搭載膽固醇液晶膜所製作之膽固醇液晶增量膜即CRP,及高亮度反射偏光型增亮膜即APF,皆屬技術移轉範疇。 (二)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設立後,由股東推舉原聯茂電子副董事長被上訴人高繼祖擔任董事長,前遠紡公司資深經理被上訴人游在安擔任總經理(105年6月後兼任董事),並透過被上訴人游在安延攬數前遠紡公司員工擔任主管職。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研發業務分為由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兩組,其中BU1重啟前遠 紡公司不為之光學補償膜技術,BU2負責CRP、APF技術。 (三)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5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計增資7,5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4年10月8日(下稱系爭增資)。時任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BU2研發副理之上訴人謝依萍、被上訴人 鼎茂光電公司員工上訴人顏宏麟、CLC原料之供應商負責 人上訴人利信宏、供應商之員工吳富春,依序於104年9月1日、同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18日,分別匯款150萬、3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帳戶,參加系爭增資,並依序取得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15萬股、3,000股、1萬股、3,000股股份。被上訴人鼎茂 光電公司於104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增資之查核,同年月21日完成增資登記。 (四)前開事實,有匯款單、鼎茂光電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簡報、股權證明書、104年6月董事會報告簡報等可證(見原審卷16-29、71-7至71-9、71-13至71-25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 爭增資認股(上訴人稱為投資契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返還投資款150萬元、10 萬元、3萬元、3萬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增資認股部分: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謝依萍、顏宏麟、利信宏、吳富春依序於104年9月1日、同日、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18日匯款 150萬、3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三」之(三)),應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間至遲於上開時日成立認股契約。上訴人於106 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0、64頁背面),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認股契約,應屬無據。至上訴人謝依萍所稱曾於105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聯絡人員姜淑嫈告以撤銷投資意思表示云云,未能認係向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人為之,不生撤銷認股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750萬股,每 股金額10元,共增資7,5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4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完成增資查核,同年月21日完成增資登記,上訴人參加該增資認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三))。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游在安104年8月28日製作之「鼎茂光電增資營運計畫書簡報」(下稱系爭增資簡報),略為:1.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設立之目的,在於承接工研院材化所研發之CRP技術,將之用於商品化、量 產化。2.說明CRP產品技術、製作流程、技術來源與專利 分布情形、產品結構說明與競爭分析、CRP組裝後增亮效 果實例、產能規劃、產品發展藍圖、主要兩種增亮膜之原理比較、增亮主要競爭者分析、SWOT分析。3.募資規劃:本次增資股數為750萬股,每股10元,籌募金額7,5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2億元,預計增資完成日期為104年第3 季。增資之資金用途,其中6,000萬元為購買生產設備, 有:UV曝光/貼合機,預計完成日期為105年2月;光配向 機、線上缺陷檢查機、光學位相差儀,預計完成日期為 105年4月,及其他檢測設備;另1,500萬元為現金週轉。 4.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投資營運摘要、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投資報酬與財務風險分析等。又前述SWOT分析如下: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優勢(Strengths)為 :可配合下游背光模組廠做客製化設計、液晶塗佈方式有利於厚度薄型化、在面板上表現的色相與亮度容易調整、可與偏光板作Roll-to-roll貼合,無裁切利用率問題、厚度薄型化,增加偏光板廠競爭力;機會(Opportunities )為:LED背光模組滲透率逐年增加,提高增亮膜使用需 求、高解析度顯示器目前正夯,但其亮度不足正提供增亮膜切入機會、產品直接銷售給偏光板廠,利用既有通路可能連帶將其他CRP產品導入面板廠等。劣勢(Weaknesses )為:無CRP量產經驗、無自有行銷通路體系、目前尚無 45度液晶配向設備。威脅(Threats)為:隨著3M專利過 期,預期未來會有更多廠商進入競爭、價格逐年降低、日系偏光產商開發更薄型化偏光版(見原審卷24-29頁)。 觀諸系爭增資簡報,系爭增資之預定目的及資金用途,在於CRP相關技術之發展暨生產設備之採購,俾有助於被上 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推動CRP記述產品之量產開發及商品化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研發團隊,包括前遠紡公司人員主導之BU1及工研院研發團隊之BU2兩組;依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產品開發進度日報所示(見原審卷71-10至71-12頁),BU1之研發 人員為訴外人邱大任、洪世明、吳國楨、許琇芸等4人; BU2之研發人員為訴外人郭惠隆、吳煥婷、魏世凱及上訴 人謝依萍、顏宏麟等5人。而CRP、APF技術,均係本於CLC技術發展,由BU2工作組別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74頁)。被上訴人嗣雖否認BU2負責項目包括APF技術(見原審卷105頁背面),因與上開開發日報記載BU2併為CRP、APF技術之開發不符,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後,關於CRP、APF技術等技術之發展,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排程,主張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拖延不為供APF使用之CLC試作(見原審卷30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膽固醇液晶高分子膜相關液晶原料庫存(106年10月底)、UV曝光機維修保養紀錄(106年7 月至同年10月)、UV貼合機維修保養紀錄(106年7月至同年10月)等(見原審卷118頁背面、119頁背面至123頁) ,辯稱伊公司於系爭增資後確有用於部分採購CLC相關技 術生產設備、原料,並為排程測試,並非毫無發展;惟伊公司客戶大陸地區深圳市三利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伊公司提供之CRP、APF等產品(改善品)為測試,於 105年6月6日出具報告,略為:1.