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李佳玟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歐陽威仁為夫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217 、221 號民事判決離婚,現由歐陽威仁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竟於伊與歐陽威仁婚姻關係存續之106 年9 月起迄今,與歐陽威仁有逾越同事或朋友情誼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歐陽威仁所開設之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上班,歐陽威仁基於同事情誼常載送伊或公司同事至林口長庚醫院工作,並接送回家,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影片,影像模糊,難以辨識是否為伊與歐陽威仁,且畫面中男女並無何親暱舉動,縱伊曾偕女兒與歐陽威仁入住墾丁夏都飯店,但伊與歐陽威仁並無逾矩行為,僅疏未避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歐陽威仁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於91年1 月14日結婚,育有2 女,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217 、221 號民事判准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離婚,現由歐陽威仁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歐陽威仁僅基於同事情誼偶爾接送伊及女兒,縱曾一同出遊亦無親暱舉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亦非情節重大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除通姦行為當然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外,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行為倘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自亦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係以附表所示事證為憑,其中除附表編號1 、14所示發票無足證明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之交往關係,編號4 、8 、9 、13、15、17所示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格之繳費通知單及照片不能排除係歐陽威仁以外之人使用該車之可能,及上訴人稱於編號16所示時、地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室拒絕開門並無任何佐證,均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證據外,其他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106 年10月21日偕女兒入住臺北市中山區柯達大飯店天津店,住宿費由歐陽威仁刷卡支付,翌日歐陽威仁開車搭載伊與女兒離開飯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13 頁),由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函檢附帳單明細表可知,歐陽威仁於106 年10月21日登記入住該飯店之雙人一大床房型,按此房型附贈早餐,並以其信用卡(末四碼2475)刷卡支付住宿費(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確係事實。而觀察上訴人所提錄影內容,被上訴人偕女兒與歐陽威仁先坐在飯店大廳,嗣歐陽威仁跟隨飯店人員至停車場取車,將車駛至飯店大門口,歐陽威仁朝大廳內招手示意後,被上訴人即帶女兒上車,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在汽車後行李廂整理物品,再一同乘車駛離飯店,有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詳實(見原審卷第33-37 頁、本院卷第291-294 、313 頁)。查106 年10月21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當天有何公務需要歐陽威仁開車載伊,且錄影中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及女兒同坐在飯店大廳內,由飯店人員引領歐陽威仁前往飯店停車場取車,並非歐陽威仁駕車至飯店門口等接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1日與歐陽威仁同住飯店一房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歐陽威仁僅幫伊刷卡付房費,翌日早上再駕車載伊離開飯店云云,殊與常情不符,應非可取。㈡查附表編號25所示歐陽威仁於107 年9 月8 日登記入住墾丁夏都酒店波西塔諾5217房,被上訴人與女兒亦進出此房,3 人並換泳衣前往游泳池戲水,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卷附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7 年11月2 日函及旅客登記卡、監視器錄影光碟6 片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物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以上訴人所提畫面譯文及兩造各自所提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111 、149-171 、179-211 頁),應堪認定為事實。觀察被上訴人偕女兒與歐陽威仁間之互動自然熟絡,毫不生疏,且能3 人同住一房,共赴墾丁度假、戲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有超越一般同事、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前往南部拜訪客戶順便度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 ㈢再查附表編號2 、5 、6 、7 、10、11、12、18、19、20、、21、22、23、24所示照片,可見歐陽威仁經常進出被上訴人住處社區及在附近購物,並接送被上訴人女兒,且一同出遊、合照,歐陽威仁在電腦中存有「秀玲生活照」之加密資料夾等事實,證人即上開照片拍攝者李佳玲亦到庭具結證述照片中男女確是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2-156 頁),堪可採信為真。被上訴人徒以照片影像模糊、李佳玲係上訴人妹妹而否認上情,自非可取。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附歐陽威仁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稱:「我在怎麼外遇怎樣我也不會搞到離婚」等語(見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之原證2 ),可見歐陽威仁亦不否認其有外遇之情。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歐陽威仁為同事,僅疏未避嫌,並無親暱舉動云云。惟承前述,歐陽威仁頻繁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接送被上訴人女兒,且多次共同出遊、合照等情,足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之情誼已逾越一般單純同事關係。