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家琦、范瑞華、黃旭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張家琦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范瑞華 被 上訴人 黃旭田 施中川 李兆環 周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欽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邵瓊慧,又變更為尤伯祥,再變更為范瑞華,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7年12月、109年8月、111年2月核發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在卷可參,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卷四第37至39頁、卷五第5至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於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伊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伊收到該公會函送之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係以伊有「以消極方法無故拒絕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委任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且有「逾1年及5個月以上時間不為合理說明」等情,認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下稱律師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律 師規範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移付懲戒(下稱系爭風紀案 )。惟系爭決議、系爭決定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情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既有爭議,系爭決議內容復已使伊於所屬公會同儕律師及懲戒機關間之名譽受損,且伊經移付懲戒後,能否續執行律師業務即處於不確定,伊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議效力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伊得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倘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或不存在,則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黃旭田為系爭決議作成時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及倫理風紀委員會(下稱風紀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與黃旭田合稱黃旭田等4人,黃旭田等4人與台北律師公會合稱被上訴人)則係作成系爭決定書調查結果之風紀會調查小組委員(下稱系爭調查小組),自應遵守系爭章程等相關規定,以維伊之權益,然被上訴人竟因如附表三所示可歸責情事,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就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1元為財產上損害,其餘為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在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理監事會 議關於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萬0800元,並加計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在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備位除依上開規定外,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理監 事會議中關於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㈡撤銷系爭決議;㈢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萬0800元,並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在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 棄。⒉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係律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有無理由或是否合法應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審議,此係律師自治事項與律師法規定,非屬兩造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決議未對外公開,上訴人執業權利係依懲戒會及覆審會決議而定,系爭決議對其私法地位並無影響或有侵害之虞。又律師違反倫理規範之調查及審議係所屬律師公會職權,檢舉僅係發動風紀案調查原因之一,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亦得啟動風紀案之調查程序;而風紀會屢通知上訴人就申訴內容提出說明,然其僅要求提供申訴資料,對所詢置若罔聞;又調查期日筆錄係兩造陳述及系爭調查小組就案件事實詢問過程之紀錄,於調查終結前將筆錄送達兩造係為確保筆錄記載之真實與否,而系爭調查小組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之上訴人因無從於調查期日令其為陳述,自無需請其就筆錄表達意見。又台北律師公會已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8日發函上訴人, 而給予陳述機會,未限制其發言權,然上訴人一再以無稽理由拒絕陳述意見,放棄其就本件風紀案之實體答辯權利,有延滯或妨害調查之虞,台北律師公會已依律師法、律師規範、系爭處理程序詳加調查,自得依調查結果作成決議,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之情,況系爭理監事會議非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 令或系爭章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顯無理由。又風紀會之委員係由台北律師公會全體理事、監事兼任,理事、監事名單非秘密資料,可由台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查知,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應就申訴事實詳予說明,與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為何人無涉,其以不知系爭調查小組名單推稱無從就書面內容予以答覆,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規定,均非關於系爭理監事會議有關系爭決議程序或方法之規定,且應迴避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成員已均在作成系爭決議時自動迴避而未參與投票,而黃旭田雖曾擔任訴外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與臺北榮總間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與本件風紀案無關,其自無須迴避,是系爭理監事會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等事由。此外,將律師移付懲戒乃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權限,上訴人以系爭決議與系爭調查報告之建議不同,主張系爭決議程序不合法,亦顯有誤解。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 議,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因系爭章程、系爭處理程序、風紀會組織章程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社團與社員之法律關係並非債之關係,係兼具財產權與身分權雙重性質之社員權,無適用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餘地。