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卓美華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陳建成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卓美華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陳建成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卓美華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被上訴人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陳建成應另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卓美華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附帶上訴人卓美華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陳建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卓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卓美華(下稱卓美華)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冠公司)與其受僱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建成(下稱陳建成,與金宏冠公司合稱陳建成等人)應連帶給付卓美華新臺幣(下同)69萬6,003元本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陳建成等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卓美華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有附帶上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卷二第19至22頁)。則依上說明,卓美華於本院追加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卓美華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中山路287號前遭陳建成搬運貨品穿越中山路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因此受有如附表三A欄所示損害計68萬6,003元(卓美華於原審誤為69萬6,0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建成等2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陳建成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卓美華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附表三C欄、D欄所示)。並附帶上訴聲明與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陳建成等人則以:卓美華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段,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撞倒陳建成,卓美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卓美華之帳戶於系爭車禍後每月均有工資匯入,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日後亦無支出復健費、醫療費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縱使陳建成等人須負賠償責任,然卓美華與有過失,故陳建成等人之賠償金額應予減免。陳建成並非金宏冠公司員工,而係訴外人奧克斯食品行(下稱奧克斯食品行)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成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卓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建成於106年2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中山路287號前欲搬 運貨品穿越中山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疏未注意卓美華自其左方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林佳宏,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陳建成貿然搬運貨品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品與卓美華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林佳宏因而人車倒地,卓美華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卓美華因系爭車禍對陳建成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陳建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刑 事判決科處拘役4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建成是否因過失致卓美華受傷?㈡卓美 華是否與有過失?㈢卓美華得否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賠償損害?㈣卓美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建成是否因過失致卓美華受傷?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於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系爭車禍發生於中山路287號前之直路,該事故位置為 一般車道,路面中央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並有車道線(白實線)以指示車道範圍,路側則設有黃實線以禁止停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106頁)。 ⒉經查陳建成先則違規將金宏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車道線上,繼則從駕駛座下車後,旋即從系爭貨車左後方取出約八個置物籃,以手抱持該等貨品,穿越中山路步入對向車道,且該等貨品之總高度已超出陳建成之頭部,陳建成之左側視線遂遭遮蔽,僅得望向右側注意對向來車,因此未注意卓美華從左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卓美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2至56頁)。次查系爭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陳建成駕駛貨車先行於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下車後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7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而聲請覆議,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仍然認定陳建成駕駛貨車先於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下車後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4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卓美華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則據此 足證陳建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6款規定,於快車道臨時停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 然穿越道路,致卓美華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傷,應認為陳建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卓美華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卓美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陳建成等人雖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查如原審卷第42至72頁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清晰,畫面解析度優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陳建成等人復聲請另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車禍原因,辯稱本件二次鑑定前後矛盾,且卓美華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陳建成等人於107年10月30日向 本院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原因,卓美華則於107年11月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因此函請該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二次鑑定意見均記載其佐證資料包括監 視器現場監錄光碟、監視器影像數位檔案(見原審卷第 148頁、本院卷第315頁)。且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一切情況,認定卓美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如後述)。