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重茂鋁鑄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 人 郭興福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福財為上訴人重茂鋁鑄有限公司(下稱「重茂公司」)之唯二股東,兩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簽訂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並為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約定除原始出資額外,兩人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之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匯款單據與匯款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95頁), 主張王福財已給付及代償重茂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403 萬8,117元,僅係就兩造成立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之 攻擊方法提出新證據,並非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為重茂公司之唯二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49%及51%。王福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通知函,並為系爭口頭協議,而在重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簽名確認,約定除原始出資額外,兩人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之債務,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 萬0,928元,屬有利於重茂公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王福財 於106年4月底、5月初,已將其所應負擔之金額匯入重茂公 司帳戶。詎被上訴人給付762萬6,176元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573萬4,75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茂公司573萬4,752元。縱認系爭通知函、系爭口頭協議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重茂公司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則王福財亦得依據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為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重茂公司57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7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戶名為重茂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重茂公司57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重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小學肄業,目不知書,雖為重茂公司股東,但未實際處理重茂公司事務,亦不知悉重茂公司所負債務內容。系爭通知函僅係重茂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特定事項之文件,被上訴人在系爭通知函及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僅表示知悉與簽收之意,並非同意負擔重茂公司之債務。且系爭通知函兩人簽名日期不同,亦未因此匯款至重茂公司帳戶,兩人從未成立系爭通知函或系爭口頭協議之契約。重茂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 中被上訴人出資249萬元,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僅需於出資額即249萬元內負責即可,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承擔重茂公司 鉅額債務之理。縱認王福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成立契約,性質上亦屬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亦為訴外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前已先後借貸共762萬6,176元予重茂公司及王福財。如今重茂公司債築高牆,幾無償還能力,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予重茂公司,實屬強人所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福財及被上訴人為重茂公司之唯二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王福財出資51%、被上訴人出資49%。 ㈡王福財於106年3月15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各在系爭通知函簽名。 ㈢王福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均在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簽名。 ㈣被上訴人另為昌益企業社負責人,重茂公司曾因支付貨款而簽發受款人為昌益企業社之支票18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將該18紙支票返還重茂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簽定系爭通知函,並為系爭口頭協議,而在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簽名確認,約定除原始出資額外,兩人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債務,而成立契約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人從未因系爭通知函或系爭口頭協議成立契約關係等語。經查: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股東如約定承擔公司債務,需股東就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就承擔債務之內容、範圍及金額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簽定系爭通知函,並為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兩人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債務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因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因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而成立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函、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重茂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清償債務欠款收據、支票與取款憑條影本、王福財匯款金額統計表,及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 頁、第76頁,本院卷第71-95頁、第217-233頁)。然系爭通知函之標題為「通知函」,主旨為:「重茂經營清償狀況說明」,並於說明欄內記載:「一、茲因欠缺週轉資金&股東身體問題無法繼續經營,擬作清償,結束營運。二、營運損益說明如下:三、應付(含銀行借款5,546,304萬元)共計 30,704,837元,詳如附件;殘值截至106.3/7止應收&銀行 存款3,437,637萬元,詳如附件。四、應付帳減殘值=股東2人依持股比率應擔負金額,應付帳30,704,837萬元,應收&銀存:3,437,637萬元,負債27,267,200萬元。