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陳信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 被上訴人
-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仕婷
- 被上訴人
- 萬普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萬普生(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萬普生向訴外人許文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將該房屋無償提供予振興公司寄放洋酒。上訴人則承租8號房屋毗鄰之同街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藝美家具行(下稱依辰公司)經營家具加工廠。因上訴人未經繪製配線圖面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擅自更改拉設配電盤及電線,且未妥善維護電氣及電源線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自上訴人拉設電線之天花板處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8號房屋燒燬屋內物品,萬普生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振興公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財物損失共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管理系爭房屋有何缺失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額亦非可信,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萬普生向許文雄承租8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㈡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依辰公司之家具販售、工廠生產處所;㈢系爭房屋之倉庫部分,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起火燃燒,並波及8號房屋;㈣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火勢往四周擴大延燒至8號房屋,致8號房屋內存放之物品受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系爭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40頁、第64至68頁、第82至131頁、第235至284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查依火災調查報告記載:依系爭房屋內燃燒情形,研判火流乃由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往上方閣樓、作業區及四周擴大延燒,且係從內部往周圍擴大,因認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次由現場未發現遭揮發性溶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可疑殘留物,且經採集現場燒熔物之鑑析結果,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研判現場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而依上訴人及李賜陳述之員工抽煙情形、事發當日離開現場時間及上訴人離去前會做最後巡視及設定保全系統等節,衡情如有抽煙習慣員工遺留未熄煙蒂於起火處附近,上訴人應會於巡視時發現,研判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經採集起火處下方地面熔斷之電源線,雖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參酌上訴人所述作業區1內之電源線路,均由電源總開關箱沿樑等配置,日光燈、旋轉式吊扇之電源線路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方即作業區1天花板等語,且因本案起火建築物之建材熱傳導效率佳、內部多為木製家具成品及木屑、垃圾等致延燒快速、自報案至撲滅時間長達78分鐘,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之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燬及破壞。綜合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等語,有該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2至94頁)。復參以證人即火災調查報告主辦人楊智豪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係由我們整個團體一起去現場進行鑑識,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起火的位置,我們判斷是從天花板先起燃,然後再導致天花板下方的物件燃燒,經檢視現場證物銅線受燒燬情形,表示現場燃燒溫度在1083度C以上,再檢視現場總電源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已受燒燬,表示現場短路熔痕有可能遭溫度的關係受到破壞,可是現場無法採集到短路熔痕的跡證,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後,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所謂電氣因素,包含電器設施、電源線等電源相關物品所發生的短路、半斷線、電線老化破損等等。又因為現場證人表示有所謂的保全措施,經調閱保全公司相關資料,最初發生訊號異常的,是位於作業區的溫度感知器,而非門窗的磁簧感知器,表示是先有溫度,且係內部先有燃燒狀況,門窗部分因為有裝置鐵窗未有破壞情形,現場採集的證物亦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故排除縱火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即火災調查報告承辦人之一陳龍德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我們看火災現場是用排除法,我們排除了人為因素,還有蓄熱的條件比如抽菸,就是沒有辦法排除電氣的因素。要判斷電氣因素有兩個條件,一個是通電中,另一是旁邊有可燃物,要有這兩個條件,我們才會判定電氣因素,加上我們之前有提過就是用排除法,排除人為的因素、蓄熱的因素,還有其他引火條件,所以我們才會說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因為在現場勘查中,我們有清理現場,現場排除人為縱火蓄熱條件外,現場電線燒燬的情形,還有保護開關已經燒燬,所以我們無法從保護開關的跳脫情形,來研判是否通電中,但是照現場的燃燒後狀況,就是電線的燒燬情形,我們研判它是通電中。一般通電中初期有短路熔痕,經過現場燃燒高溫,可燃物多寡,燒到最後電線會變成熱熔痕,現場的電線已經超過1083度C,所以電線才會產生熱熔痕。又本案的證物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在鑑定報告的照片裡,熔痕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不規則孔洞熱熔組織特徵,所以才能證明它是有通電。我們做火災調查的鑑定,不會用假設性,而會依現場的燃燒後狀況,有多少證據講多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再參諸本案起火處之作業區1天花板即閣樓地板下方裝設有6盞日光燈、3個旋轉式吊扇等多樣電器設備,相關電源線路均係自靠機具房東面水泥柱上之電源總開關箱沿樑架設且固定在閣樓地板下方鋼樑乙情,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應係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所致。
⒉上訴人雖以: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係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無法明確判斷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素所造成,以及係何電器所所引發;系爭火災現場之熔痕鑑定既為「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過載熔痕」、「漏電熔痕」,火災調查報告所採集之電源線僅能證明該電源線曾受到火災之熱度而產生熱熔化之現象,根本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短路、過載或漏電等情形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10月22日於系爭房屋之廠房後方放置廢棄物區塊,曾遭人潑灑可燃性液體而發生火災之情形;火災調查報告備考欄記載「本報告結果雖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系爭房屋多為木造家具,而木頭的燃點約為攝氏400度至470度,若非有相當大的熱源,絕不可能輕易燃燒,倘若僅係電線走火,絕不可能使系爭房屋突然大火燃燒起來,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極高;依證人李賜之證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證人於下午5時離開工廠時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嗣上訴人於晚間7時許離開公司時,亦有至工廠區巡視確認總開關關閉後才離開,且起火點之工作區早已無人使用,該處亦無擺設任何機器,故應不可能係電器設備起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未再前往現場採集易燃物之跡證,兩名證人楊智豪、陳龍德之證詞並不一致,且陳龍德所稱系爭房屋之電線在事發時係通電狀態,係錯誤解讀調查報告內容,亦與電線熔痕之知識悖離等為由,抗辯火災調查報告推斷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電氣因素,顯非可採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防災宣導之電氣火災(電源線)分析及防範研究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4頁)為證。惟查:
⑴火災調查報告研判之結果,乃係於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現場清理及採證,及現場人員之供述,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可採,且報告結論就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因素後研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由該報告無法判斷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素所造成云云,不足以取。又上訴人對該報告中有關短路熔痕、人為縱火、易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事發時係通電狀態等節之質疑,業經證人楊智豪、陳龍德於本院補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8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人為縱火之事實,所提高雄市政府防災宣導之電氣火災(電源線)分析及防範研究報告,亦不足以推翻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火災調查報告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
