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上訴 人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經銷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經銷伊所生產或代理經銷之全系列產品,固定於每週一收單、當週五出貨,並採月結方式,隔月30日前付款。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伊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非實體線上遊戲點數卡(下稱系爭點數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6,745元,伊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4分以電子郵件附加加密壓縮檔之方式,將上開點數卡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上訴人受領,伊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 收到上訴人讀取回條而確認其已受領伊之給付。詎上訴人僅給付伊價款179萬5,908元,其餘288萬0,837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8萬0,83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點數卡之買賣標的為點數(權值),非序號,該點數需待消費者持序號在遊戲業者所建置之平台註冊會員、進行儲值時,網路遊戲業者始會將點數儲存至消費者所註冊之會員帳戶,且點數始終控制於遊戲業者之伺服器中,消費者僅能至遊戲業者控制管理之網路平台依其提供之點數遊玩遊戲,故點數之買賣性質為權利買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將 伊購買之系爭點數卡以電子郵件寄交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然系爭點數卡部分序號自當日晚間起陸續遭不明人士盜用儲值完畢,遭盜用部分貨款共計288萬0,837元,應認該部分自始未出貨予伊,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須依民法第373條承 擔危險。又序號之交付縱認係系爭協議所稱之「出貨」,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點數之主給付義務,其給付或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相當於遭盜儲部分之商品價金,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如伊應給付貨款,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點數卡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線上遊戲點數(卡)係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卡),並由持有人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帳號中,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業據經濟部於101 年6月11日經工字第10104604110號公告之「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定義及適用範圍」部分揭明(見本院卷㈠第506頁)。線上遊戲點數(卡)之買 受人購買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之點數卡,於取得表彰相對價值之序號或其他登錄方式之資訊時,即得持以登錄至特定帳號中,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或將上開資訊處分、讓與他人使用等,即取得兌換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之權利,並得自由行使該權利,應認該點數卡(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於斯時已移轉予買受人,要不因該遊戲點數(卡)是否以實體卡記載前揭序號及其他登錄方式等資訊之方式發行而有不同。遊戲點數卡非以實體卡方式發行者,倘出賣人使用電子傳輸或媒體服務,將非實體之線上遊戲點數(卡)之序號或其他登錄方式等資訊依約定方式傳送予買受人,經買受人讀取時,買受人就上開買賣標的已得管理監督、使用、處分,自應認出賣人已移轉買賣標的之權利予買受人取得。查兩造於10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 產或代理經銷之全系列產品,固定於每週一收單、當週五出貨,並採月結方式,隔月30日前付款。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下單購買非實體之系爭點數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4分,將系爭點數卡(即上訴人嗣轉售訴外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B檔部分),併同上訴人訂購之其他點 數卡(即A檔部分),以電子郵件附加加密壓縮檔之方式傳送 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上訴人讀取,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收到上訴人讀取回條確認其收信。兩造於交易 往來下單、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單據之品名規格(貨品名稱)記載系爭點數卡係以交付電子序號方式移轉等情,有系爭協議、Skype通訊記錄、電子郵件及擷圖、銷貨憑單及統一 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司促卷第11至12、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各筆遊戲點數卡買賣約定及兩造交易習慣,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點數卡電子序號及解用密碼,以電子郵件附加加密壓縮檔傳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受領回傳讀取回條,依前開說明,系爭點數卡所表彰之權利於上訴人受領讀取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點數卡相關序號及解用密碼等資訊時,已移轉予上訴人。再查,兩造均為系爭點數卡之代理(經銷)商,前此以上述方式買賣線上遊戲點數(卡),向無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2至454頁、584頁);另該點數卡之 遊戲服務經營者、發行商或出賣人之伺服器於各自交易過程中,亦留有系爭點數卡相關序號及解用密碼等之電磁記錄,復為兩造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援前此兩造交易慣習之方式移轉系爭點數卡所表彰之權利,堪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上開點數卡權利移轉之效力,要不因系爭點數卡相關序號及解用密碼等資訊,於遊戲服務經營者、發行商或出賣人之伺服器在各自交易過程中亦留有上揭資訊之電磁記錄,不具絕對排他性而生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點數卡尚未出貨云云,並無可採。 