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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 上訴人
    王毓勤
  • 被上訴人
    吳嘉慈吳立業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嘉慈 吳民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稜稜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立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毓勤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陳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上訴部分由其等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及吳立業(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應與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吳嘉慈新臺幣(下同)366萬6,667元、吳民瑞397萬8,441元、吳立業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上訴時減縮請求為王毓勤應與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吳嘉慈166萬6,667元、吳民瑞297萬5,233元、吳立業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毓勤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本有義務注意維護其房間 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過熱所造成引燃物品之危險,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左右離開房間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至同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又系爭延長線係大同公司所生產,在一般使用情形之下,該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況,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瑕疵,且為本件火災共同發生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王毓勤與大同公司(以下合稱為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吳嘉慈366萬6,667元、吳民瑞397萬8,441元、吳立業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王毓勤給付吳嘉慈96萬6,667元、吳民瑞177萬5,233元、吳立業40萬元 本息,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及王毓勤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已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大同公司應與王毓勤連帶給付吳嘉慈96萬6,667元、吳民瑞177萬5,233元、吳立業4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嘉慈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民瑞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大同公司與王毓勤應再連帶給付吳立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⒉至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毓勤則以:系爭延長線僅連接1台電風扇使用,並無過量 負載情形,且該延長線亦未加以綑綁或受重物擠壓等不當使用,其於本件事發當日出門時,該電風扇並未開啟運作,而延長線本係供傳導電流使用,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走火,系爭延長線之使用年限為5年,其係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該延長線,本件事發時仍在該延長線之使用年限內,則其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拔離插頭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不到1小時,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且火 災當時吹東風,黃沛潔住家有對外窗之臥室及後陽台可供避難等待救援,該住家經事後勘查並無明顯受燒或煙燻痕跡,黃沛潔於火災當時並無立即之危險,不應貿然進行逃生,足認本件火災發生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黃沛潔為家庭主婦,生前並未扶養吳民瑞,且吳民瑞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吳民瑞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發而免除對黃沛潔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損益相抵。又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黃沛潔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其現年25歲,目前任職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 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毓勤暨假執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大同公司則以:系爭延長線並非大同公司之產品,且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系爭延長線本身有瑕疵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第327頁): ㈠王毓勤自99年6月起即居於其母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之系爭 房屋,並單獨使用東南側之臥室。本件火災發生於104年7月1日13時19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13時24分到場, 火勢於13時52分獲得控制,並於14時11分完全撲滅。火勢侷限於系爭房屋內部。 ㈡王毓勤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拔下插頭,該延長線於當日13時19許發生自燃,致系爭房屋內物品燒毀,居住於同號11樓之黃沛潔因本件火災事故死亡。㈢系爭延長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之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依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系爭延長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㈣黃沛潔於104年7月1日13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 分隊隊員陳志勤於系爭房屋同號12樓樓梯間平台處發現,經急救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相驗後推論死亡原因為火災吸入大量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㈤吳嘉慈支出黃沛潔之喪葬費用66萬6,667元。 六、上訴人主張王毓勤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卻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或更換屋內使用之延長線,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復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引起本件火災。嗣黃沛潔因逃生不及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又系爭延長線為大同公司之產品,該延長線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嚴重之瑕疵,為本件火災共同發生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王毓勤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號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王毓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 庭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王毓勤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王毓勤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已成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故王毓勤抗辯刑事案件已判決其無罪確定,故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王毓勤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頭拔除,嗣該延長線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引起本件火災致黃沛潔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王毓勤辯稱其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火災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檢視建築物外觀於系爭房屋西側前陽台內有受熱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且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復依本案目擊者王毓翔(即王毓勤之兄)之談話筆錄及現場表示,火災初期經前往王毓勤居住之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狀況。