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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徐福晋蕭清清陳月雯

  • 上訴人
    附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訴人即附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順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即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就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力行 六路5號之友達光電3A廠即啟碁S1廠(下稱系爭廠房)拆除 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訂定「拆除工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順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發包予展茂公司負責拆除,且約定全部有價之回收物均歸展茂公司所有,金順益公司不需給付展茂公司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款外,展茂公司尚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金順益公司,且展 茂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500萬元予金順益公司。詎因 金順益公司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洋公司),就系爭廠房之拆除範圍及拆除後得回收物品之約定,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不同,致展茂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所能取得之回收標的物減少,嗣兩造及啟洋公司三方於105年1月11日進行協議並作成「105/1/11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針對其中第6至10項未拆除及展茂公 司未能取得此部分回收物,同意由金順益公司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嗣展茂公司已於105年2月28日 完成拆除及清運工作,並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14日發函通知 金順益公司,金順益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展茂公司400萬元。另尚有1樓高架地板,及鐵架、管路、白鐵等物品(即系爭廠房內純水區之電控箱、電線、馬達、幫浦,下合稱系爭鐵架)之回收物,因啟洋公司並不同意展茂公司運出及取得所有權,致展茂公司因此分別受有1樓高架部分 785萬4,000元及系爭鐵架部分55萬元之損害,乃可歸責於金順益公司,金順益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展茂公司僅就前揭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暫先以500萬元計算, 而先為一部請求(即1樓高架地板部分,先請求445萬元;系爭鐵架部分,則請求55萬元)。展茂公司得向金順益公司請求金額合計900萬元,且經兩造合意先扣除金順益公司應給 付予展茂公司一台鎗體之150萬元後,金順益公司尚應給付 展茂公司7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 萬4,97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52萬5,03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順益公司則以:展茂公司主張金順益公司未依約定給付高架地板、系爭鐵架之回收物,自應由展茂公司就其有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負舉證之責。況業主並未拒絕展茂公司運出及回收系爭鐵架,且展茂公司業已運出,並無受有損害,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範圍,除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外,亦包括業主日嗣後另要求保留之物品,縱展茂公司未能取得該部分保留物品,然係因業主即啟洋公司或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之要求保留,乃不可歸責於金順益公司,金順益公司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自無給付義務。縱認金順益公司應給付展茂公司前揭款項,惟因可歸責於展茂公司而遲延至105年3月9日完工、且施工瑕疵、違 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遭受啟洋公司扣款合計195萬3,459元之損害,則其對展茂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95萬3,459元,並為抵銷抗辯,且先就400萬元部分為抵銷等語, 資為答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金順益公司給付展茂公司於超過54萬6,541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㈠金順益公司與啟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啟洋公司將系爭拆除工程發包予金順益公司施作,並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該合約之附件,約定工程款為270萬元,金順 益公司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完工。 ㈡金順益公司將系爭拆除工程全部轉包予展茂公司承攬,並於104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金順益公司不需給付展 茂公司工程款,有價回收物則歸展茂公司取得,故展茂公司需支付金順益公司工程買賣價金500萬元,展茂公司已依該 合約給付500萬元予金順益公司。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合約認 定及履行之爭議,兩造及啟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共同進行協商,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針對其中第6至10項未拆除部 分,載明由金順益公司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補償展茂公司400 萬元。系爭拆除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金順益公司並未給付展茂公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400萬元補償金。 ㈢展茂公司曾對金順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64 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展茂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257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展茂公司主張金順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系爭會議紀錄同意在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給付展茂公司400萬元,且系爭拆 除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成,金順益公司尚未給付展茂公司 400萬元等情,為金順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展 茂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順益公司給付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展茂公司主張1樓高架地板及系爭鐵架,並不在系爭會議紀 錄所約定金順益公司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之範圍內,因業 主決定保留,致其無法取得1樓高架地板及系爭鐵架之回收 物,分別受有445萬元及55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順益公司負賠償責任,為金順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樓高架地板部分: 依系爭會議紀錄,其中第6至10項已載明:「6、FB棟1F天花板留300坪、47萬元;7、4F變更不拆除、57萬元;8、4F之 FB(棟)天花板不拆除、3,864,000-100萬元=2,864,000 ;9、1F高架地板換4F、105萬元(只項工程由金順益自行施作);10、4F迴風機拆除、918,750元(含盲板復原)。且 註明有:「上述6-10項合計7,930,750元,協商議價後400萬元含稅整」,並於第12項記載附件一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暨附件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則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上述6-10項合計7,930,750元,協商議 價後400萬元含稅整」之文義及系爭會議紀錄附件一所列計 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8頁),足認兩造係針對關於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兩造原約定之拆除項目及拆除後之 回收物原應歸屬展茂公司取得所有部分,因業主啟碁公司或啟洋公司表示要保留、取得該等項目之回收物,致展茂公司就拆除及取得回收物之項目及範圍有短少及變更,經兩造及啟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協商會算後,確認金順益公司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應補償給付展茂公司400萬元至明。且系爭會議紀錄第9項記載「1F高架地板換4F105萬元(只(應為『此』)項工程由金順益自行施作)」等情,此項約定係指1樓高架地板拆除後裝到4樓,業據證人彭裕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展茂公司雖主張:兩造已約定1樓高架地板換到4樓,4樓者即應歸展茂公司取得,該4樓部分之數量及價值與展茂公司原主張1樓者相當云云,惟 為金順益公司所爭執,且參以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所附拆除工程內容之清冊之記載,原約定展茂公司得拆除之高架地板工程,僅有該FAB棟1樓之庫房高架地板部分,而4樓高架地 板拆除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系爭合約之拆除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依系爭會議紀錄第9、10項之約定 :「⒐1F高架地板換4F105萬…。⒑…上述6~10項合計7,930,750協商議價後400萬元含稅整」內容,兩造已約定由金順益公司給付展茂公司400萬元,作為展茂公司因無法取得包 括該1樓高架地板及其他第6至8項及第10項之物品所生損失 之補償。金順益公司抗辯:1樓高架地板之回收物已包含在 系爭會議紀錄所約定之40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故展茂公 司主張其未取得1樓高架地板回收物之損害並未在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約定金順益公司給付其400萬元之範圍內,其得另 為請求該部分損害445萬云云,難認可採。 ⒉系爭鐵架部分: ⑴展茂公司主張系爭鐵架未包括在系爭會議紀錄第6至10項所 載之範圍,且金順益公司並未交付該回收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且系爭鐵架, 核屬兩造間系爭合約所載拆除工程內容之該清冊第二點第1 、2、4小點之純水超純水設備拆除(含管路、1F基座拆除 )、製程真空拆除及清潔真空(含管路)、鍋爐(含管路)拆除部分,有該清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又依系爭合約約定,金順益公司已與展茂公司約定就上開清冊所示拆除工程,展茂公司拆下之有價回收物均歸展茂公司所有,且係由展茂公司以合計500萬元價格向金順益公司買受取 得該等有價回收物(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則金順益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拆除系爭鐵架之回收物予展茂公司之義務。金順益公司雖抗辯:關於400萬元之補償範圍亦包括 業主日後另要求保留之一切物品云云,然兩造已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物品,因展茂公司不得取得回收物,展 茂公司並據此加以計算結果,與金順益公司約定由金順益公司需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倘於協議時該400萬元之補償範圍,除上開第6至10項之物品外,尚包括業 主即啟碁公司或啟洋公司嗣後其他一切要保留之物品,衡諸常情常理,此乃攸關兩造及啟洋公司等間權益相當重要之事項及約定,當無不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可能。而證人即啟洋公司副總經理彭裕豐於原審固證稱:兩造及啟洋公司在系爭會議中針對不能拆除或是將來有保留可能的部分,達成金順益公司以400萬元補償展茂公司的協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頁),然其於偵查時卻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簽署此份會議紀錄《即指系爭會議紀錄》?)有,展茂公司進廠拆除後,因其公司與金順益公司的合約內容關於拆除範圍有問題,展茂公司有請我們出來協調,協議的結果如同會議紀錄,部分的物品不拆除,金順益公司要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檢察官問:部分的物品不拆除,是否是指 會議紀錄內的6至10項?)是」、「(檢察官問:針對6到10項,是否在金順益公司及啟碁公司的契約內即已約定不拆除,抑或是後來才行使業主的權限,要求上開物品不拆除?)有部分品項已明定在合約內不拆除,有些是後來才決定不拆除。」、「(檢察官問:400萬元是如何決定?)展茂公司 有計算不能運走的回收物價值多少及工資,後來展茂公司與金順益公司協調後,約定金順益公司要給付展茂公司400萬 元。」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3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3號卷查核無訛,則證人彭裕豐就金順益公司 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係僅針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所示物品,是否包括啟碁公司或啟洋公司其他嗣後要再保留之物品,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已明顯不一,則證人彭裕豐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要難採信。