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晧羽、賴富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承瑋 被上訴人 賴富雄 謝宗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新設污水管線並回復原狀,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5、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請求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 三第8、327至329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賴富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訴外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興建並辦畢保存登記,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同區○○○路0、00號地下室,下分稱建號,合稱系爭地下室),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85為訴外人陳玉定取得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珠,而由楊秀珠再移轉登記上開建物與伊;系爭地下室為伊單獨所有,而上開0000建號建物地下層部分(下稱系爭避難室)則係於伊取得系爭地下室前,業經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分管協議約定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分管單獨專用,上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明知就系爭避難室之使用權利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亦知系爭地下室為伊單獨所有,且有其他免除侵害伊權利之施工方法,竟於民國105年4月間未經伊同意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決議,擅自於系爭地下室、避難室內,增設如附圖所示「紅色粗體」之新設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侵害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單獨專用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並回復原狀;且系爭污水管線之裝設影響建物室內觀瞻及衛生安全,致伊遭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前承租人即訴外人聖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韜公司)提前解約,受有支出違約金3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管拆除,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之原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紅色粗體」所示之系爭污水管,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之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㈡、㈢部分為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謝宗翰部分:系爭污水管之新設係系爭大樓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實施「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施作污水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污水系統工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攤系爭污水管設置施工費用,伊僅為統籌收款及代表簽約之管理負責人;且上訴人亦非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避難室之專用權人,亦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大樓舊有污水管線係排放至大樓自身污水系統即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其後因新北市政府為進行系爭污水系統工程要求系爭大樓污水管線應設置直接排放公共污水系統中,故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執行系爭污水系統工程而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且管線設置位置及方式,亦係按新北市政府委託之廠商勘查系爭大樓後而施作,其施作目的為追求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益改善與新北市轄區內衛生環境進步之公共利益,是伊及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共用部分專用權;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時既已知悉東來公司將公共設備、公共管線規劃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東來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陳玉定簽訂之買賣契約附約第5條分管約定可知,上訴人就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須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本不得拒絕;而系爭污水管線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且已選擇損害最小方法施作,設置於靠牆天花板橫樑處,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施作,除無法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設計規劃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整合外,成本亦屬過高;復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設置致其受有租約解約之損害,顯與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場地現況不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㈡賴富雄部分:系爭污水管線施作前有召開系爭大樓住戶會議,但並無決議,伊僅係配合謝宗翰簽約,不清楚系爭污水管為何人裝設;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下室(即0000、0000建號)全部所有權,及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85;㈡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管線(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化糞池則位於系爭地下室地面下;㈢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大樓所在區域;㈣系爭大樓於105年4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天花板處設置如附圖「紅色粗體」所示之系爭污水管線,再接至系爭大樓前方之○○○路道路地面下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工公告、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181至208、24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卷三第223至245、263至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避難室是否有約定之專用權存在?㈡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是否為系爭大樓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容忍之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並回復原污水管接往化糞池之使用狀態,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避難室是否有約定之專用權存在?