則本院既依兩造合意之鑑定事項與鑑定機關囑託鑑定,該等鑑定意見並已詳述其理由,是本件即無再次鑑定之必要。陳建成等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卓美華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卓美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山路287號前之 直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卓美華應可目視見及當時中央行車分向線二側道路交通壅塞,汽車與機車不斷穿梭行經該路段,且系爭貨車業已遭違規停放於車道線上而占用車道,該貨車體積非小,對向車道復有一部深色小客車往卓美華方向駛近,惟卓美華並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然從對向小客車、以及系爭貨車間之狹窄路面穿梭駛出,以致於從系爭貨車搬下貨品並穿越道路之行人即陳建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106、48至56頁)。次查系爭車禍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卓美華騎乘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則據此足證卓美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陳建成,應認為卓美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院斟酌以上陳建成與卓美華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陳建成之賠償金額20%,始為適當。至於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雖認為,卓美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4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1、315頁)。惟查卓美華並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於撞擊陳建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開覆議鑑定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但並無拘束力,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卓美華之認定。 ㈢卓美華得否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建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卓美華之身體健康,致卓美華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卓美華主張陳建成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卓美華主張金宏冠公司為陳建成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金宏冠公司則否認之,辯稱:陳建成非金宏冠公司之員工,而係奧克斯食品行之員工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建成固然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奧克斯食品行,擔任司機送貨員職務,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陳建成並以奧 克斯食品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奧克斯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金宏冠公司雖辯稱:金宏冠公司之貨品派送工作係委由奧克斯食品行載運,陳建成則直接到金宏冠公司載運貨品,再逐一派送至客戶處,有時奧克斯食品行車輛調度不過來,會商借金宏冠公司之貨車,系爭車禍當天恰好是借用情形,不能僅因車輛外觀即認定為金宏冠公司為陳建成之僱用人云云。惟查金宏冠公司既然將其所有系爭貨車出借予陳建成使用,以供陳建成載送貨品,即屬利用陳建成以擴大金宏冠公司之活動範疇,則在通常情形,金宏冠公司應能預見陳建成駕駛系爭貨車運送並搬運貨品時,有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且系爭貨車在外觀上既屬金宏冠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貨車為奧克斯食品行所借用,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貨車為金宏冠公司所有,該貨車之司機陳建成即受僱為金宏冠公司服務。是依上說明,在客觀上應認陳建成係為金宏冠公司服勞務,而使金宏冠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卓美華主張:金宏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金宏冠公司辯稱其並非僱用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宏冠公司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陳建成並非駕駛系爭貨車車輛肇事,而係離開該車後步行中遭卓美華撞擊,且卓美華亦非撞及金宏冠公司所有系爭貨車,故金宏冠公司應無監督不周之情事云云。經查陳建成係於駕駛系爭貨車並違規停車於車道線上而占用車道,搬運貨品穿越道路時遭卓美華撞擊,有如前述,是據此足證陳建成執行搬運貨品職務之時間、處所,與系爭車禍發生時地有密切關係。則依上說明,陳建成搬運貨品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令其係為搬運貨品之故,便宜行事而違規停車於車道線上並占用車道,亦應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行業務,亦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宏冠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就陳建成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金宏冠公司辯稱其無監督不周,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㈣卓美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卓美華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 卓美華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83元,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52頁),復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與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5萬0,180元,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陳建成等人雖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但辯稱:卓美華於106年2月13日支出桃園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1萬5,4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108 年9月27日支出桃園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7,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均應剔除云云。經查陳建成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卓美華於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該院尚有雙人病房或三人病房、而卓美華仍選擇負擔差額而入住單人病房等情,自無從僅因卓美華負擔差額入住單人病房,即認為該等差額支出並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陳建成等人又辯稱:卓美華於長庚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先後於108年7月19日支出證明書費用5,000元,108年7月24日支出掛號費、診察費、X光費、證明書費用共計1萬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並非卓美華因治療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卓美華並不爭執該等費用為鑑定費用,則陳建成等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該等費用共計1萬6,200元(計算式:5,000+11,200=16,200),應予剔除。則卓美華僅 得請求賠償13萬9,983元,並得追加請求賠償3萬3,980元( 計算式:50,180-16,200=33,980)。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 卓美華於106年2月6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 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2月8日接受開放復位併內固定以及關節鏡手術,2月13日出院,醫囑術後患肢宜 休養,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需專人照顧3個月,半年內可 能無法完全正常行走,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則卓美華主張:陳建成等人應按每日2,000元計算並連帶給付看護費,3個月期間計90日,合計18萬元(2,000×90=180,000)等語,即屬有據。