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禎輝、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藍文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人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熙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下稱水樹工程)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RF)」、「外牆鋁包版工程(1F~PRF) 」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⒉項次壹所示工程(下稱系 爭泰熙契約、工程)後,再將系爭泰熙工程中之鋁、鐵板等加工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詎伊完工後,因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工程款,致泰熙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伊如附表⒈項次一所示9月份至11月份總計新臺幣(下同)39 9萬4,685元(含稅)工程款。泰熙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如附表⒉項次壹所示計828萬7,892元工程款債權,伊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泰熙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泰熙工程有品質不佳等瑕疵,泰熙公司遂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 於辦理驗收前,若經伊認其施作能力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則所生相關費用全由泰熙公司支付。泰熙公司僅向伊申請估驗計價至105年10月15日,自同年11月底即 未派員施作,伊已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第4至8款約 定,終止系爭泰熙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案列:原審106年度建字第36號、本院107年上易字第828號)獲部 分勝訴判決確定。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泰 熙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由伊雇工支出系爭泰熙工程未完成驗收之修繕費用260萬2,165元(詳如附表⒉項次伍修繕工程款所示),並由伊代墊泰熙公司下包廠商222萬5,775 元(詳如原 審判斷金額),且由伊重新招商支出工程款207萬2,147元(詳如附表⒉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所示)。縱認泰熙公司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經扣除上開修繕費用、代付款、二次發包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⒉項次貳至伍所示)及履約保證金551萬1,576元後,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3月30日、5月6日、9月6日與訴外人泰熙公司簽訂「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1F〜14F)」、「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RF)」、「 外牆鋁包版工程」之系爭泰熙契約,契約金額依序為1,393 萬9,380元、798萬3,450元、460萬9,500元、900萬9,000元 ,並於105年6月20日就「外牆網印玻璃工程」追加「YKK鋁 窗玻璃【1F〜14FGLASS】工程」,追加金額117萬元(未稅, 含稅為122萬8,500元),另就「外牆鋁包版工程」追加鋁包補強工程,追加金額75萬510元(含稅)。泰熙公司將系爭 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已完工,對泰熙公司尚有105年9月份工程款145萬3,090元、10月份工程款238萬9,441元、11月份工程款15萬2,154元,共計399萬4,685元債權, 且清償期於105年11月間均已屆至(見附表⒈),有系爭泰熙契約、報價單、請款單及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金額依序為145萬3,090元、5,355元、238萬4,086元、15萬2,154元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166頁、卷㈡第219至220頁、原審卷㈠第11、 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上訴人主張泰熙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828萬7,892元工程款債權,伊得代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泰熙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於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四、乙方……開工後未經甲方同意停工達7日曆天以上時,或 施工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嚴重落後乙方之工程進度表,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拒絕加工趕工,或仍不改善其施工進度,以致乙方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15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五、於乙方施工期間,倘甲方認定乙方所提供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致使乙方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15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六、乙方有違背本合約及附件任何條款規定情事時,或因任何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合約義務責任時。七、乙方有停業、歇業、解散、重整、破產、清算等情事時。八、乙方之經營或財務有顯著困難、重大虧損、而又無法向甲方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乙方能依約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工程時。……」(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是泰熙公司有上開各款事 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將工程改招他商承攬,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一切損失,包括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泰熙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泰熙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在未辦理驗收前,若經伊認定其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内完成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泰熙公司全額支付(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泰熙公司於105年11月 10日尚未完工。泰熙公司簽發給付上訴人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6年1月10日支票,及給付原審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5年12月25日支 票,均經上訴人及長耕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其中106年1月10日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0106年01月12日」及105年12月25日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0105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 2、17頁),足見泰熙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即無法如期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經營及財務顯已發生困難。