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汪星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依兩造間顧問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7頁、本院卷第 10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有關顧問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 請求權,復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情(見本院卷第444、575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444頁筆錄)。故本件訴訟標的僅餘民法第179條,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顧問,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提供在訴外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召開105年度 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取得經營權之顧問服務。第一、二期顧問費(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合8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3日、6月2日分別給付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俟其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始應給付第二期款450萬元。若是上訴人無法取得經營權,僅 需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收購臨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召開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證明已代為支付相關開銷,前開400萬元已無法律上受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不具備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資格,系爭契約也未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上訴人遂指示被上訴人以協助訴外人即駿熠公司監察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強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積極協助晶霖公司籌備在105年8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另協助強霖公司在同年 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遭原法院假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 ,但上訴人前所支付之400萬元,業經全數用於籌備召開上 開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花費(詳如附表)。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前開代收代付款之400萬元,由於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 契約第一期報酬400萬元,被上訴人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496頁):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顧問,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提供在駿熠公司舉辦105年度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取 得經營權之顧問服務。第4條約定:「本顧問工作之服務費 用總計為新台幣850萬元整(含稅),乙方(指被上訴人) 執行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如附件自行召集費用預算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指 上訴人)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⒈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 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於顧問服務 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股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10頁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上開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見原審卷第11-12頁收據,本院卷第101、445、575頁筆錄)㈢訴外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國光籌備於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及駿熠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上股東會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籌備召開(見原審卷第261頁)。 ㈣駿熠公司監察人晶霖公司代表人呂國成,擬於105年8月3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強霖公司代表人林宇源擬於同年月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原法院依訴外人李子翔聲請,以105年8月2日105年度全字第306號裁定,禁止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晶霖公司等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5年9月20日105年 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72-179、66-72頁裁定書,第200-20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2號執行命令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15分持執行命令,至前開105年8月3日臨時會現場,終止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該會 議進行15分鐘,並未進行董事改補選。