又移付懲戒會處理乃系爭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亦非調查委員或理事長個人決定,且移送懲戒屬法律及章程賦予台北律師公會之權限,該權限行使不造成任何人權利損害,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收受臺北榮總100年9月5日就臺北榮總與張茂松及李光中間求償案相關民刑事訴訟解除委任、請求交接訴訟相關文件及資料等之函文;㈡嗣臺北榮總以1 00年9月16日函文請求台北律師公會協助有關解除上訴人委 任相關訴訟資料等之交接;㈢風紀會先後通知上訴人及臺北榮總於101年3月26日、101年8月15日、103年10月30日進行 調查程序;㈣系爭理監事會議就系爭調查小組所作成之風紀會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過上訴人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嗣台北律師公會於104 年10月5日以移付懲戒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函送懲戒 會處理,以系爭決定書函知上訴人及臺北榮總等人;㈤懲戒會於106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上訴人不予懲戒,台北律師公會不服,請求覆審,覆審會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覆字第9號決議維持懲戒會原決議而告確定;㈥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1日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規修訂生效,改名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5號檢察官就被告張茂松及李光中之起訴書、臺北榮總100年9月5日、100年9月16日函文、風 紀會101年3月26日、101年8月15日、103年10月30日調查程 序詢問會紀錄及開會通知、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系爭調查報告、台北律師公會系爭決定書及函文、系爭移送理由書及函文、懲戒會104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書、覆審 會107年度台覆字第9號決議書、退輔會102年11月18日輔人 字第1020083295號函及所述機構組改前後名稱機關代表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70、71、109頁、外放卷 第37至46、65至73、132至141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79至83、93、195至2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否,則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或不成立?㈢若否,則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0800元及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是若原告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其就所欲救濟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並已提起其他訴訟而為主張者,即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⒉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係因進一步主張其因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及台北律師公會將其移付懲戒,致其名譽受損。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名譽受損,已於本件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所受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並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而為主張。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 ⒊上訴人雖又稱其本件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係其因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及台北律師公會將其移付懲戒,致其能否繼續執行律師業務陷於不確定。惟上訴人經移付懲戒案件,業經懲戒會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不予懲戒 ,繼而經覆審會於107年5月30日決議維持懲戒會原決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已無能否繼續執行律師業務之不確定狀態。乃上訴人就此顯然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亦不符前揭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 ⒋況依11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律師懲戒規則(下稱修正前 律師懲戒規則)第6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檢察署 依職權,律師公會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提出記載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之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送請懲戒會處理。台北律師公會就上訴人亦係於104年10月5日以系爭理由書函送懲戒會處理(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與函知上訴人等之系爭決定書是否經系爭理監事會議表決通過無涉,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不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要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不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難謂有據。 ㈡、若否,則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或不成立? 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至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或所針對之法律行為僅係導致其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一部分,該行為縱不成立或無效,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存在,原告並已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為賠償等相關請求,則確認判決即顯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難認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稱其本件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係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致其名譽受損及能否繼續執行律師業務不確定,惟上訴人經移付懲戒案件,業經懲戒會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不予懲戒、覆審會於107年5月30日決議維持 懲戒會原決議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已無能否繼續執行律師業務之不確定狀態,均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固係因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而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惟上訴人稱其名譽受損部分,系爭決議縱經確認不成立或無效,然其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及其後續經懲戒會與覆審會審議之事實,均不受影響;且上訴人於本件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則上訴人猶以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確認標的,亦顯非救濟其名譽受損直接有效之適切方法,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⒊況依前揭修正前律師法及修正前律師懲戒規則規定,可知有關律師懲戒係採彈劾主義,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檢察署、律師公會依會員大會或理事及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記載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之移送理由書移付懲戒會處理。另依修正前律師法第41條、第43條(現行法第78條、第80條)所設之懲戒會及覆審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覆審會決議即屬法院終審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準此,律師公會所為移付律師懲戒之程 序及實體事項,包括其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有關移付懲戒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均應係懲戒會及覆審會之審議範圍,被付懲戒人亦非不能在懲戒程序有所主張,自應由各該委員會依法議決。上訴人就應由懲戒會及覆審會依法議決之附表一所列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事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難認有確認利益。