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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 上訴人
    張智芳
  • 被上訴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張智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佳樺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江可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民國106 年2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20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得為抵銷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7887、10000 分之292 )及其上同段8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11月5 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於98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給付70萬元、98年1 月12日為伊代償450 萬元貸款後,即未再付款,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還款,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530 萬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益瑞之胞姊,兩造並未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伊雖曾於97年11月15日、97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曾於97年6 月4 日、8 月26日、9 月11日、11月15日、12月5 日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104 萬5,435 元、60萬元、90萬元、7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並要求伊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伊因而代償渣打銀行貸款628 萬0,292 元;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4 月10日、6 月19日、7 月16日分別向伊借貸30萬元、12萬5,000 元、5 萬0,080 元,伊另曾借貸50萬、167 萬予被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伊1,237 萬0,807 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兩造遂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借名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價金亦應為98年9 月間約定之850 萬元,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逾8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伊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借款,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7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11月15日契約),記載由上訴人以總價1,01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2頁)。 ㈡兩造另於97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12月5 日契約),記載由上訴人以總價1,05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㈣上訴人已交付現金70萬元予張益瑞。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另於98年1 月12日匯款450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3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敏宏(見原審卷第24至3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30 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有無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如有,上開契約及97年11月15日契約、97年12月5 日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如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仍有餘額得為請求?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得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97年11月15日契約、97年12月5 日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信託之擔保讓與,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總價為1,050 萬元,業據其提出該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97年11月5 日契約之真正,然其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契約係其親簽,並曾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取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申辦貸款時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確為97年11月5 日,有渣打銀行107 年12月17日函附貸款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63 頁);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5 日契約影本及渣打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5 日契約在第3 條之末另以手寫加註「新臺幣840 萬元於金融貸款支付」,渣打銀行留存之契約則無該條款,除此之外,兩份契約之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440 頁),足見兩造確曾於97年11月5 日達成以1,05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兩造另曾於97年11月15日簽約,約定以1,01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即97年11月15日契約);再於97年12月5 日簽約,約定以1,05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即97年12月5 日契約)等情,則有前揭兩份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曾先後簽署3 份契約,堪以認定。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益瑞,其具結後陳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前後有簽訂3 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書是在97年11月簽,約定的價金是1,050 萬元,這個價格是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簽約後上訴人有付1 筆70萬元現金;後來又簽訂第二份合約書,也是在97年11月間簽的,當時約定價金是1,010 萬元,當時是想要上訴人多給一些現金,所以降低價格,裡面有一些優惠條件,例如有一些原本應該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的費用上訴人不用付,有口頭說第一份合約作廢,簽第二份合約後,上訴人沒有付任何款項;後來在97年12月間簽定第三份合約書,原因是上訴人沒有依照第二份合約履行,所以回復到第一份合約書的條件,因為是家人,沒有特別談到第二份合約怎麼處理,就簽訂第三份合約,是要依照第三份合約履行,價格跟第一份合約一樣,簽第三份合約後,上訴人沒有付任何款項;因為上訴人當時買這個房地是半投資性質,是說款項等上訴人賣掉房子後再結清,但房子賣掉後上訴人騙家人房子是租給別人,後來去查才知道房子已經賣掉;原證3 簽約日期97年11月5 日是第一份合約,上證1 簽約日期97年11月15日是第二份合約,上證2 簽約日期97年12月5 日是第三份合約,這三份合約都是伊跟上訴人親自簽的,簽訂97年11月15日契約時,上訴人並沒有交付定金及簽約金90萬元,因為是家人,基於信任關係,所以伊在收款人簽章欄先蓋章,但實際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雖曾簽訂3 份契約,但當時之真意係以後約取代前約,即應以97年12月5 日契約為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因伊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為擔保,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性質實為借名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兩造間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1月24日,可見兩造嗣後簽訂之97年12月5 日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97年12月5 