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黃蘇寶金 蘇宥祥 蘇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林靜妹 蘇蘭香 蘇桂榮 蘇朝正 蘇朝文 蘇朝君 被 上訴 人 蘇朝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下稱上訴人3人)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 蘇朝君(下稱蘇林靜妹等6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原地號:○○○段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0之0號房 屋)、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蘇林靜妹等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次查蘇林靜妹、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經地主即被上訴人父親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二棟,所有興建工程均係被上訴人所主導,全數興建費用亦皆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後應父親蘇阿財之請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父親及未出嫁之姊妹居住。斯時地政機關派員察看房屋進行編號時,僅父親蘇阿財在家,地政機關人員認土地所有權人為蘇阿財,而逕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蘇阿財名下,多年來被上訴人以蘇阿財名義繳納稅金至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蘇阿財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未歸還被上訴人,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並拒絕配合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3人則以:蘇阿財與視同上訴人蘇林靜妹結婚後生下 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等6名子女;另蘇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雖未結婚,但 生下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蘇阿財於103年底,告知上訴人3人及徐五妹除了先前已過戶給子女的土地外,其餘財產俟其百年後才讓每位子女平均繼承。被上訴人於10歲左右因遭重物壓傷頸椎,雖經治療後仍留有後遺症,導致被上訴人之頸部無法像正常人般轉動左右邊,影響正常之工作。蘇阿財於76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成立長旺企業社,所賺取之款項,大部分支付蘇阿財大房及二房的生活費;其餘則支付雜項開銷。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迄兩造之父蘇阿財在105年3月19日死亡,其間已逾2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蘇蘭香陳稱:我爸爸蘇阿財說土地是蘇朝封的,上訴人蘇宥祥從來沒有照顧過爸爸。長旺企業是蘇朝封打拚出來的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蘇林靜妹、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偶,與蘇阿財共同育有被上訴人與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而訴外人徐五妹與蘇阿財未婚,但生下上訴人3人,兩造同為蘇阿財之繼承 人。 ㈡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蘇阿財所有,嗣蘇阿財於105年3月19日過世,系爭房屋乃由蘇阿財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爭房屋稅籍遂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蘇阿財生前有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經父親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由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蘇阿財同意被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為蘇阿財所有,蘇阿財在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蘇阿財名義並繳納稅捐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經蘇阿財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皆由其所支出,其以蘇阿財名義繳納稅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次查蘇阿財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直至105年3月19日死亡時都居住在內,蘇阿財居住在自己興建之房屋,合乎常情,且蘇阿財自40歲(民國59年)起曾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常務理事等職務,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見蘇阿財斯時應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應知其父蘇阿財有兩房子女人數眾多,果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何不在蘇阿財生前,要求蘇阿財返還系爭房屋,又103年6月18日蘇阿財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又為何不請求蘇阿財將系爭房屋及稅籍一併移轉給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徐五妹於原審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結證稱:蘇阿財於103年底告知徐 五妹,為避免造成伊日後子女爭產,所以蘇阿財尚未過戶的所有財產俟其百年後,由每位子女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及被上訴人與蘇朝文、蘇朝君於106年1月11日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願繳納全部繼承人房屋稅之申請書上,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共有人蘇朝文等10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14日桃稅溪字第10680 13751號函附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是上 訴人3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自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聲請通知之證人邱創泉證稱:85年間長旺企業社來我廠內訂鋼筋,跟長旺企業社請款時都是與被上訴人接洽等語,證人王永村證稱:工程的混凝土是被上訴人叫貨的,也是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證人羅錦源證稱:房子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蓋的,資金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接洽、叫貨或交付款項,渠等均未在場聞見實際出資之事實,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證人蘇朝文雖證稱:系爭房子的出資人是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蘇阿財自40歲起曾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常務理事等職務,應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蘇阿財所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蘇朝文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係屬虛偽,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