陳建成等人於原審就 上開看護費用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陳建成等人雖復於本院辯稱:卓美華係單腳手術,且購置輔具協助行走,應可自理基本生活,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而依其手術部位及傷害程度觀察,尚無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 1,000元為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卓美華既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顯然影響行動能力,衡情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陳建成等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勞動能力減少: ①卓美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等語,陳建成等人則否認之,辯稱:卓美華工作時間無限制、清潔範圍特定、可任由他人代替工作及自由打卡上下班,屬於承攬性質,並非僱傭,自無工資損失云云。經查卓美華自102年5月9 日起至今受僱於訴外人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工資2萬3,650元,有員工薪資條影本(見原審卷第35頁)、在職證明書正本、不定期勞動契約、出勤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5頁)。卓美華雖於106年2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仍自該月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領取薪資,每月2萬3,650元,固有薪資明細表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證人李欄香於本院 到庭結證稱:伊為太平洋公司管理部人員,負責人事部分發薪水,卓美華是伊部門下的清潔工,負責打掃,正式職銜是職員。卓美華自106年2月6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起至106年4月20日均請假。卓美華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計6 個月期間,由卓美華之先生及小孩代替她至公司上班,由卓美華的家人幫她刷卡,公司把工資匯到卓美華的帳戶。剛開始卓美華回來上班時,她先生有跟她一起來並且幫她來打掃,因為卓美華當時還沒有完全恢復,工作起來有點吃力。卓美華上下班時間彈性,只要把工作做完就可以,沒有工時限制,假日也可以到公司,工作範圍是二廠一到四樓全部辦公室與廁所共5間,還有一廠一到四樓的廁所共3間,3樓沒有 廁所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則據此足證卓美華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少,僅因受傷期間由家人代班前往太平洋公司工作,因此太平洋公司仍然將工資匯入卓美華之帳戶,是該等工資為卓美華家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足以證明卓美華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且卓美華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並不因其與太平洋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僱傭而異。是卓美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少等語,應屬有據。陳建成等人辯稱卓美華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並無工資損失云云,即不足採。 ②附表三編號3⑴部分: 卓美華於106年2月6日因系爭車禍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醫 囑術後患肢宜休養,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需專人照顧3個 月,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 卓美華每月工資2萬3,650元,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均向太平公司請假,並未提供勞務,有員工薪資條、 員工請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並經證人李欄香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卓美華主張其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7萬0,950元(計算式:23,650×3=70,950)等 語,即屬有據。陳建成等人辯稱卓美華無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3⑵部分: 卓美華又於106年9月24日住院,108年9月25日接受鋼釘移除併人工合成骨植入手術,108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108年10月4日門診追蹤及拆線,出院後經醫囑患肢宜休養1個月,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卓美華於本院追加主張其自108年9月24日起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2萬6,803元(計算式:23,650÷30×4+23,650=26,803)等語,應屬有據。陳建成等人辯稱卓美華無損害云云,並不可採。④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 卓美華於108年7月24日至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卓美華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X光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卓美華因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致現狀疑存患處活動時疼痛(尤其下樓梯時)、左膝活動受限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卓美華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8%,有長庚醫院108年9月5日函文及其附件即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9至356頁)。而卓美華每月工資為2萬3,650元,已如前述,則其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每月工資損害1,892元( 計算式:23,650×8%=1,892)。且卓美華生於00年0月0日, 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於106年2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則扣除上開卓美華已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106年2月6日起3個月、108年9月24日起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後,自106年6月10日起計算至卓美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1月8日為止,並卓美華尚得工作126個月。從而卓美華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陳建成等人一次連帶賠償19萬3,106元 (計算式:1,892×101.00000000〔126月霍夫曼係數〕+〔1,892 ×0.00000000〕×〔102.00000000、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 1.00000000〕=193,10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應屬有據。 陳建成等人雖辯稱:卓美華主訴膝蓋會痛云云,但病歷記載:「患者無疼痛跡象」,足見其主訴不實云云。經查卓美華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綜合卓美華之實際病況而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8%,並非僅依卓美華片面陳述及外觀為之,已如前述。陳建成等人又辯稱:依卓美華之病歷所示,其膝蓋並未受傷,且無關於軟骨受損紀錄,但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卻稱其「受傷時軟骨受損」,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脛骨平台位於脛骨最上緣,屬於膝關節下半部,與其相連結的是股骨內外髁,由於此處正好是下肢承重的樞紐,如果發生骨折,除了骨頭本身之外,膝關節週邊的軟組織也可能伴隨受傷,例如前十字韌帶、內/外側副韌帶、半月軟骨、關 節軟骨等,有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且依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卓美華左膝遺存創傷後關節炎。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載明:「就醫學言,因病人受傷部位屬近端脛骨處,受傷時軟骨受損,癒合後所長出的軟骨與正常軟骨不同,進而會擴張影響至關節面,通常容易導致關節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證卓美華罹患左膝遺存創傷後關節炎之原 因為軟骨受損。卓美華雖於106年8月3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左 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但於107年11月13日經另一醫師診 斷為左膝遺存創傷後關節炎,惟查卓美華因系爭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減少,不因其左膝關節炎性質為原發或遺存創傷而異。