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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玉珮何君豪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林建州

  • 上訴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二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訴訟代理人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州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與伊簽訂鼎運旅遊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CIS及相關應用設計 合約書(下稱CIS合約),委託伊建置鼎運旅遊官方網站、CIS (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期中款27萬元以「網站設計確認完成」為給付要件。伊業完成鼎運旅遊網站主視覺設計即網站UI設計,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驗收,兩造並於同年8月2日所召開會議確認驗收完成,簽訂鼎運旅遊官方網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鼎運旅遊CIS及相關應用設計簽收單,確認上訴人於5日內依系爭合約支付期中款27萬元,且依CIS合約支付期中款 及尾款共54萬元。詎上訴人僅依CIS合約支付54萬元, 未支付系爭合約期中款27萬元,迭經催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給付按日依專案費用90萬元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58萬41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100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4100元自107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勝、部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期中款係於「網站設計確 認完成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該「網站設計」應包含「視 覺外觀、前台、後台架構及功能之整體設計」,經伊確認完成後,伊始有支付期中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驗收之版本僅有網站視覺設計,顯不符合系爭合約要求,未達期中款付款條件,伊無給付期中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網站設計,伊於106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履約為由,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函件)表明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14日送達,已生合法解約或終止效力。伊既未違約,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又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向伊說明系爭合約「網站設計」文義,復於履行階段未及時與伊溝通、釐清真意,使伊確信「網站設計」包含程式設計而非僅限於視覺設計,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95至96頁、原審卷105頁反面至106頁): ㈠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及CIS合約,系爭合約部分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鼎運旅遊官方網站之建置;CIS合約部分,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設計CIS企業識別系統。㈡CIS企業識別系統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2日完稿、翌 日交付上訴人驗收完成,同年8月2日將鼎運旅遊集團品牌形象識別手冊與相關電子檔交接完成,兩造於同日簽立鼎運旅遊CIS及相關應用設計簽收單,上訴人業付款完畢。 ㈢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同年5月2日送達。兩造曾於106年6月2日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曾撰擬增補合約,於106年6月8日寄送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同意簽署。上訴人於同年8 月11日以系爭函件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提出符合契約規 格要求之網站設計版本供上訴人驗收,表明倘被上訴人未履行,以系爭函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95至9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中款27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函件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言為:「因甲方〈按指 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設計鼎運旅 遊官方網站建置(以下稱本案),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至第5條則約定:「壹、標的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本案,規格、內容如《附件一規格表》〈下 稱系爭規格表〉」、「貳、專案協調:1.