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審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調整先後順序(原審卷一第287 、288 頁,本院卷第551 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太投公司主張: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為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85年間興建、銷售,其中第1 至13層建物登記為新北市○○區○里段000 ○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687 建號),另14樓至18樓建物登記為同段686 建號(門牌為翡翠路17號,下稱686 建號),前開687 建號為太投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686 建號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所有,作為經營褔華飯店之用。嗣萬里公司將之分割而新增861 、862 、863 、864 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翡翠路17號15至18樓,下以新增建號稱之),並於105 年3 月7 日將861 、862 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簡稱謙億公司、永威公司,各專有部分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萬里公司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召集105 年4 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因該次會議未合法通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數後,再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訴外人許有志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105 年5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暨選任管理委員。茲因未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未達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定額,會議紀錄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及公告,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復因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人之許有志以自己名義召集,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另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又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關於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僅3 人,各管理委員選舉卻以5 票當選,顯與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相差懸殊,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依序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暨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貴陽(下稱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及永威公司(後3 人合稱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摘星樓長久以來未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由太設公司向住戶收取高額管理費,並由太投公司長期把持、濫用公共基金,致眾多住戶權益受損。萬里公司依法申請分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摘星樓管委會。本件係共有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行為,太投公司無法單獨為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太投公司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非有利,應認無確認利益。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高達545 人,實際上不可能全部送達,少部分無法送達者係因住址難以確認,如因此認定系爭決議不成立,將造成因少數人使社區無法運作,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687 建號係單一區分所有建物,由545 人共有,僅得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縱全部共有人收受開會通知之送達,且均表示反對意見,亦僅一個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意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未合,系爭決議仍應視為成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由翡翠灣摘星樓全部6 位區分所有權人中之5 位以書面推舉萬里公司擔任召集人後,再由萬里公司授權委託許有志為召集人之代理人,與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參與會議之各公司代理人亦均經合法委任。另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會議紀錄記載許有志等6 人每人得票數5 票等語,係因誤將萬里公司之表決權超過5 分之1 以上部分予以計算,屬文書製作時計算錯誤,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依法扣除、更正後,仍不影響表決結果,未損及住戶權利,無違反法令之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二)確認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駁回太投公司之原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劉貴陽、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太投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太投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太投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太投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 2.確認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翡翠灣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595 至596 頁): (一)105 年4 月30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對687 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人中之497 人郵寄(詳原審卷二第12至24頁)。 (二)105 年5 月15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對861 、862 、863 、864 、686 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萬里公司等3 人,及687 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人中之498 人郵寄(詳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背面)。 (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僅對861 、862 、863 、864 、686 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萬里公司等3 人,及687 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人中之499 人郵寄(詳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4頁背面)。 (四)105 年5 月26日公告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召集人:許有志」公告。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596 至597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太投公司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查摘星大樓係由萬里公司所有之686 建號、863 建號及864 建號,謙億公司所有之861 建號,永威公司所有之862 建號,及太投公司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之687 建號等6 個專有部分組成之公寓大廈,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14、31、33、35、37、39頁)。萬里公司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召集人,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訴人所提之推舉召集人公告、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明(原審卷一第123 、127 頁)。太投公司為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將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制定社區規約等而受其規範、拘束,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應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僅係在區權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之限制而已,無礙於太投公司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有效與否或得撤銷等事由,致其私法上權利義務受到影響。太投公司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既為上訴人否認,且已影響太投公司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太投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太投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參照)。 2.太投公司為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規定,該建號共有人僅得計算區分所有權1 人,惟前開規定係便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基礎,與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意旨相同,並非將專有部分之共有人擬制為非區分所有權人,限制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卻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應盡義務,蓋因專有部分之共有人仍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範、拘束,並據此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前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僅限於計算區分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而已,準此,太投公司亦為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摘星樓管委會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又太投公司主張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上訴人否認,其將爭執該等委任關係存在之管理委員及摘星樓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亦屬適格。至上訴人抗辯太投公司為系爭687 建號共有人之一,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為例(本院卷第606 頁)。然前開判決係指公同共有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應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太投公司與其他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係分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太投公司欠缺當事人適格,顯非可取。 (三)太投公司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不成立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經一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必須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及表決,如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定額,而重新召開會議者,尚須將會議紀錄按法定程序送達予各區分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規定可明,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希冀透過定額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以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議,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再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以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所在公寓大廈之自治機制。