陳建成等人再辯稱:長庚醫院鑑定時,並未測試卓美華是否可以運動或跑步,僅推測其可能無法運動或跑步,足見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且卓美華為清潔工,不需跑步,足見其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惟查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係稱:「就臨床上,一般骨折痊癒(骨折已癒合),仍有關節活動受限之可能性,根據檢附之病歷資料中,記載病人卓女士骨折處已癒合,惟根據106年6月8日病人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之病 歷,當時記載其左膝關節活動程度為0-120度,於醫學上一 般正常狀態至多達0-150度,故研判病人基本行走能力應尚 可,惟可能遺存膝關節活動受限,致其可能無法從事運動或跑步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則據此足證長庚 醫院已綜合觀察卓美華之實際病況、病歷記載與相關醫學知識經驗而為鑑定,自屬可信。且卓美華究竟能否運動或跑步,將因其運用膝關節程度為劇烈或輕微而異,均與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判斷無涉。陳建成等人另辯稱:不應將小腿外在疤痕列為勞動能力減少評估因素云云。惟查長庚醫院係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評定卓美華之左脛骨平台骨折占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疤痕為1%,進而參酌卓美華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年齡而分別調整為5%、3%,總計勞動能力減少8%(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無 不合。至於卓美華於系爭車禍後獲得調薪,僅足以證明其從事清潔工作表現優異,但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未減少。是陳建成等人辯稱:卓美華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且縱有減少,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均不足採。 ⑷附表三編號4所示交通費: 經查卓美華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達37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52頁)。卓美華主張其自桃園市○○ 區○○里○○○0鄰0000號住處,由卓美華之子開車搭載前往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400元,計算37次 來回為2萬9,600元(計算式:400×37×2=29,600),惟卓美華 僅請求賠償1萬6,120元等語。則查卓美華請求交通費用平均一趟往返為436元(計算式:16,120÷37=4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予准許。陳建成等人否認卓美華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⑸附表三編號5所示醫療用品費: 卓美華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即膝支架費用8,000元,有統一發 票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則卓美華請求陳建成 等人連帶如數賠償,即屬有據。陳建成等人否認卓美華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⑹附表三編號5所示未來復健與醫療費: 卓美華主張其日後尚有復健與醫療費1萬元支出之必要云云 。經查卓美華拔除體內鋼板及鋼釘費用約在1萬元以下,術 後門診追蹤為健保給付,僅需負擔掛號費用及藥物部分負擔為主,固有桃園醫院108年2月20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查卓美華於108年9月25日接受鋼釘移除併人工 合成骨植入手術,108年9月27日出院,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特殊材料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此外卓美華並未舉證證明未來有何必要支出復健與醫療費,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爰審酌卓美華為高中畢業,以清潔工為業,陳建成則為二專畢業,以送貨員為業,卓美華、陳建成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外放卷),金宏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卓美華之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勞動能力減少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卓美華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卓美華得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賠償41萬2,042元(計算式 :〔139,983+180,000+70,950+16,120+8,000+100,000〕×80%= 41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追加請求36萬3,111元(計算式:〔33,980+26,803+193,106+200,000〕×80%=363,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卓美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建成等人連帶給付41萬2,042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日送達 陳建成、金宏冠公司,見原審附民卷第55至56頁之送達證書。惟卓美華於原審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6年11月13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建成等人應連帶給付卓美華27萬3,032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建成等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上開准許部分尚不足13萬9,010元本息(卓美華得 請求41萬2,042元,原審僅判准27萬3,032元,尚不足13萬9,010元〔計算式:412,042-273,032=139,010〕),卓美華附帶 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陳建成等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 假執行問題,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卓美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卓美華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卓美華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此外卓美華追加請求陳建成等人應另連帶給付卓美華36萬3,111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㈠於108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由 陳建成等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陳建成等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 執行問題;卓美華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建成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卓美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卓美華附帶上訴聲明與追加聲明 編號 附帶上訴聲明 追加聲明 1 原判決關於駁回卓美華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陳建成等人應另連帶給付卓美華47萬0,08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建成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卓美華 14萬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卓美華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不計與有過失比例) 編號 費用種類 A 原審請求金額 B 原審准許金額 C 附帶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醫療費用 13萬9,983元 13萬9,983元 0 5萬0,180元 2 看護費用 18萬元 18萬元 0 0 3 ⑴106年2月6日起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14萬1,900元 7萬0,950元 7萬0,950元 0 ⑵108年9月24日起住院4日、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0 0 0 2萬6,803元 ⑶106年6月10日起(扣除上開2項期間)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0 0 0 19萬3,106元 4 交通費 1萬6,120元 1萬6,120元 0 0 5 醫療用品費 8,000元 8,000元 0 0 6 未來復健與醫療費 10萬元 0 1萬元 0 7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4萬元 6萬元 20萬元 總計 68萬6,003元 45萬5,053元 14萬0,950元 47萬0,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