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傅羿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程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 訴 人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上 訴 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萬1,40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被上訴人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義公司)起造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大樓(下稱○○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內,因負責該棟大樓安全及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之建義公司、被上訴人仲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晟公司)、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及陳志賢(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豪雨侵襲時安裝完善之防水閘門,容任雨水淹入地下停車場,且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未能設置有效之雨水暫存設備,仲晟公司、立誠公司及陳志賢復未妥善維護廣播設備,於淹水發生當下及時通報其駛離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泡水而受有損害,爰對建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陳志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7,848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84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建義公司追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而為同一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建義公司就○○大樓防洪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仲晟公司、立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婆婆即訴外人邱美麗向訴外人林政緯承租,供伊與其餘家人同住,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停放在○○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內。○○大樓係由建義公司起造,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委由仲晟公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仲晟公司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立誠公司處理,陳志賢則於○○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詎106 年6 月2 日新北市五股區有豪雨,○○大樓設置之雨水暫存設備未發揮任何功效,地下0 樓之停車場因而淹水達1 公尺,導致系爭汽車泡水(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5萬1,993 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交通費用6,855 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共計41萬7,848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未依照法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設置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之防水閘門,建義公司、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未妥善維護雨水暫存設備,立誠公司、仲晟公司及陳志賢復未妥善維護○○大樓之廣播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及時通報住戶,爰對建義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陳志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立誠公司及仲晟公司給付伊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848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㈢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41萬7,848 元,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每年颱風季節,伊等均會請清潔人員針對大樓各處之排水孔洞及水溝加強疏通清潔工作,於颱風來臨前更會再次確認及清除雜物,並就防水閘門進行檢查,及放置於適當可快速取得之位置,106 年6 月2 日因豪大雨侵襲,致○○大樓所在之五股地區嚴重淹水,且道路之公共排水系統無法及時宣洩雨水,路面淹水遂沿○○大樓之停車場車道灌入地下室停車場,惟淹水之第一時間即有大樓管理員發現危險,而緊急於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上安裝自基地地面起算高達94公分之防水閘門,但仍無法阻擋瞬間湧入之大量水流;○○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業經檢驗合格,迄今仍有效運作,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伊等均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維修費用、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未證明何以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及○○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編號00、00停車位係由邱美麗向林政緯承租。上訴人為邱美麗之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車位(見原審卷第19至24、370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由建義公司起造,而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負責人,106 年6 月間係委由仲晟公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仲晟公司則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立誠公司處理。陳志賢則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見原審卷第87至103 、208 頁)。 ㈢106年6月2日凌晨4時55分中央氣象局對新北市發佈豪雨特報,當日雨量依臺北氣象站雨量資料為163 毫米。系爭汽車因雨水淹入上開停車場而受損(見原審卷第29、210頁)。 ㈣○○大樓設置之防水閘門,自車道地面起算高度為94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立誠公司、仲晟公司各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立誠公司、仲晟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1萬7,848 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48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如前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仲晟公司、立誠公司賠償?