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綻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湄綺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綻洋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湄綺應再給付上訴人郭綻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綻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湄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綻洋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湄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郭綻洋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湄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湄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綻洋(下稱郭綻洋)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號房屋地下1層之編號253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 及同區○○路000號0樓之2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湄綺(下稱陳湄綺)名下。詎陳湄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未經伊同意, 擅將系爭車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另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3日以每月租金3萬7,856元出租, 租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止,扣除應清償之房貸利息後,每月可獲取1萬5,548元之收益,然陳湄綺竟於106年1月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侵害郭綻洋所有權而受損害(本院卷第261頁), 並致伊損失原可預期獲得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損害額計399萬5,008元【計算式:(原購入價格2,418萬元+40個月租金收益62萬1,920元[ 15,548X40]-貸款1,681萬1,904元)÷2】。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 適用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依序擇一請求陳湄綺給付伊上開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或返還所受利益共計499萬5,008元(系爭車位100萬元+系爭房地399萬5,008元, 本院卷第100、258頁),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郭綻洋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二、陳湄綺則以:系爭車位登記為伊所有,伊自有權處分,並無借名關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兩造於104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即伊兄陳國慶(下稱陳國慶)就房產投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系爭車位屬借名財產,另於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即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6號、第276號事件,下稱系爭財產分配事件, 該事件判決則稱系爭財產判決), 均不爭執系爭車位價值13萬0,083元,是郭綻洋縱有損害,亦僅得請求6萬5,041.5元。又郭綻洋自104年7月起即未分擔貸款,而系爭房地之租金自106年1月起已不足以支付貸款, 伊始於106年1月15日以1,850萬元出售以清償貸款,並無低於交易行情;且系爭房地並未登記露台面積,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未將露台計入,應不得計入買賣價格;另系爭房地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郭綻洋未將其收取之押金6萬7,600元交付予伊,嗣伊出售系爭房地, 而於106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伊代償上開押金予承租人, 郭綻洋應如數返還,陳湄綺並得抵銷;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06年2月終止, 其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即無理由。 再者,郭綻洋未給付子女扶養費58萬8,640元由伊代為墊付(本院卷第259頁), 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郭綻洋請求陳湄綺給付系爭車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然應返還陳湄綺代墊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之扶養費49萬9,602元,經抵銷後判決: ㈠陳湄綺應給付郭綻洋50萬0,398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郭綻洋其餘之訴駁回。 郭綻洋就原審判命抵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僅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綻洋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湄綺應再給付399萬5,008元, 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郭綻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湄綺答辯聲明:駁回郭綻洋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湄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郭綻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郭綻洋答辯聲明:駁回陳湄綺之上訴。 四、郭綻洋主張其就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陳湄綺名下, 陳湄綺擅自出售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地,應給付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返還所受利益;陳湄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郭綻洋依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依序擇一請求陳湄綺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1月24日和解離婚,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卷第11頁),足可採信。 系爭車位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湄綺所有。 嗣陳湄綺於104年12月將系爭車位以200萬元售予訴外人蔡曉芬, 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1至43、245至250頁),亦堪認定。