另泰熙公司施工至105年11月30日止,即未派員進場,且於106年2月13日申報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 ,並有泰熙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7款約定,以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6 年8 月1日終止系爭泰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125至127頁之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第159 頁背面、第161頁),應屬合法。 ㈡依系爭泰熙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由泰熙公司申請估驗計 價,經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泰熙公司應於每月15日提出請款資料(檢附現場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請款單、自主檢查表)及發票,辦理請款估驗後,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放款 ;工程付款方式:依據合約要點卡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另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一、付款方式說明:每期請款資料須經營造廠審核過方可辦理估驗。1.實作實算,階段性付款,100%即期票。(1)加工圖完成後,玻璃下訂單:30%。(2)加工完成,出貨前甲方廠 驗完成:50%。(3)安裝完成:10%。(4)保留款:10%( 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2.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價 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 7:00領款,每期為階段付款,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保留 款10%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式:總價承攬,100%即 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計算,樣品送審後/審核:10%。3. 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4.安裝完成:30%。5.尾款 :10%。(驗收後90天內付款),(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 成數量之90%,保留10%,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 ;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式:總價承攬,100%即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 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計算,樣品送審後/審核:10%。3.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4 .安裝完成:30%。5.尾款:10%。(驗收後90天內付款), (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價說 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保留10%,保留款俟 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外牆鋁包版工程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式:實作實算,100%即期票。(1)合 約簽訂完成,訂金:付承攬總價:20%。(領款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骨架完成:付承攬總價35%。( 3)包板完成:付承攬總價35%。(4)保留款:10%。管委會 成立並驗收點交合格後,核退保留款(領款時,乙方提供總價款10%保固保證票給甲方,另需檢附保固書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估價說明... B.每月15日估驗 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7:00領款,每期請款按上 述階段性比例請款,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05頁背面至106頁、第120頁背面至121 頁、第89頁背面),可知系爭泰熙工程按前開約款所定比例採階段性付款,泰熙公司得於每月15日估驗計價後,隔月5 日請求給付估驗工程款。最後階段之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泰熙公司提供契約總價款10%之保固保證票及保固書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泰熙公司於105年10月15 日後即未向被上訴人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已給付泰熙公司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包含保留款),即⒈「外牆網印玻璃工程」821 萬2,853元、⒉ 「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1,034 萬1 ,723 元〈已扣除兩造爭執之8/27未入住住宿費2,500元、8/6 未到工地監工5,000元、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75萬6,333元 ,見附表⒉項次壹.二.3至5)〉。⒊「RF鐵件工程」340萬0,56 2元。 ⒋「鋁包版工程」727 萬7,3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附表⒉項次壹.一.3、二.2、三.2、四.3 之已付工程款欄所載金額),並有外牆網印玻璃工程估驗明細表7份、外牆結構玻璃工程(1F至14F)估驗明細表7份、 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RF金屬鐵件)估驗明細表4份、外牆 鋁包版工程估驗明細表3份、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存 根、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 69至267頁)。 ㈢關於兩造爭執之「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部分扣款: 1.105年8月27日未入住住宿費扣款2,500元部分: 查105年8月10日「水樹之間」工地進度管理會議記錄之本次會議交辦工作或決議記載:「...2.8/10起至本案外牆 鐵件、玻璃、鋁板工程結束為止,由寶舖提供住宿(鄰水樹工地),請泰熙Alex將工程相關工作業工具、生活必需品搬至住宿地點。就近管理工地事物,若有無故離宿之情形,將處以每天10倍住宿金額之罰款,請泰熙Alex配合。」(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105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 款單記載:「...8/27未住宿2,500...」(見原審卷㈡第16 0頁),而蓋有泰熙公司大小章之廠商請款印鑑文件亦載 有:「...8/27未入住住宿費...」(見原審卷㈡第161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本項扣款2,500元,應屬可採。 2.105年8月6日未到工地監工(扣款)5,000元部分: 查105年8月2日「水樹之間」工地進度管理會議記錄之本 次會議交辦工作或決議記載:「...2.請Alex從8/03開始 星期一至星期六14:00~18:00至水樹工地監督現場施工情形,若未有缺席之情形,將以$5,000元/天進行罰款,請泰熙配合」(見原審卷㈡第169頁)。105年9月28日被上 訴人請款單記載:「本期請款1,176,000-安衛扣款756,333-8/27未住宿2,500-8/6會議缺席5,000=412,167」(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而蓋有泰熙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廠商請 款印鑑」表亦記載金額412,167.00元(見原審卷㈡第167頁 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本項罰款5,000元,亦屬有據。 