甲乙雙方需指派專案負責人員,作為本專案所需相關資訊之取得、溝通與協調,並負責本專案之工作監督、規格檢測、文件簽收、設計確認及驗收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參、專案時程與查核點:1.合約簽署日為民國105 年4 月13日。2.雙方議定本次專案時程為不含例假日之工作天,總計81日,網站設計25工作天,網站實作56工作天,時程不包含甲方提供資料與甲方驗收時間,若雙方有調整時程之需求,得另行議定。專案時程為訂金交付後翌日開始計算。…6.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四日起算日,每延一日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一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超過七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肆、契約總價:1.雙方議定之契約總價共計新台幣900,000元整(含稅 )…」、「伍、付款方式:款項分為三期,共新臺幣900,000 元整。1.訂金/金額:總金額40%,新台幣360,000元/支付時 間:簽約後五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2.期中款/金額:總金額30%,新臺幣270,000元/支付時間:網站設計確認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⒊尾款/金額:總金額30%,新台幣2 70,000元/支付時間:網站實作驗收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完成…」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3至15頁)。惟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有關期中款之付款要件,即「網站設計確認完成」之文義,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合約為闡明性解釋,以明締約真意進而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斯時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詹承偉證稱:伊為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負責技術部分,有承作其他類似案件經驗。一般網站建置流程,一開始業主會有需求提出,因業主需求不一定可以進到設計或製作,所以我們會去協助釐清,釐清之後,我們會提出規格書,依照規格書與業主核對該規格雙方是否認同,並提出報價與計畫預定執行時程,進而進入設計階段,一般網站會先將設計做完,再進到實作階段。關於網站「設計」與「實作」之區分,首先,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是不同專業,故由不同的人負責。網站設計是由學設計出身的人製作美工;程式是實作部分,由資訊出身或學過程式的人撰寫,公司職務上也有分成設計人員跟程式人員,設計人員通常叫UI設計師,程式人員就叫工程師。其次,就實際上輸出之成果而言,設計最後會輸出圖片,檔案類型可能是靜態的,例如JPG 檔、AI檔這些圖片類型,設計確認完成後,圖片會被切成工程師會使用到的一小部分的圖片元件檔給工程師,工程師根據不同的元件檔,實作網站功能,例如「按鈕」或「選單」這些功能。再者,設計與實作用的工具也不一樣,是分開的2 件事情,設計是使用Adobe 的繪圖軟體,或是Illustrator 、Photoshop 等繪圖軟體,要看設計師個人習慣。實作大致分成「前端」(前台)、「後台」和「資料庫」,「前端」工作主要是能做出對應不同螢幕大小即客戶需求之畫面,也要做對應不同瀏覽器的畫面,例如對應Chrome、IE等瀏覽器的畫面,程式寫起來不一樣,這是要寫程式的。我們會去檢查不同瀏覽器呈現的效果,如果發現問題,例如顯示的字在範圍外,就會去修正,會特別對該瀏覽器寫1個程式碼。前端還有動畫及對應的點擊動作。 動畫是用HTML5,以前比較多是用Flash,要寫程式;對應的點擊動作是指按鈕點了之後,畫面應該有的變化或是轉頁,前端大致上是作這些事情。「後台」是跟資料庫之間、前端之間的溝通,包括資料的暫存,比如說帳號登入狀態,還有搜尋的資料要從資料庫抓出來使用,例如電商網站,購物加入購物車最後結帳這些狀態,還有買哪些東西多少錢,這些都是後台負責計算運作。「資料庫」負責去設計1個架構, 儲存網站上及使用網站上會用的資料。前端、後台與資料庫也是不同的專業領域,業界來說前端、後台都是職稱,如果都精通的人,我們叫他「全端」。在業界中,不可能混淆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因為設計師喜歡做的是美感、設計相關的事情,工程師做的是邏輯相關的,業界大部分工作人員只專精於其中1 項,1 間公司為有效率提供客戶服務,通常會將2 項分開專業進行。而「設計」與「實作」不會同時進行,會區分為前、後階段的原因,是因設計上我們會把畫面的元件檔確認下來,工程師有了這些資訊之後,再進行網站架購規劃,架構規劃是工程師一開始寫程式時就要建置、規劃好,才能夠遵守網站實作完成的時程。舉例而言,當設計上有1 小部分要改,對設計師來說只是修改1個圖片,工程師 可能就前端、後台跟資料庫都要修改,工作量有很大的差異,如果網站設計一開始就確認完成的話,就會減少重複修改的工作量,這是資訊公司在經驗上有效率控管成本的流程。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專案時程中所謂「網站設計25工作天」,是指設計師工作的時程,設計就是指美工,業界會稱人員為設計師,因為美工這個稱謂有貶低之意。所謂「網站實作56工作天」,指的是工程師工作的時間。詳言之,關於「網站設計」,第1部分是網站風格確認,包括用色、如何整 合客戶商業識別(CI或CIS )等部分。客戶確認風格後,第2部分就是我們把所有畫面的圖片設計出來,包括首頁、首 頁點進去的內容頁或是報名表單之表單頁等圖片,這些都是圖片檔,給客戶作第2次確認,確認完成就是設計完成,接 下來交給工程師進入實作階段。系爭合約第5條「網站設計 確認完成」,就是將前述第2部分設計提供於客戶後,客戶 確認頁面數量、設計符合所需,簽收過後5天內付款。「網 站實作驗收完成」是我們將設計確認後的圖片、頁面,寫程式實作出來,放到網站伺服器上,讓客戶測試未來上線網站版本,確認功能無誤後,實作驗收完成。實作要等到設計完成才會開始,我們會確認業主已經確認設計完成,是否有設計完成的驗收,或是否有確認設計完成的意向,才會進行實作。系爭規格表是「整個網站」的規格表,包括設計與實作。在設計階段,設計師會看有哪些項目,項目代表有幾個頁面或圖片呈現,大致上著眼於頁面圖片設計。