而系爭車位原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亦經陳湄綺於另案自認在案,有系爭財產判決、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影本足考(原審卷第27、156、141至142頁), 而系爭財產判決所認系爭車位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為兩造共有相符(原審卷第27頁), 與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事件即系爭財產分配事件之上訴事件 (下稱系爭上訴事件)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系爭車位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不爭執事項吻合(原審卷第244頁), 益證系爭車位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陳湄綺為登記所有權人,郭綻洋則借名登記。是以,郭綻洋依借名關係請求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即非無由。而系爭車位未經郭綻洋同意即出售,獲款200萬元, 如前所述,郭綻洋請求給付其中100萬元即價款之二分之一, 即屬有據。借名關係有理由,則依序基於擇一請求判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0頁), 即無庸論(下同),先予敘明。 ⒊陳湄綺否認借名關係存在,辯稱系爭車位為平面停車位為其單獨所有,兩造另有機械停車位歸郭綻洋所有,並無借名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財產分配事件105年5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郭綻洋則否認。考諸當日筆錄係陳湄綺為如斯主張,郭綻洋當庭否認(本院卷第118頁),且與前揭借名認定不符, 自不足為陳湄綺有利採認。 ⒋陳湄綺另稱系爭協議書上未約定系爭車位為借名登記,故兩造就系爭車位無借名關係云云。惟,參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與陳國慶間就其三人間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協議分配及補償,而系爭車位並非該協議書所載三人合資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故系爭車位與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關係,故尚難以該協議書未就系爭車位為約定借名關係,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並無借名契約存在,陳湄綺此部分之辯稱,委不足採。 ⒌陳湄綺又稱系爭財產判決、系爭上訴事件審理時,兩造均已就系爭車位價值二分之一為6萬5,041.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如有損害至多為該額,並提出系爭財產判決、系爭上訴事件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44頁)為憑。查,郭綻洋固不否認該不爭執事項,然該事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兩造就系爭車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無論實際價值為若干,並不會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差額,該價額僅為婚後現存財產價值之計算,與損害賠償無涉,且兩造剩餘財產結算日為104年4月23日,與系爭車位出售之時點不同, 自不得認郭綻洋同意出售或以6萬元計算車位價值,而系爭車位以200萬元出售, 是郭綻洋就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100萬元應歸郭綻洋取得。 陳湄綺辯稱損害至多為6萬5,041.5元云云,不足為採。 ⒍綜上,郭綻洋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主張陳湄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車位,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給付系爭車位價款之一半100萬元,核屬有據。 ㈡陳湄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侵害郭綻洋之所有權?郭綻洋依借名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依序擇一請求陳湄綺賠償399萬5,00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價款部分: 郭綻洋主張陳湄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而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賠償云云。 ①查,兩造與陳國慶共同出資2,4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於102年12月5日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陳湄綺名下,並以陳湄綺為借款人,郭綻洋為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69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32年12月6日止,計30年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住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4頁),堪信屬實。而系爭房地為借名關係,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55頁),該協議書約定:「現甲(指郭綻洋)、乙(指陳湄綺)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乙方僅為借名者,屬借名登記關係),甲、乙方可自由處分之。甲、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丙方(指陳國慶)已於此屋給付之現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整。爾後,丙方放棄該房地之售出所得利益,甲、乙方亦無法要求丙方因該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爾後甲、乙方須承受為該房屋之保證人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本協議書出於叁方自由意志,並同意切實履行遵守,自叁方簽字時生效」等語,核與系爭財產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事件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相符(原審卷第27、244頁),已足認借名關係存在。 ②又陳湄綺於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利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6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56至57、203至209頁),亦可採信。郭綻洋據此主張未經其同意以低於購入價格2,418萬元賤 售,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 ⑴侵害所有權部分:查,陳湄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有土地銀行函及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卷內可考(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初期每月繳納2萬6,388元逐月遞減,而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3萬3,800元(原審卷第59、117頁),該租金支付每月貸款利息後仍有餘, 惟至106年1月起每月之本息為6萬4,265元,已不足支應,而郭綻洋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積欠陳湄綺代墊之扶養費49萬9,602元 (此部分已確定如前所述),則陳湄綺稱不堪經濟負荷而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由。