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吉財
- 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與上訴人簽訂「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該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49萬5000元。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保留款167萬475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106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交付保固書、保固票,亦未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3349萬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六個月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六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詞(見原審卷第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工程總價5%計算之保留款即167萬4750元,其餘保留款,則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由被上訴人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核退。蓋該領清切結書,意指保留款結清之聲明書,當於被上訴人領得全數保留款後,方有檢附之必要。基此,被上訴人檢附該領清切結書、保固書、保固票之義務,乃對應於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6個月之保留款請領,要與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系爭保留款核退無涉,至為明確。而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時,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顯逾6個月,則其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始得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有悖,尚不可取。
(三)審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若為連工帶料承攬時,材料部分需檢附報告、出廠證明或相關證明者,於檢附相關資料齊全,始得向上訴人請款;合約書附件施工規範之參「消防栓自動撒水及自動滅火系統」記載:須照圖示,並參照指定消防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說明書,配管線並安裝,應為全套原廠出品,不得拼湊而成。必要時承裝商得應設計工程師之要求提出原廠保證書,為配合如圖示之各該廠牌管線路之裝設及發揮消防滅水之最高效能,非經設計單位核准絕不得以同等品代替各等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以察,足徵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材料之原廠證明,以設計工程師認有必要提出者,被上訴人方有提供之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可見該工程之消防設備,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之消防設備材料及圖說施作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材料,經設計工程師要求而有提出原廠證明之必要,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檢附消防設備材料之原廠證明,始得領取系爭保留款云云,為不足採。
(四)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免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前(二)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系爭工程縱令有瑕疵,要屬被上訴人應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後,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催告函送達後2日即106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