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黃佑任、楊姵妡
- 上訴人賴碧雲
- 被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林惠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被 上訴人 林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大利揚公司、林惠麗分別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億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2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之標的物即宜蘭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億柔名下,系爭建物3樓曾遭颱風吹毀,亦由上訴人出資重建,是系爭建物3樓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林億柔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誤為查封並定期拍賣,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員山鄉農會則以: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建物3 樓,對訴外人何佳融及債務人林憶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訴訟),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1月9日查封筆錄所載,上訴人及林億柔於查封當時均未表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不動產採登記主義,系爭建物登記為林憶柔所有,自屬林憶柔之財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3 樓曾遭颱風吹毀而由其出資重建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林惠麗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林億柔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關係,乃上訴人與林億柔間之內部關係,亦無法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3 樓為其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3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需併同1、2樓建物使用,於構造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非屬法律上之獨立建物,僅為附屬建物,應認屬系爭建物中之一部,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3 樓之獨立所有權等語,作為抗辯。 五、大利揚公司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示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存在。 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樓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員山鄉農會、林惠麗之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101、109、140頁): ㈠被上訴人員山鄉農會、大利揚公司、林惠麗分別聲請對林億柔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包括1至3樓)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前曾以何佳融、林億柔為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3 樓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員山鄉農會為該案參加人,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系爭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八、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到場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2、141 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億柔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3 樓部分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未到場之大利揚公司於寄送準備程序筆錄後逾期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9頁),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系爭建物1至3樓既登記為同一建號,則系爭建物全部即屬同一所有權之範疇,系爭建物3 樓無從與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個別分離而單獨成立所有權之可能,上訴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再為系爭建物3 樓有獨立所有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先予敘明。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億柔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系爭建物登記為林億柔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縱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億柔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屬實,僅為其與林億柔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上訴人亦不否認對系爭建物係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有請求返還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41 頁),參照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保障交易秩序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況上訴人前曾以何佳融、林億柔為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建物3樓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員 山鄉農會為該案參加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猶執前詞而為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3 樓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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