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徐芙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9-10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明,嗣變更為蔡志揚,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82622號令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一棵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下,文慶志反應不及,遭系爭路樹擊中倒地,並壓住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22時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路樹,致該樹倒地而釀系爭事故,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文慶志母親,本得受其與上訴人另一子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3萬0,6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73萬0,6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已現地種植約20年,被上訴人每月委由廠商進行維護,生長情形正常。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進行病理鑑定結果,雖根部有感染褐根病,但外觀並無呈現病徵,無從察覺防治,相關法規亦未課予被上訴人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聞有路樹倒地之通報,足見系爭路樹係在凌晨因風雨強大而倒地,此為突發性事件,被上訴人未受通報,實無從預見並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被上訴人雖未發現系爭路樹已感染褐根病及傾倒在地,然通常亦不會產生車禍之結果。且文慶志當時為酒後駕車,亦未配戴安全帽,自難認定文慶志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原因應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文慶志於飲酒後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倒地,經送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於103年12月13日因頭 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事發當時系爭路段旁之系爭路樹倒塌於路面上,系爭路樹倒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倒地之通報。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森林保護組疫情鑑定中心鑑定,診斷結果感染褐根病。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與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年度八德區植栽委外 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派員就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於同年10月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系爭路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 ㈤上訴人配偶已死亡,育有二子,文慶志為次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子文慶志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㈡被上訴人發包予桃園市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司,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定期至系爭路樹所在路段進行巡視,且於103年10月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 系爭路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且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路樹葉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103年12月竹軒公司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7-90頁、第23頁)。足見系爭路樹倒塌之前 ,由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竹軒公司定期進行巡視、修剪,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將系爭路樹送請林試所鑑定,診斷結果固感染褐根病。然林試所亦表示:「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以上受 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有林試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可見無法由系爭路樹外觀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之事實。且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依照片所示,亦認為系爭路樹即使根部罹患褐根病,也屬初期,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有該大學105年3月18日屏科大植字第10540002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9-40頁),亦可證明系爭路樹罹患褐 根病應屬初期,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農經課課長林曉君、約聘人員林紫凰及竹軒公司負責人邱垂勳等人(下稱「林曉君3人」),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路樹樹幹、樹枝及樹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認定林曉君3人均難於事前由系 爭路樹之外觀查悉該樹已感染褐根病,相關法規亦未課與相關人員就系爭路樹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進而認林紫凰及邱垂勳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或林曉君就其等管理之監督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原審卷第91-92頁),益證被上訴人由外觀 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被上訴人及承包廠商於系爭路樹倒塌前,就系爭路樹之管理與監督,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系爭路樹倒塌之前,被上訴人已發包予廠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正常,由外觀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非颱風天,且僅系爭路樹倒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風強雨大之情形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依當時氣象資料顯示,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之時雨量為10mm、平均風速每秒1.1m、當日最大瞬間風速每秒16.8m,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下稱「氣象局」)105年5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50006471號函文所附逐時、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6-49 頁反面);但該資料收集地點在八德國小校園內,並非系爭路段,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空曠,路旁為稻田等情(原審卷第24-25頁、第105-117頁),應較校園內所測得之雨量風速為高。另事發當時風強雨大乙節,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值班警衛與被上訴人農經課課長林曉君對話時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風雨非常非常的大,2點多的時候風雨非常 大啦等語明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100-102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光碟及對話 譯文之真正,復於原審陳稱:「事發後我們有去找守衛,但他一句都不說,只說案發當時風雨很大,他不敢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警衛前揭所述相符。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值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之職務報告亦記載:「12月4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現場下雨且所 吹起的風有點異常」(見本院卷第83頁);到場之廣興派出所警員黃益祥職務報告亦記載:「經到場後現場風大雨大」(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應係風強雨大。