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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 上訴人
    古媋糴
  • 被上訴人
    陳黎玉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黎玉好 楊慶輝 呂秀娥 黃建銘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黃建榮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黃怡嘉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黎玉好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上訴人楊慶輝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上訴人呂秀娥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為債務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10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79 萬5,688 元獲分配102 萬 6,288 元、次序11債權原本1,945 萬4,914 元獲分配416 萬3,395 元、次序13程序費用467 元獲分配100 元、次序14程序費用467 元獲分配100 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並定107 年1 月5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而於106 年12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則具狀反對,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具狀陳報執行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132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2,082 萬8,882 元,及104 年度司促字第20486 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 513 萬4,375 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因關係為其代台光公司墊付繳納擔保金之債權,然系爭債權前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且系爭債權為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為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聲請就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44 、497 、499 號、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等停止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分別於新竹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395 、659 、697 、770 號、103 年度存字96號提存事件代台光公司墊付提存金 465 萬元、1,311 萬元、655 萬1,882 元、7 萬5,000 元、109 萬2,000 元,共計2,547 萬8,882 元(下合稱系爭提存金)。台光公司就系爭提存金簽立和解書及債權憑證,且於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中將系爭提存金另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證明伊對台光公司之系爭債權。而系爭提存金均係伊向配偶即訴外人陳萬添借款支付,系爭債權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為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就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相對人鄭淄澠)、第497 、499 號(相對人均為周啟偉)、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相對人劉富)、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相對人林言承)等停止執行事件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台光公司依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向新竹地院提存系爭提存金。上訴人就其中 102 年度存字第395 號提存金465 萬元加計利息合計513 萬4,375 元,對台光公司聲請核發臺北地院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度司促字第20486 號支付命令,其餘4 筆提存金合計2,082 萬8,882 元,聲請核發臺北地院104 年11月3 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20132 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分配等情,有系爭停止事件裁定、新竹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395 、659 、697 、770 號、103 年度存字96號提存書(下合稱系爭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5 紙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77、85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31、7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第 447 至469 頁,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核閱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另案就系爭債權之認定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另案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以個人資金代台光公司支付系爭提存金,而認定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原審卷第40頁),因上訴人未據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固已確定。然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陳萬添簽發支票影本、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131 、361 至366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莉莉、陳萬添為證,此為另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因當事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另案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另案判決理由中有關上訴人對台光公司並無系爭債權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已視同自認,並未提出符合撤銷自認之事由及證據,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上訴人未舉證撤銷自認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2頁)。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並非上訴人有積極自認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實,如不許其追復爭執,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對台光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則104 年7 月3 日之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所持之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132 、20486 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4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0 、462 頁),而僅有執行力,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對台光公司有系爭債權,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台光公司前負責人李福禕夥同第三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以股東會決議授權其在1 億9, 000萬元內核算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以掏空台光公司,並以該等債權參與分配,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酬勞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其當時為台光公司大股東即日月鴻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台光公司之資產遭李福禕等人掏空,考量李福禕無可能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該強制執行案件,而聲請擔任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台光公司當時並無資金,故請配偶陳萬添協助張羅擔保金,再委由訴外人陳莉莉辦理擔保提存,其為台光公司代墊系爭提存金,自對台光公司享有系爭債權,業經台光公司於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中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等情,並提出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和解書各2 份,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陳萬添簽發由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655 萬1,882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陳萬添簽名之元大銀行465 萬元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91至95、97至130 、131 、133 頁)。並經證人即日月鴻公司出納陳莉莉於本院結證稱:有幫忙台光公司處理銀行的事情,譬如匯款或出納等事情。台光公司向法院辦理擔保金提存之事情,是因法院有公文來,伊有拿錢去新竹地院辦理提存,去了好幾次。