日契約,前言明確記載係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契約,第1 至8 條並分別就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買賣價款、價款給付期數及方式、貸款約定、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移交、擔保責任等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加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契約文字顯已表明兩造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況遍觀97年12月5 日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以及清償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亦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不符;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其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自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至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買賣原因發生日期雖為97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然不動產買賣雙方就應遵守之各項約款簽訂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後,另行簽訂內容較為簡略之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以提交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締約後,仍得隨時經雙方合意修改原定契約條件;兩造最早係於97年11月5 月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亦為1,050 萬元,業如前述,嗣後既經兩造磋商而於97年12月5 日再行簽訂買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所定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7年11月24日,抗辯兩造簽訂之97年12月5 日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50 萬元,上訴人僅給付520 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30 萬元: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應以97年12月5 日契約為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050 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坪數較大之房屋市價未達1,050 萬元,兩造曾於98年8 月間約定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訴外人即張益瑞之前妻王宥勻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268 號案件)所為陳述,以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25號案件(按該案係王宥勻代理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嗣改分為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14239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辯稱依王宥勻之陳述,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云云;然王宥勻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兩造議約過程,且王宥勻於上開2 件案件均係陳稱上訴人向盛新營造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積欠買賣價金850 萬元,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書及王宥勻於14239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陳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8 至261 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268 號案件卷宗、14239 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是王宥勻之陳述亦與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而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情不相符合,無從據此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50 萬元。又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價金高低,涉及買賣雙方之議約能力、賣方之資金需求及買方之使用需求、房屋之屋況及實際得使用之空間等各項因素,上訴人僅以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格較低,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並非1,050 萬元,亦無足採。況查,價金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而兩造曾於97年11至12月間先後簽訂上開3 份契約,若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曾於98年8 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以850 萬元為買賣總價之合意,衡情當會另行簽署書面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交付現金70萬元,並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而於98年1 月12日匯款450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對安泰銀行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兩筆款項共520 萬元,尚有530 萬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050 萬元-520 萬元=530 萬元),即屬有據。至97年11月15日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中,雖記載訂金4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共90萬元,並經張益瑞於收款人簽章欄位加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依張益瑞前揭陳述,其當時係因與上訴人為手足關係,基於信任而在收款人簽章欄先蓋章,實際上並未收到錢(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兩造嗣已另行簽訂97年12月5 日契約,若買方即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5日交付定金及簽約金90萬元,衡諸常情,當會於97年12月5 日契約中明確記載,以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然97年12月5 日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期別之約定,仍記載簽約款為70萬元,並載明「本款項包括收定金」、「97.12.5 收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無一語提及上訴人已給付90萬元,堪認張益瑞前揭陳述應非虛妄,上訴人簽訂前述各份買賣契約後,僅曾以現金給付70萬元,未曾另行給付90萬元。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達1,237 萬0,807 元,即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8 、398 頁,卷二第194 至197 頁),顯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被上訴人僅承認曾在簽訂97年11月5 日契約時收取70萬元,嗣於簽訂97年12月5 日契約時移作該份契約所定簽約金,以及曾收受附表編號6 所示30萬元匯款,但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契稅、代書費等(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而否認曾收受其餘各筆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給付其餘各筆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先向元大銀行貸款,再向渣打銀行轉貸640 萬元,均係上訴人自行申貸,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惟查: ⑴經本院詢問兩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上訴人陳稱編號1 至3 、6 至11均係口頭約定,且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194 至197 頁);而上訴人所稱各筆借款金額自5 萬餘元至600 餘萬元不等,合計逾1 