在實作階段,工程師主要看內容部分,大致上著眼於有哪些網站功能需完成。圖片設計與將圖片檔案放到程式裡面是兩個不一樣的事情,前端、後台、資料庫都不會去做所謂的圖片設計,意思是他們不會去打開圖片設計所需的編輯軟體等語(見原審卷243頁反面至248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斯時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林義澄則證稱:我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約105年9月、10月間離職。我的職務是網路行銷,上訴人內部定位為行銷企劃。在我任職期間,上訴人想要做1個網站,請我擔任專案負責人專案執行,當時 上訴人所屬陳靖宜協理請我找了一些網站設計公司來製作,經過比價後,陳靖宜覺得被上訴人不錯,希望能給被上訴人做。我們先給被上訴人網站製作需求,被上訴人給我們一個制式合約及報價單,經上訴人公司主管同意後蓋章,走內部行政簽約流程後,才將系爭合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開始執行。上訴人一方是由我負責專案管理,我瞭解網站建置之相關流程。系爭合約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以雙方合意之網站內容建置網站,會先設計首頁頁面後,再去調整版型,驗收使用者介面設計,其後才會進行程式碼編寫,編寫完畢會依約進行驗收。「頁面(版型)設計」、「程式碼編寫」是不同的工作階段,頁面設計、頁面版型設計是由設計師或平面設計師進行設計,設計完成後,程式碼則由工程師負責編寫,大多數的網站製作比較謹慎作法也是這樣,因為這樣可以避免工程師對美術設計不專業,這是不同職務內容與專業領域,而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也是不同的工作階段。關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專案時程之「網站設計25工作天」指的是使用者介面設計,「網站實作56工作天」指的是程式碼的編寫,是同件案子不同時程。所謂使用者介面設計,是使用者進到首頁後第一眼看到的網站視覺,網站設計是由平面設計師來做,網站實作是由工程師來做,2個是不同的專業, 至於25工作天、56工作天部分,是雙方討論、估計可以完成之時間。關於系爭合約第5條之「網站設計確認完成」,指 的是使用者介面即平面設計師設計部分的驗收;「網站實作驗收完成」則是頁面設計完交給工程師後,工程師負責程式碼的編寫,編寫完後雙方約定時間驗收。系爭規格表項目是大方向,內容包括設計跟實作,網站設計是首頁視覺要先出來,版型要先出來,俾能後續為程式碼編寫,而網站前端(前台)、後台及串接則是網站實作,多半是要會程式碼的工程師負責等語(見原審卷248頁反面至252頁)。 ③觀上開系爭合約兩造專案負責人即證人詹承偉、林義澄,就有關一般網站建置作業流程、「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之階段區分、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專案時程、付款方式之證述,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網站設計」、「網站實作」之定義,以及系爭簽收單所載之「網站UI設計」與「網站設計」或「網站實作」之定義何者相同,且「UI」與「UI設計」、「網站設計」與「UI設計」、「網頁設計」與「網站設計」是否相同等相關名詞定義之專業意見後,經資策會函覆如下:⑴「網站設計」為設計網站所要呈現的外觀內容,包含區塊、版型、文字、顏色組織及配置、每一個可能出現的網頁、需要動態出現的內容,甚至於網站錯誤訊息的出現樣式等均屬於網站設計的一部分。本階段成果可以使用圖檔或者HTML檔案來呈現,亦得以簡報檔方式來呈現,主要是展現未來網站應該要呈現的視覺樣貌,也可以視為美術設計成果。惟網站設計的成果僅為圖檔,其上之文字或內容是固定的,僅為呈現外觀樣貌,無法對使用者操作滑動產生任何反應,點選亦不會產生網站連結效果。⑵「網站實作」係依據前揭「網站設計」之結果,建置成可以運作的網站,包含所有運作需要的伺服器安裝,網路環境的設定,資料庫的建立及管理等。本階段成果為一得完整運作的網站,透過瀏覽器就可以操作閱覽網站內容;開發者可能使用不同程式語言開發,也可能使用不同的資料庫系統,惟最終產出之成果即得提供給網路上一般使用者進行瀏覽或相關操作。⑶「UI」是「User Interface,使用者介面」之簡稱,亦即網站使用者所看到或操作的介面環境,強調使用者介面的視覺外觀呈現。「UI設計」為對使用者介面帶有設計動作的行為,會讓「UI」呈現得更有風格或設計感,換句話說「UI設計」的成果即為「UI」。⑷「網站UI設計」一般泛指設計使用者所看到網站畫面,相當於「網站設計」之定義。目標是完成委託人所期待呈現之視覺效果,與資料庫存取內容或者網站運作效能等實作議題無關。⑸「網頁設計」以網際網路的定義,每次呈現在瀏覽器上的是一個網頁,而透過多張網頁集合,並且運用超連結關係,把網頁串連在一起的就是一個網站。「網頁設計」強調的是單一頁面的樣式,包含配置、文字與顏色等等;而「網站設計」則是將這些單一頁面連結起來的設計思維,著重在多張網頁的樣式一致或操作介面相同。亦表示受託者在「網站設計」階段須完成部分為網站視覺外觀設計,經委託人確認網站設計無誤後,再依網站設計成果建置網站功能,執行網站實作階段工作等語,有資策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420至424頁)。準此,證人詹承偉、林義澄前揭對系爭合約約定給付期中款條件之「網站設計確認完成」所為證詞,既與資策會所述該業界實務就網站開發流程及付款時程模式相符,應可憑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網站設計」應包含「視覺外觀、前台、後台架構及功能之整體設計」,並達網頁、網站可實際使用之狀態;至「網站實作」則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網站為確認,來回修正、調整、磨合直至完全符合需求之階段云云。然此除顯與前揭事證不合,亦與系爭合約「網站設計」、「網站實作」分別預估執行25工作天、56工作天,以及系爭合約第6 條、附件3預留審稿與修改期間等機制之約定相悖( 見原審卷13、14、18頁),顯不足取。又上訴人以證人詹承偉為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證詞恐有偏頗、附和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林義澄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 理人陳畇甄(原名陳靜敬)結婚,其證詞亦不可採;且資策會之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人員係以何種程序、標準為之,亦未提供學理依據、資料及評議表決或會議紀錄,自行揣測契約真意,鑑定過程缺漏而不可採云云。