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李坤旺 被 上 訴人 沈勝煌 林秋雄 林振雄 楊冠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薇米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公司)共同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伊將持有之薇米公司股份95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13萬5,570 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及薇米公司須於系爭股份辦理過戶完成2個月內,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完成解除伊就薇米公司名下之屏東縣○○市○○路00號9樓及10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貸款債務(下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然系爭股份過戶後,被上訴人怠於辦理解除伊擔任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構成系爭讓渡書第5條履行義務遲延,伊因持續擔保薇米公司 之高額債務,致伊與配偶徐韻暖無法順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貸購屋貸款受有損害,依約被上訴人每逾期1日,應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1%計付違約金,總 額以買賣價金2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共62萬 7,114元違約金,經伊催告,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 讓渡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2萬7,114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7,11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自上開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係約定伊等於系爭股份完成過戶後兩個月內,應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請解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非約定應在兩個月內辦理完成,此為證人顏瑞成律師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實。被上訴人林振雄於105年10月12日系爭股份完成過戶後 ,已依約在105年10月28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辦解 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因辦理時漏未在文件簽章,已迅速於105年11月5日補正,並依銀行指示陸續補齊資料,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已於106年3月8日解 除,是伊已依約在兩個月內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申辦」上開事項,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若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薇米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313萬5,570元售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㈠約定,被上訴人及薇米公司應於股 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系爭股份於105年10月 12日辦理過戶完成等情,有系爭讓渡書、經濟部105年10月 12日經授中字第10534377240號函及薇米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9至12、132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5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兩個月內完成解除伊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 參照)。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2項約定「㈠丙方(即薇米 公司)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9 樓及10樓』之全部房地,先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以乙方(即上訴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丙方應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乙方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㈡乙方自簽立本讓渡書起,即時解除第一項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9、10頁),依上開文義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2個月內「辦理解除」上訴人就薇米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對照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於股權過戶完成後三日內,將前項價金支付乙方(上訴人)。…」(同上卷第9頁),係載 明『過戶完成』,可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辦理解除」 ,與「辦理解除完成」係不同意義;衡以申請變更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或抵押擔保物時,須經銀行審核通過,若銀行要求補足相關資料,申請人尚須依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補件,所需時間自難以預料得於兩個月內完成,兩造自無於締約當時對此不確定之事,約定「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辦理『完成』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於立約時真意,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完成後2個月內,即須 著手遞件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非辦理完成之意,至於銀行能否於2個月內辦理完 成,則非所問。 ㈡系爭股份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於105年12月12日之前遞件開始申辦解除上訴人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地位,即無遲延履行該條項約定之給付義務。本件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過程,係沈勝煌及林秋雄於105年10月14 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顏淑貞表示欲更換連帶保證人,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該行承辦人即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予林秋雄交由欲更換之新連帶保證人填載新連保人之資料;林秋雄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及其身 分證影本與財力證明文件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後,該行承辦人發現資料表上之新連帶保證人林振雄漏未親簽或蓋用印章,另尚缺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期中報表、會計師承諾書及「401表」,該行承辦人即電話通知申請人林秋雄 