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風強雨大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樹係自基部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原審卷第24、25、27頁)。堪認系爭路樹當時應係遭強大風雨所牽引而自樹基斷裂傾倒於路面,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系爭路樹傾倒,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㈣上訴人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等語。然依據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7勤務表所示,員警黃益祥為103年12月4日零時至2時之櫃臺值班人員,廣興 派出所於同日零時至2時,及2時至4時,亦有派駐員警巡邏 (0時至2時為林進發、黃益祥,2時至4時為李家銘、黃益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於晚間8時至 凌晨6時為加強巡邏以防制危險駕車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八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自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 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110報案紀錄,系爭事故地點除本 案事故之發生時有報案紀錄外,未有路樹倒塌報案紀錄;另依廣興派出所自103年12月3日22時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該所工作紀錄,除系爭事故外,該地點亦未有處理路樹倒塌之紀錄,有八德分局107年10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31635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受理案件紀錄表,於系爭事故2時25分前之報案紀 錄,僅0時5分發生於建國路、仁德路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5頁)。另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值班警衛亦表示2點以後這邊車子很多,車流量很高等語,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100-102 頁)。再參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樹倒塌時,樹葉翠綠,外觀完整正常,系爭路段亦無枝葉散落之情況,或遭往來車輛壓碾之跡象(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樹倒塌時點應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等語,非無可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39頁),系爭路樹倒塌位置前方明顯呈現一道2.2公尺刮地痕跡;且依系爭事故案發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24-27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106-109頁, 本院卷第95-97頁)觀之,文慶志所騎乘機車明顯向左側傾 倒,而傾倒之系爭路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前面塑膠及文慶志的鞋子散落在倒塌系爭路樹頂端樹枝裡,而系爭路樹下緣外觀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多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等情(原審卷第105-117頁)。再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因研判表(原審卷第24、38、39頁)觀之,系爭路樹倒地時,並未佔據車道整個路面,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公尺,路過之行 車應有閃避之可能。且文慶志係酒後駕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並以事故後機車照片上有安全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現場未見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警員宋慶虎之職務報告記 載:「㈣因當時路段燈光昏暗且下雨,無法很確認有無安全帽,等職於當天下午再次前往現場補拍機車時,就出現安全帽在相片中,有關救護紀錄表是消防隊救護人員所書寫的」(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現場照片中之安全帽係警員宋慶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下午再次前往補拍時所拍得,無法證明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而文慶志係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腦死,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事故承辦員警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上亦記載:「A車 (即文慶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新興路(廣興路往長興路)到事故地點疑似撞擊倒地之路樹肇事」等語(原審卷第118頁),亦徵文慶志係撞擊已倒地之系爭路樹。綜上以觀, 足認系爭路樹應係因當夜強大風雨牽引,而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後,文慶志於同日2時25分騎乘機車路過系爭路段時,可能因風雨交加、夜 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與未戴安全帽,一時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產生頭部外傷致死,並非遭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故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等語,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路樹倒塌於系爭道路上,阻塞道路妨害人車通行,被上訴人不能即時清理,並警告路人不得通行,其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亦有欠缺等語。惟依警員宋慶虎之職務報告記載:「㈡職於12月4日下午14-16時上班打電話給八德區公所工務課告知有此事。㈢職從103年12月3日18時上班至12月4日6時下班,再於12月4日14時再起班,因當天04-06時非八德區公所人員上班時段,所以才於04日14-16上班時在電 話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警員黃益祥之職務報告亦表示:「現場待交通小隊警員宋慶虎處理完畢後,職與交通小隊處理警員(及另一警員李家銘)共3人合力徒手將倒塌 路樹先拖拉至路旁(緣)不妨害交通處所位置排除危險後,拉起封鎖線,並請所內值班人員以電話通報區公所清潔隊人員到場排除倒塌路樹,因深夜時段區公所清潔隊值日人員沒有接聽電話因而轉通報119消防局人員協助帶電鋸工具先到 事故現場路旁(緣)裁鋸該斷裂倒塌路樹」(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慶虎、黃益祥、李家銘已合力將系爭路樹拖拉至系爭道路路緣,並通報消防局到場裁鋸,但宋慶虎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是系爭路樹係因當時強大風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牽引而傾倒,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因深夜天候因素導致系爭路樹倒塌之突發事件,應無法預見;且系爭路樹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許倒塌,亦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間,始受警員通報,難期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樹倒塌後,得以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及時清理倒塌於路面之系爭路樹,並警告路人不得通行,其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亦有欠缺等語,仍非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則文慶志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已發包予廠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系爭路樹,系爭路樹外觀生長狀況正常,由外觀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風強雨大,系爭路樹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倒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間,始受員警通報,亦無法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所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