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亦屬無據。 ㈢、若否,則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民法第56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按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違反系爭 章程及律師規範,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理事長應於收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後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處理方式;理監事聯席會須有1/2以上之 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並應有出席人數至少2/3以上 之決議,始得為應付懲戒之決定;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表決,為系爭章程第45條、系爭處理程序第7條、第8條、系爭章程第24條、第27條所分別明定(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是台北律師公會就有關律師風紀案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其處理方式,及理監事不得參與表決之標準,已均設有明文規範。 ⒉查台北律師公會先於104年8月12日第27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本件風紀案決議移下次會議討論,嗣於104年9月16日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由應到28位、於本件風紀案討論時僅15位在場(即應到1/2以上)之理、監事出席,並 由其中13人(即在場2/3以上)就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 報告決議上訴人移付懲戒等情,有上開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即簽到表、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223至232頁、本院卷二第55至101頁),未見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開系爭章程或系爭處理程序規定之情。 ⒊上訴人雖稱時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黃旭田曾在另案與其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見附表二編號14),及本件未經申訴、調查小組有黑箱作業情事(見附表二編號1至12),暨系爭理監事會議未就系爭 決定書、系爭理由書為決議(見附表二編號13、15)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旭田曾在另案與其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97年 度上字第844號事件(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7頁),固據其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首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 ,惟此除係於上訴人經移付懲戒前之事外,且該等案件係臺北榮總與基亞公司間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上訴人因「臺北榮總與張茂松及李光中求償案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解除委任、請求交接訴訟相關文件及資料,而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移付懲戒乙事,未見有何關係。則縱黃旭田曾在另案與上訴人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亦難謂有前揭系爭章程第24條所定「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系爭決議。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之瑕疵云云,已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稱本件未經申訴、調查小組黑箱作業,有違台北律師公會之風紀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7 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至8款(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民法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170條、第550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之情(見本院卷五第132頁)。惟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 風紀案移付懲戒會處理,係依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向懲戒會提出記載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之移送理由書為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理監事會議之系爭決議。而核上訴人前揭指摘各情,則均係在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集及作成系爭決議前之事,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亦無關係。乃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尚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未就系爭決定書、系爭理由書為決議,不符系爭處理程序4條第8項有關調查小組應併提出處分書或移付懲戒理由書初稿之規定云云。惟系爭理監事會議,由應到28位、於本件風紀案討論時由應到1/2以上之15位理、監事在場出席,由 在場2/3以上之其中13人就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 告,決議上訴人移付懲戒,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之系爭理由書所載之應付懲戒事實及理由,亦核與系爭決定書、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93至101、103至112頁)。可見系爭理監事會議已就嗣向懲戒會提出 之系爭理由書所載上訴人應付懲戒之事實與理由審議後,作成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上訴人經移付懲戒乙事並無未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上訴人拘泥於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之文件名稱,而稱系爭決議有應撤銷之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⒋況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致其於所屬公會及懲戒機關間之名譽受損云云。惟台北律師公會經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系爭決議,而將上訴人移付懲戒會處理之懲戒案件,經懲戒會決議不予懲戒、覆審會決議維持懲戒會之原決議確定,業如前述,已難謂上訴人就此結果有何名譽受損之情。又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及公平審判保障所延伸之無罪推定原則,固係針對刑事被告,然在同有懲罰性質之懲戒事件,亦應有其適用,此應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及移付懲戒程序之相關人員之基本觀念。是上訴人在經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前,亦難謂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而在所屬公會及懲戒機關間有何評價貶損之情,自無從認定有其主張之名譽受損情事。則其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而應予撤銷,亦難謂有訴之利益。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尚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08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致其於所屬公會及懲戒機關間之名譽受損云云。惟上訴人經移付懲戒之案件,先後經懲戒會決議不予懲戒、覆審會決議維持懲戒會之原決議確定,上訴人在經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前,亦難謂其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即在所屬公會及懲戒機關間有何評價貶損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其所主張名譽受損之情事,則揆之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固又稱其對台北律師公會有繳納會費及月費,被上訴人就其本件風紀案應負有遵守相關法令、系爭章程等規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為遵守,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遵守之系爭章程、系爭處理程序、風紀會組織章程等規定,乃係因台北律師公會就風紀案之調查、決議及移付懲戒,於系爭章程、系爭處理程序、風紀會組織章程有所規定,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且上訴人就其經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尚無從認定其有名譽受損之情事,業如前述。