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優世代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被 上訴人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憶聲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聲公司)簽訂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下稱第1合約),約定由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在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之通路,代憶聲公司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於105年2月1日,憶聲公司再 與伊簽訂委託駐場銷售協議書(下稱第2合約,與第1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在訴外人遠百(愛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之通路,代憶聲公司銷售前開產品;又被上訴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公司)為憶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伊與瑞林公司間雖未簽訂委託駐場銷售協議,然雙方關於瑞林公司委託伊於大賣場銷售液晶電視之合作模式,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相同,應有系爭合約之適用。嗣於105年11月17日伊收到憶聲公司之信函,通知系爭合約 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另續約,惟憶聲公司、瑞林公司 就105年11月至12月之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1萬5517元及1萬6774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分別給付服務費121萬5517元及1萬677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1431元、3003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11萬4086元、1萬3771元,及均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確記載,伊應給付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係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6%為計算 ,並非以每月進貨予各通路賣場總額6%為計算,所謂「實 銷」係指各賣場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而非進貨予各大賣場之數量,本件服務費用本質上屬銷售佣金之性質,不可能沒有相應之銷售成果,即率以賣場之進貨數量計算費用,且伊係委請上訴人將商品銷售予消費者,而非辦理進貨及將商品搬入各賣場倉庫,上訴人在未將產品銷售予消費者之情況下,不得恣意主張應以產品進貨予大賣場之數量計算服務費用;伊因上訴人表示須有充足資金以支付賣場銷售人員等相關人事成本,撐過新品牌過渡期間,待雙方合作終了或期末時,就庫存、退貨等數量進行最終盤點,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上訴人服務費計算方式,進行多退少補,故就105年1月至10月之服務費用,暫時通融以賣場之進貨數量概算服務費,憶聲公司已於106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合約終了後,歷期之服務費用應扣除庫存未銷售之數額,即上訴人之服務費應以其實際銷售成績為準,是億聲公司、瑞林公司105年11月至12月應各給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分別為 10萬1431元、3003元,上訴人請求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再給付其各111萬4086元、1萬3771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憶聲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5年2月1日簽訂第1合約、第2合約,約定由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大潤發、家樂福),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愛買),在通路賣場,代憶聲公司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而瑞林公司為憶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亦與伊約定在大潤發、愛買之通路代其為液晶電視銷售,憶聲公司於105年11月27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 將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後不再續約等意旨,該通知 及效力亦一併發生於瑞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有系爭合約、通知函為憑(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原審卷㈡第269頁、第339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憶聲公司、瑞林公司尚未給付其105年11月至12 月之服務費,依序為121萬5517元及1萬6774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0萬1431元、3003元,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再給付其各111萬4086元、1萬3771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與憶聲公司簽訂第1合約、第2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大潤發、家樂福),及自105年2月1日起(愛買),在前開通路賣場,協助被上訴人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瑞林公司為憶聲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委託上訴人於賣場銷售液晶電視之合作模式,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相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前文記載「被上訴人之商品,每月依實際銷售商品之總金額按協議比率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及附件㈠服務費計算方式約定「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的6%為上訴人服務費」、「計算方 