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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 當事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仲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和字第03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本院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變更為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請求,且關於外管線工程非屬工程範圍,不在兩造間水電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仲裁協議範圍內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審卷第11頁)。其於本院主張上開情形應屬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非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僅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就非屬工程範圍之外管線工程作成判斷一節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又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已據本院調閱仲裁判斷卷查明屬實,其於106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10月31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絕施作,並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惟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應以兩造合意之工程範圍為限,外管線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不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就非屬工程範圍之外管線工程作成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即得提請仲裁,兩造關於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是否屬系爭契約履行範圍之爭議,自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爭議作成認定,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訴人)及工程師之裁決不滿時,均得提請仲裁」(原審卷第29-35 頁)。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絕施作,並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6 年5 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原審卷第37-81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或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即上訴人)及工程師之裁決不滿時,均得提請仲裁」(原審卷第19頁、第33頁),可知關於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事項,均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協議範圍。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B 區44戶、AC區22戶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內線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拒絕施作,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何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就此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電力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二紅色標示部分電信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三黃色標示部分給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附圖四橘色標示部分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據本院調閱仲裁判斷卷查證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81 頁)。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何屬系爭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其所生爭議應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可提請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自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備註8 記載:「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另計」等語(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關於工程範圍為何之約定,此約定為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規範,僅涉及被上訴人仲裁之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仲裁協議範圍(即可提請仲裁事項)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援引上開備註8 約定認定建築物以外至建築線以內之電力、電信、給水、排水外管線埋設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由,反推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為無可採,其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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