系爭支票是陳萬添叫伊開的,系爭取款條轉入戶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字跡是伊寫的,是陳萬添的出納開給伊去辦理。上訴人有叫伊去辦理擔保金提存,因為有收到法院的公文,要準備那麼多錢去新竹辦理,錢有的是陳萬添準備好要伊拿去提存,當時有一筆很大筆應該有1,000 多萬元,有請隨扈陪伊去新竹提存所辦理,當時有缺一些,陳萬添有請伊打電話給陽明山一位朋友幫忙,隔天伊就拿到現金去新竹地院辦理。系爭提存書上提存人代理人均是伊親自辦理,提存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伊帶印章去用印。系爭提存書第一筆1,311 萬元如上所述,第二筆655 萬1,882 元就是系爭支票,第三筆109 萬2,000 元是陳萬添給伊的,第四筆7 萬5,000 元是伊跟陳萬添拿現金去辦理,第五筆465 萬就是系爭取款條,是去銀行開票到新竹地院辦理,上訴人是台光公司的特別代理人,所以在系爭提存書上蓋上訴人印章,有關於錢都是向陳萬添要等語(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復經證人陳萬添具結證稱:當時伊太太即上訴人擔任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因為知道時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褘有對台光公司製造一些假債權,意圖對台光公司掏空資產,律師建議只能用當時台光公司大股東日月鴻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平常台光公司的資金帳務是由董事長管理,那時是李福褘,李福褘之後看誰是董事長就是誰在管。上訴人沒有在台光公司就職,不會管理資金帳務。看過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由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再去法院提存。提存金就從伊金庫、甲存支票戶及元大銀行股票帳戶,一部分現金及一部分現金支票轉台支本票交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及系爭取款條上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因100 年7 月29日被調查局搜索,被檢察官凍結帳戶長達一年多,最後不起訴,在這一年多伊都是現金來往,家裡面庫存的現金有一些,第一筆發現被掏空時間甚短,大部分現金都是從家裡的金庫拿,有一部分是跟陽明山的朋友借的,從102 年之後基本上都是提存現金在運作公司,伊夫妻財產是共有制沒有分,這些提存金一定是伊家的。知道台光公司有開立債權憑證及與上訴人簽和解書之事,因為只能用台光公司的名義去提存,上訴人借台光公司2000多萬當提存金,因為台光公司沒有錢,後來台光公司並未清償。因要辦提存金事情緊急,法院公文可能是陳莉莉或是律師或是法務拿給伊,因為要緊急辦理提存,所以就交代給日月鴻公司的會計陳莉莉去辦理,台光公司是破產公司,根本沒有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32 至336 頁),並有陳萬添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61 至366 頁)。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稱:有收到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收到後交給陳萬添請他處理,日月鴻公司有法務也有請會計出納等員工,直接交代給他們處理。是用伊先生陳萬添的錢,伊請他幫忙,因為如果不去提存,這些要掏空的事情就會發生,所以請陳萬添幫忙把這些錢提存在法院。陳萬添都是放現金在家裡,有一個保險箱,做生意難免需要資金調度,偶而會向他的好朋友調度。陳萬添會全權處理跟台光公司間相關的糾紛,債權憑證及和解書上面伊的印文是陳萬添處理,但他有知會伊。陳莉莉是以伊代理人去法院辦理提存,系爭提存書上伊之印文是伊的印章。系爭提存金是伊借給台光公司,是伊向陳萬添借的。因為伊是台光公司的大股東,為了保護台光公司的資產不被掏空,只能找陳萬添幫忙,請他借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05 至309 頁)。互核上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之聲請人為台光公司,其為特別代理人,故以台光公司名義委由陳莉莉辦理提存,然台光公司當時是由李福褘管理資金帳務,而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係上訴人擔任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李福禕代理台光公司與相對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成立之債權關係,提起再審之訴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停止事件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6、85至86頁),則系爭提存金自無可能由李福禕管理帳務之台光公司支出,故上訴人稱系爭提存金實際上並非台光公司資金,是由其向陳萬添借款後代台光公司辦理提存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為日月鴻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陳萬添負責,並未過問提存事宜,且依證人陳莉莉證述可知,就提存事宜均係由陳萬添逕行決定及交付陳莉莉辦理,陳莉莉亦將提存書、國庫收款書交付陳萬添,而證人陳萬添為上訴人之配偶,難期為真實客觀之證述,上訴人請陳萬添幫忙之對象實為台光公司,並非其個人向陳萬添借款,其對台光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查,陳萬添業已於本院具結擔保上開所證為真實,而系爭提存金資金來源均係由陳萬添所提供,有證人陳莉莉之證述、系爭支票及系爭取款條等為證,已如前述,若陳萬添出借款項之對象為台光公司,則上訴人委由陳萬添處理與台光公司間之債權憑證及和解書時,自無須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且因上訴人已委由陳萬添全權處理系爭提存金之事宜,則上訴人未親自對陳莉莉為指示,或陳莉莉辦理完竣後將提存款、收款書等交付陳萬添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之。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光公司虛偽成立不實債權,是否可採: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光公司製作虛偽債權憑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證人陳萬添證稱台光公司沒有人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苟系爭提存金確實由上訴人家代為墊支,然陳萬添及訴外人李宏文接續擔任負責人之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向台光公司清償8,265 萬餘元,迄至104 年10月間清償共計近1 億元,上訴人或陳萬添怎未要求台光公司還款?而台光公司自103 年9 月5 日已變更由陳萬添所請之訴外人王維邦擔任法定代理人,台光公司如確有欠款,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應會經過協商、催告等程序,然台光公司竟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債權憑證,並願負5 %利息,再由上訴人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光公司竟未聲明異議而迅速確定,顯見上訴人與台光公司係為稀釋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執行金額,始製作虛偽不實憑證云云,並引用花鰻公司於另案提出之台光公司103 年、104 年分類帳(原審卷第119 、120 頁)、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43 、431 至439 頁)等附卷為憑。⒉然查,上訴人確實向陳萬添借款後代台光公司墊付系爭提存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訴人與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2 份和解書之內容所載:「因甲方(即上訴人)代理乙方(即台光公司)提存上述擔保金案之當時,乙方負責人(李福禕)與甲方所屬集團公司有上述擔保金相關訴訟案之利害衝突,致甲/ 乙雙方均未於該等擔保金提存之同時簽立任何相關資金借貸文書,乙方亦未為相關之會計帳務處理。…嗣經甲/ 乙雙方確認,上述事實均為確實,乙方對上述提存之擔保金確受有存出保證金利益,…乙方願切結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之25日內償還甲方上述擔保金之款項及自提存日至本和解日止之法定利息(年利率5 %),…如乙方到期仍未償還,乙方同意書立債權憑證予甲方,以為甲方對乙方有債權之憑據。」(本院卷第81、93頁),可知,台光公司事後承認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而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願償還系爭擔保金並加計利息,已承認上訴人對台光公司之債權,故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是否成立借款關係,對系爭債權並無影響。而參照台光公司之103 年、104 年分類帳所示,花鰻公司固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0月間清償台光公司欠款逾9,000 萬元,然依會計師簽證之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所載,104 年度應付款項(包含其他應付款列入系爭債權)逾3 億2,000 萬元(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陳萬添亦證稱台光公司並未清償系爭債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台光公司債權人為多數(本院卷第446 頁),則被上訴人僅憑上開分類帳,以及陳萬添引薦王維邦擔任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即推認台光公司業已清償上訴人,自難憑採。而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始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則台光公司於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始計入系爭債權,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或違法之情形。況依上開卷存證據所示,台光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和解書如期清償上訴人,則台光公司依和解書之約定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9、91頁)予上訴人,且未對於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核發之上開二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執此遽認台光公司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台光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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