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北側附近處所。又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容器或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亦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復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跡證,故本件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據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及關係人王毓翔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於案發及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檢視上開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即系爭延長線)有連接壁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另檢視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形。系爭延長線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即系爭延長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份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宗可稽 (第84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 本件起火處採證之系爭延長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巨觀特徵顯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微觀特徵顯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此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火災現場北側發現系爭延長線,該延長線有連接在北側的壁面插座上,代表該延長線是在通電使用之情形,現場目視該斷裂之系爭延長線,就發現該延長線有通電痕的情形,經送內政部消防署檢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經排除其餘化工原料、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後,研判是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後續造成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的紙張及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過失致死案件105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8頁)。可知本 件火災係自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北側附近引燃,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發生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 ⒉本件王毓勤自認其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發現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王毓勤雖辯稱其並無不當使用系爭延長線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系爭鑑定書已記載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發生短路而引燃,業如前述。而王毓勤疏未定期查看發現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王毓勤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即有過失。 ⒊王毓勤另辯稱黃沛潔於火災當時並無立即之危險,卻貿然進行逃生,故本件火災發生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起火地點在系爭房屋內,黃沛潔居住在系爭房屋同號11樓,依事發當日至火災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陳錦峰、王鴻文、謝哲民、陳慧雯、李毓庭出具之職務報告均記載,其等到達現場發現9樓已有大量濃煙竄出等語(本 院卷一第300至304頁),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大樓為12層樓,黃沛潔見本件火災於其住家樓下發生,且有大量濃煙竄出,其選擇逃生到頂樓平台之避難方式,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消防人員事後勘查黃沛潔之11樓住家沒有明顯遭到燒毀之情形,據此認定黃沛潔之上開逃生方式有所不當。又火災發生後,任何人均會立即採取逃生行為,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一旦逃生不及,通常即會發生人員死傷之結果,故王毓勤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毓勤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延長線為大同公司之產品,該延長線卻發生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大同公司應與王毓勤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毓勤之陳述及其母曾淑芬之證詞為論據(原審卷第306至309頁、第375至389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下方之照片2所示,系爭延長線插頭部分僅有2個銅片(本院卷二第107頁),而依王毓勤於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訊問時之陳述:系爭延長線是102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公司產品,型號為TXE-344-C,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7頁)。然大 同公司生產之TXE-344-C延長線有3個銅片,業據其提出該型號延長線之產品規格書、產品圖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16至126頁、第275至281頁)。經本院以肉眼初步比對結果,大同公司生產之TXE-344-C型號延長線比系爭延長線多了1片防止漏電之接地銅片,且系爭延長線在外觀上與大同公司生產之TXE-344- C型延長線之電線粗細及插頭形狀亦顯有不同,故兩者應非同一款式之延長線。是大同公司抗辯系爭延長線並非其公司產品等語,即非無據。又王毓勤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9月4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延長線大概是102年底所購買等 語。而其於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19日詢問時則改稱:購買系爭延長線時間距本件火災大概半年,因系爭延長線已經燒掉,難以證明其購買之大同公司型號TXE-344-C延長線即為系 爭延長線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9、387頁),顯見王毓勤對於系爭延長線之購買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延長線即為大同公司之產品。另證人即王毓勤之母曾淑芬於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常進王毓勤房間, 不會特別注意他插什麼線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24頁)。可知證人曾淑芬對於王毓勤房間內延長 線之使用狀況並不熟悉。因王毓勤及證人曾淑芬所述其購買之大同公司TXE-344-C型號延長線與系爭延長線在外觀上已 明顯不同,業如前述,單憑王毓勤之陳述及證人曾淑芬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延長線即為大同公司之產品。是大同公司抗辯系爭延長線並非其產品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王毓勤疏未定期檢查及維護系爭延長線,且於其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造成該延長線短路而引燃火勢,王毓勤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分別為黃沛潔之配偶與子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延長線並非大同公司之產品,黃沛潔之死亡結果亦非由大同公司所造成,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吳嘉慈為黃沛潔支出喪葬費66萬6,667元,吳民 瑞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黃沛潔對吳民瑞有扶養義務,王毓勤須賠償吳民瑞扶養費97萬5,223元。又上訴人分別 為黃沛潔之配偶及子女,黃沛潔因本件事故死亡造成上訴人內心受到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痛苦,王毓勤應賠償吳民瑞慰撫金200萬元,另賠償吳嘉慈及吳立業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惟王毓勤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嘉慈請求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因王毓勤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黃沛潔不治死亡。又吳嘉慈為黃沛潔支出喪葬費用66萬6,667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 及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33頁),均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王毓勤對此亦不爭執。是吳嘉慈請求王毓勤賠償喪葬費用66萬6,667元,核屬有據。 ㈡吳民瑞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夫妻受扶養之權利,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吳民瑞主張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得請求黃沛潔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王毓勤賠償扶養費97萬5,233元等語,王毓勤則抗辯吳民瑞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而吳民瑞為黃沛潔之配偶,其於37年4月1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 ,又吳民瑞於58歲辦理退休,亦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87頁)。足認吳民瑞於本件火災發生即104年7月1日時已年滿68歲,並無工作收入。再者,吳民瑞之105年所得為6萬5,291元,106年所得為1萬8,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限閱卷第11至12頁)。王毓勤雖辯稱吳民瑞有領取勞工退休金,且其可繼承黃沛潔之遺產,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然吳民瑞係於94年間辦理退休,距本件事發已有10年,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原審卷第44頁),新北市自100年至10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每年增加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21元 、288元、381元,倘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增加400元推算,94年至99年間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少有1萬5,000元以 上,若94年至99年間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000元計算,則94年至103年間吳民瑞所需消費金額為199萬4,496元【(15,000元X 12X6)+(18,722元X12)+(18,843元X12)+ (19,131元X12)+(19,512元X12)=1,994,496元】,顯 見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已無勞工退休金餘額可供維持其生活。又黃沛潔固有遺產171萬8,022元(本院卷一第255頁), 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吳民瑞可分得遺產57萬2,674元(1,718,022元÷3=572,674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所示,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原審卷第44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 萬4,144元。復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為68歲,平均餘命尚有17.71年(原審卷 第13頁),且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吳民瑞復已無工作收入,故吳民瑞繼承上開遺產後仍應認不足以支應其所需之生活費用,即吳民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黃沛潔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⑶承上所述,吳民瑞尚有17.71年之平均餘命,此為其應受扶 養期間。又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 元,而吳民瑞除有黃沛潔為扶養義務人外,另有吳嘉慈、吳立業同負扶養義務,則吳民瑞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黃沛 潔應負扶養義務為1/3。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民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萬5,233元 【(19,512×149.00000000)+(19,512×0.84)×(150.0 0000000-000.00000000)÷3=975,232.00000000。其中14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王毓勤對此計算金額並無爭執。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扶養費97萬5,233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吳民瑞與黃沛潔為夫妻關係,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吳民瑞頓時遭遇喪妻之痛,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吳嘉慈、吳立業為黃沛潔之子女,平時與黃沛潔感情深厚,頓時遭遇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等身心嚴重受創,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王毓勤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68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其105年所得為6萬5,291元,106年所得為1萬8,260元,吳嘉慈任職壽險公司,年薪約37萬5,471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 。吳立業任職環保科技公司,105年、106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約各為41萬5,618元、15萬5,645元,王毓勤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利用課餘時間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其105年所得為28萬2,370元,106年所得為42萬6,3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王毓勤之在學證明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至80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民瑞、吳嘉慈、吳立業分別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30萬元、4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適當。 ㈣綜上,吳嘉慈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96萬6,667元(666,667+300,000=966,667),吳民瑞得請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177萬5,233元(975,233+800,000=1,775,233) ,吳立業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 八、王毓勤另抗辯上訴人因本件事發而免除對黃沛潔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損益相抵。又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黃沛潔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其現年25歲,目前任職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助學貸款及信用 貸款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王毓勤辯稱上訴人於黃沛潔死亡後,免除其對黃沛潔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黃沛潔因王毓勤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兩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王毓勤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損益相抵,應不可採。 ㈡王毓勤雖辯稱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黃沛潔居住在系爭房屋同號11樓,該棟大樓為12層樓,黃沛潔見本件火災發生而立即採取逃生到頂樓平台之避難方式,核與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難認黃沛潔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王毓勤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王毓勤雖辯稱其有多筆貸款未償,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云云,然王毓勤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為83年11月29日出生(原審卷第81頁),現年為25歲,正值青年,且就讀數位媒體設計系(原審卷第79頁),考量王毓勤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王毓勤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王毓勤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王毓勤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王毓勤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附民卷第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給付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各96萬6,667元、177萬5,233 元、4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毓勤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王毓勤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及王毓勤之上訴,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王毓勤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王毓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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