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游宗龍 上 訴 人 楊展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游宗龍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游宗龍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游宗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游宗龍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240 元、上訴人楊展嘉給付29萬4,000 元本息。游宗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起反訴,主張其受亞億公司之委任,施作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景美段103 年度台2 線70K-87K+100 排水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得向該公司請求145 萬元,經扣除其向該公司借款6 萬元,及該公司支付訴外人高文棟之29萬4,020 元(下稱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後,求為命亞億公司給付109 萬5,98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亞億公司主張:伊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 月13日以1,050 萬元,將該工程(不含建材部分)交由游宗龍統包施作。嗣游宗龍委由伊向訴外人睿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紘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器材),伊因而支出23萬2,240 元(下稱系爭器材費用),游宗龍應如數償還。另楊展嘉僅掛名伊之工地主任,竟於同年6 月28日,以伊名義將系爭工程中應由游宗龍施作之測溝工程,分包予高文棟,其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致高文棟誤信伊為定作人而成立表見代理,經訴請法院判決伊應給付29萬4,020 元(即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伊已如數給付,楊展嘉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游宗龍給付23萬2,240 元、楊展嘉給付29萬4,02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游宗龍以:伊未委任亞億公司代購系爭器材;上訴人楊展嘉則以: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為亞億公司應給付游宗龍之款項,未因支付高文棟而受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亞億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為購買系爭器材而支付睿紘公司23萬2,240 元;高文棟訴請亞億公司給付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決亞億公司敗訴確定,亞億公司已支付高文棟29萬4,02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原審㈠卷第395 至396 頁、本院卷第202 頁),堪信為真正。 四、亞億公司主張其受游宗龍之委任而支出系爭器材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游宗龍應如數償還;另主張楊展嘉無權代理其與高文棟成立測溝工程之承攬契約,致其支付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而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楊展嘉應如數賠償各節,為游宗龍、楊展嘉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亞億公司非受游宗龍委任而支出系爭器材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亞億公司主張其向睿紘公司購買系爭器材而支出23萬2,240 元,係基於游宗龍之委任乙節,為游宗龍所否認,自應由亞億公司就購買系爭器材,係基於其與游宗龍間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參諸亞億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游宗龍於103 年6 月13日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其應給付游宗龍之工資款及材料款,均已給付完畢(見被證2 、被證3 )等內容(見另案一審卷第113 頁);及其製作被證3 之已付款明細表,已將支付睿紘公司之23萬2,240 元(即附件四)列入等情(見另案一審第56、63頁)以觀,可知亞億公司支出之系爭器材費用23萬2,240 元,為其依約應給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游宗龍之委任而為,至屬明悉。要之,亞億公司果受游宗龍委任而支付系爭器材費用,焉有復將之列為給付游宗龍之材料款?顯見其就該委任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故,亞億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游宗龍償還23萬2,240 元,自屬無據。 (二)亞億公司並未因支付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而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展嘉賠償。 1、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另案二審判決固認定楊展嘉以亞億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高文棟簽訂測溝工程之承攬契約,亞億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見原審㈠卷第38、40頁之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所示)。然依高文棟於另案主張其承攬之測溝工程款為74萬4,020 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9頁之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所示);亞億公司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所稱:系爭工程由游宗龍統包後,將其中之測溝工程委由高文棟分包施作,由游宗龍統包之總價為1,050 萬元,亞億公司已全數給付游宗龍完畢(含測溝工程款74萬4,02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及游宗龍所稱:亞億公司支付高文棟之29萬4,020 元,可從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除各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參互以察,足徵亞億公司支付高文棟之系爭測溝工程剩餘款,為其依約應給付游宗龍之工程款一部,不能認其因此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職是,亞億公司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展嘉賠償29萬4,02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游宗龍給付23萬2,240 元、楊展嘉給付29萬4,020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游宗龍主張:伊受亞億公司之委任,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亞億公司應給付工資365 萬元。扣除亞億公司已支付之220 萬元、伊向該公司借款6 萬元,及該公司支付高文棟之29萬4,020 元後,尚應給付伊109 萬5,98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求為命亞億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亞億公司則以:游宗龍係以總價1,050 萬元向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游宗龍主張其與亞億公司間有365 萬元工資之委任關係存在,為亞億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游宗龍於另案結稱:亞億公司是以1,050 萬元將系爭工程全部統包給伊;伊與楊展嘉到亞億公司去談,當時談工程承攬金額1,050 萬元。因為是由伊來統包,所以所有的工資都由伊代墊,但材料錢是由亞億公司直接支付給廠商等詞(分見另案一審卷第101 頁、另案二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之筆錄所示);楊展嘉於另案及本院所稱:當初說要作系爭工程時,伊有幫游宗龍估過價,所以他們協調出1,050 萬元;亞億公司有同意游宗龍以1,050 萬元去作等詞(分見另案二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3 頁之筆錄所示);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部主任之李建東於原審結稱:游宗龍為亞億公司之小包,該公司系爭工程轉包給游宗龍,大約是103 年左右,是整個統包,統包約定之工程總價約1 千多萬元等詞(見原審㈡卷第72頁),參互以觀,顯見游宗龍係以總價1,050 萬元向亞億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未另外成立365 萬元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 (二)審諸游宗龍提出被證2 之已付款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61頁)以考,可知該付款明細表除工資之支出外,尚包括材料費之支出。參以游宗龍所稱:該付款明細表是亞億公司交予伊;伊取得後,未曾向亞億公司反應過該材料費之支出事宜等情(分見原審㈠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5 頁)以察,倘游宗龍僅受亞億公司之委任,約定亞億公司給付工資365 萬元,其餘材料費之支出與游宗龍無涉,則亞億公司焉有將其支出材料費之明細交予游宗龍閱覽,游宗龍復未向亞億公司質疑該材料費之支出與其無關之可能,足證游宗龍主張其與亞億公司間存有365 萬元工資之委任關係云云,與一般經驗有違,並不足採。以故,游宗龍以其與亞億公司間有365 萬元工資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亞億公司給付109 萬5,980 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游宗龍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