是展茂公司主張於系爭會議紀錄,兩造所約定金順益公司補償展茂公司400萬元之範圍 僅限於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第6至10項等語,核與系爭會議紀 錄記載內容相符,應為可採。 ⑵金順益公司雖辯稱:係因業主嗣後表示保留該等物品,其無可歸責於之事由,其免給付義務云云。惟展茂公司就其所拆除下來之系爭鐵架之回收物,部分已運出系爭廠房,且經檢附展茂公司所提出含有所拆下之系爭鐵架物品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函詢啟碁公司該等拆除下來之系爭鐵架物品之所在,已據啟碁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3月29日、108年7月1日函覆稱:相片中之廢棄設備、管路等,大 部分由啟洋公司之下包商載運清除,另一部分由該公司留置於該公司力行辦公區(新竹科學園區力行一路10-1號)暫存,後因力行辦公區要轉賣予訴外人振祥企業社(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98頁、本院卷第234頁)。可知展茂公司所拆來 爭鐵架之回收物,並非全數均遭業主所保留,部分由業主保留且出售並交付予振祥企業社,而其餘系爭鐵架回收物已由展茂公司載運出廠區並取得權利。金順益公司援引證人彭裕豐於原審證稱展茂公司所拆來之系爭鐵架,展茂公司亦有載出去乙情(見原審卷二第24頁),抗辯:展茂公司已將系爭鐵架回收物全部運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經業主保留且出售並交付予振祥企業社之系爭鐵架部分之回收物,金順益公司已無法依系爭合約給付予展茂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因業主啟洋公司或啟碁公司之要求,致展茂公司無法取得拆除之回收物,乃可歸責於金順益公司,致陷於給付不能,故金順益公司抗辯系爭鐵架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不負給付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本件展茂公司雖主張其因無法取得所拆除下來之系爭鐵架回收物,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展茂公司所拆除之系爭鐵架之遭業主保留部分經啟碁公司存放在力行辦公區,嗣經啟碁公司轉賣得款金額為21萬元(未稅)(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98頁)。展茂公司就系爭鐵架之價值逾21萬元而應有55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採。系爭鐵架之部分回收物既已由啟碁公司以21萬元出售予他人,該部分回收物之市價為21萬元,即為展茂公司所受之損害,則展茂公司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金順益公司賠償21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⑷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鐵架之部分回收物,即無買賣標的之權利瑕疵可言,則展茂公司另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另請求金順益公司給付34萬元(即55萬元扣除上開依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21萬元之餘額),亦非有據。 ㈢綜上,展茂公司依系爭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金順益公司給付421萬元(4,000,000元+ 210,0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金順益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金順益公司抗辯:展茂公司就系爭拆除工程逾期完工、且有施工瑕疵,並有違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致其受有遭啟洋公司扣款195萬3,459元之損害,金順益公司以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95萬3,459元為抵銷云云,為展茂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其未逾期完工,係因啟洋公司廠房之興建工程,影響到展茂公司拆除工程之施作,乃不可歸責於展茂公司,且金順益公司遭啟洋公司扣款項目均與展茂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⒈展茂公司遲延完工部分: 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展茂公司之施作期限為104年12月14日至 105年1月14日止,且金順益公司與啟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金順益公司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完工,有系 爭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80頁);又系爭會議紀錄亦記載展茂公司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拆除完成第2項、第3項之純水機房與冰機房、FB棟4樓(見原審卷一 第7頁)。足認兩造合意約定展茂公司應完成系爭拆除工程 之期限展期至105年1月30日。展茂公司雖提出其與啟洋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之「拆除工程協議內容」資料(下稱系 爭工程協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並主張:係因啟洋公司興建工程進度落後影響到展茂公司之施工,啟洋公司已同意展茂公司在同月28日前完工即可,展茂公司亦已於同月28日前完工,自無逾期完工云云,然參以系爭工程協議內容係由展茂公司與啟洋公司所簽立,而非係與金順益公司所訂定,不致影響金順益公司與展茂公司之約定105年1月30日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協議內容除清點已完成拆除部分、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外,尚約定「尚未完成部分展茂公司須於2月 28日前拆除、清運(廢棄物)完成」,自無法遽認啟洋公司或金順益公司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免除展茂公司之遲延責任。又依證人彭裕豐於原審證稱:展茂公司並未在105年2月28日前拆除施工完畢,後來啟洋公司有自己點工拆除,因係展茂公司要先拆完,啟洋公司始能重建,啟洋公司與展茂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協議內容乃係展茂公司要啟洋公司確認展茂公司已經完工之百分比,啟洋公司始簽立系爭工程協議內容,並非表示展茂公司並無遲延完工,且展茂公司有遲延完工,約慢了一個多月,啟洋公司與金順益公司間結算資料,當時係主張逾期至105年3月9日始完工,亦無展茂公司所稱其係為 配合啟洋公司之重建工程,致影響展茂公司施作進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且其證述內容核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有啟洋公司有代為點工拆除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證人彭裕豐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是 認展茂公司確已遲延完工,且非因啟洋公司重建工程導致展茂公司遲延完工之情事至明。此外,展茂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乙情,則展茂公司主張:金順益公司已同意其就系爭拆除工程延後至105年2月28日完工,且其於該日完工,其並未遲延完工,縱遲延完工係因配合啟洋公司重建工程所致,亦非可歸責於展茂公司云云,委不足採。 ⒉金順益公司雖辯稱:啟洋公司另找他人施作而支出水管管線配合拆除費用73萬1,500元、風管管線配合拆除費用35萬5,500元、FAB1樓拆除點工費用13萬1,429元,致其遭啟洋公司 扣款,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展茂公司賠償云云,並提出扣款明細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但為展茂公司否認。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記載:「啟洋代為請拆除人員點工之費用,由金順益的合約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7頁),及證人彭裕豐於另案偵 查中證述: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是展茂公司進場執行拆除工 程,拆除進度落後,啟洋公司有調工進來拆除,約定調工的費用由金順益公司負擔等語,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953號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3頁)。則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之真意係指金順益公司 應負有自行僱工進行拆除,部分工項由啟洋公司自行點工施作,即上開部分由啟洋公司完成,金順益公司未施作,金順益公司本不應取得該部分之承攬報酬,雖該部分承攬報酬為金順益公司原預期可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係因展茂公司遲延而未施作該部分拆除工作所致,惟展茂公司就該部分拆除工程既未為施作並未取得該部分之回收物,而金順益公司也未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予展茂公司,則金順益公司當無受有損害可言。則金順益公司抗辯其對展茂公司就前開三筆扣款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有理。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順益公司辯 稱:其得依上開對展茂公司施工瑕疵而衍生之修復費用及使用防護器具花費、展茂公司施工違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致啟洋公司遭罰款、向啟洋公司借用品費用及因展茂公司遲延完工致其遭業主罰款等計75萬5,03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展茂公司之債權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扣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且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 展茂公司,下同)於現場施工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或其他任何事故發生之情事,責任歸屬全由乙方負責」、「乙方於現場施工時,須依業主之勞安管理法及配合相關規定進度之進行」,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展茂公司於現場施工期間,應依業主之勞安管理法及配合相關規定進度進行,且如有違規行為或其他任何事故發生之情事,責任歸屬全由展茂公司負責。又參以啟洋公司所提供之扣款支出單據、罰款單據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8頁),其中支出單據顯示CUB棟硫酸污染區地板清除費用16萬 元、及1樓冰水主機房鐵捲門馬達損害之更換費用1萬1,000 元、借用聯電防護器具費用13萬1,710元之費用;又罰款單 據係因展茂公司施工違反工安規定,致啟洋公司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裁罰金額為12萬元;及展茂公司施工違反啟洋公司與啟碁公司間之違規罰扣款基準表之規定,致啟洋公司遭啟碁公司分別罰款5,000元、2,000元、3萬元之扣罰相 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裁罰函文及啟碁公司扣罰之現場通知書及安全衛生暨環保稽核單;暨啟洋公司要求金順益公司支付背心137件、安全帽20頂費用2萬4,220元製作之憑單 ,經核上開資料內所載費用數額,確與啟洋公司向金順益主張扣款如扣款明細項次3、5至6、8至12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且證人彭 裕豐於原審證稱:啟洋公司對金順益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及項目如扣款明細所示,該部分之扣款項目均與展茂公司施工有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頁)。展茂公司主張:其向啟洋公司借用之背心、安全帽均已歸還,且係因啟洋、啟碁公司人員誤認桶槽內已無硫酸,指示展茂公司可施工,始發生硫酸外漏,乃不可歸責於展茂公司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金順益公司辯稱因可歸責於展茂公司施工有瑕疵、違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等事由致其遭扣款,應屬可採。是展茂公司確有施工瑕疵及違反工安及勞工安全規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金順益公司受有如扣款明細項次3、5至6、8至12所示損害。又展茂公司原應於105年1月30日完工,其卻遲至105年3月9日始完工,係可歸責於展茂公 司,業如前述,因此致金順益公司受有遭啟洋公司工程逾期罰款自105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9日止計25萬1,100元(即扣 款明細項次7),堪認展茂公司亦有給付遲延,致金順益公 司受有如扣款明細項次7所示損害。故展茂公司主張:此部 分費用均與其無關云云,難認足採。足認因展茂公司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形,致金順益受有該等損害(即扣款明細項次3、5至12),金順益公司抗辯其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展茂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73萬5,030元(160,000+11,000+24,220+251,100+120,000+131,710+5,000+2,000+30,000)。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展茂公司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金順益公司請求421萬元,經 金順益公司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73萬5,030元為抵銷後,展 茂公司得向金順益公司請求347萬4,970元(4,000,000元+ 210,000元-735,030元)。又因兩造已達成合意一台鎗體費用150萬元自本件展茂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該 150萬元後,展茂公司尚得向金順益公司請求197萬4,970元 (347,4970元-1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萬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7萬4,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超過54萬6,541元 本息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順益公司不得上訴。 展茂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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