抗刮測試項目:測試結 果:外觀檢查具明顯刮痕。2.密著度項目:切口及相交處有脫層、增亮膜大片脫落。3.增亮度測試項目:偏我司標準下限。4.色偏項目:沒有明顯改善等(見原審卷78-86 、124頁背面);另客戶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奇美材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認相關產品有大視角色偏、各視角色相變異大等問題(見原審卷124、125頁)。被上訴人抗辯CRP、APF技術之相關產品,於系爭增資後之潛在客戶測試中,面臨產品競爭性不足問題,並非子虛。又依前述開發日報所載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BU2於105年6月 13日之開發進度,上訴人謝依萍當日之工作規劃及實際執行項目為CRP技術之色偏改善;上訴人顏宏麟之工作規劃 與實際執行項目則為不同APF架構增亮差異比較;郭惠隆 之工作規劃為訪問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郭惠隆之執行狀況除記載訪問內容外,並記載:「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高繼祖)決定暫停BU2關於APF的發展,最主要原因為送樣未通過客戶認可,液晶成本過高未降價到0.6~0.5USD,亮度能力低於3M APF達7%,大視角色偏偏紅。後續將調整BU-2人員工作內容,集中於目標產品開發與生產」(見原審卷32頁)。足見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登記完成(104年10月21日)後,確有以BU2團隊持續發展、改善以CLC技術為基礎之CRP、APF技術之產品,採購部分生產 設備、原料並排程測試,惟因CRP、APF技術之產品於增亮度、色偏等項之表現未能達於預期,不足與主要競爭者3M公司等競爭,其研發、生產遭遇瓶頸,不符經濟效應,乃由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高繼祖本於經營上之判斷,決定暫停BU2關於APF之發展,全力集中發展認具競爭力之目標產品,應可認定。據上,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於系爭增資登記完成後,雖僅部分採購預定之生產設備(UV曝光機/貼合機),嗣於105年6月暫停APF之發展,資金運用及執行與系爭增資時預定之目的或計畫有所不合,惟此屬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經營階層本於光電產業競爭趨勢、產品特性、市場狀況等,調整公司經營策略之舉,難認有欺罔取得資金,或資金運用、執行層面悖於公司治理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亦有保養、維護相關生產設備,尚難認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就系爭增資有為何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明知CRP技術相 關瓶頸,竟以發展CRP相關技術之名,行募他項技術發展 所需款項之實,以不實投資說明致伊等陷於錯誤,此屬詐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五)另按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認股人參加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認股,所繳股款係歸公司所有,認股人於完成認股行為後,係取得股東之資格,享有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並非直接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因CLC及相關技術之市場潛力與發展性,信賴系爭投 資款將用於採購相關生產設備,始參與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增資一節,此屬上訴人參加系爭增資之動機,非可認係意思表示錯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於增資完成後,就產線試車、試作等,均未重視CRP、APF技術;CRP技術之產品問題與瓶頸,乃肇因於被上訴人鼎茂光電 公司未積極解決問題而未能克服,不能倒果為因認CRP等 技術不具競爭力、發展性;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產發部於105年8月24日公告工作規約,記載:「本部門目前以研發、生產補償膜及協助原物料IQC分析為主,其他不與補 償膜相關之工作暫緩」(見原審卷172-173頁),被上訴 人鼎茂光電公司亦自承已轉作「藍光增亮膜」,可見已轉向其他技術,且藍光增亮膜並非本於CLC技術所發展,亦 非較CRP、APF技術更精進之技術,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應成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關於CRP、APF技術之進行發展,應屬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經營階層有關營運判斷決策之範疇,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未全力發展 CRP、APF技術為由,遽謂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係詐欺上訴人參加系爭增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104 年4月起(增資前半年)迄105年10月止(增資後一年)之董事會歷次會議紀錄,以供評判是否確基於客觀決策作出停止CRP之決定;提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停止發展 CRP止,各該月之塗佈排程計畫,含執行情況之資料;提 出104年10月8日後關於CRP之QC評檢相關資料,以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積極發展CRP等;因係屬於被上訴人 鼎茂光電公司為系爭增資前後之決策過程,及事後因經營決策所為執行情形,既屬公司經營決策事項,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有詐欺行為之證明,均非可採。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既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參加系爭增資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 司返還系爭投資款;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訴人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15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係參加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增資 ,此即為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參 加系爭增資所為認股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 款,均屬無據。 (二)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系爭增資認股,難認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高繼祖、游在安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謝依萍、利信宏、顏宏麟、吳富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鼎茂光電公司返還15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10 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台幣150萬元),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