然證人詹承偉、林義澄上開證詞,係就渠等擔任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期間所參與締約、履約等相關事宜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且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證人詹承偉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證人林義澄現為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等節,即遽謂渠等證詞為偏頗、虛偽而不足採。再者,資策會係由上訴人建議,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囑託之鑑定單位,足見兩造均不否認其對網站開發設置之架構、學理及所累積之實務經驗,應具有相當鑑定能力。且本件係委請資策會就網站設置相關名詞提供定義性專業意見,而資策會亦逐一就本院囑託事項以圖文方式加以說明,並將鑑定時數及作業內容列表說明(見本院卷㈠420至426頁),亦對上訴人上開質疑處經本院詢問後詳加說明(見本院卷㈡39至4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鑑定疏漏情形存在,自無再通知鑑定報告撰寫人張育誠到庭說明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⑤另增補合約未經雙方同意簽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兩造就變更契約乙節,並無共識;上訴人辯稱:倘網站之視覺設計確認完成,伊即須付7成價金,有顯失 公平情形云云。然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期程,乃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約定,且與業界實務工作模式並無二致,亦有資策會前揭鑑定報告可稽,尚不得事後任意指摘顯失公平,俾求免除契約所生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⑥上訴人復執兩造105年7月12日會議(下稱訟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40頁),上載工作項目「首頁大小BANNER」、「 首頁變更」(首頁預計於7月25日上線)、「(第一層完成 後)第二第三層製作」等詞,辯稱:依訟爭會議,「網站設計」之工作項目,應包括網站前、後台之建置、串接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伊為配合上訴人每年7、8月有關於金針花之活動,特別製作網頁讓上訴人可以操作,但只有照片輪播,此係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外額外要求,雖於訟爭會議討論,然於105年8月2日系爭會議時亦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296頁),核與證人詹承偉、林義澄證稱此乃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活動,額外實作1個網站首頁,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244頁頁反面、250頁)相符;復與系爭簽收單除載明期中款事項外,另記載「此專案製作方向事宜:⒈甲乙雙方協議按照7/12之會議紀錄將此專案之首頁進行完成,並於預定之7/25提供給甲方測試,尚有部分需要修改,已於8/2完成修改,提供給甲方驗收。⒉提供1280 x720版本網頁」、「依網站首頁之功能驗收相關事宜:⒈確認大小BANNER的輪播順序,與連結指向無誤,點擊後直接跳至設定之科威網址。⒉首頁之排版元件皆正確無誤無修改之必要」無違。則訟爭會議紀錄所載網站首頁等製作事宜,既屬系爭合約「網站設計」外之工作項目,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活動需求,預先實作網站首頁,額外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自不得據此推論「網站設計」之工作範圍,即包括網站前、後台之建置、串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⑦上訴人所屬資訊人員黃昱士雖證稱其自林義澄離職前後,接手鼎運旅遊官方網站事宜,負責技術支援,並對其所認知之網站設計表示意見等語。惟證人黃昱士亦證稱:關於「鼎運旅遊網站建置案」之業務,伊未參與締約事宜,且系爭簽收單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不太記得有無參加該105年8月2日 會議,對會議內容亦不記得,且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表都是上訴人提告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52頁反面至第256頁),顯見證人黃昱士並未參與系爭合約相關之締約、磋 商事宜,則其上開就系爭合約有關「網站設計」內容所為之證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解釋,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至上訴人辯稱:伊以系爭函件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網站設計版本交付驗收,並表明倘逾期不履行,即以系爭函件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函件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62至66、137頁), 已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完成「網站設計」項目,且經上訴人確認、驗收完成,並無系爭函件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雖以系爭函件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併為附條件之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關於「網站設計」之定義,既如證人詹承偉、林義澄及資策會所稱係將未來網站所要呈現之視覺樣貌,以圖檔或簡報方式表現之美術設計成果,則兩造於105年7月20日會同驗收之「大官網主視覺圖檔39張」(下稱系爭驗收單,見原審卷85至87頁),即屬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網站設計成果。