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復華 張澄華 被 上訴 人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復華、張澄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父母張亞軒、吳士貞於民國54年5 月25日設立被上訴人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嗣陸續將其中13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震南(下稱張震南)名義。張亞軒、吳士貞先後於101 年1月21日、同年9月10日死亡,系爭股權借名登記關即告終止,上訴人、張震南及張復華、張澄華(下稱張復華等2 人)為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權應由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張震南拒絕返還系爭股權予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變更備位聲明,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張震南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7、251至256、276頁),其訴訟標的為基於上訴人、張震南及張復華等2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及張復華等2 人向張震南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張復華等2 人均表示無意願參與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並未陳明有何與上訴人現有權利相衝突之情形。倘張復華等2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上訴人變更備位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渠等拒絕擔任原告之理由,難謂正當。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張復華等2 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張復華等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