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李洪山、許景森
- 上訴人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上訴人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之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乃與被上訴人簽訂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伊有瑕疵之馬桶設備,且未於國防部政戰局驗收期限內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5條、第260條規定,解除馬桶設備部分之買 賣契約,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69,168元;又馬桶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97,512元、給付拆除後馬桶設備之運費5,040元及按月寄存拆卸後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倉儲費用)18,000元,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7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取回拆卸後之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縱認工程驗收期間非民法第255條之定期給付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補 正行為亦未除去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密合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無法除去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解除馬桶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馬桶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給付拆除後馬桶設備之運費及按月支出寄存拆卸後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同上聲明所示;另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條、第176條規定,為同上請求等語;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1,720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取回出貨予「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下稱屏縣崇仁工程)之馬桶設備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9年9月15日與其他合作廠商,與國防部政戰局訂立 屏縣崇仁工程契約;伊負責該建案之水電工程,乃於100 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衛浴設備簽訂買賣合約,向被上 訴人購買包含型號C1425-PW馬桶、MS220-PW馬桶蓋及 T1225A-PW水箱之凱薩牌「坐式馬桶設備兩段式連配件WC 」644套(下稱系爭馬桶設備),約定每套單價2,250元,總價1,449,00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至103年9月 30日期間交付系爭馬桶設備,包括馬桶665個、馬桶蓋660個及水箱648個;兩造因系爭馬桶設備數量增減,變更買 賣總價金為1,476,740元,伊已於102年7月31日至103年4 月30日期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97,512元。詎系爭馬桶設 備之水箱及水箱蓋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之CNS 3220-1衛生陶瓷器-水箱之「5.2尺度許可 差」,存在密合度不良之重大瑕疵,致伊於103年7月2日 遭國防部政戰局以系爭馬桶設備驗收不合格為由要求補正,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僅於系爭馬桶設備之水箱內加裝止滑墊應急,國防部政戰局於103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進行正驗複查,因感於屏縣崇仁工程係老舊眷 村改建,居民多年近半百,如廁後常有扶後方水箱蓋以利起身之習慣,水箱蓋密合度不良易生晃動而有掉落傷人之危險,不同意上開修補方式,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開模製作均遭拒絕,伊乃於103年10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伊先行必要性之施工。因屏縣崇仁工程契約允許使用之另一品牌備貨量不足,伊僅得選用備貨量充足之和成牌馬桶設備替換,乃於103年10月13日向訴外 人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購買和成牌馬桶設備644套 ,總計支出買賣價金2,426,592元,受有價差損失949,852元(2,426,592-1,476,740=949,852);且伊因修補瑕 疵須派員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及支出至104年11月間每 月寄放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18,000元,共計支出 1,119,316元,總計受損失2,069,168元(949,852+ 1,119,316=2,069,168),及自104年12月1日起按月支出寄存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18,000元。另伊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為被上訴人支出搬運拆卸後之系爭馬桶設備費用5,040元。伊於104年10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解除兩 造間之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597,512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 失2,069,168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按月寄存拆卸後之 系爭馬桶設備租金損失18,000元,暨返還伊支出之搬運費用5,040元,合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1,720元( 2,069,168+597,512+5,040=2,671,720),及自104年 12月1日起按月支出寄存拆卸後之系爭馬桶設備租金損失 18,000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因被上訴人未於屏縣崇仁工程完工期限前完成補正,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規 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縱認屏縣崇仁工程驗收期間非民法第255條之定期給付而不得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所為補正亦未除去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密合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無法除去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069,168 元;馬桶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亦得依民法第 259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597,512元、支出之運費5,040元,及按月支出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18,000元。 (三)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不符合擔保品質之馬桶設備,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前述損害賠償2,069,168元。