如得為請求,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法規設置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防水閘門、未妥善維護雨水暫存設備、未妥善維護廣播設備、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通報住戶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大樓之車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主張事故發生時有其他停放於車道旁地面上之車輛未有水勢侵入跡象,被上訴人如有設置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雨水即不會滲入地下停車場云云;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又一般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非必位於同一水平面,可能因地勢起伏而有高低落差,前開規定既係規範建築物防水閘門之設置位置及高度,依其文義觀之,當係指防水閘門自其設置之汽車坡道出入口所在基地地面起算需有90公分以上,而非以建築物其他位置之基地地面作為測量點;○○大樓設置之防水閘門自車道地面起算高度為94公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已符合法令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防水閘門高度與前揭規範不符,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大樓之雨水暫存設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大樓設置之雨水滯留設施等排水設備係於104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水利局勘驗通過,並於105 年2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23日函暨104 年12月18日勘查紀錄、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110 、208 頁);而106 年6 月2 日即系爭事故當日之雨量,依臺北氣象站雨量資料為163 毫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在此之前,臺北氣象站曾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9 月28日分別測得306.7 、203.9 毫米之雨量,亦有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頁);林政緯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地主戶,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住在○○大樓,是從社區剛蓋好就開始入住,伊入住後到106 年6 月2 日有不止一次豪雨,從來沒有發生地下室淹水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11 頁);足見○○大樓之雨水滯留設施自104 年12月18日查驗通過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亦未曾發生無法運作致造成地下室淹水之情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雨水暫存設備致造成系爭事故,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援引其公公李志強、婆婆邱美麗與訴外人即事發時於○○大樓擔任警衛之洪進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及洪進益與陳志賢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李志強與林政緯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7 頁),暨林政緯於本院之證述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大樓之廣播系統故障,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廣播系統,亦未立即通報住戶,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洪進益係因系爭事故遭指責而離職,恐對公司挾怨報復,○○大樓之緊急廣播設備係包含於消防系統中,於104 年11月20日通過查驗後,並無故障情事,事發當日洪水淹入時曾廣播,廣播後再由陳志賢請保全人員逐戶用對講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381 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2日函附緊急廣播設備測試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551 頁)。經查,李志強與洪進益之對話係於107 年9 月3 日錄製,對話中洪進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任職之物業公司名稱表示不記得,且雙方對話過程中,李志強誤稱事故發生日期為107 年6 月2 日,洪進益亦未加以指正,並陳稱安裝防水閘門之過程是因為總幹事不會操作、拿錯螺絲鎖不進去所以耽誤時間,後來建義公司的李主任過來才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與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大樓車道入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陳志賢拿著防水閘門中間支柱開始進行裝設,幾分鐘內,建義公司之李姓工地主任(其全名為李冠廷)、陳志賢等人即一同開始裝設防水閘門(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以及李冠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安裝防水閘門過程,是因為水太大,沒有辦法找到骨架固定零件的鎖孔,所以安裝時花了一段時間,之後有安裝起來,但是因為閘門下面有雜物卡住,最下面一片無法完全密合,當天在場人員都有幫忙排除障礙,但因為有水的壓力,重新安裝及清除雜物都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顯不相符;再觀上訴人所提洪進益與陳志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 個月之對話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中雖曾提及廣播故障等語,但前後語意不明,且洪進益一再指責陳志賢誣賴其通報太慢,陳志賢則多次澄清其未曾抱怨洪進益、是洪進益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1 頁);綜上堪認洪進益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記憶已甚為模糊,且其確曾因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問題與陳志賢有所爭執,自不得僅憑其與上訴人之公婆或陳志賢間之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妥善維護廣播系統等疏失。另查,林政緯雖證稱事發當天是接到對講機通知住戶移車,才知道水淹進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但其證稱社區沒有廣播系統,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結果不符,是其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11:30:10-11:34:24 】車道外道路有雨水,車道上有車輛進出,未有大量雨水順著車道流入地下室情形;【11:34:24-11:39:12 】雨水開始湧入地下停車場,畫面左下角有一人撐傘(A)由地下室出現於車道口查看,11:38:20另一位身穿黑色雨衣人員(B)出現於車道外截水溝處查看。【11:39:12-11:41:36 】雨水持續大量湧入,11:41:04陳志賢(穿紅黑相間雨衣)從地下室出現於車道口走到截水溝處,拿著防水閘門中間支柱開始進行裝設,B人員走過去一起裝設,其間有另一人撐傘從戶外沿車道走入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足見當日雨水係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大量湧入地下停車場;另觀上訴人所提洪進益與陳志賢之對話錄音,其等對話中曾提及事發當時陳志賢有請其他人員廣播(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林政緯復證稱當日曾接到對講機通知住戶移車(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可知事發當日陳志賢除立即採取至車道架設防水閘門之防災措施外,並曾通知住戶移車,然因雨水湧入速度過快,致不及於水淹入地下0 樓停車場前通知住戶移置車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妥善維護廣播系統、未通知住戶移車之行為,致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亦難認可採。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即難認有據。