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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
上訴人
分公司 (Long Shine Entertainment Ltd.TaiwanBranch)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LEE,Ya-yen)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上訴人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元泉為被上訴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再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董事之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煥文,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屬實,而被上訴人之董事蔡桂珠亦於107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並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事件審理中,有存證信函、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03至210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僅餘之董事鄭元泉(見本院卷第21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代表行使職權, 然鄭元泉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元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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