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陳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興旺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南陽街居所),竟於原法院法官詢問伊之送達址時,答稱不知道,並聲請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又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46號偵查程序【下稱系爭偵查程序】所提民國100 年9 月2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上訴人於支票背面所寫文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卷【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卷】內之99年5 月27日筆錄、被上訴人100 年3 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規定,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廢棄。(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實際之住居所,未有隱匿上訴人所稱之南陽街居所,而指上訴人所在不明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已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法官亦詢問出具刑事撤回狀之過程,並無未經斟酌該等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其上已載明上訴人之南陽街居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31頁、32至50頁),及被上訴人亦聲請調取該刑事卷宗各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隱瞞南陽街居所而與上訴人涉訟。以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程序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支票背面所寫文字、系爭刑事卷內之筆錄、被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等證物(見原審卷第28至29、30至33、71頁)云云。惟上訴人為該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所稱該等證物,難謂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所稱出現於系爭偵查程序、系爭刑事卷內之上開證物,業據前訴訟程序調閱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3、112 頁)作為訴訟資料,並經法官詢問刑事撤回狀出具之過程,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上訴人以本件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