另被上訴人自系爭馬桶設備拆除後未 曾聞問,所稱伊無從返還原物應屬無據,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76條、第354條、第 36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1,720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取回出貨之系爭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經濟部標檢局CNS 3220-1衛生陶瓷器-水箱之「5.2尺度許可差」,並非水箱蓋密合度之要求,該 檢測標準乃水箱排水口與進水口之直徑標準,與馬桶水箱蓋密合度無關。經濟部標檢局105年11月16日函亦稱:依 CNS 3220-1內容,並無相關密合度之規定。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密合度之標準,而馬桶水箱為能拆卸方便,以利清潔水箱內部、汰換老舊零件,及定期檢查水箱內部有無異常,水箱蓋與水箱本無須完全密合;況馬桶水箱蓋係於生產過程中將泥土注入模具再以高溫1200度窯燒之瓷器,製程中泥土會向內收縮約6%至12%,大量製 作之成品或有晃動亦屬正常;參以市售三大品牌水箱蓋,均可左右位移,無完全密合,可知馬桶水箱蓋完全密合無縫隙非業界慣例。上訴人所稱年長者如廁有扶水箱蓋之習慣,此與人體工學有違,且馬桶水箱蓋非供攙扶之用,此舉超出合理使用,所生風險非伊所應承擔。伊交付之系爭馬桶水箱蓋與國家標準無違,亦無違反業界慣例,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與水箱間縫隙過大,致如廁者合理使用馬桶設備之過程中有極易掉落之風險,縱令伊所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達成上訴人片面要求之完全密合,亦無違反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給付義務,難謂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二)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馬桶設備後,自102年3月29日伊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馬桶設備送往經濟部標檢局檢測,迄同年9月間全數交付安裝完畢止,上訴人從未通知系爭馬桶設 備有瑕疵,直至103年6月間伊接獲上訴人客訴指稱系爭馬桶設備品質有疑慮,伊雖深感錯愕,仍至施工現場察看,得知上訴人所指瑕疵為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無法完全密合而有些許鬆動,因上訴人訂貨數量龐大,基於交易情誼,遂應其要求添加止滑墊改善,詎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泛稱伊提供之物料有嚴重瑕疵,伊旋於翌日以存證信函詢問為何物料瑕疵,卻未獲上訴人回復,迄 104年10月8日方接獲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解除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之信函,始知上訴人所指瑕疵乃系爭馬桶設備水箱蓋密合不良,足見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縱令馬桶水箱蓋密合度不良,屬上訴人受領時無法依通常檢查程序即知之瑕疵,然仍不符合民法第356條第3項發見後應即為通知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馬桶設備。 (三)倘認伊給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該不完全給付情事顯可補正,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未具體指明瑕疵,經伊發函詢問亦未告知,1年後方寄發信函解 除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並未予伊補正之時間與機會,難謂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或 定期限催告伊補正,上訴人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主張受有因修補瑕疵而支出拆卸搬運及寄存之損失云云,然所指損失其中313,774元,與回復原狀並無關聯 。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惟系爭馬桶設備底座均遭拆除,上訴人無法將系爭馬桶設備以原物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及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 (一)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合約(見原審卷二第68-80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包含型號 C1425-PW馬桶、MS220-PW馬桶蓋及T1225A-PW水箱之凱薩 牌「坐式馬桶設備兩段式連配件WC」644套之系爭馬桶設 備,每套單價2,250元,總價1,449,000元(未稅)。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交付上訴人系爭馬桶設備,包括馬桶665個、馬桶蓋660個及水箱648 個(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附表1-2所示);兩造因系爭馬桶設備數量增減,變更原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476,740元,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3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陸 續給付被上訴人597,512元(同上附表1-2所示)。 (三)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間會同國防部政戰局驗 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並由國防部政戰局於 103年7月2日出具正驗/驗收查驗表(見原審卷一第20頁 )。 (四)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料有嚴重瑕疵;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詢問上訴人所指物料瑕疵為何。 (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另向大鎰公司及和泉公司購買和 成牌馬桶設備644套,總計支出買賣價金2,426,592元,已於同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交付(見原審卷一第31-38頁、 卷二第32-35頁);並自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11月期間 將被上訴人已交付安裝完畢之系爭馬桶設備拆除,支出拆除、寄存及重裝費用,總計805,542元(見原審卷二第132-135頁,附表2-2編號3-13、16-17、19-21、24-27、29、31、33、35所示)。 (六)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76條、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1,720元,及自 104年12月1日起至取回出貨之系爭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所主張馬桶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係不完全給付一節是否可採,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於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馬桶設備契約。經 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如下:「…經施工後發現供應之物料品質有嚴重之瑕疵,經現場履勘確有不堪使用之事實存在,目前訂作單位已提出調整之要求。一、供應之物料應適當調整以合乎使用,…二、…若發生瑕疵責任應由貴公司負責。三、…我方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先行必要性之施工…」,並未具體指明瑕疵之內容,嗣旋於同年月13日另行購買和成牌之馬桶設備,並自同年月18日至104年11月 期間將被上訴人已安裝之系爭馬桶設備拆除,迄104年10 月8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馬桶設備買賣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21-22頁)。