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則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婆婆邱美麗向林政緯承租,其因而同住於系爭房屋,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林政緯證稱:伊是地主戶,所以有20戶房屋在○○社區,其中1 戶出租給邱美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婆婆向○○大樓之地主戶林政緯承租系爭房屋而居住於該處,其與建義公司間並無買賣或租賃房屋等交易行為存在,自難認其等間存有消費關係。另查,仲晟公司係於105 年2 月2 日與建義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仲晟公司提供住戶清潔、環境衛生、安全防災、公共設施等服務,仲晟公司則將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立誠公司處理,至陳志賢則係受僱於仲晟公司於○○社區擔任總幹事等情,亦有系爭契約、陳志賢之薪資轉帳單及履歷資料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270 、403 頁),而建義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見原審卷第25頁),其係因起造○○大樓而與仲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 條第7 款並約定仲晟公司需協助建義公司點交公共設施及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參以林政緯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交屋只有4 個月,賣出的房屋不多(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堪認建義公司與仲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委由仲晟公司提供○○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以利其銷售房屋,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仲晟公司間應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即與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上訴人與仲晟公司、立誠公司間就該等公司提供之管理維護等服務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仲晟公司與建義公司締約提供服務之行為,既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屬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1萬7,848 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仲晟公司賠償29萬1,407 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契約雖係由建義公司與仲晟公司簽訂,惟第1 條約定仲晟公司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社區,第2 條並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含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第12條第4 款另約定仲晟公司對於社區治安維護應設置定點及不定點之巡邏管理辦法,確保社區住家生活之安全,如未依辦法執行而造成住戶財產失竊,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由上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向○○社區之全體住戶為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住戶得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仲晟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立誠公司部分,其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而受仲晟公司委任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且明定立誠公司之行為視同仲晟公司之行為,並對建義公司負全責,可見立誠公司與建義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更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立誠公司間亦有契約關係而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立誠公司賠償,即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社區,非屬住戶云云;惟林政緯明確證稱:上訴人是承租人邱美麗的家屬,有住在系爭房屋,伊有到邱美麗家裡,所以知道上訴人是邱美麗的媳婦,與其先生同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寄送至系爭房屋予其本人或同住之家人,而由上訴人簽收之郵件登記簿、物流出貨單、停車費用帳單信封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2 、384 至388 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社區之住戶甚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⒉又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仲晟公司負有○○大樓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之義務,系爭契約附件即仲晟公司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亦包含消防救災處理、執行○○大樓之停車場等處安全防災措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足見仲晟公司應提供○○社區安全、防災之維護服務,設法阻止災害發生或避免災害擴大。惟本件事發當日,上訴人停放○○大樓地下0 樓停車場之系爭汽車仍因雨水淹入停車場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主張仲晟公司未盡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應依前揭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仲晟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豪雨導致水淹入○○大樓地下停車場,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伊;惟依前揭說明,應由仲晟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負舉證責任。然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事發當天陳志賢及李冠廷等人係在上午11時41分許即開始裝設防水閘門中間支柱,其後至12時許,陸續由保全員等人自車道外搬運防水板至截水溝處安裝,迄至12時11分許始完成防水閘門之安裝,中間柱左右兩側防水板安裝到中間柱中間以下高度時,仍可看到水由防水板上方流入車道,防水板安裝高度高於中間柱中間左右時,水不再由防水板上方流入車道,但右側防水板下方可看到水沿車道地面流入(見本院卷一第382 至383 頁);足見如能迅速設置防水板,當日縱有豪雨情況,仍可有效阻擋大部分之水流淹入停車場,而避免損害擴大。然依仲晟公司及陳志賢所述:○○大樓防水閘門之防水板平時是放在倉庫裡面,如果有颱風來、發布警報時,會先拿到地下0 樓靠近車道口的地方,以備安裝,當天架設中間柱時,因為黃泥水遮蔽螺絲孔,不好裝設,所以工地主任即李冠廷先把車道口的鐵捲門放下來檔水,因為水比較急,車道鐵捲門被水沖壞,導致要從地下0 樓把防水板搬出來時要走樓梯繞到0 樓,從車道外搬過去,所以裝設防水板有時間差(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可知當天係因陳志賢等人在架設防水閘門中間柱時先將車道鐵捲門放下遭水沖損,導致無法即時取得防水板加以安裝,而陳志賢等人既知悉颱風或豪雨來襲時應將防水板搬運至靠近車道出口處以利安裝,當日發現有架設防水閘門之必要時,卻未先行將防水板搬運至車道外,以加速防水閘門之安裝,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是仲晟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天災所致,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5萬1,993 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之損害,並支出交通費用6,855 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共計41萬7,848 元;然為仲晟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泡水,送原廠即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維修,共支出15萬1,993 元之維修費用,惟經本院函詢北智捷公司系爭汽車因106 年6 月間淹水受損所生維修費用為何,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次因泡水因素至該公司維修總費用為13萬0,072 元,其中工資為2 萬8,000 元,零件為10萬2,072 元,維修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其後於106 年7 月4 日至該公司執行鈑金烤漆維修支出工資5,300 元、106 年10月18日進行變速箱與曲軸油封漏油維修支出工資5,500 元及零件1,631 元,106 年11月27日進行3 萬公里保養支出工資1,625 元及零件7,865 元,因時間久遠,各次維修原因無法確定是否與106 年6 月間淹水受損有關連;有北智捷公司108 年4 月1 日、108 年5 月9 日回函及所附發票與維修工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398 、449 至456 頁)。