式:進貨單價(含稅)×當月實銷數量×獎勵率=當期服務 費用」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9、33頁),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已約明為依「實際銷售商品」之總金額按協議比率(6%)給付;復參以系爭合約之意旨 ,既係約定由上訴人「於量販通路賣場協助銷售」,且系爭合約第6、7條亦就服務費以「佣金」稱之(見原審卷第28、32頁),若上訴人未實際將商品銷售,使被上訴人獲利,何有自被上訴人受取獎勵之佣金可言;應認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服務費之計算,係以實際銷售予消費者之數量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就上訴人服務費之約定,係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6%為計算,並非以每月進貨予各通路賣 場總額6%為計算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孫如貞、劉建州之證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至10月已給付之服務費用,均未扣除退貨及庫存,兩造就前開以進貨數量計算服務費之給付方式,顯有終局性變更合意,被上訴人就此亦有內部簽呈云云。惟查: ⒈證人孫如貞(時任憶聲公司業務)於原審雖證述略以:合約係以銷售計算,因要趕上架進賣場,故改用進貨付款為主,當時歌林在大賣場沒有位置陳列,新東西要進去一定會遭打壓,為要盡快有業績,就會請賣場擠掉別人讓我們上架,簽約進貨後,在月底結帳,次月5日付錢,因為這 叫員工的薪水,應該是憶聲公司跟劉健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好用進貨算,不是劉健洲跟憶聲公司說,我們有一個內部簽呈,寫出來後翁處長(翁明華)會簽,副總、總經理簽後,再送給董事長簽云云;然與證人即憶聲公司業務處長翁明華證述略以:當初上架時,公司仍有業務,因上訴人表示在賣場有固定人事成本,即使進貨亦非旋即售出,故希望先以進貨計算,如賣場有不良品或退貨再下架扣除,亦即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服務費,如有退貨再扣除,是簽約完後未久為上開約定,當日為其本人與劉建洲電話聯絡,因業務有回來詢問能否先以進貨計算,之後再結算未完售及庫存,公司內部有簽呈,內容就是其剛剛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並不相符,尚難以被上 訴人就105年1月至10月已給付之服務費用,均未扣除退貨及庫存,據謂兩造就前開期間以進貨數量計算服務費之給付方式,有終局性變更合意之情;復參以系爭合約既明定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6%計算服務費,憶聲公司 改以每月進貨予各通路賣場總額6%為計算,明顯對其不 利,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亦有未合,衡情豈有由憶聲公司主動向劉健洲表示之理?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本旨,係欲由上訴人在前開通路賣場,協助被上訴人銷售歌林牌家電全系列產品,被上訴人則給付其服務費,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給付其員工薪水之舉,是證人孫如貞之前開證言,與系爭合約明文、證人翁明華證言及一般交易常情,均不相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劉建州固證述略以:因現場效果很差,故另行約定以進貨計算,並未另行訂約,翁明華表示內部行文即可,且依系爭合約記載之實銷數量,亦可指進貨數量,曾問過孫如貞,據稱內部有簽呈,才相信合約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9、351頁);惟系爭合約已載明「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的6%為上訴人服務費」,並非以每月進 貨予各通路賣場總額6%為計算,有如前述,且訴外人新 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駐場銷售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亦係以賣場每月實際銷售數量為計算,有前開公司之函文可據(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83頁),則上訴人與前開公司計算服務費之方式,既均以實際銷售數量為計算,就系爭合約所訂服務費係以「實際銷售商品」計算之文意,應無誤認「依系爭合約記載之實銷數量,亦可指進貨數量」之理;又參以證人楊世煌(時任孫如貞之主管)證述略以:公司不會派孫如貞去做決策性商談,因伊亦沒有辦法談合約,何況伊之下屬,有權談之人為翁明華,合約簽完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就是實銷,但通融後就是進貨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見孫如貞無締約之權責,若兩造於締約後另合意改變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就此契約重要事項,豈有未經兩造於契約約明變更,而由就締約並無權責之孫如貞僅以簽呈逕行變更之理,遑論孫如貞之前開證言,亦有與系爭合約明文、證人翁明華證言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是證人劉建州之證言,仍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已知兩造就服務費係終局變更合意以進貨計算云云,並不可取。 ㈢綜上,系爭合約就上訴人服務費之約定,係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實銷總額6%為計算,並非以每月進貨予各通路賣場總 額6%為計算;又兩造就上訴人服務費以每月於各通路賣場 實銷總額6%為計算之結果,億聲公司、瑞林公司尚未給付 上訴人105年11月至12月之服務費,依序為10萬1431元、3003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則上訴人主張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分別給付其服務費121萬5517元及1萬6774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各10萬1431元、3003元後,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依序再給付111萬4086元(121萬5517元-10萬1431元=111萬4086元)、1萬3771元(1萬6774元-3003元=1萬3771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憶聲公司、瑞林公司應分別給付其111萬4086元、1萬377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