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 上訴人張仁芬
- 被上訴人蔡瑞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張仁芬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被上訴人 蔡瑞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9月16日,復對於原判決其他不利之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而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擴張為27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健榕於89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2女。伊與吳健榕婚後因細故屢生爭執,並於101年6月間分 居。嗣吳健榕於103年3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3年 度婚字第356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准吳健榕與伊離婚,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詎被上訴人於伊與吳健榕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吳健榕為有婦之夫,竟罔顧倫常,與吳健榕交往,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時常利用假期與吳健榕搭乘同班機出入境,相攜出國旅遊次數共計20餘次,且毫不避諱於其自身臉書發文分享其男友即吳健榕之訊息。被上訴人與吳健榕密切共同出國旅遊之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破壞伊與吳健榕兩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伊精神上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54頁),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8月間,任職於訴外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吳健榕任職之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商業合作,因而於101年9、10月間認識吳健榕。伊雖於101年底離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然因其後從事 文化書店事業,與吳健榕工作內容有所關聯,為開拓彼此新業務,有時會相約一同出國,而一起出國係為探訪書店或考察業務,於抵達目的地後均各自考察自身業務,並無踰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伊於104年至105年間臉書上所稱男友,實非吳健榕,伊因工作關係具公眾人物性質,自任職以來,迄至106年3月20日與吳健榕結婚前,雖陸續有交往之男友,但未曾公開過任何一位,且對外均表示已有男友,係為杜絕無謂之追求騷擾。伊與吳健榕直至106年2月間,因吳健榕甫喪父及須照顧罹患嚴重憂鬱症之母,心情沮喪,伊亦因工作陷入低潮,兩人相互安慰取暖,始開始交往,本無結婚之意,因伊不慎懷孕,始與吳健榕結婚。又上訴人與吳健榕間婚姻早已有摩擦,並於101年6月間分居,於伊與吳健榕相識前已生裂痕,依法院判准吳健榕與上訴人離婚之理由觀之,足認上訴人與吳健榕婚姻破裂與伊無涉。故上訴人指訴伊與吳健榕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婚姻破裂,應賠償其損害,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2-413頁): ㈠上訴人與吳健榕於89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吳健榕 於103年3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56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准吳健榕與上訴人離婚 ,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上訴人與吳健榕間婚姻關係之存 續期間自89年1月9日至106年1月4日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56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7頁)。 ㈡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於101年9、10月間認識。 ㈢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於102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11月1日至11月3日、12月13日至12月15日;103年2月2日至2月6日、4 月3日至4月7日、4月24日至4月27日、6月20日至6月23日、7月26日至7月29日、9月5日至9月9日;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2月20日至2月24日、4月2日至4月6日、6月3日至6月7日、6月19日至6月22日、8月14日至8月17日、10月8日至10月12 日、12月11日至12月14日;105年2月9日至2月13日、4月2日至4月7日、4月17日至4月19日、5月15日至5月16日、6月9日至6月12日、10月21日至10月24日,均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入 境乙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存置袋、本院卷第117-122頁)。 ㈣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於106年3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被上訴人與吳健榕係於101年9、10月間認識,其後2人自 102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間,共同搭乘同班機出入境計20餘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存置袋、本院卷第117-122頁)。而被 上訴人與吳健榕上開共同出國之時點,其中102年10月10日 至10月12日、104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為國慶連假期間; 103年2月2日至2月6日、104年2月20日至2月24日、105年2月9日至2月13日為農曆年假期間及其中2月6日為被上訴人之生日;103年4月3日至4月7日、105年4月2日至4月7日為清明節連假期間;104年6月19日至6月22日、105年6月9日至6月12 日為端午節連假期間;103年9月5日至9月9日為中秋節連假 期間;104年1月1日至1月5日為元旦連假期間;10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104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期間之12月13日 為吳健榕之生日等節,亦有103年至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8-392頁)。則自被上訴人 與吳健榕出國時間多為連假假期,且為家人團聚之農曆年假、中秋節、清明節等重要節日,甚或於被上訴人、吳健榕之生日等具紀念意義之時間出國,吳健榕已婚且育有2女,被 上訴人仍與其於具紀念意義或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經常性反覆相約同班機一同出國,其等之情誼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吳健榕相約一起出國,係為探訪書店或考察業務,於抵達目的地後均各自考察自身業務。