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8月4日上午9時,持前開執行命令至105年8月4日臨時會現場,而該會議已於105年8月3日取消。此有執行命令與筆錄 、駿熠公司106年10月26日(106)熠字第106069號函、晶霖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晶霖字第12001號函等件在卷( 見原審卷第99-100頁、165-166、222-224頁)。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先後支付附表所示22項費用共338萬8967元,上訴 人爭執其中240萬元(即附表編號1、2、3、7、18項目), 不爭執其餘17項共98萬8967元開銷(見本院卷第460、496頁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顧問費(報酬)400萬元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11-413、437頁),是以本件委任報酬應適用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等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顧問工作之服務費用總 計為新台幣850萬元整(含稅),乙方(指被上訴人)執 行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如附件自行召集費用預算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⒈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 )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 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股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條款可知,被上訴人委任報酬(顧問費)為850萬元,包括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之400萬元,以及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所支付之450 萬元,且該報酬尚應包含契約附件所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預算表500萬元(詳如原審卷第10頁附件)。兩造訂約時 既已考量籌備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費用約為500萬元,遂約 定報酬總額850萬元,並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 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支付第一期款400萬元,第二期 款為450萬元,可見合約簽訂後所支付之第一期報酬,應 包括被上訴人籌備召開股東會議所為開銷,亦即此部分款項亦為報酬之一部。再對照第5條第2項,如果召開臨時股東會卻未達成改選(補選)董監事以取得經營權之成果時,上訴人僅需支付「委託書費用」,解釋上,該「委託書費用」應包括籌備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相關必要開銷,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400萬元,亦應包括被上訴人為 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以便於兩造結算籌備費用有無剩餘之返還事宜。 ⒊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㈡),再比對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22項費用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自行召集費用之預算表(見原審卷第10頁契約附件)如下: ⑴附表編號1律師費100萬元符合契約附件「其他」欄位之律師費250萬元之一部。 ⑵附表編號3股務處理費(統一證券)60萬元,符合契約 附件「其他」欄位之「股務代理部股務作業費用」60萬元。 ⑶附表編號6、16廣告費9萬6000元、9萬6000元,符合契 約附件「報紙公告」項目(共計50萬元)之一部。 ⑷附表編號5雜項支出(郵資…)5萬元、編號17郵資783 元、編號19印臨時會通知書(強霖公司)5萬2122元、 編號20印臨時會通知書(晶霖公司)5萬2122元,核與 契約附件之「股東會作業」欄位所列議事手冊(30,000元)、開會通知書版費(1680元)、開會通知書及列印(4,500元)、寄發開會通知書郵資(6000元)、空白 開會通知書零股補單(8000元)、開會通知書印刷費(4000元),開會通知書信封(12,000元)、開會通知書補寄郵資(48,000元)、議事錄排版(3000元)、議事錄列印(4500元)、寄發議事錄郵資(6250元)等細項大致相符。 ⑸附表編號11會場佈置5000元、編號12場地費2萬5500元 、編號13會場佈置4000元,亦符合契約附件「場地佈置」欄位之場地租金(10萬元)、海報(2500元)、紅布條(3000元)等相關費用。 ⑹附表編號15攝影2萬元、編號21、22保全服務費13萬3500元(晶霖公司)、5萬元(強霖公司),亦與契約附件「其他」欄位之保全費用10萬元相近。 ⑺承上可知,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已為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召集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費用,再依前揭說明,該被上訴人為籌備股東會所為之開銷,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期顧問費(報酬)400萬元,即屬可採。 ⑻再參酌財政部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所交付400萬元,屬於 被上訴人營業收入,遂命其補繳稅額與罰鍰共137萬3356元(285,714+192,310+623,333+271,999=1,373,356。見本院卷第469-475頁收據)。益證上訴人已支付之400萬元確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委任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支付之400萬元,係代上訴人支付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費用,非系爭契約第一期顧問費(報酬)之400萬元,非可採信。 ⒋其次,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持有駿熠公司股權僅15萬3000股(見原審卷第236頁集保股數資料),未達駿熠公司 發行股數(3036萬8642股,見原審卷第200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3%,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請求召集臨 時股東會,則被上訴人透過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使上訴人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方式,核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召集股東會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為籌備臨時股東會,並為日後得請求駿熠公司負擔必要費用之憑證,而以晶霖公司或強霖公司為支付費用單據之名義人,解釋上,應認亦符系爭契約本旨。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各件單據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再由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4頁筆錄);此舉將造成該等 單據所載之費用無從請求駿熠公司償還,不符合兩造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籌備臨時股東會是否花費4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協助 晶霖公司、強霖公司擬於105年8月3日、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遭訴外人李子翔聲請假處分以致禁止召集(見不爭執事項㈣);解釋上,應認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此際,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僅需支 付被上訴人為籌備召開臨時股東會所支出之相關必要開銷(包含其以晶霖公司或強霖公司名義所支付款項)。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籌備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花費達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籌備會議之必要花費達400 萬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附表各件文書與單據原本,由上訴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8頁 筆錄),堪認包含名義人為晶霖公司、強霖公司之單據在內之附表各筆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再者,被上訴人籌備臨時股東會,先後花費附表其中17項費用共98萬8967元(即編號1、2、3、7、18以外之17項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蕭壬宏律師費100萬元: ①被上訴人提出蕭壬宏在100年5月23日所書立100萬元 收據、蕭壬宏與強霖公司在105年5月24日所簽立報酬總額250萬元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第288頁)。 ②蕭壬宏於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被上證4-1領款單(本院卷第119頁)、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120-121頁),是證人所簽名或蓋章? 〕是我的簽名和蓋章」、「(問:證人依據上述文件受強霖公司委任?)是的」、「(問:委任工作內容?)主要是要召開駿熠公司的臨時股東會」、「〔問:有領取到上述文件所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何人、何時、如何支付?〕有。我有拿到100萬元現 金,是寫收據時拿到的」、「(問:何人給你100萬 元現金?)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PETER,我不知道 他的中文名字」、「(問:PETER是否為強霖公司員 工?)我不清楚」、「我和強霖公司的委任關係,就是協助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但是後來因為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所以那次的臨時股東會沒有達到法律上效力」、「當時我們聲請的臨時股東會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其他人聲請的臨時股東會也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所有駿熠公司監察人聲請召開的臨時股東會,都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問: PETER是不是聯洲公司的黃彥豪?)不是,我知道黃 彥豪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0-541頁筆錄)。 ③依證人蕭壬宏律師證詞,前開收據與委任契約均係其親自簽立,並收受100萬元律師費;堪認被上訴人確 已支付100萬元律師費。至於證人證稱交付100萬元之「PETER」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一節;由於前述收據與 契約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PETER」均認為被上訴人為實質付款人,遂將 收據與契約原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僅因「PETER」並非被上訴人員工,遂否認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律師費(見本院卷第561-563頁),洵無可採。 ⑷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統一證券股務專業顧問費60萬元: ①被上訴人提出統一證券於105年5月27開立面額60萬元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88頁),堪認 被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顧問費用予統一證券。 ②被上訴人經理黃彥豪於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被上證4-3統一發票,何人拿到這 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統一證券開的發票,錢是給統一證券,我記得這筆錢是林郁昌拿現金到統一證券去。