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傑昌為夫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許傑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假期某日、同年2 月22日至24日間、同年3 月某日至5 月中旬間中午休息時間,在「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久居棧旅店台北館」或上訴人住處與許傑昌合意性交多次,許傑昌手機相簿並以「老婆平常自戀照」、「平凡生活也很幸福」為名,儲存多張與上訴人親密照或上訴人之獨照。伊於同年5 月22日得知上情,因此罹患中度重鬱症,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 元。伊因重鬱症服藥一段時間後,發現懷有身孕,因所服用抗鬱症藥物可能導致胎兒畸胎或自閉症,不得不依醫師建議,於同年9 月8 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此具有比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伊與許傑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50 萬820 元,及其中50萬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 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包括醫療費用820 元)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高中肄業,為低收入戶,家無恆產,賃屋居住,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且需獨力扶養女兒及母親。被上訴人聲稱任職勝宏電機行,收入18萬元,並未提出資料為佐,另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罹患重鬱症係知悉伊與許傑昌相姦所致,亦無法證明其選擇人工流產與知悉相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踰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者,則該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訴外人許傑昌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身分證正反影本配偶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 頁),堪以認定。上訴人知許傑昌為有配偶之人,於106 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假期某日、同年2 月22日至24日間、同年3 月某日至5 月中旬間中午休息時間,在「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久居棧旅店台北館」或上訴人住處與許傑昌合意性交多次,許傑昌手機相簿並以「老婆平常自戀照」、「平凡生活也很幸福」為名,儲存多張與上訴人親密照或上訴人之獨照,有手機翻拍照片、兩造間自106 年5 月22日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35頁)。上訴人與許傑昌通姦犯行(許傑昌則經被上訴人宥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協議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明知許傑昌有婚姻關係存在,竟與許傑昌通姦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許傑昌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訴人低收入戶卡可佐(見原審卷第22、23、28、29頁、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上訴人,代號陳恬恬)叫你的老公不要在(再)繼續招搖撞騙,害死女人了。(被上訴人:)什麼意思,他騙妳什麼了,我老公是誰妳知道嗎?(上訴人:)自己去問他吧!我沒說他騙誰…(被上訴人:)問他他也不會說…他沒什麼地方讓我懷疑…所以我才說你是不是認錯人吧」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足見係上訴人主動發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復未明講,造成被上訴人猶疑、猜測後始知悉,侵害情節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通姦行為,致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認上開精神慰撫金偏高,並提出勝宏電機行現場照片、2年前Google街景照片及該電機行為許傑昌出資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稱被上訴人年收入並無18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精神慰撫金偏低,上訴人生活享受奢華,有上訴人於facebook嘗美食及遊玩貼圖,顯示有相當資力云云。惟查,縱經斟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均各別單一資訊,以綜合考量,仍認上開金額為適當。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其所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情狀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堪打擊,有自殘、自殺傾向,而於106 年6 月15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因服用抗憂鬱藥物,事後始發現懷孕,為避免藥物影響胎兒健康,施行人工流產,精神受有痛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文獻報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9至50頁、原審卷第30頁)。經查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受影響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是否產生憂鬱症,及最後需施行人工流產之結果,非一般情形,以上訴人之行為均會發生此同一結果,無上訴人此行為即不致發生此一結果,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證據自無從作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量定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以有比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已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認定之相當因果關係法則有所不同,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原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