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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訴人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榮燊(下稱呂榮燊)因承攬新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7台電梯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下稱7台電梯貨款)。惟於104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梯並請款124萬5,000元,呂榮燊卻遲未給付。因系爭電梯工程為被上訴人發包訴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電機公司)後,由日立電機公司轉包呂榮燊,再由呂榮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系爭電梯工程,於104年9月底同意承擔呂榮燊向上訴人購買剩餘4台電梯貨款16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與上訴人間成立重疊債務承擔。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交付剩餘4台電梯,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呂榮燊給付7台電梯貨款,併依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呂榮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與呂榮燊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呂榮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同意承擔呂榮燊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依買賣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乙節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提出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文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王承碩、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阿文及呂榮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至12、238至24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係蔡文深先後於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繫王承碩及曾阿文、呂榮燊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除顯逾上訴人所稱於104年9月底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時間外;且由蔡文深與王承碩間之對話「蔡文深: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王承碩: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按指曾阿文,下同)把合約換掉,阿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講不清楚」、「蔡文深:阿文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王董(按指王承碩)一起談一下」內容觀之,王承碩雖表示有意願承接剩餘4台電梯,但在處理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合約時,遭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阿文拒絕,建議三方應再行商議,蔡文深亦回應曾阿文來電為相同表示等語,可徵王承碩係以日立電機公司同意解除雙方簽訂之「無機房電梯工程合約書」(下稱電梯工程合約),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前提條件。惟依上訴人所提蔡文深與曾阿文間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40頁),曾阿文未同意與被上訴人解約,僅稱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工程款項等語,可見日立電機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解除電梯工程合約。另參以王承碩到庭證稱:對話內容就是蔡文深希望被上訴人將錢付給實際出貨的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麼做,所以找大家談談看曾阿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文不願意,故被上訴人仍依合約付款給日立電機公司曾阿文,伊有告訴蔡文深不可能有雙重合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4頁),足徵被上訴人因日立電機公司不願解除電梯工程合約,致無法越過該合約而直接支付系爭貨款,故其在上訴人所稱104年9月底協商後,仍依電梯工程合約給付款項予日立電機公司等情,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上訴人雖否認王承碩所提104年12月10日付款收據之真正,惟該收據上日立電機公司大小章,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104年5月22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所簽電梯工程合約上大小章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LINE對話資料,或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之事後電話對談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協商時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2日與曾阿文、呂榮燊之電話內容,除未能確認通話對象外,對談內容仍各自表述應由何人支付系爭貨款,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曾阿文、呂榮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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