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林玉英
- 上訴人
-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聲華
- 被上訴人
- 簡寶香
- 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本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第三人陳聲華,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確定;上訴人原任董事長即第三人王瑾,亦早於106 年6 月19日即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完成登記在案;另2 名董事即聲請人、第三人林士珍則因立場相反,無法互推一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聲請人持有上訴人百分之50股份,乃利害關係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爰聲請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已於107 年5 月31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確定,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王瑾亦早於106 年6 月19日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完成登記在案,有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101 號、107 年度抗字第18號、本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68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另2 名董事即聲請人、林士珍,業經法院判決與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附卷可憑。參諸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見本院卷外置影卷)及被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231 頁),堪認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既為上訴人董事,對於本件訴訟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茲審酌陳聲華曾任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對於上訴人之業務當知之甚詳,兼衡陳聲華具備經營管理、行銷、外語等專業能力與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復同意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意願書、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與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可資證明,由陳聲華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妥當。從而,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兩造時間、費用之損害,爰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