是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至北智捷公司維修系爭汽車支出之工資2 萬8,000 元、零件10萬2,072 元與系爭事故相關。又上開修復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汽車係105 年7 月份出廠,有北智捷公司報價單、車輛訂購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2 日,應認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 萬4,40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為:10萬2,072 元×0.369 =3 萬7,665 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10萬2,072 元-3 萬7,665 元=6 萬4,407 元),加計工資2 萬8,000 元後,修復費用應為9 萬2,407 元(6 萬4,407 元+2 萬8,000 元=9 萬2,407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 萬2,40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應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曾泡水,經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106 年9 月5 日函為證,該函明列系爭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型式、排氣量及出廠年份,並於鑑價結果記載:「⒈此車泡水至椅座,約車輛二分之一高度,修復後市價折損約35% 。⒉該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下:泡水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7萬元正。目前車輛修復後市場價差約19萬9 千元左右。」(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公會係於71年5 月14日成立,並設有汽車鑑價委員會,受理委託車輛鑑價服務,範圍包含出具中古汽車價格鑑定證明,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會網站簡介及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56 頁);堪認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得為中古汽車鑑價,且該公會係參酌系爭汽車泡水受損程度及泡水前正常車況之市價,而認定修復後仍有19萬9,000 元之市場價差,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其仍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9萬9,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仲晟公司僅空言抗辯上開公會鑑價結果不足採,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用以證明系爭汽車經修復後無交易價值之減損或減損數額未達上開金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就其市場價值差額19萬9,000 元,自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汽車平時係由其公公李志強使用,因泡水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李志強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6,855 元,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其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資估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一第367 至372 頁)。然查,依上訴人之主張,李志強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汽車,且依上訴人所述,平日其本人與婆婆邱美麗亦會使用系爭汽車(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足見李志強能否使用系爭汽車代步,取決於上訴人能否出借該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李志強自無權請求仲晟公司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支出之計程車資,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該等債權。是上訴人請求仲晟公司賠償6,855 元,難認有據。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此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仲晟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自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1,407 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 萬2,407 元+修復後市價減損之損失19萬9,000 元=29萬1,407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仲晟公司賠償之上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仲晟公司給付自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仲晟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列仲晟公司為被告,係至原審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追加仲晟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17 至221 頁),上訴人嗣並提出民事準備狀二主張仲晟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經原審於107 年3 月19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仲晟公司(見原審卷第313 至318 、345 頁),從而,應認仲晟公司係於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二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仲晟公司給付自107 年3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無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本件上訴人與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間並未存有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仲晟公司、立誠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仲晟公司給付29萬1,407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追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建義公司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