⑵證人即依辰公司員工李賜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其於下午5時離開工廠時有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然衡之李賜為上訴人經營依辰公司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再徵諸證人即曾任職依辰公司員工黃豐仁於原審證稱:我們下班都會關掉總開關,火災發生當日,何人關掉電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可知關閉電源總開關為依辰公司員工常為之事,按理員工就該開關裝設位置應知之甚詳,但經原審當庭命李賜、黃豐仁繪製該開關所在位置(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12頁反面),渠等各所繪差異甚大(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則李賜是否確有於火災發生當日下班前關閉電源總開關,洵非無疑,且依黃豐仁於原審證稱:我在職期間,曾經有電器走火過,下班把總開關關掉後,電燈還有電,後來電燈就爆炸,發生的時間約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2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以觀,縱使有關閉電源總開關,亦不能據此即謂不可能發生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是尚難以李賜前開證詞,遽認火災調查報告研判結論有誤。另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點天花板之下方工作區縱早已無人使用或未擺設任何機器,亦不能據此即認不可能發生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所致,業如前述。且參諸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同街14巷10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久榮以:上訴人為依辰公司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為廠房從事製造家具,於103年11月5日17時許,該廠房已無人在內停留,上訴人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須知,於離開上開廠房後,應將未使用之電器插座拔下來或將總開關關閉,以免繼續通電造成電流有過載、短路、阻抗增加過熱等現象,竟未注意將電器插座拔下,亦疏未注意將總開關關閉,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廠房內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因配置在天花板之電源線路發生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系爭房屋燃燒,並延燒至8號房屋、同巷10之2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等為由,告訴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德、楊智豪、黃久榮於該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可佐,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惟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起訴處分為由,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5、366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3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訊中是因為不願再面對刑事案件之壓力,故在檢察官勸諭下而承認有疏失,實際非坦承起火原因為其疏忽所造成云云,殊無可取。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後,重新裝配含配電盤、管線等在內之電源線路使用(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及其於10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稱其最近一次電源重整約為15年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曾改裝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再參諸前揭證人黃豐仁證述其在職期間,曾經有電器走火過,下班把總開關關掉後,電燈還有電,後來電燈就爆炸,發生時間約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2年等情,尤見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使用人,無合法申請用電,擅自更改拉設配電盤及電線而妨礙系爭房屋之設備安全,違反上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其定期委請水電公司更換電線,並於102年間因台灣電力公司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具燒燬時,委請專人一併檢查所有電源線路;且其於廠房內有設置滅火器8支、裝設溫度感知器、磁簧感知器等設備,並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已盡用電之注意義務等為由,抗辯其並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舉證人蔡總明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0頁)為證。但查,證人即水電工蔡總明於原審證稱:我約4、5年前有至10號房屋重新配線(拉線、換電盤、開關等);之前台灣電力公司有次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壞掉,我有去換過幾支日光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僅能證明蔡總明曾處理過系爭房屋配電線、換日光燈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有無裝設滅火器、溫度感知器、磁簧感知器等設備,或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等節,與前揭認定其因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系爭火災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萬普生請求賠償數額部分:查萬普生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鐵質置物櫃2組、雙人床組與床墊各1個、沙發1張、桌几與茶几各2張、木質桌子1個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系爭火災燒燬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第304至308頁、原審卷㈡第251至259頁、第285頁、第290頁),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萬普生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火災前即已存在云云,要無可取。次查萬普生因上開物品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斟酌萬普生自承上開物品之購買價格及使用年數(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上訴人陳稱市價新品之鐵質置物櫃價格約6800元、雙人床組及床墊約5000元至1萬元、沙發約5000元至1萬元、桌几及茶几約4500元至6000元、木質桌子約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等情,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折舊年限為10年,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206/1000,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上開物品經折舊計算後之殘值為5萬125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暨衡酌上開物品性質非必與上訴人所陳市價新品性質完全相同等一切情況,認萬普生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8萬元為相當。
⑵關於振興公司請求賠償數額部分:查振興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系爭火災燒燬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35至40頁、第296至299頁、第309至314頁、原審卷㈡第237至244頁、第260至270頁、第277至284頁、第291至301頁)為證,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振興公司無法證明上開洋酒於系爭火災前即已存在,或辯稱未皆遭燒燬殆盡云云,委無可採。次查振興公司因上開洋酒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如前述。茲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其中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4000元(含稅)、百富17年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500元(含稅)、百富17年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420元(含稅),及衡酌照片所示酒類受損數量非少數,暨稽之該等洋酒不因存放時間久遠而變質,以致酒品價格折減或降低;該等酒類並無保存期限,其品質與存放時間並無關聯性乙情,有蒂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證明書、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格蘭字第15092400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93頁),亦無扣除折舊之問題等一切情狀,認振興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計算上開洋酒損害額應扣除折舊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振興公司將具有高度易燃及助燃性之威士忌酒類存放在8號房屋,卻未設置任何消防及保護措施,保管物品不當而造成損失,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及火勢蔓延至8號房屋燒燬屋內物品之原因,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致,已如前述,與振興公司於8號房屋存放酒類物品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萬普生8萬元、振興公司50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