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吳錦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上訴人 盧玉蘭 陳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財能(下稱陳財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合稱系爭開戶契約書),並開立000000-0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群益證券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交易,由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盧玉蘭(下稱盧玉蘭)為伊提供接單服務。嗣伊於同年4 月4日與陳財能(與盧玉蘭合稱盧玉蘭2人)簽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第1次授權書), 授權陳財能代理伊委託群益證券買賣證券,並約定陳財能須在伊同意後,始能向群益證券下單買賣證券,盧玉蘭受陳財能指示買賣證券時,須與伊確認始能進行實際買賣之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詎盧玉蘭2人於同年8月10日及16日,未獲伊之同意及確認,逕自交易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伊發現後,遂於同年9月13日終止對陳財能之授 權。復經盧玉蘭勸說,於同年9月21日再次授權陳財能並簽 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第2次授權書)。然盧玉蘭2人仍於同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未獲伊之同意及確認,陸續交易訴外人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發現後,旋於同年10月17日申請註銷系爭帳戶。盧玉蘭2人之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新 臺幣(下同)219萬2,4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77條、第 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群益證券應給 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盧玉蘭應給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陳財能應給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如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群益證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實及理由,與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之陳述有出入,顯為杜撰。而上訴人全權委託陳財能為其從事買賣證券相關事項,伊於授權期間,由營業員盧玉蘭接受陳財能指示為上訴人買賣股票,自無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申請變更印鑑 ,另以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直式簽名為新印鑑式樣,二式憑一式有效,並未變更印鑑章,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授權、管理,並無遭他人盜用之虞。上訴人就其授權之限制,應舉證證明之;縱盧玉蘭2人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 買賣系爭股票,上訴人自註銷系爭帳戶後近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盧玉蘭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伊任職於群益證券期間,均係受上訴人、陳財能之指示而為股票之交易,並無不法行為存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侵害相結合,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依上訴人主張,最後一筆股票交易為94年10月13日,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陳財能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陳財能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群益證券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盧玉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財能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如上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群益證券、盧玉蘭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陳財能未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前於94年1月13日與群益證券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書, 並開立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由斯時群益證券所屬營業員盧玉蘭為上訴人提供接單服務。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會同陳財能簽署系爭第1次授權書,並出具於群益證券; 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3日簽立終止授權陳財能委託買賣證券 之申請書於群益證券,終止對於陳財能之授權;再於同年月21日,會同陳財能簽署系爭第2次授權書於群益證券;上訴 人又於同年10月17日,簽署註銷開戶契約申請書於群益證券,註銷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群益證券、陳財能間分別存有行紀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並向盧玉蘭2人明示股票之交易均須經伊同意 並確認,詎盧玉蘭2人在未得伊同意及確認下,逕自交易系 爭股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2,404元本息,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陳財能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群益證券有無處理行紀事務有過失情形?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群益證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財能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盧玉蘭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陳財能、盧玉蘭違反系爭三方協議,陳財能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權限、群益證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盧玉蘭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交易損失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與群益證券於94年1月13日簽訂系爭開戶契約書, 委託群益證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於同年10月17日出具系爭註銷帳戶申請書於群益證券,註銷系爭帳戶,則上訴人與群益證券間,於9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期 間,就有價證券買賣事務存有行紀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會同陳財能簽署系爭第1次授權書,於同年9月13日簽立系爭終止授權申請書;於同年月21日會同陳財能再次簽署系爭第2次授權書,授權並委由陳財能於群益 證券處為其委託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則上訴人與陳財能間,於94年4月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同年月21日起至同 年10月17日止,存有委託交易有價證券之委任法律關係。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茲授權陳財能代理本人(公司)自與貴公司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任人與委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公司無涉。為昭信守,特聯名出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之切實證明書如上。此致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委任人:吳錦蘭、受任人:陳財能)」(見原審卷第9、14頁) ,依此內容,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完全授權陳財能,於群益證券處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並無授權或委任之限制,陳財能得全權代理上訴人,指示群益證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行為,亦無代理權行使之限制,或陳財能為指示後,須待上訴人再次確認,群益證券始得從事受託買賣證券之約定。 2、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財能、盧玉蘭間存有系爭三方協議,約定陳財能須在伊同意後,始能向群益證券下單買賣證券;盧玉蘭受陳財能指示買賣證券時,仍須與伊確認始能進行實際買賣云云,惟系爭授權書並無此記載,既為陳財能、盧玉蘭所否認,已難認有何系爭三方協議之存在。且上訴人與陳財能於簽署系爭第2次授權書時,就之前94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所為股票買賣,卻隻字未提,亦未簽立任何書面保留約款,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7日出具之系爭註銷帳戶申請書,亦僅載明註銷系爭帳戶原因為出國,對於陳財能逾越權限,或盧玉蘭違反系爭三方協議未置一詞,有系爭第2次授權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3、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9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買賣有價證券等交易計有83筆,交易金額達1億2,984萬 4,300元,有群益證券客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顯見交易頻繁且金額甚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收到群益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面),上訴人既於系爭股票交易後有收受群益證券寄交之交易明細表,顯見其就系爭股票之交易係屬知情,卻遲至104年8月24日始對於盧玉蘭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 於106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且 其陳述前後多有矛盾不符之處(見他字卷第1至4、17至18、70至71頁,原審卷第4至5、148頁),自難遽予採信。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方協議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盧玉蘭、陳財能逾越權限代其買賣系爭股票,即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伊於陳財能指示買賣系爭股票時,多未在國內,對於陳財能代為買賣之事並非知情;伊於94年8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出國前,於同年8月10日辦理系爭印鑑變 更,旨在免遭他人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云云。惟上訴人僅於9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出境,且系爭帳戶自同年8月10日起交易系爭股票之日, 上訴人均在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群益證券客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依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所載(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10日 聲明掛失開戶時原印鑑,另以系爭印鑑、直式簽名為新印鑑式樣,二式憑一式有效,惟系爭印鑑樣式與系爭開戶契約書中留存之上訴人印鑑樣式為同一印鑑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8、129頁背面、155頁背面),則群益證券、盧玉蘭辯稱:上訴人僅係增加簽名為留存印鑑樣式之一,二式憑一式有效,實質上未更換印鑑等語係屬可採。上訴人既僅於原留存印鑑樣式外,增加簽名為留存印鑑樣式之一,且二式憑一式有效,而未變更印鑑章,尚難認其係為免遭他人使用帳戶買賣股票而為變更,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5、基上,難認陳財能於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群益證券由所屬營業員盧玉蘭依上訴人或陳財能之指示,為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於系爭行紀契約亦無處理事務之過失可言。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行紀契約準用之,同法第577條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方協議並不存在,則無從認陳財能於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群益證券於系爭行紀契約,有何處理事務之過失,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群益證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陳財能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盧玉蘭任職群益證券,依上訴人或陳財能之合法指示,為系爭股票之交易,並無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盧玉蘭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盧玉蘭係於94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代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交易行為,上訴人迄106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盧玉蘭、陳財能援引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群益證券應給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盧玉蘭應給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陳財能應給付219萬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