及其會計師助理黃小姐應補正上開文件資料,俾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相關作業;嗣105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補正有用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106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再將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期中報表及會計師承諾書送交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然因該更換連帶保證人案已跨年度,該行承辦人於106年1月17日電請林秋雄及會計師助理再提供薇米公司105年11月及12月之「401表」;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交付承辦人上開要求補充之報表,復於106年2月16日填具「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即於同日正式起案,辦理本件更換連帶保證人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作業;經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初步審查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該行於106年2月24日將全案送交權責單位南二區區營運處審理,並經該區營運處於106年3月2日核准通過該申請案,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即 於106年3月2日電話通知沈勝煌及林振雄來行對保;嗣106年3月8日對保完畢,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同日即完成電腦鍵機,正式解除上訴人就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06年12月6日106九如字第0242號函暨附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未用印)、LINE對話紀錄、林振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105年11月5日用印)、薇米公司106年1月11日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諾書、薇米公司105年11-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電腦鍵機列印畫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股份轉讓之相關登記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 14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洽詢變更連帶保證人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並於系爭股份過戶完成之同月即遞出資料表,雖一開始提出之資料表用印有缺漏,然已於105年11月5日補正,仍在系爭股份過戶後兩個月內;嗣後承辦人陸續告知應補正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被上訴人亦已經按照銀行承辦人之指示陸續蒐集補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耽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之前遞 件開始申辦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依前開說明,並無遲延履行義務之情形。 ㈢上訴人稱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過戶完成2個月內辦理 解除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第2項約定乙方(即伊)自簽立 本讓渡書起即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文字解釋,顯然約定2個月內解除係指「完成解除」伊保證人地位,否則應 再標明完成日期或由銀行決定完成日期,始符一般文件記載之常情,伊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僅同意律師顏瑞成以書面陳述代替到庭,非同意其書面陳述內容為真正,何況其證詞顯不合理,故不可採;經伊查詢任一家銀行,只須親洽辦理,均可在2個月星期內辦妥,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至106年2月16日 始正式起案,而被上訴人未查明辦理變更保證人應備齊文件,惡意拖延辦理,伊因連帶保證人未被取消,無論向何家銀行貸款均被駁回,致伊迄今未能買到合適、合理價格之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⑴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解除」,並非「辦理解除完成」,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而同條第2 項約定自簽立讓渡書起,即時解除上訴人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載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斯時起已經解免,縱有因未向銀行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發生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亦與上訴人無關,益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不以「辦理解除完成」為必要,況上訴人自承抵押銀行並沒有因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向其求償(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2項 之約定不影響同條第1項約定之意義。另依兩造同意(見原 審卷第201頁反面)系爭讓渡書見證人顏瑞成律師以書狀陳 述意見稱:「…陳報人確係『股權讓渡書』之撰寫者及見證律師…:關於讓渡書第三條所載:…據陳報人回憶當時之締約過程,甲方(沈勝煌)曾於商議過程中表示,欲於兩個月內成功解除『李坤旺』(乙方)之保證人地位顯有困難,且銀行審核替代人選之資力並辦理對保,費時非少,而銀行審核期程並非甲方或丙方所能控制,難以承諾於具體時間內辦理完畢;至於乙方則表示,希望能夠儘速解除其保證人地位,以免後顧之憂。幾經折衷後,雙方同意約定以甲方及丙方『著手』辦理解除保證人地位之期限,施加壓力,即於乙方股權過戶完成後二個月內,甲方、丙方應將文件送交銀行,開始辦理解除乙方之保證人地位,至於銀行是否能於二個月內辦理完成,應非所問。此亦較符合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且亦較為貼近現實(蓋銀行辦理時間之遲速,本非他人所能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是依顏瑞成之上開陳述,兩造於締約討論過程中,確已同意2個月為被上訴人開始著手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 地位之期限,而非辦理完成之期限,至於上訴人事後於本院改稱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僅同意律師顏瑞成以書狀陳述意見,並不同意書狀內容,上開書狀陳述意見之形式及實質均不可採云云;因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書狀陳述意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並不可採。又律師顏瑞成因曾為被上訴人沈勝煌之訴訟代理人,復為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並此敘明。 ⑵「正式起案」與否係銀行端描述自己辦理案件階段之定義用語,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5年10月、11月間已經開始 向銀行承辦人接洽遞件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況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並無「正式起案」之文字約定,無從以該時間點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履行義務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直接向承辦人接洽,承辦人顏淑貞確實一開始僅要求提供新保證人之個人身分、收入資料,最初對於薇米公司財務報表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並未要求提供等情,有林秋雄與承辦人顏淑貞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積極查明應交付資料、惡意拖延辦理之情形。 ⑶至於上訴人稱可隨時查詢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變更保證人等,無須多少時間,僅須2週即可辦畢云云。因被上訴人已 於2個月期限內辦理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地位之事,而其 他金融機構如何辦理貸款及核准變更保證人之事與本件無涉,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1項約定遲延履行義務,伊得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遲延違約金共62萬7,11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查詢各金融機構辦理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期間為何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