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朱萬鈞、楊立丞
- 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任通技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上訴人 任通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丞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將其中廢棄設備之拆除工程交由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間簽立編號E0000000-00 號之訂購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與「混凝土破碎處理」2 項工項(下依序稱A 、B 工項)實際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兩造乃於102 年1 月31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折讓如數量在30% 以內依原價計算,超過30 %,均以9 折計算,並約定施作估驗完成,上訴人領得高雄市水利局撥款後,應於15日內電匯95% 工程款。詎伊完工後,上訴人已申請估驗通過撥款,未依約付款,尚欠A 、B 工項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7 萬7,913 元、45萬9,371 元,扣除伊未繳回之廢鐵金屬剩餘價值金額49萬8,720 元,加計營業稅後,上訴人欠伊未付工程款161 萬5,492 元。縱有事後剩餘廢棄物價值變更之問題,伊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折讓,自不得再認有情事變更,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61 萬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除A 、B 工項外,尚有「全廠設施拆除」及「有價電纜線」,均為一式計價,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拆除之廢鐵金屬歸其所有,被上訴人並應依拆除所得數量,以每公斤單價8 元計算剩餘價金額,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繳回予伊。因履約過程中,A 、B 工項實際數量與原契約數量差異甚大,乃簽立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契約計價及付款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需待伊收到高雄市水利局撥款後15日始須給付工程款,惟因高雄市水利局就系爭整建工程「廢棄設備拆除」部分之工程項目契約計價產生爭議,遭高雄市水利局扣留有價廢鐵鋼筋剩餘價值654 萬6,296 元,經伊訴請給付遭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伊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且兩造係以系爭整建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載剩餘價值437 萬5,144 元,作為系爭工程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等剩餘價值之約定依據,今該剩餘價值既已增加654 萬6,296 元,總計金額已高達1,092 萬1,440 元,實非系爭工程契約締約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之剩餘價值金額計算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廢鐵鋼筋及廢電纜等剩餘價值金額應較原約定金額再行增加654萬6,296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水利局「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將其中污水處理廠廢棄設備之拆除工程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101年9月間簽立編號E0000000-00 號之契約。嗣因其中「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與「混凝土破碎處理」2 項工項實際數量與原合約數量差距甚大,兩造乃於102 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開2 項工項付款方式:「⑴施作估驗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收到業主(即高雄市水利局)撥款後,於15日內電匯95% 工程款⑵驗收後,15日內電匯5%尾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協議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節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堪予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A 工項結算數量依序為7,583 立方公尺、B 工項結算金額1,252,17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水利局函詢系爭整建工程,其中A 、B 工項結算數量、金額是否相符,且是否已付費等情,業經高雄市水利局函覆以:「旨揭工程於101 年9 月6 日開工、103 年12月30日竣工。總工程費為2 億5,438 萬6,985 元,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結算數量為7,583 立方公尺,混凝土破碎處理部分結算金額為125 萬2,170 元。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及混凝土破碎處理兩項價金已於驗收後付清」,而驗收證明書上所載驗收合格日為104 年7 月31日,有該局106 年9 月19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635938700 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7至9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A 、B 工項,並經高雄市水利局驗收付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付款後15日內給付工程款而未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高雄市水利局以對伊為前開扣款債權,抵銷工程款後未付款,則解釋當事人締約之契約真意,及參照英美法背對背精神,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係以高雄市水利局付款為對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高雄市水利局既未付款,伊自得拒絕付款;又高雄市水利局事後以伊買回廢鋼筋漲價對伊扣款之原因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承攬系爭整建工程,與高雄市水利局約定由上訴人先拆除污水處理廠舊有設備,重行整建,另約定拆除舊設備、工程後之有價材料,由上訴人買受,因買回廢鋼筋,依實際過磅數量計算,致需繳付買回廢鋼筋多出654 萬6,296 元,高雄市水利局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後,而未再實際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此履約爭議,訴請高雄市水利局給付,業經系爭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高雄市水利局103 年6 月30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333787400 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6 年6 月6 日106 年度建上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9 月6 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可按(原審卷第52至70頁、第97頁、第106 、107 頁)。足見高雄市水利局對於系爭整建工程驗收完畢,有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並未否認,且有前述函文可參,僅因買回材料另計付廢鐵鋼筋價金,抵銷後未有剩餘款項得為給付,自與未付工程款有別。上訴人以此認高雄市水利局未撥付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合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解釋契約真意、參照英美法背對背分包商分擔風險精神,應解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以業主付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即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參與工程發包及兩造締約過程之前副總翁梓斌云云,不影響本件認定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 條應付款之約定,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其中就廢鋼筋之買回係以一式計價,契約約定數量為46,573公斤;雖嗣後就履約數量與原契約數量有差異,而於102 年1 月31日另立系爭協議書,惟就上開廢鋼筋計算之方式並未有約定調整,此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可按。而上訴人與高雄市水利局就廢鋼筋買回計算方式,則約定以過磅數量計算,履約後經實際計算後認上訴人尚需給付高雄市水利局有價材料買回價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者契約約定並不相同,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至高雄市水利局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顯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當事人各依兩契約約定履約,縱高雄市水利局計價後抵銷後拒絕付款發生在契約成立後,其事由亦非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料,自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減、免其給付,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A 工項7,583 立方公尺、B 工項1,252,170 元,有前述高雄市水利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87至90頁)。依系爭契約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A 工項157 萬7,913 元【計算式:4,492 ×30% ×541 +(7,583 -4,492 -4,492 ×30% )×541 ×0.9 =1,577,91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B 工項45萬9,371 元【計算式:(1,252,170 -741,758 )×0.9 =459,371 】。系爭工程拆除所 得廢鐵金屬(歸上訴人所有)數量204,340 公斤,以每公斤8 元計算,其金額為163 萬4,720 元(計算式:204,340 × 8 =1,634,720 ),因被上訴人已繳回金額113 萬6,000 元,應扣金額為49萬8,720 元(計算式:1,634,720 -1,136,000 =498,720 )。是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61 萬5,492 元【計算式:(1,577,913 +459,371 -498,720 )×1.05=1,615,492 】,兩造對上開數量及金 額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差欠工程款161 萬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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