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任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政
- 訴訟代理人
-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借款208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同年7月1日清償400萬元及300萬元,經伊委由律師於107年2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尚欠借款,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總額158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700萬元)本息,倘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中4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本息(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中之一部,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匯款400萬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3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負責人楊東益生前與上訴人間存在緊密之業務合作關係,並擬共同設立達裕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速運公司),兩造間合作事業之請款流程係經上訴人負責人林高任最終簽核後,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支付,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並非借款,否則依慣例伊會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伊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7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倘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照片、金流證明書及帳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5、56頁、本院卷第87、89頁),並以證人蘇奇文、曾云俊之證述為憑。惟查,上開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帳務查詢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於105年5月16日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高任與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楊東益曾於105年1月15日同遊日本,雙方關係友好之事實,然無從逕認楊東益於105年5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至上開由被上訴人出具之金流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於105年4月19日代『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支付『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有關貨物損失部分款項400萬元....其後『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05年5月16日返還本公司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代伊支付400萬元予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伊於105年5月16日匯款7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其中400萬元係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代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系爭款項其中400萬元之匯款原因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而非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全部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非有據。
(三)雖證人蘇奇文到庭證稱:伊與楊東益、林高任之前往來密切,也常一起出國,伊有親自聽到楊東益開口向林高任借錢,聽過3次,1次是於105年元旦過後出國(日本)時聽到,也有在楊東益辦公室及酒店聚會時聽到,忘記正確的借款金額,應該是上百萬元,楊東益有說要給林高任利息,說等公司收到工程款會還錢,但有無寫借據或開票及後續還款情形伊都不知道,伊不知道是楊東益私人要借還是被上訴人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證人曾云俊證稱:伊與楊東益、林高任、蘇奇文是桃園區保時捷車友,伊先與林高任認識,後來認識楊東益、蘇奇文,楊東益向伊表示想認識林高任及蘇奇文,伊就介紹大家彼此做朋友。伊有兩次在楊東益的公司聊天時,聽到楊東益開口向林高任借好幾百萬元,至於是楊東益個人或公司要借,是向林高任或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與金額,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僅能證明楊東益生前曾向林高任提出借款要約之事實,證人蘇奇文、曾云俊對於楊東益與林高任間嗣後是否達成合意、有無交付借款、究係私人借貸,抑或係兩造間之法人借貸,及借款時間與金額等節,既表示均不知情,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證人蘇奇文證稱:楊東益向伊借款時,有開公司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楊東益代表伊向上訴人借款時,均會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提出支票存根及廠商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171、181、189至193頁),交易模式相符,衡以系爭款項屬大額,楊東益果係代表被上訴人借款,卻未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違反上開交易模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其曾匯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據。
(四)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但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先計畫共同成立達裕速運公司,由伊提技術,不提供資金,兩造間除消費借貸關係外,並無其餘資金往來關係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其上第2條記載:「合作模式:甲乙(按:甲方係指被上訴人,乙方係指上訴人)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雙方共同設定合資公司,經營國內貨物運輸業務,由甲方籌措資金、乙方導入技術並主導公司營運及管理」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查,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並無兩造之用印,難認兩造間就上開記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兩造原擬共同設立達裕速運公司,該公司所需相關費用係由伊公司員工闕于婷、方億婷提出申請,再由林高任以最高決策者之地位簽核相關報銷單據等語,業據提出達裕速運公司請款申請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依其內容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員工闕于婷於105年6月23日以達裕速運公司須支出驗資費11萬2500元、開戶費5萬元,合計16萬2500元為由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員工方億婷則於105年7月6日以達裕速運公司須支付105年4月份人力費用6萬4029元為由向上訴人請款,經林高任於核准欄簽名後,由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顯見兩造間於105年間共同籌設達裕速運公司,上訴人確曾提供資金支應所需相關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兩造間業務合作關係受領系爭款項乙節,尚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上訴人匯款予被│被上訴人匯款予│ │ │ │上訴人(新臺幣│上訴人(新臺幣│ │ │ │) │) │ ├──┼──────┼───────┼───────┤ │ 1 │105年1月29日│100萬元 │ │ ├──┼──────┼───────┼───────┤ │ 2 │105年2月19日│500萬元 │ │ ├──┼──────┼───────┼───────┤ │ 3 │105年3月22日│80萬元 │ │ ├──┼──────┼───────┼───────┤ │ 4 │105年4月6日 │100萬元 │ │ ├──┼──────┼───────┼───────┤ │ │105年4月19日│ │400萬元 │ ├──┼──────┼───────┼───────┤ │ 5 │105年4月26日│100萬元 │ │ ├──┼──────┼───────┼───────┤ │ 6 │105年5月16日│700萬元 │ │ ├──┼──────┼───────┼───────┤ │ 7 │105年5月19日│200萬元 │ │ ├──┼──────┼───────┼───────┤ │ 8 │105年6月30日│300萬元 │ │ ├──┼──────┼───────┼───────┤ │ │105年7月1日 │ │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