郭綻洋積欠上揭房貸及扶養費,稱陳湄綺侵害其所有權,不免可歸責事由。 ⑵損害額部分:查,系爭房地106年1月屋齡約3年餘, 以每坪約44萬1千元出售, 有郭綻洋所提原證16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考(原審卷第154頁), 該實價登錄資料亦有約42萬2千元售出者, 而同年10月即本件起訴時附近房屋、屋齡4年, 相當系爭房地同齡屋之交易售價約每坪44萬1,663元,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據(本院卷第263頁),足見系爭房地交易並無明顯低售,至於有每坪50至60多萬不等之成交行情,往往因意願、時機、屋齡、屋況、位置、採光、通風、環境、交通、貸款、學區、出租、辦公、住宅…等諸多原因,起起落落起伏不定,在所難免,既有更低於系爭房地或相當於系爭房地之成交者,即難謂陳湄綺悖於市場行情,故意或過失以低價賤售系爭房屋致郭綻洋受有損害。 ③郭綻洋固主張損害賠償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格為準,並請求系爭房地送鑑價,以明起訴時之價格並定損害賠償額云云(本院卷第58、292至293頁)。惟,系爭房地出賣時、起訴時已有更低或相當之其他交易價格,業如前述,即知市價取決於諸多主客觀因素而成交,同一房屋不同之看屋欲購者,出價未必相同,條件各有所別,而賣方讓價之空間或條件亦因人而異,價格容有許多變數已非恆定。既不足有顯然悖於行情價格之情事,因認無鑑價必要。 ④另郭綻洋主張系爭房地之露台為專用部分,未計入價格,實為賤賣云云。惟,系爭財產分配事件之家事法庭曾囑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當時系爭房地出租中,未能入內履勘,相關產權面積資料係依估價委任契約上所載不動產面積、產權依謄本登記為據之估價條件,當事人並未提供該露台約定專用之相關契約文件,未能判斷其是否為約定該戶專用;亦無面積圖說等相關資料做為評估依據,故未能計算露台總價等情,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2月15日永慶總106字第02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則陳湄綺未就露台另為標示及議價,難認有不洽。 ⑤基此,郭綻洋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價2,418萬元, 陳湄綺以1,850萬元賣出,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⒉系爭房地租金收益部分: 郭綻洋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因陳湄綺 出售系爭房地,並終止與訴外人吳信池間之租賃契約,致無法再依該租賃契約取得租金收益62萬1,920元 (已扣除其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房貸本息)而受損害云云。惟查,郭綻洋與訴外人吳信池於104年4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3,800元,押金6萬7,600元;嗣改由陳湄綺與吳信池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及租金、押金之金額均相同(原審卷第59、117至118頁),足以採信。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明細可知(原審卷第192頁), 系爭房地自106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合計為6萬4,265元,郭綻洋應依約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二分之一,然系爭房地出租予吳信池每月租金為3萬7,856元,郭綻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自106年1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金額已大於每月租金收益,如系爭房地未出售且續租,郭綻洋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房貸款已超出租金甚多,自難有租金收益可言。 ⒊系爭房地餘款部分: 系爭房地出賣後,尚有餘款,則郭綻洋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請求二分之一之返還,並非無由。陳湄綺辯稱郭綻洋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卻自104年7月起即未負擔,陳湄綺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63萬1,561元,郭綻洋應分擔二分之一, 是系爭房地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及相關費用後,陳湄綺應給付郭綻洋31萬5,180.5元,並以押租金抵銷後,僅須給付24萬8,074元(本院卷第258頁)。經查: ①系爭房地售後之結餘款為1,262,909元(原審卷第115頁),自104年7月1日至106年2月止每月租金33,800元 (原審卷第59、117頁),共有租金收益67萬6,000元(33,800X20),扣除貸款本息63萬1,561元(原審卷第192、264頁、本院卷第258頁),尚有餘款653,674元(計算式:[ 1,262,909+676,000-631,561元]2)。 ②陳湄綺辯稱付24萬8,074元即足, 未加計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自有未洽。 ⒋從而, 郭綻洋依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餘款653,674元,核屬有理。 ㈢陳湄綺以代墊子女扶養費債權58萬8,640元及押租金6萬7,600元等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①扶養費部分: 陳湄綺自104年7月23日扶養未年子女至106年2月23日止所代支付費用588,640元為抵銷(本院卷第259頁),該費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命郭綻洋給付陳湄綺(原審卷第286至293頁、本院卷第195至219頁),並已定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定)。陳湄綺為抵銷,自非無據。 而其中49萬9,602元業經抵銷確定, 茲就餘額89,038元(588,640-499,602)再為抵銷,並無不合。 ②押租金部分:系爭房地押租金6萬7,600元(原審卷第59、117頁)由郭綻洋收取,業經郭綻洋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05頁),惟稱已交付予陳湄綺云云,為陳湄綺所否認,則該交付之事實,郭綻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該押租金係管理系爭房地而生之債務,從而陳湄綺以此為抵銷,即非無本。 ⒉綜上所述,郭綻洋請求1,653,674元(1,000,000+653,674)經抵銷656,240元(588,640+67,600), 再扣除原判決所判陳湄綺應給付50萬0,398元後,請求再給付49萬7,036元(計算式:1,653,674-656,240-500,398, 亦即本院判命再給付65萬3,674元-抵銷款15萬6,638元[ 89,038+67,600]),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郭綻洋依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陳湄綺再給付49萬7,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郭綻洋請求,容有未合,郭綻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所命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已命應如數給付,所為陳湄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湄綺上訴指摘此部分,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綻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湄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