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寬
- 被上訴人
- 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陳文寬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普通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文寬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鼎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馳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RAD-1070、RAD-1071號3輛租賃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鼎馳公司則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原審法院判命陳文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給付鼎馳公司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 停車費計5萬5208元之同時,鼎馳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文寬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鼎馳公司雖僅就原審判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8000元(本院卷第20、2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鼎馳公司係對原審判決判命其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鼎馳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09萬元( 系爭車輛市價分別為85萬元、85萬元、39萬元,合計為209萬元, 原審卷第15至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536元, 鼎馳公司已繳納3315元(本院卷第17頁),尚欠2萬9221元未據繳納。 茲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