股東擔負分 配如下:王福財負債金額27,267,200,持股比率51﹪,分配金額13,960,272;郭興福負債金額27,267,200,持股比率49﹪,分配金額13,360,928」(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有附件即重茂公司106年1月資產負債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系爭通知函應係重茂公司通知股東說明該公司經營狀況,並無兩人就按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債務之內容,表示同意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通知函僅為重茂公司就其公司營運狀況對於股東所為單方面之觀念通知,而非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就按出資比例承擔重茂公司債務乙事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尚難以系爭通知函證明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合意就按出資比例承擔重茂公司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因系爭通知函而成立契約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㈢王福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均在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僅有王福財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任何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內容僅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而無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合意按出資比例承擔重茂公司債務之記載。再者,證人即重茂公司會計葉卉潔於原審證稱:系爭通知函係其所寫,由其拿給王福財及被上訴人兩位股東簽名;他們兩位簽收時,就一面討論如何解決公司債務,在簽通知函之前,他們有說要想辦法,並在重茂公司銀行帳戶上共同簽名,表示要匯款;被上訴人有另外開公司,重茂公司有向該公司買料,所以有欠款,被上訴人把支票抽出來還給重茂公司,當作被上訴人應該負擔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重茂公司代理廠長鄭明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拿到系爭通知函的當天,就有說要依持股比例,拿錢到公司帳戶;兩人協議要把錢匯到公司戶頭時,王福財就叫葉卉潔把公司帳戶給被上訴人,給他簽名;簽通知函的那天,我在廠務室聽到他們要拿錢出來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是關於王福財與被上訴人就重茂公司債務 協議有無達成結果,具體內容為何,及兩人係以金錢匯款或抽回支票等方式承擔債務等節,證人鄭明育與葉卉潔之證詞並不相同。系爭通知函亦未記載以抽回支票金額作為履行協議之方式,實難徒以證人鄭明育與葉卉潔之證詞,遽認王福財與被上訴人就按出資比例承擔重茂公司債務之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另被上訴人亦為昌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昌益企業社曾出售物料予重茂公司,由重茂公司簽發18張支票,金額共計712萬6,176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於該18張支票到期前,將該等支票取回,並有另筆貨款50萬元,未向重茂公司請求,合計昌益公司對於重茂公司之貨款金額為762萬6,176元未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昌益票取回明細/借入金額、支票影本18紙,及重茂公 司資產負債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2頁、第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昌益企業社貨款支票取回,即屬履行系爭口頭協議之行為,可證系爭口頭協議確實成立等語。惟依昌益票取回明細/借入金額所 示,該18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78頁),而依重茂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31日及105年12月取回支票(見原審卷 第76頁)。參諸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6日在系爭通知函簽名,並於106年4月20日在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簽名,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及105年12月間取回支票 之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在系爭通知函及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簽名之前,顯非履行系爭口頭協議所為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回貨款支票,係為履行協議之行為。又王福財雖主張其於系爭口頭協議後,先後給付及代償重茂公司債務403萬8,117元,亦可證系爭口頭協議確實成立等語,並提出借據、匯款單據與匯款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95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金額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5頁),除106年3月25日給付訴外人許金川30萬元(編號1),106年6月30日(編號6)、106年7月28日(編號7)給付訴外人竹盛空壓公司楊輝王各30萬元,及106年8月31日給付訴外人三成益股份有限公司陳錫川24萬1,548元(編號9),有借據3紙及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可知王福財就重茂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向許金川借款30萬元,而還款30萬元;就重茂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向竹盛空壓公司楊輝王借取面額30 萬元之支票票貼周轉,而還款30萬元;就重茂公司於105年 12月31日向竹盛空壓公司楊輝王借取面額30萬元支票票貼周轉,而還款30萬元;於三成益股份有限公司持重茂公司應付帳款面額47萬3,624元支票,而還款24萬1,548元。但就其餘款項部分,如編號2提出發票日106年5月10日、面額18萬2, 414元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編號3、4、5、8、10、11、12、14提出王福財存入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各1紙(見本院卷第75、77、79、81、85頁),及編號13 王福財配偶即訴外人謝秋月存入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僅可證明王福財曾以支票 或現金,及謝秋月曾以現金存入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法證明其等存入款項之具體原因為何。另許金川及竹盛空壓公司楊輝王出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第91頁),亦僅可證明重茂公司有清償各該債務之情事,且王福財提供資金予重茂公司之原因多端,尚無法以此證明係王福財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所為之給付。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三成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雖記載:「我重茂公司-王福財 所持公司股份51﹪。今日我重茂王福財暫付三成益-陳先生 此張支票,票額51﹪現金,金額為241,548,其餘49﹪貸款 待股東問題處理ok後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筆債務並未列入系爭通知函所示2,726萬7,200元重茂公司負債之中(見原審卷第76頁),亦難證明此係王福財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所為之給付。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在系爭通知函及重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簽名後,亦無履行系爭口頭協議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與王福財就按出資比例承擔重茂公司債務之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口頭協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定除原始出資額外,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債務之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福財簽定系爭通知函,並為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兩人各依出資比例負擔重茂公司債務而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既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重茂公司即無依出資比例承擔公司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給付重茂公司57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茂公司573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