上訴人所主張催告之存證信函,既未具體指明瑕疵內容,且難認有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表示,縱認該信函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僅係自收受該函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應再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 訴人補正,始得依該規定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其於104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97,512元,應屬無據。另有關 系爭馬桶設備有無上訴人所指稱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之不完全給付一節,依經濟部標準局105年11月16日經 標一字第10500116410號函,及107年11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700114450號函載:CNS 3220-1「衛生陶瓷器一水箱」 內容,並無相關水箱蓋及水箱間密合度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72頁、本院卷309-3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馬桶設備有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無據;另雖同函亦說明:CNS 3220-1之「5.1形狀及尺度 」規定,亦包括由製造廠商自行設計之部分,即「衛生陶瓷器-水箱」的尺度皆須符合5.2尺度許可差規定等語, 然此與上訴人所稱系爭馬桶設備有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之瑕疵無涉。雖國防部政戰局於103年7月2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出具正驗/驗收查驗表、正驗複驗查驗表, 就A棟6樓之2,記載:馬桶水箱蓋密合度不良(分見原審 卷一第20頁、卷三第68頁),然此認定之正當與否屬國防部政戰局與上訴人間之事由;復依上訴人陳述屏縣崇仁工程係老舊眷村改建,居民多年近半百,如廁後常有扶後方水箱蓋以利起身之習慣,水箱蓋密合度不良易生晃動有掉落傷人之危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此並非屬馬桶水箱蓋之合理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馬桶設備有水箱蓋與水箱間密合度不良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仍應屬無據。(三)次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另購馬桶設備之價差損失949,852元,並賠償派員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及 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1,119,316元,及自 104年12月1日起按月支出寄存拆卸後馬桶設備之租金損失18,000元;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搬 運拆卸後之馬桶設備費用5,04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另購馬桶設 備之價差損失及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之損失,均屬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如原契約有債務不能履行情事時所生之損害,並非超過原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倘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未解除,上訴人即無須另向他人購買馬桶設備,亦無駐點巡查、拆卸、搬運或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之損失;另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亦屬兩造間之原契約解除後發生之費用,倘兩造間之契約未解除,即不發生該費用,而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詳「(二)」),該搬運費用即非屬利於被上訴人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受損害2,069,168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按月支出寄存拆卸後系爭馬 桶設備之租金損失18,000元;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搬運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之費用5,040元 ,均與系爭馬桶設備無加害給付情事無涉,且非屬利於被上訴人而必要之支出,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復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該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另查原審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之馬桶設備100套,鑑定有無違反CNS 3220-1衛生陶瓷器-水 箱之「5.2尺度許可差」規範;該公司機械雜貨實驗室106年7月3日台檢(械)北字第106070301號函,檢送報告編號 YA60017/2017及YA60018/2017鑑定報告各1件(見原審卷 三第161-180頁),其中報告編號YA60017/2017鑑定報告 雖顯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馬桶設備不符合規範;惟該件報告所依據之圖說,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查得之圖說,按比例尺換算水箱、水箱蓋之長寬高尺寸(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起、卷三第44頁);經被上訴人說明其網 站上之圖說,僅係施工示意圖等語。另上開鑑定單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所為鑑定結果即報告編號YA60018/2017鑑定報告,顯示:鑑定結果僅少數不符合規範。姑不論鑑定單位依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查得之圖說,按比例尺換算水箱、水箱蓋之長寬高尺寸所為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縱系爭馬桶設備之水箱、水箱蓋厚度,不符「5.2 尺度許可差」,因馬桶及其水箱之主要功用在於蓄水、沖水,上訴人自始未主張系爭馬桶設備之蓄水、沖水功用有何不備之情形,縱系爭馬桶設備有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又松、李海雲所稱馬桶水箱蓋部分有不平整、翹曲情形,然此並不影響系爭馬桶設備主要通常效用即蓄水、沖水之功用,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桶設備有重大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況國防部政戰局既已於103年7月2日驗收,認屏 縣崇仁工程A棟6樓之2有馬桶水箱密合度不良之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應已知悉,竟又於103年9月5 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馬桶設備(見原審卷二第83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馬桶水箱與水箱蓋之密合度為應具備之品質,並非無憑。系爭馬桶設備既無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據上,上訴人以104年10月8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系爭馬桶設備之買賣契約,難認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再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所受損害及償還搬運費用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第 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76條、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1,720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取回出貨之系爭馬桶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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