於105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出國期間,伊係至南京拜訪先鋒 書店,另於105年6月9日至12日出國期間,係至新加坡走訪 五間獨立書店,至泰國清邁、日本各地,則是為尋求可辦鄧麗君特展之機會,並無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惟被上訴人與吳健榕一同出國時點均為具紀念意義或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於104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間一同出國至日本大阪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將其自身臉書封面照片更換成日本大阪環球影城乙節,亦有被上訴人臉書封面、出入境資料比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6頁),益徵其二人相偕出國應係一同旅遊,而非因 共同工作所需。至被上訴人之臉書資料所示,至多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8日至南京先鋒書店拜訪,105年6月11日至新加坡走訪獨立書店之情事,惟此走訪書店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與吳健榕之工作業務有何關聯,而致二人有一同出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就此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411-412頁),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臉書就友人於106年5月3日針對被上訴人懷孕 之事詢以「凶手是誰?恭喜啊!」時,答以:「一直都是我那神秘的男朋友(最近變成老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與吳健榕於106年3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等情,可知吳健榕即為被上訴人臉書所稱之神秘男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外表示已有男友,係為杜絕無謂之追求騷擾,於臉書上所載有關男友之文字,僅是藉詞男友之說法,轉達自己安慰朋友之意念,該男友並非真有其人。伊與吳健榕係至106年2月始開始交往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臉書與友人談及男友之對話內容,其中105 年4月28日友人「Danny Liu」提及「想知道妳男友的回應」,105年7月17日、105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提及「陪男友來場地驗收展覽」、「我男友正在隔壁念經阿」,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7日友人「Danny Liu」提及「悟道的男友怎麼 說」、「你的愛很折學,師母」,被上訴人回以「哈,何時變母了」,友人「Danny Liu」再答稱「畢竟你男友是師父 …善哉」,105年11月14日友人「Danny Liu」提及「妳男友不愧是入世修行者」,被上訴人又回以「他是以不變的修行,應我的萬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第42-44 頁、第46頁),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已就特定之人、具體事件為對話,足徵被上訴人於臉書上所稱之男友確有其人,並非虛擬。佐以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於102年10月起即經常性反覆 相約同班機一同出國,出國之時點多為具紀念意義或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其等之情誼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等情,前已敘明,足認被上訴人臉書所稱之男友應係吳健榕無訛。況上訴人與吳健榕間之離婚事件於106年1月4日經法院判 准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與吳健榕旋於106年3月20日結婚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於其網路分享之文章資料中,載有其男友於106年2月13日其所經營之○○書店茶屋進駐日之前一週末向其求婚乙節(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並依 被上訴人與吳健榕往來之時序觀之,其等顯非自106年2月始開始交往。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此以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吳健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利用具紀念意義或家人團聚之重要節日與吳健榕相偕出國之行為,顯示其等交情匪淺、關係親密,復對吳健榕以男友稱之,其所為勢必衝擊上訴人與吳健榕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上訴人與吳健榕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上訴人與吳健榕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吳健榕間婚姻早已有摩擦,並於101年6月間分居,於伊與吳健榕相識前已生裂痕,上訴人與吳健榕婚姻破裂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婚姻破裂,應賠償其損害,顯非有據云云。然上訴人與吳健榕固早已陷分居狀態,於被上訴人與吳健榕相識前婚姻已生裂痕,惟其等之婚姻關係於離婚事件確定前依然存續,配偶間仍應互負誠實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吳健榕之來往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應就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健榕於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前於101年6月間即因多有爭執而分居,吳健 榕並於103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法院於106年1月4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之婚姻狀況,及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與吳健榕一同出國旅遊,次數達20餘次,對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程度,暨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先前任職軟體公司擔任研發工作,其後離職,現為家庭主婦,106 年、107年之所得分別約170萬餘元、3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扶養兩名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吳健榕每月給付扶養費共4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開設○○書店 ,106年、107年之所得分別約110萬餘元、15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800萬餘元,與吳健 榕結婚後育有一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41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50萬元-30萬元=20萬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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