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亦難謂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0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備位除依上開規定外,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 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撤銷系爭決議,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0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愛文、林瑤、范瑞華,以查明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理監事之迴避事項,及訊問證人黃朗倩,以查明台北律師公會在移付律師懲戒前有無覆議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至15、20頁)。惟有關系爭理監事會議之迴避規範,業如前揭系爭章程第27條所定,即以「與會議議案有利害關係」為標準,上訴人就其所稱移付懲戒前之覆議程序亦未舉證有何明文規範依據,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違反之法令規章 1 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不存在,林芳郁於104年1月16日起非北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北榮醫院未由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系爭決定書記載臺北榮總委託黃瑞明申訴,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林芳郁,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民法第26條、第167條、第170條、第550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 2 林芳郁及郭英調縱於103年6月23日委託黃瑞明對上訴人申訴,亦非臺北榮總或北榮醫院之申訴。系爭決定書將林芳郁及郭英調與臺北榮總之不同主體混淆,於法不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律師規範第33條,刑法第316條,民法第148條 3 上訴人對林芳郁及郭英調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已載明臺北榮總北總公共字第1000023576號書函(下稱10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之移交檔案清冊,證明已有提供檔案資料,並有王仁君另案101年8月28日筆錄可證,黃瑞明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4國際字第0312號函(下稱104年3月5日函涉有登載不實之情,系爭決定書依此為據,於法不合。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民法第148條 4 系爭決定書內容不明確,且悖離律師與當事人當面洽談相關事務之法規及法令,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7號裁定 5 系爭決定書內容記載上訴人應負有保存3、4年前之資料,於法不合。 律師規範第38條第1項 6 上訴人不僅有提供檔案,臺北榮總並已依上訴人提供之檔案資料完成內部的移交不同,未曾具函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缺漏資料,且縱檔案資料有缺漏,亦不可能屬違反律師規範第38條第2項規定。 律師規範第38條第2項 7 上訴人並無違反律師規範之情事,自無律師法及系爭章程所定情節重大,台北律師公會卻逕為移付懲戒,不僅與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內容歧異,亦與其向來認定情節重大之標準不符。 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系爭章程第45條,律師規範第49條、民法第148條 8 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記載決議要旨,更無移付懲戒之決議要旨有經過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理監事會議開會時,亦不存在決議對象即系爭決定書,且移付懲戒之內容未經系爭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至少2/3以上之決議。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8款、第8條、第9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違反之法令規章 1 101年3月26日詢問會,臺北榮總未委任黃瑞明等律師,被上訴人相關程序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屬不合法。 民法第148條、第170條、第550條,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 2 被上訴人就臺北榮總未委任代理人對上訴人申訴等情均未予調查,本件移付懲戒係出於相關人員間之私怨及私利所致之嫌,於法不合。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3 被上訴人103年10月30日訊問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申訴人為林芳郁及郭英調,卻不實記載申訴人為未提出申訴之臺北榮總,顯然故意突襲上訴人,且又未記載案號,如此黑箱作業,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民法第51條第4項、第148條,風紀會章程第4條、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4 被上訴人刻意對上訴人隱瞞調查委員姓名,且被上訴人既稱林芳郁及郭英調係於103年6月23日申訴,該申訴案卻未輪派調查小組,而於103年10月30日開會通知前隱瞞此情,違反規定。 風紀會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5 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調查筆錄等資料,被上訴人均不予提供,直到移付懲戒前,上訴人完全不知筆錄內容,顯有黑箱作業,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不以公平對待上訴人之情形。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6 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未有合法申訴,被上訴人卻先於104年2月2日去函黃瑞明等律師,不實記載其等為申訴代理人,以利黃瑞明等律師以申訴代理人自居而提出104年3月5日函文,顯示被上訴人與其等間確有不當私下接觸謀議之疑之情。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7 上訴人多次函知被上訴人有關黃瑞明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4國際字第0312號函(下稱104年3月5日記載早已不存在之臺北榮總名稱,且林芳郁已經離職,該函文竟稱受臺北榮總委託代理申訴,顯屬不實,被上訴人卻完全不予理會,罔顧事實,自有違反法令。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48條、第550條、第170條 8 上訴人對林芳郁及郭英調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已載明臺北榮總10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之移交檔案清冊,證明已有提供檔案資料,並有王仁君另案101年8月28日筆錄可證,黃瑞明104年3月5日函涉有登載不實之情,被上訴人完全未予調查,於法不合。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9 被上訴人就顯然有涉有不實之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完全不予調查,即採為依據,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10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調查筆錄,未給予就該筆錄內容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相關規定。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5款,民法第148條 11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以結束調查程序,違反相關規定。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款 12 被上訴人二次之調查報告,顯然均有經過黑箱作業之改變,而屬不法。 