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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3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訴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上訴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8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預備合併訴訟,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5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併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與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系爭決議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訴訟目的均屬同一,且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至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該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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