統一證券是臨時股東會的股務代理」、「(問:臨時股東會在105年8月3、4日都有人計畫開,統一證券股務代理是哪一次?)105年8月3日 駿熠有三場臨時股東會,8月4日有一場臨時股東會,8月3日其中一場和8月4日的那場都是我們協助的,這二場的股務代理都是統一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筆錄)。 ③由於統一證券係負責本件臨時股東會之股務代理工作,應認此筆顧問費用確屬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563-565頁);殊無可採。 ⑸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林郁昌顧問費30萬元、編號18所示林郁昌顧問費20萬元: 被上訴人固然提出林郁昌署名之30萬元、20萬元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75、288頁)。但: ①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林郁昌所負責「顧問事務」具體內容,參以強霖公司已委請蕭壬宏律師協助召集臨時股東會,另委由統一證券為股務代理,均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 ②至於林郁昌之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98年間聘書、93年間獎狀、92年服務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元富證券公司高級業務員證件(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尚未證明林郁昌曾執行顧問事務,故無從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其次,證人黃彥豪於本院108年5月27日庭期固然證稱:「(問:提示被上證4-2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 ?何人拿到這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林郁昌簽名的,錢應該是給林郁昌,領款的人應該要簽名,所以應該是林郁昌領走的,當時是給現金。印象中大部分的款項都是給現金。林郁昌是股務相關事項的顧問,包括股務代理的聯繫窗口、臨時股東會很多瑣事也是他處理、相關顧問工作」、「(問:提示被上證4-18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何人拿到這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印象中林郁昌的工作已經到一個段落,這應該是尾款吧,這應該是林郁昌簽名領款的,他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 頁筆錄);由於證人並未說明林郁昌顧問工作之具體內容,也未提供相關作業資料,實難認為此2筆費用 與臨時股東會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 ⑹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呂國成事務款30萬元: ①被上訴人已提出晶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國成在105年7月6日所簽立30萬元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8 頁)。 ②呂國成在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駿熠公司105年8月3日及4日預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是何人召開?與晶霖公司、強霖公司有無關係?…)105年8月3日是監察人晶霖公司要召開,105年8月4日是強霖公司要召開。105年8月3日還有別人要召開臨 時股東會,印象中取消了」、「(問:105年8月3日 、4日臨時股東會有哪些人參與?…)105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駿熠公司的幾位主導股東要晶霖公司出面召集臨時股東會,所以找我當召集人,至於誰要去做股東會的前置作業,由這幾位主導股東去處理,當時汪星浩先生也是駿熠公司的股東之一,但是一開始來找我的股東並不包括汪星浩先生」、「(問:後來汪星浩先生在召集臨時股東會的過程,有無跟你接洽?)沒有什麼往來,他沒有要我出面處理臨時股東會事務」、「(問:駿熠公司105年8月4日預定召開臨 時股東會,前置作業部分你瞭解嗎?)駿熠公司的股東,同時找我和強霖公司,至於強霖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的前置作業,我不清楚」、「(問:證人呂國成有無和聯洲公司接洽過?)為了召集臨時股東會,有在聯洲公司開過2、3次會,有看過證人黃彥豪,負責人黃聯成我也見過」、「(問:是否見過聯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素津?)董事長我見過」、「(問:證人呂國成所說的開會就是請聯洲公司處理臨時股東會程序?)因為要找我召集臨時股東會,我要知道他們掌握的股權夠不夠開會。他們跟我講股權比例夠」、「(問:召集105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晶霖公司有 無出錢?)晶霖公司沒有出錢,我只同意當召集人,不確定是誰在出這些錢,我沒有經手這些錢」、「(問:事後,聯洲公司有無向晶霖公司、強霖公司請款?)聯洲公司沒有向晶霖公司請款,有無向強霖公司請款,我不知道」、「(問:預定在105年8月3日召 集臨時股東會,那天主席預定人選是誰?)就是我」、「(問:提示被上證4-7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 何人拿到這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我簽名的,這筆30萬元我並沒有拿到,因為當初我看到領款單上面寫「茲向晶霖投資有限公司領取」,可是晶霖公司是我的,對方跟我說是作帳,所以我就簽了,實際上沒有拿到30萬元」、「(問:剛才所提示4-7單據,為何在被上訴人聯洲公司手中?)當初去開 會,他們要我簽,應該是林郁昌先生要我簽這份文件」、「(問:預定105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由證人呂 國成擔任主席,有無出席費30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2-505頁筆錄)。依晶霖公司法定代理 人呂國成證詞,兩造曾與其接洽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證人也簽立前開30萬元收據。至於證人表示30萬元收據只是作帳給晶霖公司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資料,參酌前開收據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仍應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呂國成前開30萬 元事務款。 ⑺據上,被上訴人為籌備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共計花費288萬8967元(988,967+1,000,000+600,000+300,000=2,888,967);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以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一期顧問費(報酬)400萬元;嗣被上訴人協助晶霖公司與強霖公司籌備 召開臨時股東會,遭到訴外人假處分以致無法召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規定,上訴人僅需負擔籌備費用,均如前述。但是被上訴人僅支付籌備費用288萬8967元,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所受領111萬1033元已無法律上原因(4,000,000-2,888,967=1,111,033)。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萬1033元,合於法律規定;逾此範圍請求, 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 收據記載之 │ 付款金額 │ 受款人 │ 付款憑證 │備考 │ │ │(105年) │ │付款人(註)│(新台幣)│ │ │ │ ├──┼────┼─────┼──────┼─────┼──────┼─────┼───┤ │ 1 │5月23日 │律師費 │強霖公司 │100萬元 │ 蕭壬宏 │被上證4-1 │ │ ├──┼────┼─────┼──────┼─────┼──────┼─────┼───┤ │ 2 │5月23日 │股務專業顧│強霖公司 │30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2 │ │ │ │ │問費 │ │ │ │ │ │ ├──┼────┼─────┼──────┼─────┼──────┼─────┼───┤ │ 3 │5月27日 │股務處理費│強霖公司 │60萬元 │統一綜合證券│被上證4-3 │ │ ├──┼────┼─────┼──────┼─────┼──────┼─────┼───┤ │ 4 │6月8日 │場地租金 │ │1萬1000元 │台大校友會館│被上證4-4 │不爭執│ ├──┼────┼─────┼──────┼─────┼──────┼─────┼───┤ │ 5 │6月8日 │雜項支出:│強霖公司 │5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5 │不爭執│ │ │ │郵資、代刻│ │ │ │ │ │ │ │ │印章、交通│ │ │ │ │ │ │ │ │費、誤餐費│ │ │ │ │ │ ├──┼────┼─────┼──────┼─────┼──────┼─────┼───┤ │ 6 │6月24日 │廣告費 │強霖公司 │9萬6000元 │家能創意企業│被上證4-6 │不爭執│ ├──┼────┼─────┼──────┼─────┼──────┼─────┼───┤ │ 7 │7月5日 │事務款 │晶霖公司 │30萬元 │ 呂國成 │被上證4-7 │ │ ├──┼────┼─────┼──────┼─────┼──────┼─────┼───┤ │ 8 │7月11日 │股務處理費│晶霖公司 │30萬元 │統一綜合證券│被上證4-8 │不爭執│ ├──┼────┼─────┼──────┼─────┼──────┼─────┼───┤ │ 9 │7月25日 │諮詢顧問:│晶霖公司 │7萬元 │興望諮詢顧問│被上證4-9 │不爭執│ │ │ │寄發開會通│強霖公司 │ │ │ │ │ │ │ │知書見證費│ │ │ │ │ │ ├──┼────┼─────┼──────┼─────┼──────┼─────┼───┤ │ 10 │7月27日 │刻印章 │被上訴人 │1萬2940元 │林郁昌 │被上證4-10│不爭執│ ├──┼────┼─────┼──────┼─────┼──────┼─────┼───┤ │ 11 │8月3日 │105年股東 │晶霖公司 │5000元 │華明禮品 │被上證4-11│不爭執│ │ │ │臨時會會場│ │ │ │ │ │ │ │ │佈置 │ │ │ │ │ │ ├──┼────┼─────┼──────┼─────┼──────┼─────┼───┤ │ 12 │8月3日 │場地費 │晶霖公司 │2萬5500元 │社團法人中華│被上證4-12│不爭執│ │ │ │ │ │ │民國軍人之友│ │ │ │ │ │ │ │ │社 │ │ │ ├──┼────┼─────┼──────┼─────┼──────┼─────┼───┤ │ 13 │8月3日 │會場佈置 │強霖公司 │4000元 │林口瑞意廣告│被上證4-13│不爭執│ ├──┼────┼─────┼──────┼─────┼──────┼─────┼───┤ │ 14 │8月3日 │司儀 │ │1萬元 │ 林玲如 │被上證4-14│不爭執│ ├──┼────┼─────┼──────┼─────┼──────┼─────┼───┤ │ 15 │8月3日 │攝影:會場│ │2萬元 │ 黃奕明 │被上證4-15│不爭執│ │ │ │錄影與錄音│ │ │ │ │ │ ├──┼────┼─────┼──────┼─────┼──────┼─────┼───┤ │ 16 │8月3日 │廣告費 │強霖公司 │9萬6000元 │家能創意企業│被上證4-16│不爭執│ ├──┼────┼─────┼──────┼─────┼──────┼─────┼───┤ │ 17 │8月3日 │郵資(寄存 │ │783元 │ │被上證4-17│不爭執│ │ │ │證信函) │ │ │ │ │ │ ├──┼────┼─────┼──────┼─────┼──────┼─────┼───┤ │ 18 │8月3日 │股務專業顧│強霖公司 │20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18│ │ │ │ │問費 │ │ │ │ │ │ ├──┼────┼─────┼──────┼─────┼──────┼─────┼───┤ │ 19 │8月4日 │印臨時會通│強霖公司 │5萬2122元 │ 恆業事務 │被上證4-19│不爭執│ │ │ │知書 │ │ │ │ │ │ ├──┼────┼─────┼──────┼─────┼──────┼─────┼───┤ │ 20 │8月4日 │印臨時會通│晶霖公司 │5萬2122元 │ 恆業事務 │被上證4-20│不爭執│ │ │ │知書 │ │ │ │ │ │ ├──┼────┼─────┼──────┼─────┼──────┼─────┼───┤ │ 21 │8月8日 │保全服務費│晶霖公司 │13萬3500元│ 天鷹保全 │被上證4-21│不爭執│ ├──┼────┼─────┼──────┼─────┼──────┼─────┼───┤ │ 22 │8月8日 │保全服務費│強霖公司 │5萬元 │ 天鷹保全 │被上證4-22│不爭執│ ├──┴────┼─────┴──────┴─────┴──────┴─────┴───┤ │ 合計 │ 338萬8967元 │ ├───────┴───────────────────────────────────┤ │註:強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強霖公司,晶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晶霖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