而踐行前開法定要件,係為避免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主導、操控會議決議之作成,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如欠缺前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欠缺應有基本形式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成立,且須決議成立後,甫有再探究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2.上訴人不爭執因105 年4 月30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萬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本院卷第488 頁),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下列事由,應認不成立: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準此,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作成之決議,如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送達並公告,或書面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者,該決議即不成立。 ⑵查摘星樓原作為旅館用途,僅有686 建號、687 建號之2 個專有部分,分別為萬里公司所有,太投公司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原686 建號於103 年12月間分割新增861 、862 、863 、864 建號,新增建號建物原亦為萬里公司所有,其中861 、862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3 月7 日始移轉予謙億公司、永威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分(併)戶核備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33、35、37、39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687 建號建物雖由542 名共有人(含太投公司)分別共有,惟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達73/100;686 建號及分割新增之861 至864 建號等5 個專有部分,則分別為萬里公司等3 人所有,其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僅為27%,此為觀諸萬里公司以召集人名義於105 年4 月15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上通知事項第三點「…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依民國105 年3 月8 日14時53分,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號謄本為主」之記載、105 年3 月21日公告之推舉召集人公告所載「翡翠路18號,區分所有權比例73/100」、105 年4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序號6 「翡翠路18號(共同持有542 人)…區分所有權比例73/100」可明(原審卷一第125 、123 頁、第158 頁背面)。 ⑶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摘星樓管委會陳報備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其中第五點出席人員記載:「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3 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6 人,…」,第七點召集人報告記載:687 建號(即門牌18號)共有人總計有75人出席實際報到人數以簽到冊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簽到簿上卻無任一687 建號出席共有人之簽到紀錄(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且未讓已出席之共有人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另以18號共有人會議處理,此由前開簽到簿僅有萬里公司等3 人簽到及同日會議有兩份會議紀錄可資證明(詳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未讓687 建號共有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本院卷第218 頁),顯然排除已出席之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將687 建號全部共有人計算為區分所有權人1 人,並限制應推由一人行使,惟依前所述,前開規定僅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計算區分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而已,不得據此限制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甚明。 ⑷更不得據此免除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同條第1 項重新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依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含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全部共有人)」並公告之義務,如未依此送達並公告,該決議即不成立。查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僅將會議紀錄送達861 、862 、863 、864 、686 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萬里公司等3 人,及687 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人中之499 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並有萬里公司105 年5 月1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憑(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54頁背面),明顯不符前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⑸本院考量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目的係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而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由定額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及表決,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限制其表決權或將超過1/5 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計算外,不得以其他事由拒絕其等出席及不送達會議紀錄等方式,否則,無異以操控出席及行使表決權對象等方式,侵害687 建號共有人之權益。通觀前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及會後送達會議紀錄等,明顯欠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故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不成立。 3.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687 建號全部共有人,充其量僅係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非決議不成立之範疇,且太投公司有出席105 年4 月30日區權人會議,未就召集程序當場異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不得撤銷,且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應自行推由一共有人代為收受送達等語(本院卷第609 頁),然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摘星樓管委會陳報備查之105 年4 月3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第174 頁),太投公司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報到,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未達開議額數而宣布流會,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太投公司有出席該次會議,未就召集程序當場異議一節,顯非事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94 號判例主張太投公司未當場異議而不得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本院非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送達687 建號全部共有人為由,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 ⑶上訴人抗辯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推由一共有人代為收受送達一事,並無法令依據。況本件係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由,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有經會議決議或規約等明文約定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共有人應推由一人代為收受送達,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上訴人再抗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送達會議紀錄,僅係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決議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610 頁)。然前開規定將會議紀錄之送達,乃決議成立之要件,與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之會議決議,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有別,故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取。 5.上訴人另抗辯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只有管理行為顯失公平時,才能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10 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會議紀錄,乃決議成立之要件,此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無涉,縱太投公司未經證明有經其他687 建號建物共有人推舉行使反對意見或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憑此反推可不經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送達,系爭區權人會議即視為成立,太投公司不得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四)依前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不成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太投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成立,本院即無庸就太投公司所主張其他不成立之事由,及第一、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再為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太投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太投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暨劉貴陽、萬里公司等3 人因此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太投公司基於程序處分權,將此部分聲明改列為第一備位聲明後,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依此判決後,本院無庸再就第一備位聲明而為判決,故太投公司就此部分附帶上訴,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 │建號/門牌(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比例 │ ├─┼──────────────┼─────┼─────────┤ │1 │687建號 │太投公司等│73% │ │ │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42 人共有│ │ ├─┼──────────────┼─────┼─────────┤ │2 │686建號 │萬里公司 │5.38% │ │ │門牌:翡翠路17號 │ │ │ ├─┼──────────────┤ ├─────────┤ │3 │863建號 │ │5.42% │ │ │門牌:翡翠路17號17樓 │ │ │ ├─┼──────────────┤ ├─────────┤ │4 │864建號 │ │5.45% │ │ │門牌:翡翠路17號18樓 │ │ │ ├─┼──────────────┼─────┼─────────┤ │5 │861建號 │謙億公司 │5.33% │ │ │門牌:翡翠路17號15樓 │ │ │ ├─┼──────────────┼─────┼─────────┤ │6 │862建號 │永威公司 │5.42% │ │ │門牌:翡翠路17號16樓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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