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㨗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㨗光 闕宗翰 劉先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106 年9 月4 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原審卷第7-8 、272 頁),嗣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僅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先、備位請求實屬同一,爰更正聲明不列先、備位,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原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267 -26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標的物同一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頁),尚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僅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雖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卻於喃喃自語約30秒即宣布散會,在場董事無人知悉其所念內容,更無從討論、議決議案,根本不具備會議形式;嗣上訴人董事長湯永郎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惟系爭臨時董事會根本未議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乃未經合法召集,伊已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另案起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9號事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擇一有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擇一有利)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董事會係湯永郎本於董事長職權依法召集,並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法定過半數額之董事親自出席,循「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方式決議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況;伊公司董監事任期均已屆至,監察人並為辭任,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其實質正當性,被上訴人與湯永郎就經營權雖有爭執,但不能剝奪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斯時董事人數含董事長共5 位。上訴人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 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嗣上訴人106 年9 月4 日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由湯永郎、鄭文益、林宏至、洪宗熙、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選董事,陳俊蒼當選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99-300 頁、原審卷第12頁)為證,信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 條、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時均為上訴人董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董事身分出席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作成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未經合法董事會為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已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自涉及其就該決議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其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復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涉,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法院同意召開,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非僅限於該董事會決議有變動其董事身分始具法律上利益;再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董事會是否合法決議召開股東會自涉及該股東會決議之召集權、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況本件劉先皋已另案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107 年3 月5 日106 年度訴字第1809號裁定於本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起訴狀、原審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06 、371-387 頁);至原審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31 號裁定固駁回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然其係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禁止其召開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見原審卷第86-90 頁),並非認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效力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效力無涉,更未有同意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禁止召開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駁回,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經法院同意召開,其效力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涉,否認被上訴人有本件確認訴訟法律上利益,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法係以第203 條至第207 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保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以保障董事及股東權益,如有違反,無論是程序或實體事項,均應認為無效。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進行時程,主席湯永郎宣布開會,司儀朗讀案由共花費18秒(00:12秒-00 :30秒),主席詢問是否已按議事程序朗讀、司儀回答已經唸完共計8 秒(00:31秒-0039 秒),主席詢問有無意見至宣布散會共計3 秒(00:42秒-0045 秒),自開始計時至湯永郎宣布散會、被上訴人分別表達「我們不同意」、「我們不同意散會」、「抗議」及「我們繼續開會」止計54秒;自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起至被上訴人表達上開不同意、抗議等意見之前,被上訴人均未發言,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臨時董事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131 頁、原審卷第219 -220頁),上訴人對上開董事會錄音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 、237 、219-220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徵詢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議案云云,惟系爭臨時董事會自司儀開始朗讀案由至主席宣布散會僅進行33秒(主席宣布散會45秒- 司儀開始朗讀案由12秒=33秒),其間僅湯永郎及司儀為陳述,被上訴人並未發言,更未就董事會議案為任何討論,已難認可達董事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之目的;嗣主席詢問議案有無意見至宣布散會僅3 秒鐘,依一般常情,顯不足被上訴人收受湯永郎詢問意之意思、預期主席留供討論及發言表達意見之反應時間,實難以被上訴人在該極短時間內未明示表達反對之意,即逕推認其無異議;再佐以上訴人自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會前所散發之書面資料明載謂:「104 、105 年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今不依輕重緩急次序召開兩年度常會,而以跳躍式的召開今天臨時董事會,亦未提出任何討論議案或具體事項,如此非常規有意圖不正常之作為,實為不當,對公司無助益」(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原審卷第213 頁),明確表達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對公司並無助益,及被上訴人於主席宣布散會後短短9 秒(54秒-45 秒=9 秒)內,分別連續表達不同意散會、繼續開會等意見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案,自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明定主席就議案徵詢無異議即視為通過,系爭臨時董事會議議案單純且其於 106 年8 月4 日即寄發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乃合法有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5條固規定:「議案之表決…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見原審卷第 208 頁),然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表意人仍應為意思表示,故此所謂「無異議通過」,自係指依表意人(股東)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對議案通過無不同意見,當不包括不及提出異議之情況。又湯永郎徵詢董事意見之時間僅短短3 秒,顯不足被上訴人反應時間,此不因被上訴人何時收受臨時董事會議案及該議案內容而有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當時上訴人共計5 位董事均出席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39 頁之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湯永郎雖以經詢問無意見散會之方式認已達成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共3 位董事對該召開股東會議案並未同意,已如前述,該決議顯不符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乃為維護股東權行使有實質正當性云云,惟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既與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生效力,並不因其決議內容而有不同;況召開公司股東會非僅有經董事會召開1 途,尚有少數股東自行召開等方式(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以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為由辯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合法已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關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業如前述,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