3.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75萬6,333元部分: 查系爭泰熙契約之「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一覽表」約定,扣款項目三、2約定:「進入工地未配戴合格安全帽並 繫固定頤帶」「扣款金額」「3,000」,及扣款項目八、10.約定:「工地內亂丟菸蒂、檳榔渣、便當盒、飲料保特瓶(含空瓶)...等,未放入及垃圾集中區,經舉報屬實 者,依單一事項分別罰款,發文告知,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不得異議。」「扣款金額」「單一事項10,000」(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99頁背面、第115、116頁、第130 、131頁、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依上揭105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請款單記載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本項罰款 業經泰熙公司確認;惟觀諸被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826001號函:「說明:105年08月29日 【水樹之間】外牆鐵件施工區域查獲菸蒂及廢棄飲料罐,且相關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73,000元整,將 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105年9月7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907001號函:「說明:於105年09月06日【 水樹之間】查獲菸蒂一根,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共計新台幣壹萬元,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105年09月19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919001號函:「說明:於105年09月19日【水樹之間】查獲菸蒂 共七根,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共計新台幣柒萬元整,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見原 審卷㈡第171、175、176頁),堪認泰熙公司人員未依約定 棄置菸蒂、飲料罐,或未依約定配戴安全帽等,應罰款共75萬3,000元(67萬3,000元+1萬元+7萬元=75萬3,000元) 。至被上訴人105年09月19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919002號函:「說明:於105年09月19日【水樹之間】查獲菸蒂一根,因無法確認實際違規人員,故依據工地現場張貼之「工地現場環境安全、清潔重點提醒」第一項辦理罰款。(本日出工廠商分別為泰熙工程、祐程水電、鴻綸工程),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 」(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本項棄 置菸蒂者是否為泰熙公司人員。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扣款3,333元,雖屬無據,惟系爭泰熙工程於被上訴人驗收前 已發生可歸責於泰熙公司之事由所致之外牆鋁板變形、掉漆、顏色不均等瑕疵,被上訴人屢經要求泰熙公司修繕未果且自105年11月底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切 結書約定代泰熙公司為雇工修繕後,請求泰熙公司給付77萬6,475元本息費用,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 確定(詳後述),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以此修繕費用抵銷後(見原審卷㈢第164頁),泰熙公司對 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至關於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泰熙工程終止前,被上訴人仍有義務給付系爭泰熙工程約定總價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云云。惟泰熙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 書,上載「因寶舖建設辦理相關工程品質驗收時發現部分外牆鋁板變形、掉漆等情況發生,經查證為本公司施工人員於鋁板搬運及鋁板安裝不確實導致變形;鋁板掉漆及顏色不均是因部分鋁板烤漆方式未依照雙方合約中規定之『氟碳烤漆』 方式辦理。除了依據雙方合約執行各項工程驗收規定及逾期罰則之外,倘若本案外牆鷹架拆架完成後再發現鋁板有變形、掉漆等品質不佳之情形發生,本公司必須全部更換,相關工程費用、材料費用及因更換鋁板所衍生之費用(如鷹架搭設等),一概由本公司全額支付!承攬工程未與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見原審卷㈠第33頁)。嗣泰熙公司僅施工至105年11月底,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證人即施作水樹工程之德鎰金屬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献堂證稱:泰熙承攬水樹工程之外牆鋁包版、施工之垂直度、水平度均有問題,現場施作之品質有瑕疵,然泰熙公司現場人員不足,雖經被上訴人幾度要求,均未能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至76頁);證人即冠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尤明德亦證稱:其因前手施作1F至RF外牆內容不符約定,鋁板不正,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鋁板重做修繕,8月11日報價單為冠博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提出,該公司 並已領得全數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背面),足見系爭泰熙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前已發生外牆鋁板變形、掉漆、顏色不均等可歸責於泰熙公司之瑕疵,屢經要求修繕未果,且泰熙公司自105年11月底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則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代為雇工修繕後,請求泰熙公司給付此部分77萬6,475元本息費用,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 決確定。況兩造不爭執:①被上訴人代泰熙公司支付款項:宗營環保3,809元。丹越2萬6,250元、亞太6萬4,575元、1萬1,025元、宗營1,499元;②泰熙公司承攬工程中未完成工項,由被上訴人辦理二次發包:翔新2萬2,313元、仁鈺3萬1,185元、鉅東15萬4,875元、6萬9,300元、力冠1萬8,900元;③ 泰熙公司承攬工程中未完成驗收且需辦理修繕的工程項目:宸翊7萬6,844元(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1頁),足見泰熙公司中途離場,系爭泰熙工程當時尚未完工驗收及結算,被上訴人尚另行雇工施作部分工項。是上訴人僅憑系爭泰熙工程約定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據以推算泰熙公司尚有未領工程款828萬7,892元,顯屬無稽。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諸如現場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以資證明泰熙公司另有已完成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則其主張泰熙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05年8、9或10月至11月間828萬7,89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泰熙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