又查被上訴人106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並無來自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33 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歐陽威仁之頻繁互動與何公務有關,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8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於107 年9 月4 日訊問證人(見原審卷第9-23、107 、123-124 、147-157 頁),而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離婚暨子女監護訴訟,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作證,該通知已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到庭作證,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217 號卷一第160 頁),故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遭上訴人起訴指為破壞婚姻之元兇,猶不避嫌而於107 年9 月7 日與歐陽威仁共赴墾丁入住同一房間度假戲水,益徵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顯非一般尋常之同事關係,被上訴人僅疏未避嫌之辯詞自非可採。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間互動頻繁、相偕出遊等情,足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正常友誼交往互動之範圍,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之行為顯已共同破壞歐陽威仁應對上訴人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達於破壞上訴人與歐陽威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爰審酌:⑴上訴人為能仁家商畢業,目前擔任香奈兒專櫃人員,自106 年9 月後月薪約3 至5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兒;被上訴人為板橋豫章工商畢業,現任保險及理賠專員,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107 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卷第85、87、61、63頁),另查被上訴人原有房地1 筆及汽車1 輛,於本件訴訟中再購入房地2 筆等情,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65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⑵上訴人與歐陽威仁結褵15年,育有2 名女兒,因被上訴人與歐陽威仁發展不正常男女之情,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婚姻破碎,身心受創,痛苦難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廢棄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卷頁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 本院認定 │ ├──┼───────────┼───┼────────┼────────┼─────────┤ │ 1 │106 年9 月17日柯達大飯│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 │ │店(臺北長安)發票 │第29頁│人同宿 │關 │有關 │ ├──┼───────────┼───┼────────┼────────┼─────────┤ │ 2 │106 年10月2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寧夏夜市) │第27、│訴人及女兒 │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31頁 │ │ │ │ ├──┼───────────┼───┼────────┼────────┼─────────┤ │ 3 │106 年10月22日錄影檔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被上訴人及女兒住│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柯達大飯店(臺北天津)│第27、│訴人及女兒離開飯│宿飯店,歐陽威仁│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門口 │33-37 │店 │接送離開 │ │ │ │ │頁 │ │ │ │ ├──┼───────────┼───┼────────┼────────┼─────────┤ │ 4 │106 年10月24日停車費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否認與│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通知單 │第6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被上訴人有關 │停車 │ ├──┼───────────┼───┼────────┼────────┼─────────┤ │ 5 │107 年1 月1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被上訴人社區電梯口)│第39頁│上訴人住處附近,│陽威仁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 │進入被上訴人住處│ │ │ │ │ │ │所屬社區 │ │ │ ├──┼───────────┼───┼────────┼────────┼─────────┤ │ 6 │107 年1 月15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至前一晚│無法辨識車輛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壽德街停車格) │第27頁│停車處開車 │陽威仁所停放,亦│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 7 │107 年1 月15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搭載被上│無法辨識女子為被│ │ │ │(被上訴人社區門口) │第41頁│訴人及女兒 │上訴人 │ │ ├──┼───────────┼───┼────────┼────────┼─────────┤ │ 8 │107 年1 月16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華順街、壽德街口停 │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車格)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9 │107 年1 月20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第43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1 月2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淡水) │第45頁│人及女兒一同出遊│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偕│ │ │ │-51 │ │ │女兒一同出遊 │ ├──┼───────────┼───┼────────┼────────┼─────────┤ │ │107 年2 月10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三重麥當勞) │第53頁│人及女兒一同用餐│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偕│ │ │ │ │ │ │女兒一同出遊 │ ├──┼───────────┼───┼────────┼────────┼─────────┤ │ │107 年2 月11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法辨識女子為被│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錄影(微風廣場百貨) │第27、│人一同逛街 │上訴人 │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 │55、57│ │ │ │ │ │ │頁 │ │ │ │ ├──┼───────────┼───┼────────┼────────┼─────────┤ │ │107 年2 月13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壽德街停車格)│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13日發票 │原審卷│歐陽威仁買絲巾送│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無法認定與被上訴人│ │ │(遠東百貨) │第57頁│被上訴人 │關 │有關 │ ├──┼───────────┼───┼────────┼────────┼─────────┤ │ │107 年2 月1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新北市中和區五權街)│第27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15日 │ │歐陽威仁與被上訴│無證據 │無證據 │ │ │ │ │人同宿在被上訴人│ │ │ │ │ │ │住處,拒不開門 │ │ │ ├──┼───────────┼───┼────────┼────────┼─────────┤ │ │107 年2 月23日車輛尋獲│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無法證明係歐陽威仁│ │ │電腦紀錄單 │第59頁│上訴人住處附近 │陽威仁所停放,亦│停車 │ │ │ │ │ │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 │ │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 │107 年2 月21日至2 月 │原審卷│歐陽威仁停車在被│無法辨識車輛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2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第27、│上訴人住處附近,│陽威仁所停放,亦│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案(新北市中和區壽德 │69、71│接送被上訴人及女│無法證明歐陽威仁│ │ │ │街、華順街)、2 月22日│頁 │兒 │進出被上訴人住處│ │ │ │停車繳費通知單 │ │ │ │ │ ├──┼───────────┼───┼────────┼────────┼─────────┤ │ │107 年2 月24日照片 │原審卷│歐陽威仁在被上訴│無法辨認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新北市中和區美聯社)│第73頁│人住處附近購買拖│陽威仁 │陽威仁 │ │ │ │ │把 │ │ │ ├──┼───────────┼───┼────────┼────────┼─────────┤ │ │107 年4 月13日錄影 │原審卷│歐陽威仁接送被上│無法辨識男子為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第27、│訴人女兒上學、放│陽威仁、女孩為被│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及│ │ │ │79-81 │學 │上訴人女兒 │女兒 │ │ │ │頁 │ │ │ │ ├──┼───────────┼───┼────────┼────────┼─────────┤ │ │107 年5 月4 日照片(被│原審卷│歐陽威仁從被上訴│無法辨識男子係歐│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上訴人住處門口) │第83頁│人住處走出 │陽威仁,亦無法證│陽威仁 │ │ │ │ │ │明其有進出被上訴│ │ │ │ │ │ │人住處 │ │ ├──┼───────────┼───┼────────┼────────┼─────────┤ │ │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合照│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並無親暱舉動,保│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第85頁│人一同出遊合照 │持距離,一般同事│一同出遊合照 │ │ │ │ │ │關係 │ │ ├──┼───────────┼───┼────────┼────────┼─────────┤ │ │歐陽威仁電腦存有加密資│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並無親暱舉動,保│歐陽威仁電腦內存有│ │ │料夾「秀玲生活照」 │第87頁│人關係親密 │持距離,一般同事│被上訴人檔案資料夾│ │ │ │ │ │關係 │ │ ├──┼───────────┼───┼────────┼────────┼─────────┤ │ │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231 │原審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時間不詳,無法辨│證人李佳玲證述係歐│ │ │巷1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照│第139 │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識男子為歐陽威仁│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 │片 │-143 │莊敬路231巷1 號 │、女子為被上訴人│ │ │ │ │頁 │21樓之1同居 │ │ │ ├──┼───────────┼───┼────────┼────────┼─────────┤ │ │107 年9 月8 日屏東縣政│本院卷│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不爭執歐陽威仁與│歐陽威仁與被上訴人│ │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第67、│人及女兒一同出遊│被上訴人及女兒同│及女兒一同出遊墾丁│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物袋│墾丁,並同住一房│住一房,係因出差│,並同住一房 │ │ │、屏東縣恆春鎮夏都飯店│、111 │ │拜訪客戶順便度假│ │ │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譯│、149-│ │,僅疏未避嫌,並│ │ │ │文、畫面翻拍照片 │171、1│ │無逾矩 │ │ │ │ │79-211│ │ │ │ │ │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