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0號上 訴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顯炉 張嘉銘 溫文輝 余永麟 李石阿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顯炉、張嘉銘、溫文輝、余永麟、李石阿蜂等5 人(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設立迄今均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則係優加力公司之唯一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伊等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備妥優加力公司之帳簿文件,提供伊等於優加力公司所在地查核及質詢,惟上訴人均藉詞推託;又因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監察目的,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提出優加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顯炉已於民國106 年底簽立股權讓渡權利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劉英其,邱顯炉既不具優加力公司股東身分,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另邱顯炉、張嘉銘及余永麟(下合稱邱顯炉等3 人)於104 年12月底另設立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營業項目與優加力公司相同,其等請求查閱優加力公司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會計帳冊資料,係為藉此得知優加力公司與廠商間往來之單價,以利永鈺公司日後進行價格競爭,有害於優加力公司,是其等行使股東之查閱文件權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優加力公司係於88年間設立,被上訴人自優加力公司設立迄今均登記為股東(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優加力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現為優加力公司之唯一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㈢邱顯炉等3人於104年12月設立永鈺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以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優加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以供其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邱顯炉是否為優加力公司之股東?㈡邱顯炉等3 人得否請求查閱優加力公司如附表第三項之資料?茲分述如下: ㈠邱顯炉仍為優加力公司之股東: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是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應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邱顯炉已於106 年間將其於優加力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劉英其,而不具股東身分;然為邱顯炉所否認,並陳稱:伊雖曾經由友人介紹欲轉讓部分出資額予劉英其,但劉英其表示要先查看優加力公司的帳務資料,伊遂簽立股權讓渡書予劉英其,後來因為劉英其持股權讓渡書向優加力公司請求查帳遭拒,就不敢買,伊與劉英其就將股權讓渡書撕掉作廢、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經查,優加力公司原股東李銘雄死亡而於99年間由李石阿蜂繼承其出資額、原股東謝麗秋於103 年間轉讓部分出資予尤仁坤時,均曾提出經股東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因應股東出資額變更情形修改優加力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惟自106 年迄今,優加力公司章程均未變更,仍將邱顯炉登載為股東,出資額為7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優加力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附99年及103 年間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確認無誤;上訴人並自承106 年以後,優加力公司之股東未曾依照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針對是否同意邱顯炉轉讓出資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邱顯炉縱曾與劉英其商議轉讓部分出資額,惟既無證據足證其等已完成交易,亦未依法取得其餘股東同意,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不生轉讓出資之效力。從而,邱顯炉主張其仍為優加力公司之股東,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邱顯炉不具優加力公司股東身分、無權為本件請求云云,則無足採。㈡邱顯炉等3 人得請求查閱優加力公司如附表第三項之資料:1.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亦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69年修正理由明揭:有限公司原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為簡化組織,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⒉查兩造均為優加力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優加力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有優加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優加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權查閱如附表第一、二項資料,溫文輝、李石阿蜂並有權查閱第三項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雖抗辯附表第三項資料包含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等,係優加力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永鈺公司與優加力公司有競爭關係,如准邱顯炉等3 人查閱,有害於優加力公司,邱顯炉等3 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堪認附表所示三項文件,均為優加力公司營業過程應製作之會計表冊及憑證,且第三項文件係為瞭解優加力公司之進貨、銷貨等營業情形所必要之文件,亦係製作第一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文件,均與優加力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自屬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是邱顯炉等3 人請求查閱附表第三項資料,並未逾越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僅泛稱附表第三項資料涉及優加力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中究有何等文件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而不得提供予股東查閱,自難逕認邱顯炉等3 人行使公司法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將造成優加力公司營業秘密外洩。 ⑵上訴人雖另抗辯如准許邱顯炉等3 人經由查閱文件而得悉優加力公司往來廠商及成交單價,其等經營之永鈺公司將可進行價格競爭,而使優加力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故若准許其等查閱文件,亦應以遮掩客戶名單方式為之。惟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不受競業禁止規定之限制,即使邱顯炉等3 人另行設立永鈺公司,其等既屬優加力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於優加力公司內部業務運作仍有瞭解之必要,如僅准許其等查核遮掩客戶名單後之優加力公司進、銷貨帳等交易憑證,顯無從確認該等交易之真實性及合理性,而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又從事相同業務之公司以提供較佳之產品或服務、較優惠之價格吸引客戶,本係市場競爭常態,上訴人對於永鈺公司有何不公平競爭行為致損及優加力公司之營業,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信;況邱顯炉等3 人如有藉此查閱文件帳冊之機會,作出有損優加力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屬優加力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邱顯炉等3 人求償之問題,自不得僅以邱顯炉等3 人另設立永鈺公司,即認其等之監察權應受限制。是上訴人抗辯邱顯炉等3 人僅得查閱遮掩客戶名單之資料,亦難認可採。 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優加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優加力公司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一、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下列會計帳冊:營│ │ 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 │ 之財產目錄、損益表、總分類帳、員工薪資單、銀行往來明│ │ 細資料。 │ │二、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下列會計帳冊:各│ │ 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 │三、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下列會計帳冊:進│ │ 貨帳、銷貨帳、傳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 │ 憑證、統一發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 │ 存庫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