準此,系爭驗收單既於105年8月2日會議 中,經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章致遠、總管理處協理陳靖宜、行銷企劃部總監蔡若珍、資訊專員黃昱士、行銷企劃部專員(專案負責人)林義澄、商務部專員黃美幸(見原審卷104頁 反面),與被上訴人公司專案負責人詹承偉、前法定代理人陳畇甄、職員林建州共同簽署系爭簽收單,並交付系爭驗收單予被上訴人,且於系爭簽收單載明「依合約之事項:⒈期中款/金額:總金額30%,新台幣27萬元,支付時間:『網站U I設計確認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見原審卷25頁), 而「網站UI設計」之定義等同「網站設計」,有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辯契約變更情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網站設計」之定義,均明確認知係指鼎運旅遊網站使用者介面之主視覺設計,並於105 年7 月20日會同驗收「大官網主視覺圖檔39張」、同年8月2日確認後,上訴人即簽署系爭簽收單同意依約給付系爭合約期中款27萬元,足見系爭合約文字並無文義不清,或有令上訴人誤認期中款給付條件須達至使上訴人可操作、點擊相關連結、可實際瀏覽網站等階段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網站設計完成」不包含前、後台建置及操作點擊等功能事項,僅指完成網站外觀視覺之美術設計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以系爭簽收單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網站設計」工作,同意依約於確認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期中款,事後卻恣意混 淆「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之定義,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中款2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萬元,有無理由?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至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四日起算日,每延一日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一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超過七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為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⒊查上訴人遲延給付期中款27萬元,迄今仍未償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7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每日專案費用千分之1之違約金, 總計649天共58萬4100元其中之27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尚非無據。本院考量兩造均係法人,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系爭違約金約款,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5項、第6項,各有兩造違約時相關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萬元(見本院卷㈡122至123頁),系爭違約金約款對於上訴人而言,尚非失平,則其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零,顯非可採。茲審酌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參之系爭違約金約款「違約金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之約定意旨,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失,包括期中款27萬元之遲延利息、周轉利益,與因此肇生之帳務處理、訴訟勞費支出等行政成本損害等節,認系爭違約金酌減至與期中款金額相當之27萬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肇因於上訴人事後恣意解釋「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之文義,拖延給付期中款所致,且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拒不付款,卻猶執被上訴人為求儘速取得期中款而配合上訴人之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告知而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7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條第6項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期中款27萬元、違約金27萬元,總計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見 原審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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