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⒉查系爭避難室(即0000建號地下層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建物登記謄本),依上開說明,系爭避難室仍得為約定專用;又陳玉定前與系爭大樓興建及辦畢保存登記之東來公司就系爭地下室(即0000、0000建號)於84年1月7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陳玉定向東來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室,且陳玉定願意承購地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系爭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大樓住戶所有人使用,及約定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平時為地下室商場專屬使用,另簽訂「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暨共用部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大樓共計34戶之共用部分專用權利義務予以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32至33頁系爭附約、系爭分配表);細觀系爭分配表,分列系爭大樓共計34戶,且就共用部分如樓梯間、騎樓、屋突、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權利義務均與約定,並明確記載系爭避難室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再衡以建商即東來公司在原始出售系爭大樓時,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之制式契約條款通常均為相同,對照系爭分配表,僅有「日期」欄位空格手寫,其餘記載系爭大樓共計34戶及共用部分之範圍與約定均為打字,堪信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戶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均有載明相同之系爭分配表;則於系爭大樓各戶出售時,建商與系爭大樓各戶買受人間應均已約明系爭分配表,系爭大樓各戶買受人即就系爭避難室由系爭地下室所有人管理使用乙事已成立分管契約。是以,上訴人嗣後再轉受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6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前開說明,自得按系爭分配表約定專用使用系爭避難室。 ㈡、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是否為系爭大樓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容忍之義務?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具有系爭避難室之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5年4月間擅自於系爭地下室、避難室內,增設系爭污水管線,侵害伊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系爭避難室之約定專用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線及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附約、系爭分配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35頁)。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大樓所在區域,系爭大樓為遵守下水道法之規定,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執行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方由被上訴人委託廠商施作設置系爭污水管線,將系爭大樓排放之污水接至系爭大樓前方之○○○路道路地面下之公共污水主幹管系統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水利局公告照片、系爭污水系統工程大樓用戶訪談及接管意願調查表、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工程公司)函文、森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華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6月13日函文、大樓用戶接管施工同意書、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工程道路段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70、141至153頁),已堪認系爭污水管線確係系爭大樓排放污水為配合新北市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所設置,使系爭大樓排放污水設備更臻完善,以改善環境衛生,性質上屬於因共用部分設置管線;則依首揭法條說明,系爭大樓鋪設系爭污水管線若有必須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及約定專用之系爭避難室部分時,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拒絕。 ⑵、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係委託式新工程公司,施工廠商則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工程公司),此有卷附施工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系爭大樓污水排放管線為配合接管至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時,系爭大樓污水出水口及接管位置係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式新工程公司、碧山工程公司會勘確認(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而系爭大樓係由森華公司承包施作設置系爭污水管線(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工程報價單),並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託之工程公司所設計規劃之污水排放系統設置系爭污水管線,此據證人即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擔任負責人之森華公司曾於105年4月間為系爭大樓施作系爭污水管線,森華公司是根據水利局下包碧山工程公司所持有的管線圖共同至現場確認管線路線,水利局的圖面是規劃要走到公有公共設施即馬路的主幹線出口,是水利局指示的位置,完成污水管工程後水利局來驗收時表示排污管線是屬大公共設施,如果水利局不驗收完成的話,水利局不會讓大樓排污,因為出口的部分是水利局規劃的,所以仍依水利局技工的意見來鋪設系爭污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另系爭大樓污水欲排放入新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需有下水道法第17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專業技師簽證之污水管線配置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後經核准,完工後再經現場查驗(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2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及標準作業流程圖);由上情可知,系爭大樓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係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且系爭大樓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出口位置為水利局所指定,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方式亦須經水利局會勘審核,非屬私人得任意規劃設置之管線。 ⑶、再者,系爭大樓舊有之污水管線原已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及專用之系爭避難室(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上訴人所提之平面圖甲、乙位置及照片),僅因當時污水係排放至位於系爭地下室下方之化糞池,故舊有污水管線係從上方出水後接管橫向連接後再延牆面往下(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5頁);又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時,設計系爭大樓污水排放管線接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位置為系爭大樓前方之○○○路0、00號前(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工程道路段位置圖),因此系爭大樓為將其污水接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勢必將原位於系爭大樓後方之污水管線出水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平面圖甲、乙位置)接管至系爭大樓前方,即橫向跨越系爭大樓;而系爭污水管線鋪設之路徑係為配合水利局規劃的污水出口接管位置,避免路徑過長、泄水重力坡度不足,及考量管線高度與出水口位置等情,業經證人林智彪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復觀諸系爭污水管之走向,其從系爭大樓原有污水管出水口接管後,確實係以最短直線之方式經過系爭地下室及系爭避難室接管至系爭大樓前方之○○○路道路地面下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平面圖及本判決附圖),且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經過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時,從系爭大樓原有污水管接管後,係緊貼系爭大樓樓梯間牆壁天花板行走,與位於系爭避難室中公用發電機旁原有污水管出水口接管後之系爭污水管行走於天花板橫樑與其他電線管路、消防水管同高處相匯集後,再緊貼天花板橫樑處鋪設接管至系爭大樓前方靠近○○○路水利局指定之出水口,另一處位於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之系爭大樓原有污水管,系爭污水管線接管後,亦係緊貼天花板橫樑與其他電線管路同高處鋪設接管至系爭大樓前方靠近○○○路水利局指定之出水口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平面示意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本院卷三第191、227至239頁);則觀諸上述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方式,應可認系爭污水管線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及約定專用之系爭避難室,已以路徑最短、影響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線設置方式並未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大樓之污水管線得以不橫跨系爭地下室、避難室之方式設置,即直接從系爭大樓原有污水管接管至系爭大樓後方巷子內另一處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接管位置云云;固舉證人即佳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黃雅婷於原審之證詞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惟證人黃雅婷亦已證稱:下水道污水施工管線如何鋪設要找專業環境工程技師審核簽證後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大樓得將污水管線接管至系爭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方式,並未能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污水管線配置圖;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時,系爭大樓污水出水口及接管位置業經新北市○○○○○○○○○○○○○○○○○○○○○○○○○○○○○○○○○○路0○00號前(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工程道路段位置圖);又系爭大樓施作設置系爭污水管時,水利局曾表示因顧慮系爭大樓後方巷弄中有違建,故不會規劃系爭大樓從後方巷弄中接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污水管施作廠商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以,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大樓污水管線得以不橫跨系爭地下室、避難室之方式設置,即將爭大樓原有污水管接管至大樓後方巷弄排污之方案為可行,自難謂此方案為系爭大樓為配合水利局排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損害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最小之施工方式。 ⑸、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由系爭大樓前方之○○○路地面下之公共 污水下水道排污,系爭大樓內之污水管鋪設時亦可繞行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牆面,而非直接橫跨,以降低對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使用空間之損害,方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雖經上訴人提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本院卷三第127頁)。然證人林智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採沿著地下室的牆壁繞行接管的話,長度過長,且出口管洞會低於水利局規劃的位置,泄水重力坡度不足會塞管,又水利局的要求管線高度須要在220公分的 高度以上,如果繞行一圈會有部分的位置低於220公分 ,在與水利局會勘時就有談到此情形,水利局並不同意繞行接管,就森華公司而言繞行接管的報酬當然高於現在的方案,可是有前述的問題,所以仍依水利局技工的意見來鋪設系爭污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已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繞行地下室鋪設污水管之方案非可行之排污方式;且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原有三處污水管線出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上訴人所提平面示意圖), 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管排污方式,將該三處污水出水口均匯流至一處,且拉長污水管之管線外,又有多處90度轉角(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橫情亦會增加排污阻塞 之風險,實難認屬可行之方案;況此管線鋪設之費用為51萬3742元,亦高於系爭污水管之鋪設費用24萬0576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森華公司報價單);準此,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大樓內之污水管鋪設時應繞行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牆面,而非直接橫跨,以降低對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使用空間之損害云云,亦難可採。 ⑹、依上說明,系爭污水管線係系爭大樓為配合新北市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所設置,以改善環境衛生,性質上屬於因共用部分設置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必須使用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 下室及約定專用之系爭避難室,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且系爭大樓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出口位置為水利局所指定,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方式亦須經水利局會勘審核,非屬得任意規劃設置之管線;而系爭污水管於經過系爭地下室及避難室時,在符合有效排放污水功能之情形下,盡量以路徑最短、影響範圍最小,與天花板原有橫樑、管線同高之方式鋪設,以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範意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線之設置並回復原污水管接往化糞池之使用狀態,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污水管線有必須使用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下室及約定專用之系爭避難室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拒絕; 且系爭污水管線之鋪設方式,亦已符合同條第2項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與系爭污水管線施工廠商森華公司簽約使森華公司施作系爭污水管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難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系爭避難室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之原狀,及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管線拆除,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之原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