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柯山文 陸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芷沄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互傳曖昧簡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在車內親吻及擁抱,與於106 年9 月8 日進入汽車旅館等情,共同侵害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本息。經原審以上訴人陸那明知上訴人柯山文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親密交往之行止,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請求為審理及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請求均移審本院,首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權受侵害,依同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本息(本院卷第101 頁)。核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柯山文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於Apple Watch 手錶上,發現上訴人曖昧簡訊。又於106 年8 月11日上訴人在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親吻及擁抱。再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柯山文駕駛系爭車輛載陸那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至當日下午5 時許才離開,經伊協同警察進入系爭旅館房間,發現浴室、床單上有毛髮、體液等使用痕跡,認上訴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嚴重,爰依同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00,000 元之判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民事二審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柯山文前任職於摩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陸那為系爭公司股東,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曖昧簡訊、親密行為。再就106 年9 月8 日前往系爭旅館乙事,柯山文與客戶開會完即向陸那口頭匯報,其後因陸那有時差問題,並向柯山文表示須休息,遂載陸那至系爭旅館商談公事,並無逾矩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與柯山文於92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柯山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陸那進入系爭旅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 頁),並有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61 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400,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為曖昧簡訊云云,以Apple Watch 簡訊截圖及文字說明6 紙(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截圖為伊等傳送之簡訊,而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截圖所示簡訊為上訴人所傳送,自不足證明上訴人互為暖昧簡訊。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無可信。 ㈡、柯山文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陸那進入系爭旅館,已如前述。衡情汽車旅館除供旅客旅行住宿,尚供夫妻、情侶約會、休息、進行親密或其他隱私行為之場所,上訴人結伴出入該處,逾越男女交往常情,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柯山文間婚姻關係,影響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辯稱僅暫作休息、匯報公司業務云云,然可供休息及匯報之場所眾多,何須特地前往系爭旅館始得進行,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據此向新竹地檢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提出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之告訴,其要件與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有異,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以柯山文於106 年9 月8 日時,在系爭旅館內,尚與客戶透過LINE對話,另於同日下午發送簡訊邀被上訴人帶小孩一同用餐等情置辯,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33頁)。惟前述對話與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不能併行,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在系爭車輛內親吻及擁抱等情,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第279頁至第283 頁)。前開光碟內錄影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陸那傾身向駕駛座之柯山文,柯山文亦傾身靠近陸那,兩人臉貼近後分開,又陸那再次傾身向柯山文,柯山文臉部亦靠近陸那,兩人臉貼近重疊約10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上訴人抗辯係撿原子筆才會靠近,為錯位錄影,且不能證明為106年8月11日發生之事,況拍攝者距離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至少60公尺以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貼有反光隔熱紙,不可能看清楚車內舉動云云。惟證人李明德證述前開光碟內錄檔案為其跟拍,是距今1 年多前拍攝,當時看到上訴人頭靠很近,正常來講應該是在接吻,是V8顯示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2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一致,應屬可信。足徵前揭光碟內錄影檔案應為106年8月11日拍攝,且李明德係輔以拍攝設備觀察上訴人於車內舉動,縱與系爭車輛間存有距離或該車貼有反光隔熱紙,尚無礙其見聞。兼衡上訴人確有一同進出系爭旅館之親密行為,如前所述,兩人前開臉貼近重疊之舉,難認恰巧為撿拾原子筆而已。是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內,應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接吻、臉龐貼近等親密舉動,實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前揭辯詞,並不可信。 ㈣、上訴人結伴進入系爭旅館,另於系爭車輛內親吻及臉龐貼近之親密舉動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柯山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前開親密之互動往來,衡情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柯山文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是上訴人之行為確為動搖被上訴人與柯山文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其配偶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如無通姦、相姦或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難認已侵害配偶權,且認進出汽車旅館即有侵害他人配偶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徒自由之意旨云云。惟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必要。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交友行為之自由,尚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本件係因柯山文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二人卻仍結伴進入汽車旅館,始經認定侵害配偶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逾越比例限制上訴人遷徒自由。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不可取。上訴人再抗辯係被上訴人破壞兩人婚姻關係云云,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稽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為柯山文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生活之爭執,與上訴人前開侵害配偶權無關,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可取。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與柯山文結婚已逾14年,其配偶權因上訴人前開兩項行為所侵害,對其精神所生之痛苦非輕,併審酌被上訴人年收入約50餘萬元,財產約210 餘萬元;柯山文年收入約44餘萬元,財產約169 萬元;陸那年收入約55餘萬元,財產約2,600 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為證,暨兩造身分、學歷暨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除原審判命應連帶賠償200,000 元之外,應再連帶賠償80,000元,合計280,0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原審卷第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據同前規定,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民事二審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2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