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耘仕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霆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叁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所簽署「借款合約書」〔下稱「借款合約書」,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71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示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本院補稱「借款合約書」具有借貸、債務承擔、債務拘束性質(見本院卷第184、188頁),核屬補充說明「借款合約書」之法律性質,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前開各項主張不生先後位關係,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遂以訴外人瑞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被上訴人與母親楊麥霜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扣除手續費等費用,撥款337萬3195元予瑞騰公司,前述款項均由上訴人支配使用。迨105年3月31日,兩造簽署「借款合約書」,上訴人承諾返還前述350萬元;楊麥霜代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373萬7452元,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借款合約書」(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債務拘束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借款合約書」固然記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自無權對其請求清償。再者,上訴人與瑞騰公司係不同主體,則瑞騰公司向第三人週轉金錢337萬3195元,顯與上訴人無關。再其次,楊麥霜代替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縱認楊麥霜事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繼受取得楊麥霜對瑞騰公司之債權,仍無從對其主張權利。若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由於瑞騰公司已清償22萬2890元;且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催討之際,上訴人已還款45萬元,合計還款67萬2890元。此外,被上訴人受託人已免除其餘債務,故被上訴人無從再向其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831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185頁)
㈠105年3月31日,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林耘仕(當時名為林文良)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面額3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林耘仕擔任發票人13張本票,均由林耘仕親自簽發。(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
㈢瑞騰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金額350萬元之契約,並以被上訴人、楊麥霜為其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月8日匯款337萬3195元至瑞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109-111與161-164頁契約書、第105頁保證書、第107頁本票、第77-79頁存摺影本)
㈣中租迪和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補發代償證明書予楊麥霜,其上記載代償金額為373萬7452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㈤上訴人已清償22萬289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借款合約書」內容為:「本人游嘉慧(甲方)因駿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良(林耘仕)先生(乙方)經營上資金部分不足,故與游嘉慧借款三佰五十萬元整。游嘉慧小姐此筆款項經由銀行貸款取得。甲方非合夥人之身份,純屬借貸關係,故乙方每月5日前需支付還於甲方(附還款表),在由甲方匯還銀行借貸之款項,甲方經無抽取任何利息費用,如不按時繳納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但書:游嘉慧絕對不會去找林文良(林耘仕)家人,如甲方違約乙方不必在支付貸款。經甲乙雙方同意105年03月29日的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借款合約書」所記載之內容,固可認定兩造間有借貸3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前開文字均未彰顯被上訴人確已「交付3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另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耘仕所簽發11張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再參酌該本票面額僅126萬5000元,此又與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之金額350萬元不符,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350萬元。
⒋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交付借貸款350萬元,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35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84、185頁)。然而,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債務,其債權人係中租迪和公司,債務人係瑞騰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瑞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時,被上訴人尚非該債務之債權人,上訴人亦非該債權之債務人,亦不發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與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或債務人(瑞騰公司)合意承擔債務,而發生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債務,移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效果。至於上訴人107年7月30日準備二狀記載,瑞騰公司於105年2月8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9萬2100元,同年3月8日清償9萬2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純係描述瑞騰公司清償債務經過。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述二筆款項係上訴人代替瑞騰公司清償,可見其承擔瑞騰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尚有誤會。
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瑞騰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一節,亦非可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拘束方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瑞騰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並以被上訴人、楊麥霜為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和公司已於105年1月8日匯款337萬3195元至瑞騰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瑞騰公司日後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將有遭受追償之風險。
⒊其次,依據瑞騰公司存摺轉帳紀錄,瑞騰公司於105年1月上旬與林文良(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耘仕)有多筆金錢往來,亦即105年1月6日轉帳2000元與2萬元予林文良,中租迪和公司在105年1月8日撥款337萬3195元後,該公司立即轉帳30萬元予林文良(見本院卷第79頁存摺影本);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瑞騰公司關係密切。
⒋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瑞騰公司拿到337萬3195元有一部分是幫被上訴人還債,數字要釐清比較困難,所以借款合約書才寫350萬元」、「(問:上訴人為何於105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350萬元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是瑞騰公司的保證人,覺得沒有保障,如果瑞騰公司無法向中租迪和還款,要找駿通公司。要把駿通公司拉下來」、「(問:是駿通公司要負責瑞騰公司該筆債務的意思?)只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承諾」、「(問:既然是承諾,為何寫借貸合約書?)這是對方寫好拿過來的,不知為何對方要這樣寫」(見本院卷第145、187-188頁)。足見「上訴人」與「瑞騰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密切,而「被上訴人」又擔任「瑞騰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減少風險,「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承諾解決瑞騰公司借款債務,兩造因而於105年3月3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
⒌本件「借款合約書」之內容雖記載:「本人游嘉慧(甲方)因駿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良(林耘仕)先生(乙方)經營上資金部分不足,故與游嘉慧借款三佰五十萬元整。游嘉慧小姐此筆款項經由銀行貸款取得。甲方非合夥人之身份,純屬借貸關係…」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消弭瑞騰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貸債務之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該債務之清償。嗣楊麥霜(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瑞騰公司債務373萬7452元,並於107年8月2日將前述債權移轉予女兒即被上訴人,有中租迪和公司代償證明書、楊麥霜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借款合約書」(債務拘束)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借款合約書」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顯係誤解債務拘束之性質,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方面: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即代理人)催討本件債務,其支付該第三人45萬元,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審卷第67頁)。經查,被上訴人與受託人(即代理人)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支付45萬元,隨即將其與受託人對話截圖傳送予上訴人;前開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向受託人表示:「從105/8月開始每個月25號前付30000,直到450000止」、「我們就這樣講好了」(見原審卷第67頁)。依其內容,被上訴人確已指示受託人(第三人)向上訴人收取45萬元,則上訴人支付45萬元予受託人(第三人),自應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前述45萬元是上訴人為贖回本票所支付討債人士之報酬,並非對其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但是,前開報酬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受託人(第三人)間之約定,要與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協議,只需清償前述45萬元,即可免除272萬0100元債務。由於上訴人均如期付款,受託人遂返還26張本票,可見272萬0100元債務業經免除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186-187頁)。但是,依據前開line截圖,僅提及上訴人先行清償45萬元一事,並無免除272萬0100元債務之相關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截圖);則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受託人同意其支付45萬元即可免除272萬0100元債務一節,尚嫌無據。何況,上訴人迄未取回「借款合約書」,難認被上訴人或受託人已同意上訴人免除272萬0100元債務。
⒋末查,「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350萬元,兩造同意簡化為337萬3195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又不爭執上訴人曾清償22萬28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加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託人支付前述45萬元,合計清償67萬2890元。故上訴人尚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應為270萬0305元(3,373,195-672,890=2,700,305)。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合約書」(債務拘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