民法第51條第4項,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系爭章程第45條 13 104年9月16日會議資料並無系爭決定書,且開會當時亦無併同調查報告提出處分書或移付懲戒理由書初稿,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顯然不存在,明顯違反規定。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8款 14 系爭理監事會議,黃旭田等人有應予迴避而未予迴避卻參與決議之違法事由,並未經理監事出席人數至少2/3以上之決議且決議程序亦有諸多違背法令規定,有黑箱作業等情形。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9條,系爭章程第7條、第27條、第45條、風紀會章程第5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15 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記載決議要旨,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內容,未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 風紀會章程第7條,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8款、第8條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情節 保護他人之法律 1 101年3月26日詢問會,臺北榮總未委任黃瑞明等律師,被上訴人未要求補正委任書狀,違反相關規定,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民法第148條、第550條、第170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 2 黃瑞明101年7月12日委任狀上有塗毀變造跡象,被上訴人就黃瑞明未有合法委任申訴之事實未予調查,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3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函文暨附件王仁君不實電子郵件,在開會前並沒有寄給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4款 4 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4日去函台北律師公會,檢附事證說明王仁君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台北律師公會未予置理,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5 被上訴人103年10月30日訊問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申訴人為林芳郁及郭英調,卻不實記載申訴人為未提出申訴之臺北榮總,顯然故意突襲上訴人,且未記載案號,如此黑箱作業,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違反相關規定,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民法第148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6 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30日詢問會開會前,未提供林芳郁及郭英調103年6月23日申訴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必會遭到突襲結果。違反相關規定,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民法第148條,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7 被上訴人刻意對上訴人隱瞞調查委員姓名,且被上訴人既稱林芳郁及郭英調係於103年6月23日申訴,該申訴案卻未輪派調查小組,而於103年10月30日開會通知前隱瞞此情,違反規定,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風紀會組織章程第4條 8 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調查筆錄等資料,被上訴人均不予提供,直到移付懲戒前,上訴人完全不知筆錄內容,顯有黑箱作業,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不以公平對待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9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已去函台北律師公會,表達收到之103年10月30日開會通知並無案件案號和調查委員姓名,亦無案件具體內容及資料,請求告知該等事項,被上訴人不予置理,違反相關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10 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未有合法申訴,被上訴人卻先於104年2月2日去函黃瑞明等律師,不實記載其等為申訴代理人,以利黃瑞明等律師以申訴代理人自居而提出104年3月5日函文,顯有黑箱作業,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 11 上訴人多次函知被上訴人有關黃瑞明104年3月5日函文記載早已不存在之臺北榮總名稱,且林芳郁已經離職,函文竟稱受有臺北榮總委託代理申訴,顯屬不實,被上訴人卻完全不予理會,罔顧事實,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48條、第550條、第170條 12 被上訴人就卷內資料顯示臺北榮總已有收受檔案文件,並作成檔案移交清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完全未予審認調查,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13 被上訴人就王仁君另案101年8月28日作證筆錄,已明載上訴人已交付臺北榮總相關訴訟資料,並無拒絕交付之事實,不予檢附,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14 上訴人對林芳郁及郭英調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已載明臺北榮總10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之移交檔案清冊,證明已有提供檔案資料,並有王仁君另案101年8月28日筆錄可證,黃瑞明104年3月5日函涉有登載不實之情,被上訴人完全未予調查,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15 被上訴人就顯然不實之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不予調查,即採為依據,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款 16 被上訴人不提供調查筆錄等書面資料,亦就上訴人提出之質疑不予置理、調查,且自104年3月18日上訴人接到通知得知有該104年3月5日黃瑞明函載稱申訴上訴人後,未開過任何詢問會,違反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5款,民法第148條 17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調查筆錄,未給予就該筆錄內容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直到移付上訴人前,仍不提供10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5款,民法第148條 18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最後陳述機會即予以結束調查程序,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款 19 被上訴人二次之調查報告,顯然均有經過黑箱作業之改變,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民法第51條第4項,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8條、系爭章程第45條 20 系爭理監事會議,黃旭田等人有應予迴避而未予迴避卻參與決議之違法事由,並未經理監事出席人數至少2/3以上之決議且決議程序亦有諸多違背法令規定,有黑箱作業等情形,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9條,系爭章程第27條、第45條,風紀會章程第5條 21 系爭決定書內容並未經過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且不放於卷內,如此隱匿,更有黑箱等情形。又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記載決議要旨,既無移付懲戒之決議要旨,更無移付懲戒之理由書,且明顯均無就此有經過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系爭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 22 台北律師公會有覆議程序,卻於104年10月5日將上訴人函送懲戒會。其後才讓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接獲系爭決定書,剝奪上訴人覆議程序之權利。又對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12日及14日提出覆議申請,未進行覆議程序。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