次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及16日將系爭點數卡轉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點數卡序號及解用密碼予智冠公司收受,嗣該公司於同年7月4日向上訴人反應部分點數卡已遭他人儲值,經向發行商辦理鎖卡,並報案處理,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發現上開A、B檔點數卡部分序號自106年6月9日晚間起陸續遭不明人士使用虛擬之私人網路至同年7月4日止儲值完畢(儲值IP位址分別來自日本、澳大利亞、大 陸、臺灣、美國、加拿大、俄羅斯等地;其中系爭點數卡〈即B檔〉序號遭盜用儲值部分,第1筆盜儲時間為106年6月9日晚 間22時21分許,最後1筆則為同年月18日晚間23時44分許〈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其儲值認證之電子信箱及電話分別來自大陸網站及香港等,無從查知其實際儲值者或駭客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智冠公司間及兩造間之Skype通訊記錄、警局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6、原審卷第131 至137、143至167頁、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全宗及外放第10503號影印偵查卷)。系爭點數卡於上訴人受領後,始於當日 晚間22時21分許起遭他人盜取各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登錄帳戶儲值,足見被上訴人於寄交系爭點數卡之序號及解用密碼予上訴人,經其讀取受領時,各該點數卡序號所表彰之權利(即得據以登錄帳號儲值,兌換遊戲發行人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之權利)顯確實存在,且可得行使而無瑕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點數卡,伊無庸給付貨款,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系爭點數卡(遭盜儲)部分存有權利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應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得以該損害債權與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點數卡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前揭權利於上訴人之持有管理中,遭他人竊取序號及密碼持以登錄帳號儲值完畢,原應由權利人即買受人承擔此不利後果,此與民法第373條所規範負擔 之危險責任,其時間上限於締約後、履行債務前之買賣價金危險負擔無涉。此外,線上遊戲開發商(或經營者)與遊戲點數卡發行人固得約定,消費者得以向發行人購買之遊戲點數卡儲值兌換其所開發或經營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然遊戲開發商(或經營者)與線上遊戲消費者之契約關係,與遊戲開發商(或經營者)與遊戲點數卡發行人(或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與兩造間系爭點數卡交易無涉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有關遊戲服務之遊戲帳戶、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記錄不當移轉時處理方式之條文及研討記錄,謂系爭點數卡之序號及解用密碼遭竊取盜儲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最終由遊戲商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末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購買產品之付款,採月結30 天,並應依據每月底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於隔月3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付款;如其未依規定按時付款,被上訴人得依年息5%計算請求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10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9日將上訴人所購系爭點數卡之權利 移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該月檢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迄有系爭貨款未獲給付(見司促卷第12、1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0,83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8萬0,83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 品 名 規 格 │ 數量 │單位 │ 發行遊戲商 │ ├─────────────────┼───────────┼────┼───────┤ │遊e卡150點(電子序號) │ 2,500 │PCS (卡)│網銀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遊e卡300點(電子序號) │ 2,000 │PCS (卡)│同 上 │ ├─────────────────┼───────────┼────┼───────┤ │遊e卡500點(電子序號) │ 800 │PCS (卡)│同 上 │ ├─────────────────┼───────────┼────┼───────┤ │遊e卡1000點(電子序號) │ 600 │PCS (卡)│同 上 │ ├─────────────────┼───────────┼────┼───────┤ │GASH POINT 50點(電子序號) │ 500 │PCS (卡)│遊戲橘子數位科│ │【原訂500點,被上訴人誤以50點商品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上訴人同意留用銷售】 │ │ │ │ ├─────────────────┼───────────┼────┼───────┤ │GASH POINT 150點(電子序號) │ 1,000 │PCS (卡)│同 上 │ ├─────────────────┼───────────┼────┼───────┤ │GASH POINT 300點(電子序號) │ 3,000 │PCS (卡)│同 上 │ ├─────────────────┼───────────┼────┼───────┤ │GASH POINT 1000點(電子序號) │ 2,000 │PCS (卡)│同 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