千萬元,上訴人竟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未曾簽定書面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利息,顯有悖於常情,已難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依上訴人所述之借款交付方式及其援引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附表編號1 之款項係匯至訴外人林秀卿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編號2 、3 、10、11之款項均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張益瑞,附表編號7 至9 之款項則係匯入上訴人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而張益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附表編號1 之匯款原因不明,編號2 、3 均為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渣打銀行貸款是上訴人自己去申貸的,與被上訴人無關,編號7 至9 款項係上訴人自己清償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或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其雖曾依上訴人之要求代為提領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但領出來以後是交給上訴人,其並未簽發附表編號10、11所示兩紙支票,亦未收到50萬元、167 萬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而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各該借款予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曾執張益瑞簽署、日期為100 年4 月5 日之借據,以其先後借款550 萬元予張益瑞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支付命令,並曾因張益瑞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而於104 年10月12日與張益瑞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支付命令及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121 頁),足見上訴人與張益瑞個人間確曾因借貸而有資金往來,是張益瑞陳稱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部分,是伊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非無據;況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其借款之對象包含張益瑞個人及盛新營造公司(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盛新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張益瑞(見原審卷第218 頁),且法人與其負責人個人之人格各別,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匯款予張益瑞,即遽認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至附表編號6 所示30萬元雖係匯入被上訴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上訴人墊付稅款、代書費等費用,上訴人始匯款30萬元用以給付該等代墊之款項;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1等各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至附表編號4 、5 所示款項90萬元、70萬元,上訴人援引之借款證據分別為97年11月15日契約、97年12月5 日契約,然97年11月15日契約所載9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97年12月5 日契約所載70萬元則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簽訂第一份合約時所交付,並於97年12月5 日簽訂第三份合約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指稱該兩筆款項係借款,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237 萬0,807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97年12月5 日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3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見原審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6 年2 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9 頁,理由欄第伍點),惟主文第一項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6 年2 月22日,爰由本院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2 月20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各次借貸明細表 (下表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 ┌─┬──────────┬─────────┬───────┐ │編│消費借貸金額、達成合│交付借款之時點與交│相關證據 │ │號│意時點與方式 │付方式 │ │ ├─┼──────────┼─────────┼───────┤ │1 │20萬元 │張益瑞指示上訴人匯│匯出匯款明細單│ │ │97年6 月4 日 │款至林秀卿之嘉義水│(原審卷第53頁│ │ │口頭合意 │上農會帳戶 │) │ ├─┼──────────┼─────────┼───────┤ │2 │104 萬5,435 元 │匯款至張益瑞帳戶 │原審107 年2 月│ │ │97年8月26日 │ │8 日筆錄(原審│ │ │口頭合意 │ │卷第245 頁) │ ├─┼──────────┼─────────┼───────┤ │3 │60萬元 │匯款至張益瑞之安泰│匯出匯款明細單│ │ │97年9 月11日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3頁│ │ │口頭合意 │ │) │ ├─┼──────────┼─────────┼───────┤ │4 │9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97年11月15日契│ │ │97年11月15日 │ │約(本院卷一第│ │ │97年11月15日契約約定│ │139 至152 頁)│ ├─┼──────────┼─────────┼───────┤ │5 │7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97年12月5 日契│ │ │97年12月5 日 │ │約(本院卷一第│ │ │97年12月5 日契約約定│ │153 至158 頁)│ ├─┼──────────┼─────────┼───────┤ │6 │30萬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華│匯出匯款明細單│ │ │98年4 月10日 │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4頁│ │ │口頭約定 │ │) │ ├─┼──────────┼─────────┼───────┤ │7 │12萬5,000 元 │上訴人匯款至渣打銀│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6 月19日 │行內壢分行帳戶(下│摺影本(原審卷│ │ │口頭約定 │稱渣打銀行帳戶)。│第56頁,至上訴│ │ │ │ │人所列原審卷第│ │ │ │ │144 頁取款憑條│ │ │ │ │及存入憑條,所│ │ │ │ │載金額、日期均│ │ │ │ │與本筆款項不符│ │ │ │ │) │ ├─┼──────────┼─────────┼───────┤ │8 │5 萬0,080 元 │上訴人匯款6 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7 月16日 │渣打銀行帳戶,其中│摺影本(原審卷│ │ │口頭約定 │5 萬0,080 元供被上│第56頁) │ │ │ │訴人於7 月20日繳付│ │ │ │ │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 │ │ │ │之第1 次貸款即640 │ │ │ │ │萬元貸款利息 │ │ ├─┼──────────┼─────────┼───────┤ │9 │628 萬0,292 元 │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渣打銀行帳戶存│ │ │98年9月7 日 │請630 萬元之房貸,│摺影本、抵押貸│ │ │口頭約定 │並以其中之628 萬0,│款約定書(原審│ │ │ │292 元代償被上訴人│卷第56至57、15│ │ │ │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之│1 、156 頁) │ │ │ │之640 萬元貸款 │ │ ├─┼──────────┼─────────┼───────┤ │10│50萬元 │現金交付張益瑞 │上訴人持有發票│ │ │合意之時點因年代久遠│ │人為被上訴人之│ │ │不復記憶 │ │剪除票號支票(│ │ │口頭約定 │ │本院卷一第357 │ │ │ │ │、361 頁) │ ├─┼──────────┼─────────┼───────┤ │11│167 萬元 │因年代久遠,上訴人│上訴人持有發票│ │ │合意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是交付現金或│人為被上訴人之│ │ │不復記憶 │匯款予張益瑞 │剪除票號支票(│ │ │口頭約定 │ │本院卷一第359 │ │ │ │ │、361 頁) │ ├─┼──────────┼─────────┼───────┤ │合│1,237 萬0,807 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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